颁布《广东省非农业建设占用土地缴纳垦复金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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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布《广东省非农业建设占用土地缴纳垦复金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


颁布《广东省非农业建设占用土地缴纳垦复金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府直属有关单位:现将《广东省非农业建设占用土地缴纳垦复金办法》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附:广东省非农业建设占用土地缴纳垦复金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合理利用土地、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严格控制非农业建设占用土地,保持耕地面积相对稳定,根据国家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非农业建设,是指除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农田水利、田间农用道路和从事农、渔、林、牧业生产以外的建设。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占用农用土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照本办法规定缴纳土地垦复金。
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农田,除按本规定缴纳土地垦复金外,还应按有关规定缴纳基本农田建设基金。
第四条 本办法由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国土部门组织实施。
第五条 土地垦复金的征收标准(按每平方米计):
(一)广州、深圳市及其他地级市辖区(不含所辖县级市、县)内,水田、旱地、菜地25元,鱼塘、园地12元,其他土地3元;
(二)县级市辖区内,水田、旱地、菜地20元,鱼塘、园地10元,其他土地2元;
(三)县辖区内,水田、旱地、菜地15元,鱼塘、园地8元,其他土地1元。
第六条 土地垦复金由市、县国土部门收取,统一上交同级财政部门并在农业银行开设专户储存,专项用于垦复耕地和其他农用土地,进行农业综合开发,发展粮食等主要农产品生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经批准占用农用土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缴纳土地垦复金,国土部门凭收款单据发给用地批准文件。
第七条 土地垦复金按省20%、市20%、县(县级市)60%的比例,分级安排使用。在各级留成使用的土地垦复金中,由同级财政部门提取3%拨给国土部门用作征收管理经费。
第八条 经省国土厅批准,以下项目可免收或减收土地垦复金:
(一)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用地免收;
(二)国家和省的高新技术开发项目用地、米袋子、菜篮子工程的生产和储备仓库用地免收;
(三)学校、幼儿园、敬老院、医院等公益事业用地免收;
(四)部队军事设施用地免收;
(五)铁路线路、飞机场跑道和停机坪用地免收;
(六)国家级公路(国道)、省级公路(省道)用地免收,地方公路用地按应收数额的30%征收(不含建成后收费的公路用地);
(七)殡仪馆、火葬场用地免收;
(八)民政部门兴办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福利工厂,按残疾人占工厂人员的比例部分减收;
(九)中外合作经营、中外合资经营和外商独资经营的生产型企业,属于引进国外先进技术填补国内空白的或产品以外销为主、外汇能自我平衡的用地免收。
农村居民经批准在规定的用地标准内占用本集体单位所有的土地建住宅的,经所在乡(镇)国土所审核,报县(市)国土部门批准,可免收土地垦复金。
第九条 各级留成的土地垦复金,纳入同级农业发展基金管理,其中50%作为土地开发专项资金,由国土部门安排用于开垦宜耕土地和改造现有耕地;50%作为扶持以粮食生产为主的农业综合开发专项资金,由农业综合部门会同国土部门安排用于基本农田保护区建设,发展粮食生
产。
第十条 土地垦复金的收缴、使用,由各级财政、审计、银行部门负责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对贯彻执行本办法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省国土厅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十二条 对擅自降低或提高土地垦复金征收标准,挪用、截留或拖欠土地垦复金的,由上一级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纠正;拒不纠正的,由上一级主管部门会同审计部门依法处理。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违反第八条规定,擅自批准减免土地垦复金。对擅自批准减免的,由省国土厅会同有关部门查处,追回擅自减免的应缴金额,全额归入省级土地垦复金,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5年8月1日起施行。广东省人民政府1986年颁布的《广东省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缴纳垦复基金办法》同时废止。



1995年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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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印发《内镜清洗消毒机消毒效果检验技术规范(试行)》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印发《内镜清洗消毒机消毒效果检验技术规范(试行)》的通知

