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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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13号)


  现发布《黑龙江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自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省长 田凤山
                         
1995年11月21日


          黑龙江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的安全,加强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以下简称技防产品)的生产、销售、维修、安装、使用和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工程(以下简称技防工程)的设计、施工、使用,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是指运用科学技术手段预防和制止盗窃、抢劫、破坏、侵害等违法犯罪行为,维护公共安全的活动。
  技防产品包括安全检查、防盗报警、出入口防护及控制、电视防范监控和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工程产品。 
  技防工程是指以维护公共安全为目的,综合运用技防产品组成的安全防范系统。


  第四条 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工作应坚持谁主管谁负责,技术监督和防范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公安机关负责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规定。
  技术监督、建设、科学技术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下列部门、场所及部位必须采取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措施:
  (一)武器、弹药和民用爆炸器材库房;
  (二)存放机密级以上文件、档案、图纸、资料的部位;
  (三)储存易燃、易爆、剧毒、致病菌毒品、管制药品和放射性物质的仓库、场所;
  (四)各类重要物资储备仓库和存放高档商品、重要生产资料的场所;  
  (五)黄金、珠宝生产基地及其储存场所;
  (六)博物馆、文物店及陈列、收藏重要文物、珍宝的场所;
  (七)金融机构所属金库及营业场所;
  (八)单位的财务室和集中存放现金、票证、贵重物品的部位,重要仪器设备存放或安装部位;
  (九)城镇居民区和农村需采取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措施的部位或场所;
  (十)公安机关依据有关规定确定应当采取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措施的其他重点部位。


  第七条 下列部门、场所必须安装安全检查技术装置:
  (一)机场,主要港口和车站;
  (二)有安全检查责任的重要单位、要害部位及场所。


  第八条 城市规划和建筑设计部门应将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建设纳入规划和设计规范。
  凡规定安装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的单位和场所,在新建、改建、扩建的基建总体任务书中,应规定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及其经费预算。


  第九条 技防产品、技防工程的使用单位,应制定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的安装、使用、保养、维修和更新制度,建立健全值班备勤制度和严密的警讯紧急处置预案,落实各项防范措施,不断完善安全防范体系。


  第十条 安装的防范报警设施应与本单位保卫部门联网,有条件的应与当地公安机关或上级保卫部门联网,逐步形成多级报警网络,做到快速反应,及时制止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一条 单位的安全技术防范工作应在公安机关指导下,由本单位领导或法定代表人负责,保卫部门组织实施。
  城镇居民区的安全技术防范工作应在公安机关业务指导下,由街道办事处负责并组织实施。
  农村的安全技术防范工作应在公安机关业务指导下,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并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凡从事技防产品的生产、销售、维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严格执行有关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
  不符合标准要求的产品,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维修后达不到标准要求的禁止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 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的新产品,应由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机关按有关规定组织鉴定定型。
  采用无线传输信道的技防产品,应经无线电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凡国家实行生产(制造)许可证制度、认证制度和省内实行准产证制度的技防产品,必须严格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技防工程所需器材,应选用符合有关标准要求,并经法定检测机构检测合格的产品。属于国家实行工业产品生产(制造)许可证制度、认证制度和省内实行准产证制度的产品,则必须选用获证产品。


  第十六条 技防工程的立项、招标、委托、设计、方案论证、审批、施工、验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75-94《安全防范工程程序与要求》的规定执行。
  采用无线传输信道的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的设置,应经无线电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在工程正式验收合格后,应向公安机关提交一式二份正规技术资料,由公安机关统一编号存档并报上级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八条 凡拟交外商承接的技防工程,必须经省公安厅批准后,方可施工并报公安部备案。
  凡国家重点工程和涉及国家文物、国家秘密的技防工程,不得交外商承接。


  第十九条 技防产品的生产、销售、维修、使用单位,技防工程的设计、施工、使用单位,应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将知密人员限制在最小范围,并注册存档。


  第二十条 新闻单位未征得公安机关同意,不得对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的涉密事项进行公开报道。
  凡属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范畴的有关广告宣传,未经公安机关审核同意,有关广告审批部门及广告经营者应拒绝批准和受理。


