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查验工商企业登记注册资金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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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查验工商企业登记注册资金暂行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查验工商企业登记注册资金暂行规定
市政府



一、为了加强对工商企业登记注册资金的监督和管理,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工商企业登记管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特制定本规定。
二、开办直接从事生产经营并实行独立核算的工商企业,其注册资金(包括固定资金和流动资金)应与自有、实有资金一致。企业在申请登记时,必须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供由验资银行出具的资信证明。
注册资金在一万元以下(不含一万元)的企业,经工资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可免予提供资信证明。
三、开办工商企业需要进行基本建设的,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筹建登记时,也应提供银行出具的资信证明。
四、查验企业的注册资金并出具资信证明,由中国人民银行青岛市分行及其所委托的各专业银行指定的区办事处、县支行、营业部办理。
五、银行验资主要是查验企业注册资金数额是否确为自有和实有,其资金来源和投资、拨款单位是否合法。银行在出具资信证明的同时,要填制验资报告抄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六、企业申请验资,必须如实填报注册资金的来源和内容。取得资信证明后,不得擅自转移、抽逃已查验的资金。否则,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工商企业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八条处理。
七、新办企业申请查验的注册货币资金,应如数存入验资银行指定的验资专户,不计利息,待资金筹足并经验资银行查验后,由企业持资信证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营业执照。
企业交存银行查验注册资金的入帐凭证,应复制一份交验资银行作为验资报告的附件。
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时,应填制“企业登记核准发照抄件”,抄送企业开户银行。开户银行凭以开立帐户,并应将企业的帐号、户名以书面形式通知验资银行;由验资银行将验资专户的资金划转开户银行的企业帐户。
九、已经领取营业执照的企业,以发行股票或债券的形式向单位或个人进行集资,应按规定向人民银行办理申请核批手续。对发了行股票形式集资的企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凭人民银行出具的证明办理注册资金的变更登记。
十、本规定公布前已登记开业的企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上级有关政策规定,确定其是否应补交银行出具的资信证明。
十一、企业申请验资,应向能否资银行交付验资手续费,手续费按注册资金总额的万分之三计收。最低限额五十元,最高六百元;投资单位在外地的,每笔投资另加收一百元。
十二、个体工商户、合作经济注册资金及外地单位来青岛开设企业注册资金的查验,参照本规定办理。
十三、本规定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和人民银行青岛市分行负责解释,并制定实施细则。
十四、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6年4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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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财政部《关于印发〈港口建设费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交通部


关于转发财政部《关于印发〈港口建设费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1997年2月17日,交通部

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精神,现将财政部制定的《港口建设费管理办法》转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征管单位要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及财政部有关预算外资金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规定精神,进一步加强港口建设费征收管理工作,采取有效措施,切实做到应征不漏。未经批准,各单位不得自行减免港口建设费。
二、各征管单位应加强专户管理,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的原则,对所收费款必须按规定及时存入专户,并于每月5日、15日和25日(遇法定节假日顺延)分三次全额解缴我部港口建设费收入专户(收款单位:交通部财务会计司,开户银行: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营业部,帐号:044043-01),不得坐支、截留。对以前年度的欠款应抓紧清缴。
三、港口建设费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后,有关征收管理体制、征收办法、征收标准、范围及缴拨款关系等仍维持现行办法不变。收入由我部在北京集中缴入中央金库,支出由我部向财政部申请后直接拨付各有关单位;各征管单位港口建设费收入及部拨入的各项资金均不进入地方金库或地方财政部门预算外资金专户,也不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
四、港口建设费专用收费票据,在财政部和我部未有新规定前,各征收单位仍延用现行票据。
五、有关港口建设费收支预、决算格式和编制办法、分成资金支出等有关管理办法,待财政部商我部确定后另行颁发。
执行过程中如出现问题,请及时函告我部。

关于印发《港口建设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工字〔1996〕446号

交通部:
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的精神,特制定《港口建设费管理办法》。现予下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港口建设费管理办法

附件:港口建设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港口建设费是指经国务院批准征收的专项用于港口建设的政府性基金。
第二条 港口建设费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征收。
第三条 港口建设费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专款专用,年终结余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
第四条 各地港口建设费征收单位应按照交通部的有关规定将征收的港口建设费及时汇交到交通部,交通部向财政部申报征收情况,并填制一般缴款书,以财政部指定的预算科目于每月的月中、月末分两次将各地征收单位汇交的港口建设费在北京集中缴入中央国库。
缴入中央国库的港口建设费,由交通部按照经国家批准的使用计划向财政部申请拨款,财政部根据港口建设费的入库情况及时办理拨款手续。交通部收到财政部的拨款后应按照国家规定的用途及时拨付到项目建设单位和用款单位。
有关汇交和下拨港口建设费的开户银行以及帐号的设置,由交通部商财政部确定。
第五条 港口建设费实行财政预、决算审批制度。交通部应于每年12月10日前按照国家规定编制下年度港口建设费收入和支出计划,报经财政部批准后实施。属于基本建设用途的,由财政部按计划部门批准的项目计划安排支出。年度终了3个月之内交通部应编制上年度港口建设费收入和支出决算,并报财政部审批。港口建设费收入和支出情况的预、决算报表格式和编制方法由财政部商交通部另行制定。
第六条 港口建设费应全部用于水运基础设施建设,主要包括:
港口建设支出;
航运支持保障系统的项目建设;
专项性支出,包括:代征单位分成资金支出,内河航运建设基金支出,周转性借款支出等;
国务院和财政部批准的其他支出。
第七条 港口建设费用于建设的投资安排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基本建设管理的规定和程序办理。
有关港口建设费征收分成资金支出、周转性借款支出、内河航运建设基金支出的具体管理办法由财政部商交通部另行制定。
第八条 港口建设费(扣除按规定允许作为费用列支的部分)作为国家对港口建设费使用单位的国家资本金投入。
第九条 港口建设费征收部门收取港口建设费时必须使用财政部统一监制的专用收费票据。港口建设费专用收费票据管理办法由财政部商交通部另行制定。
第十条 港口建设费的征收、管理和使用应接受国家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凡未经国务院批准,将港口建设费挪作他用的,一律按违反财经纪律论处。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执行。此前下发的有关港口建设费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一律执行本办法的规定。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威海市引进高层次人才暂行规定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