卫法监发[2003]33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各有关单位:

为完善《消毒技术规范》,科学、准确地评价内镜清洗消毒机的消毒效果,我部组织编写了《内镜清洗消毒机消毒效果检验技术规范(试行)》(以下简称规范),现印发给你们,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该《规范》适用于消毒产品的卫生许可工作,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附件:内镜清洗消毒机消毒效果检验技术规范(试行)。

二00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附件:
内镜清洗消毒机消毒效果检验技术规范(试行)
1.目的:为科学、准确地评价内镜清洗消毒机的消毒效果,补充《消毒技术规范》的内容,特制定本规范。
2.适用范围:本规范适用于软式内镜(包括胃镜、肠镜、支气管镜)清洗消毒机的消毒效果评价。
3.检验项目:
(1)杀微生物因子强度的测定(含变化曲线)。但已获得卫生部消毒药剂卫生许可批件的,不再重复此项检验;
(2)电器性能与安全性的测定;
(3)寿命试验;
(4)所用消毒剂对金属腐蚀性试验(获得卫生部消毒药剂卫生许可批件时已做此项试验的,不再重复检验);
(5)工作环境空气中相应有害杀微生物因子(臭氧、环氧乙烷)的测定;
(6)模拟现场试验(按本规范模拟现场试验方法进行)。
多次重复使用的外加消毒剂,应取得卫生部消毒药剂卫生许可批件,其适用范围应可用于医疗器械高水平消毒,并按使用说明书中提供的消毒剂连续使用的次数和时间检测有效成分含量,下降率不得超过10%。
4.内镜清洗消毒机模拟现场试验
4.1试验器材
(1)枯草杆菌黑色变种(ATCC 9372)芽孢,其悬液的制备按《消毒技术规范》(2002年版)2.1.1.2.3(2)进行;
(2)胰蛋白胨大豆肉汤培养基(TSB);
(3)中和剂(按《消毒技术规范》2002年版鉴定合格);
(4)胰蛋白胨大豆琼脂培养基(TSA);
(5)稀释液(0.1%蛋白胨生理盐水);
(6)模拟内镜体:聚四氟乙烯管(外径10-12 mm,内径6 mm,长度1000 mm)压力蒸汽灭菌后备用;
(7)载体:聚四氟乙烯管(外径6 mm,内径4 mm,长度2-4cm)经脱脂处理,压力蒸汽灭菌后备用。
4.2试验方法
取0.02 ml芽孢悬液(1×108cfu/ml~5×108cfu/ml)滴染于聚四氟乙烯管载体内壁,涂抹均匀,置 37℃ 培养箱中至干燥,制成染菌载体备用。
试验时,先将模拟内镜体在50 mm、500 mm和 950 mm处剪开,取染菌载体分别连接在50 mm、500 mm、和 950 mm处,将模拟内镜体装放于清洗消毒机内规定的位置,按使用说明书规定的消毒程序进行处理。
消毒处理完毕后,用灭菌镊子将染菌载体取出,分别置于含有 10 ml 中和剂溶液的试管内, 敲打 200 次,分别吸取洗脱液 1.0 ml接种平皿,每份样本接种两个平皿。
阳性对照组,取2个染菌载体,放置室温环境中,不作消毒处理,待试验组处理至最长作用时间,将染菌载体置于含有 10 ml 中和剂溶液的试管中,敲打 200 次,用稀释液做10 倍系列稀释,选适宜稀释度的悬液,分别吸取1.0 ml接种平皿,每份样本接种两个平皿。同时分别吸取试验用中和剂和稀释液各1.0 ml接种平皿,每份样本接种两个平皿,作为阴性对照组。
各组接种平皿后,倾注15-20ml TSA,待凝固后,置 37℃ 培养箱内,培养 72 h,计数菌落数,计算消除对数值。
试验重复3次。
4.3效果评价
内镜清洗消毒机模拟现场消毒时,在规定的作用时间内,阳性对照组有菌生长,且回收的菌落数达5×105cfu/样本-5×106 cfu/样本,阴性对照组无菌生长, 3次试验对各载体上人工污染的枯草杆菌黑色变种芽孢的消除对数值均≥3.00时,可判为消毒合格。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