  第二十一条 在工作中做出下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或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严格落实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措施,成绩显著的;
  (二)充分运用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措施,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或抓获犯罪分子的;
  (三)技防产品质量达到国家先进水平的;
  (四)技防工程质量可靠,功能完善,发挥作用明显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其停业整顿,经整顿仍不合格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或由公安机关按规定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单位5千元至1万元罚款,并对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二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一)生产、销售和进口不符合标准要求的技防产品或产品维修后达不到标准要求而擅自交付使用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生产、销售、维修技防产品和承接技防工程的;
  (三)未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取证手续而生产技防产品的;
  (四)技防工程所需器材不符合标准要求或未选用获证产品的;
  (五)技防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而交付使用的;
  (六)不按规定采取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措施的;
  (七)未经批准,擅自将技防工程交与外商承接的;
  (八)将国家重点工程和涉及国家文物、国家秘密的技防工程交与外商承接的;
  (九)技防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而擅自投入使用的;
  (十)玩忽职守,未按规定使用、维护,致使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带病运行或停止运行,而又不及时采取相应措施的;
  (十一)阻碍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和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正常运转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泄露国家秘密及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秘密的,由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对故意毁坏、盗窃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造成公共财物损毁或人身伤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罚没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没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八年八月七日省人民政府批准,一九八八年八月十日省公安厅发布的《黑龙江省加强技术防范设施建设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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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著作权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著作权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7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04年7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届第58号公布 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决定对《广西壮族自治区著作权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八条中的“国家批准的”。

二、删去第十七条。

三、删去第三十三条。

此外,还作了一些文字修改,并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著作权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广西壮族自治区著作权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本)

(1998年1月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1月2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著作权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7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著作权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著作权的行政管理,保护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鼓励优秀作品的创作与传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自治区的著作权行政管理工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著作权行政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自治区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

第三条 文化、教育、科学技术、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工商、公安、海关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助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做好著作权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大中专院校、科研单位、社会团体应当对公民进行著作权法律知识的教育,增强著作权意识,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对侵犯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和控告,对检举揭发侵权行为有功的人员,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著作权保护

第六条 从事出版、复制、经营与著作权有关的作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接受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著作权人在与出版单位签订出版合同时,应当保证作品无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出版单位应当对作品进行审查,发现有侵犯他人著作权的,应当拒绝出版。出版的作品侵犯他人著作权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八条 著作权人可以授权著作权代理机构进行对外国或者对台湾、香港、澳门地区的版权贸易。未经著作权人授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该作品进行上述版权贸易。

第九条 使用他人的作品,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应当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合同约定付酬标准的,按合同执行;合同未约定标准的,按国家规定的付酬标准执行。

作品使用者应当自作品使用或者发表之日起六个月(报社三个月)内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作品使用者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时,著作权人姓名(名称)、地址不明的,应当在一个月内将报酬交中国著作权使用报酬收转中心指定的单位转递著作权人。

第十条 印刷单位和音像、电子出版物、计算机软件等制作单位不得制作侵权复制品。

书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计算机软件等经营者,不得发行、销售侵权复制品。

广播电台、电视台、影院、录像厅等不得播放侵权电影、音像制品。

严禁以教学、研究为名,翻译、复制他人已发表的作品销售。

第十一条 作品的复制单位接受复制业务时,不得擅自加制复制品;不得将委托印制的纸型、胶片、图片、母盘(带)等转让或者租借给他人使用。

第十二条 著作权归属产生争议的,当事人可以向自治区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对作品作出鉴定。申请鉴定时应当提交申请书和作品的原件等有关材料。

第十三条 法律规定著作权由国家享有的本自治区作品,其著作权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代为行使。在著作权保护期内使用该作品的,需经自治区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许可并按规定支付报酬,此项收入上交同级财政。

第十四条 作品实行自愿登记。作品不论是否登记,著作权人依法取得的著作权不受影响。

自治区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著作权人的作品登记工作。

计算机软件的登记依照《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图书出版单位出版外国或者台湾、香港、澳门地区的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出版外国或者台湾、香港、澳门地区的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以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接受外国或者台湾、香港、澳门地区的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制作者委托复制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的,根据国民待遇原则办理有关审核、认证、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六条 出版单位应当在作品出版后一个月内向自治区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缴纳样品一份。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执行著作权法律、法规的情况,依法查处侵犯著作权的行为。

第十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自治区有影响的侵犯著作权的行为,以及认为应当由其查处的侵权行为。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本行政区域的侵犯著作权的行为。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侵权行为都具有管辖权的,由先立案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

