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项目财务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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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项目财务管理办法

财政部 国家科委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项目财务管理办法
1992年1月1日,财政部、国家科委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家自然科学基金(以下简称科学基金)资助项目经费的财务管理,有效合理地使用资助基金,保证研究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家财政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结合科学基金的特点,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以下简称科学基金委员会)有关部门和受资助单位应加强资助项目经费的财务管理,既要方便科研工作,又要维护国家财经法规。
第三条 科学基金资助项目经费的申报和使用,应本着勤俭节约,精打细算的原则,充分利用现有工作条件和协作条件,讲求基金使用效益。
第四条 科学基金主要来源于国家财政拨款及部分联合资助经费以及国内外捐助,用于支持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工作。受资助单位应严格执行本办法,不得自立章程和任意截留、挪用。同时,要接受上级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 科学基金资助项目经费按项目一次审定,分年拨款,年度结余经费结转使用,资助项目完成后,其拨入经费列决算核销。

第二章 经费开支范围
第六条 科学基金资助项目经费必须用于资助项目研究工作。其主要开支范围包括:
(一)科研业务费
测试、计算、分析费;国内调研和学术会议费;业务资料费;论文印刷费。
(二)实验、材料费
原材料、试剂、药品等消耗器购置费;实验动植物的购置、种植、养殖费;标本、样品的采集加工费和包装运输费。
(三)仪器设备费
专用仪器设备购置、运输、安装费;自制专用仪器设备的材料、配件购置费和加工费。但交通运输设备,声像录放设备、复制打印设备、冷藏空调设备及行政办公设备等费用不得列入基金开支。个别项目确需声像录放设备、冷藏空调设备作研究专用设备的,申请项目时可列入经费预算内,根据项目评审批准结果,经受资助单位领导批准,按专控商品规定报批购买。
(四)实验室改装费
为改善资助项目研究的实验条件,对实验室进行简易改装所开支的费用。实验室扩建、土建、房屋维修等费用不得列入科学基金开支。
(五)协作费
指外单位协作承担资助项目研究试验工作开支的科研经费。
(六)项目组织实施费(管理费)
受资助单位可按每年项目(或课题)获得的实际拨款额度提取10%作为项目组织实施费(管理费)。但每个面上项目(即自由申请项目等,不同)累计提取得最高限额为1万元;重点项目每个二级课题累计提取最高限额为1.5万元,不设二级课题的重点项目累计提取最高限额为4万元;重大项目每个二级课题累计提取最高限额为2万元。主要用于:
1、本项目研究工作所需水、电、气等费用的补贴;
2、本项目组织实施中开展评议、验收和其他管理活动开支的资料费用;
3、按有关规定支付项目聘用人员(包括评议、验收人员)的劳务酬金。
各受资助单位必须按当年实际拨款额和规定比例提取,不得超前提取、层层重复提取或提高限额。+#13第七条 本办法规定的开支范围,不包括国际合作交流经费。如确实需要与国外进行合作研究交流的项目,须向科学基金委员会有关部门另行申请。批准后,由科学基金委员会国际合作与交流经费另行资助。但根据资助项目研究工作需要,接待来华顺访的外籍科学家短期讲学交流的在华费用,累计每年不超过七人天(重大、重点项目按课题计算人天)的,可经单位领导批准,在项目科研业务费中列支。