渝办发[2000]71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万州、黔江开发区管委会,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重庆市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从2000年7月1日起施行。《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重庆市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实施办法〉的通知》(重办发[1995]16号)同时废止。
(此页无正文)




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重庆市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
和调查处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认真贯彻《劳动法》,严肃查处企业职工伤亡事故,规范事故调查处理程序,根据国务院《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国务院第75号令)和《重庆市劳动安全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职工伤亡事故的处理。
火灾、道路交通、内河交通及其它事故引起的职工伤亡事故按相关法规规定报告和调查处理。
第三条 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应以事实为依据,以国家有关劳动安全卫生的法律、法规为准绳,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责任分明,处罚适度。

第二章 事故报告和现场勘验

第四条 企业在劳动过程中发生伤亡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企业负责人。企业负责人接到重伤、死亡、重大死亡事故报告后,应立即报告企业主管部门,同时按市有关部门职责分工,报告劳动安全监察行政部门、公安部门、检察院、工会。企业主管部门和劳动安全监察行政部门要按规定及时上报。
第五条 企业发生重伤、死亡、重大死亡事故,应当保护好事故现场。除因抢救伤员,防止事故蔓延和扩大,需要移动现场物件外,未经批复结案机关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撤除事故现场。
第六条 劳动安全监察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接到企业职工死亡事故报告后,必须按规定尽快派人进入事故现场,会同企业进行勘验。事故现场勘验要求如下:
(一)对事故现场进行拍照或录像,丈量有关数据,做好文字描述;
(二)查明事故发生时的活动情况、相互关系,做好笔录;
(三)查清伤亡人员的状态、伤害程度、伤害方式、致害物、个人防护及防护设施状况等;
(四)收集、记录并保存现场的破坏部件、碎片、残留物、起因物等物件;
(五)绘制事故现场图,表明事故现场环境、空间几何尺寸及相关物件的有关情况以及相互关系;
(六)勘验人员应如实填写勘验记录,注明勘验时间。有关当事人和企业负责人及勘验人员应在勘验记录上签名。