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争议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侵权行为是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规定的侵权行为;

(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侵权行为;

(三)其他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与著作权有关的侵权行为。

第二十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被侵权人、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或者其他知情人的举报立案查处侵犯著作权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被侵权人、利害关系人要求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查处侵犯著作权的行为的,应当提交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或者材料:

(一)当事人的姓名、职业和地址,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以及职务;

(二)权利证明材料和被侵权的作品原件或者复制品;

(三)要求处罚以及赔偿的事实和依据;

(四)证据来源以及证人的姓名和地址。

第二十二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对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执法人员可以对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计算机软件等出版、复制和销售单位以及与著作权保护有关的场所进行监督检查。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执法人员对上述单位和场所进行检查时应当有二人以上,并出示执法证件。被检查的单位和有关人员不得拒绝、阻碍。

违反前款规定的,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可以拒绝接受检查。

第二十四条 经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执法人员可以按下列规定收集证据:

(一)查阅、复制与涉嫌侵权行为有关的合同、发票、帐册、单据、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书面材料;

(二)对涉嫌侵权的复制品抽样取证;

(三)对涉嫌侵权的复制品登记保存。

证据需要保全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侵权行为时,对涉嫌犯罪的案件,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之一的,应当根据侵权行为的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一)擅自将他人作品进行对外国或者对台湾、香港、澳门地区的版权贸易的;

(二)使用他人作品未按规定支付报酬的;

(三)擅自加制复制品或者将委托印制的纸型、胶片、图片、母盘(带)等转让或者出租给他人使用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按规定进行合同登记或者备案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侵权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的同时,可以责令侵权人向被侵权人赔偿损失。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拒绝、阻碍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执法人员进行检查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8年1月7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福建省初级卫生保健基金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福建省初级卫生保健基金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直有关单位:
为全面推进初级卫生保健事业发展,促进卫生事业与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确保我省1998年实现人人享有卫生保健目标,省卫生厅、省财政厅、省物委、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办公室制定的《福建省初级卫生保健基金暂行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一九九六年五月二十九日

福建省初级卫生保健基金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全面推进我省初级卫生保健事业,实现人人享有卫生保健,保障与增进人民健康,提高全民族的身体素质,促进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根据省人民政府1995年第八次常务会议“关于研究加快卫生事业改革和发展问题的会议纪要”的要求,设立初级卫生保健基金,特制定
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初级卫生保健基金根据自愿、参与、受益、适度的原则,每人每年按辖区人口以乡(镇、街道)为单位筹集,县(市、区)负责指导监督。
第三条 初级卫生保健基金筹集标准,应根据当地农民人均收入水平和初级卫生保健事业的需要来确定,原则上按辖区人口每人每年0.5 ̄1元。经济发达和富裕地区可相应增加。
要采取多渠道、多形式筹集初级卫生保健基金,积极发动集体、个体经济组织、企事业单位、三资企业以及鼓励港澳台胞、华侨等为初级卫生保健基金捐资。
第四条 对经济困难的烈军属、五保户、残疾人、特困户可减免缴纳初级卫生保健基金。
第五条 县(市、区)初级卫生保健委员会办事机构设立初级卫生保健基金。乡(镇、街道)初级卫生保健委员会办事机构具体负责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六条 初级卫生保健基金坚持取之于民,用之于民的原则,谁交纳谁受益。县(市、区)初级卫生保健委员会可在筹集的基金中提取20%统筹使用,80%返回(镇、街道)初级卫生保健委员会。
第七条 初级卫生保健基金主要用于初级卫生保健事业,包括乡村医疗机构建设、改善农村卫生环境、防疫保健等,不得用于发放工资、福利和奖金等。县(市、区)、乡(镇、街道)初级卫生保健委员会要制订明确的基金管理制度。
第八条 初级卫生保健基金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专项管理,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挪用、平调、侵吞,违者依法惩处。
第九条 初级卫生保健基金的筹集、使用、管理,要接受当地物价、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办公室、财政、审计部门监督检查。
第十条 各地根据本暂行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规定具体的筹征集金额和使用范围等。
第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也适用于开展城市初级卫生保健的地区。
第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之日起执行。 福建省卫生厅
福建省财政厅
福建省物价委员会
福建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办公室



1996年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