威海市引进高层次人才暂行规定


(1999年6月24号 威政发[1999]37号发布)

第一条 为大力引进高层次人才,加快实施科教兴威战略,为我市现代化建设提供人才智力保障,依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高层次人才包括:
(一)取得博士学位的研究生;
(二)享受国务院特殊津贴的专家;
  (三)国家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
(四)获得省级专业技术拔尖人才称号的人员;
(五)具有正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
(六)其他我市急需的紧缺人才。
第三条 本市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 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引进外地高层次人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各级政府人事部门负责本地区高层次人才引进的综合管理工作,劳动和社会保障、科技、教育、财政、公安、粮食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及时提供服务,共同做好高层次人才引进工作。
第五条 引进高层次人才采取调动、聘用等形式。辞职来威海工作的高层次人才,经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审核同意,可报批办理录用手续。
 第六条 政府规划设立高层次人才居住区,为高层次人才提供设施齐全、配套完善、环境优美、文明安全的生活环境。
  引进的高层次人才购买住房的,先由用人单位购买,然后参照我市房改政策向高层次人才出售。用人单位为引进的高层次人才购买住房的面积参照房改购房面积控制标准。
引进的高层次人才租用住房的,个人负担的租金不超过50%,其余部分由用人单位负担。
  高层次人才在政府设立的高层次人才居住区以外居住的,用人单位应采取措施,努力为其提供良好的居住条件。
 第七条 对引进的高层次人才,每人发给不低于5 万元安家补助费。
第八条 用人单位为引进高层次人才购买住房所需资金、安家补助费,按下列规定负担:
(一)到机关、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的,由同级财政负担;
(二)到差额拨款事业单位的,同级财政给予一定补贴;
(三)到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和企业的,由用人单位负担。
第九条 对高层次人才的工资待遇完全放开。可实行年薪制、协议工资等分配形式;可以专利、发明、专有技术、资金等要素参与分配;用人单位还可根据其工作岗位和贡献大小,给予补贴和奖金。
第十条 引进的高层次人才,进事业单位可不受编制限制;原担任专业技术职务的,可不受专业技术岗位限制,优先聘任;对其原获得的各种荣誉称号应予以承认。
第十一条 高层次人才携带技术、项目、专利在我市投产或研制开发新产品、推广应用新成果产生经济效益的,除用人单位按规定给予奖励外,同级政府按每年新增缴所得税20%的比例给予奖励,奖金全部发给个人。
第十二条 对高层次人才的科研活动,有关部门应在项目立项、经费资助、成果申报等方面,优先予以支持。用人单位应在实验设备、科技资料等方面,提供保障。
第十三条 对享受国务院特殊津贴的专家、国家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省级专业技术拔尖人才、博士研究生,用人单位应保证工作用车,免费为其开设国际互联网有权用户,每月免费提供30小时上网时间。
第十四条 对高层次人才每年统一进行一次全面体检;享受国务院特殊津贴的专家、国家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省级专业技术拔尖人才、博士研究生,每两年统一安排一次疗养,每次两周。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负担。
第十五条 引进的高层次人才的配偶、子女可随调随迁,其工作由用人单位负责安排;用人单位因特殊情况不能安排的,由政府有关调配部门协调安排。高层次人才的配偶、子女系农业户口的,按知识分子家属“农转非”规定给予办理;其子女入学入托,教育部门优先给予就近安排。
第十六条 高层次人才到乡镇企业、外商投资企业、个体私营企业工作或兴办、承包各类企业,政府人事部门所属人才服务机构为其代管人事关系及档案,在职称评聘、社会保险金缴纳、党团关系转移、出国政审以及办理集体户口、代管户粮关系等方面提供人事代理。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采取措施,搞好对高层次人才的管理、服务工作,并与引进的高层次人才建立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用人单位对高层次人才享有的优惠政策应全面落实,并为其发挥作用创造良好的条件。各级政府人事部门应定期检查用人单位对高层次人才使用情况及优惠政策落实情况,并向同级政府报告。
第十八条对引进高层次人才成绩突出的单位和 个人,由同级政府给予奖励。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威海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