第三章 事故调查与分析

第七条 企业发生伤亡事故后应根据伤亡程度、不同属别按以下办法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
(一)企业发生一次轻伤9人以下的事故,由企业组织调查;
(二)企业发生一次轻伤10人以上或重伤2人以下或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万元以上的事故,以企业为主,主管部门参加组织调查。乡镇企业发生的事故由乡镇企业管理办公室组织调查;
(三)企业发生一次重伤3人以上或死亡1至3人或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的事故。
1.乡镇、街道属企业由乡镇、街道相应管理部门组织调查;
2.区县(自治县、市)属企业由其主管部门组织调查;
3.私营、三资企业和市属小型企业由其代管、归口的行业管理部门牵头组织调查;
4.市属以上大、中型企业以企业为主,其主管部门参加组织调查。
(四)企业发生一次死亡4至9人或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至100万元的事故,按其属别分别由区县级或市级主管、代管、归口管理部门牵头组织调查(含中央属无主管部门的企业)。
(五)企业发生一次死亡10人及其以上或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事故,由市政府或市级主管部门牵头组织调查。
(六)跨地区、多因素、多边关系、多方责任的事故由劳动安全监察行政部门或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牵头,会同有关部门共同组织调查。
第八条 企业发生死亡事故,企业主管部门、劳动安全监察行政部门、公安部门、工会应派人参加调查,事故原因较复杂时可邀请有关专家参加。调查组成员要有明确分工,并有书面记录。
发生事故的企业(除牵头组织调查的大、中型企业外),应指派与事故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员作为联络员配合调查,但不参加调查取证和事故分析。发生事故的企业应为事故调查工作提供一切必要的条件,并认真做好事故善后处理工作。
第九条 事故调查工作要做到及时、客观、准确,确保材料真实可靠。调查取证材料应有调查人和被调查人的签名。
第十条 凡涉及多因素、多方责任或其它特殊情况的事故,事故调查组必须进行物证分析和技术鉴定工作,以取得必要的科学数据,得出正确的结论,找准事故原因。受聘参加技术分析鉴定的单位和人员应具有公正性、权威性。
第十一条 事故调查组在对事故进行全面调查后,应及时召开事故分析会。要根据事故现场勘验记录、证人证言、技术分析结论等,对事故进行认真分析,找出事故的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确定事故的责任者,并写出事故调查报告。事故调查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事故基本情况:企业名称、行业、经济类型、隶属关系、企业法定代表人、企业地址、邮政编码;事故发生日期、类别,事故发生地点、伤亡人数、伤亡人员情况、经济损失等。
(二)事故经过:应将在事故发生过程中出现的与事故联系紧密的事件客观真实地反映出来。
(三)事故原因分析:应从人的不安全行为,物的不安全状态以及环境的不安全因素诸方面对事故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加以分析。
(四)事故预防措施建议:包括预防事故重复发生的管理措施和技术措施等。
(五)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和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应通过对事故原因和有关事实的分析、认定,确定事故的主要责任者、次要责任者,并提出相应的处理意见。
(六)事故调查报告的结尾应列出事故调查组成员名单,注明姓名、单位和职务,并由调查组成员签名。
第十二条 事故调查报告和所有事故调查材料应编制目录后装订成册。
第十三条 事故调查组内如对事故分析和责任者的处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由调查组组长召集调查组成员进行研究和协调。如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应按国务院第75号令第十四条规定办理。对事故分析和处理的不同意见应书面说明理由,以备待查。

第四章 事故处理、批复结案

第十四条 企业及其主管部门应根据事故调查报告写出《企业职工伤亡事故调查报告书》,在事故发生后2个月内,连同全部事故调查材料,及时报相关劳动安全监察行政部门,并按以下规定批复结案:
(一)一次轻伤9人以下事故,由企业批复结案,报主管部门备案。
(二)一次轻伤10人以上或重伤2人以下或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万元以上的事故,分别由乡镇、街道或主管部门批复结案,并报相关劳动安全监察行政部门备案。
(三)一次重伤3人以上或发生死亡或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的事故,按照《条例》规定及事故监察管理分工,报劳动安全监察行政部门批复结案。
第十五条 劳动安全监察行政部门收到《企业职工伤亡事故调查报告书》后应及时研究,并对有关调查材料进行审核。同意事故调查报告书的要以正式文件批复,提出处理意见。对事故的批复和行政处罚决定应分别行文。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应告知被处罚单位和个人的诉权。批复时限不得超过国务院第75号令的有关规定。
企业或其主管部门收到批复和处理决定书后,必须在职工中公开宣布批复意见和处理决定,并落实事故防范措施。事故单位和事故责任人员应按规定及时缴纳罚款。对有关人员的行政处分按有关规定和管理权限执行。
第十六条 劳动安全监察行政部门对事故调查报告书有异议的,应及时书面通知企业或其主管部门,重新调查或研究,并提交新的事故调查报告书,按第十五条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企业应将事故处理执行结果书面报告劳动安全监察行政部门。对事故防范措施的完成情况,劳动安全监察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可视情况进行检查验收。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在工作、生产过程中发生的职工伤亡事故参照本办法处理。
第十九条 特别重大事故的处理按市政府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市公安局、市总工会、市检察院参加事故调查处理,按各自的管辖分工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问题由市劳动安全监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