第三章 拨款
第八条 科学基金面上资助项目和重点项目经费按项目拨至受资助单位(重点项目也可按课题拨至受资助单位);重大项目经费按课题拨至受资助单位。
第九条 科学基金面上资助项目经费第一次拨款,须依照《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面上资助项目管理办法》(以下简称《面上资助项目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在按规定的时间报送《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项目研究计划》后统一拨款,一般在批准年度的十二月份进行。第二次及以后的拨款,应依照《面上资助项目管理办法》的第八、第九条规定,在按时报送《进展报告》和《管理报告》后统一拨款,一般在第一季度末进行。
第十条 重点项目经费的拨款每年一次,均在第一季度末统一进行。重大项目经费的拨款每年四次,于每季度最后一个月的下旬进行。
第十一条 资助项目协作经费,由受资助单位依据与项目协作单位签订的协作合同转拨。
第十二条 因故中止计划实施和撤销的资助项目,停止拨款。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三条 受资助单位必须指定专门银行帐号,按项目单独建帐,专款专用,按照本办法进行管理核算。
第十四条 项目负责人在本单位财务、科学基金项目管理部门的指导下,按计划自主支配使用资助经费,任何单位、个人无权截留、挪用。
第十五条 受资助单位应指定专人负责科学基金的财务管理工作,按项目并依据开支范围设立多栏式经费支出帐目。
第十六条 受资助单位或受资助项目负责人不按规定要求报送各类科学基金管理报表,或违反科学基金管理规定的,视情节可缓拨单位资助经费或资助项目经费。按规定予以纠正补报后,下半年补拨。逾期不补报、不纠正的,停止拨款。
第十七条 面上资助项目结束后三个月内,项目负责人应抓紧清理历年帐目,核实拨款与支出数字,严格按国家有关财政财务制度和本办法规定的开支范围,认真编报《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项目资助经费决算表》(附件一),报受资助单位科学单位科学基金项目管理部门、财务部门审核,并由审计部门审计签署意见。
科学基金项目管理部门根据审核后的项目决算表,如实汇总编报《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项目资助经费决算汇总表》(以下简称《汇总表》)(附件二)逐项签署审核意见报送科学基金委员会综合计划局批复决算。经科学基金委员会审核批复后,每年资助项目的《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项目资助经费决算表》必须存入项目结题档案,以备检查。
重大、重点项目结束后六个月内,课题负责人认真编报《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项目资助经费决算表》一式两份报所在单位科学基金项目管理部门、财务部门、审计部门审核,审计签署意见盖章后,一份存入课题结题档案,一份送项目负责从统一汇总编报项目决算《汇总表》并签字报送科学基金委员会综合计划局审核批复后予以核销。不设课题的重点项目,按面上项目编报决算程序执行。
第十八条 经科学基金委员会批准中止、撤销和提前结题的资助项目,受资助单位应及时清理帐目。自批准之日起三个月内,按第十七条要求和程序填写报送财务决算。
第十九条 项目完成后,要按基金项目管理办法验收考核,在确认保质保量完成研究计划,并经决算批复后,其项目结余经费可提取40%的劳务酬金,根据贡献大小发给从事该项目的科技人员和科学基金管理人员,但提取最高限额不得超过实拨总经费的10%(国家另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执行)。其余用于受资助项目负责人的其他科学基金资助项目的研究。如无其他科学基金资助项目,可用于其他研究工作。未完成研究计划的项目,不得从结余经费中提取奖励基金,结余经费由受资助单位收回,用于支持其他科学基金项目研究工作。中止、撤销的项目,不得从结余经费中提取奖励基金。
第二十条 资助项目组成员、协作者所在单位,均应严格执行国家财务制度和本办法规定。对于弄虚作假、截留、挪用、挤占基金资助经费等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单位财务部门有权抵制和越级反映。科学基金委员会根据情节轻重,采取通报批评、停止拨款、撤销资助、不受理当事人或所在单位再次申请科学基金等措施。情节严重者,提交有关部门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触犯法律的,应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资助项目经费的使用情况,须接受科学基金委员会财务审计部门和所在单位审计部门的定期审计或专项审计。科学基金委员会每年将有重点地进行检查,受资助者和所在单位须积极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科学基金委员会资助的各类项目(国际合作交流项目除外)经费管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一九八八年九月十五日颁布的《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项目财务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以往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执行本办法。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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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关于调整氨苄青霉素等部分中管国产药品零售价格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家计委关于调整氨苄青霉素等部分中管国产药品零售价格的通知

(计价格[2000]178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计委、物价局:

  根据现行药品价格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和各地对药品实际价格的调查情况,经研究,决定调整氨苄青霉素等部分中管国产药品零售价格,现将调整后的药品零售价格(详见附表)印发你们,请按照执行。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这次调整氨苄青霉素等部分中管国产药品零售价的原则是,在不降低企业实际出厂价的前提下,以市场调查的实际价格为基础,按规定的流通差率重新核定零售价格。

  二、附表所列品种的原研制药品和GMP企业生产的氨苄青霉素和羟氨苄青霉素口服制剂,我委将于近期组织有关专家审议后单独定价,上述药品在单独定价前可暂按现行价格执行。

  三、附表所列同一品种、剂型,但规格不同的药品,产地省级物价部门要按照与表列代表规格品保持合理比价的原则于11月15日前重新核定价格,并报我委(价格司)备案。

  四、各地要加强对中央管理药品实际价格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实际价格低于规定价格较多的,要及时报告我委,我委将根据情况及时调整药品价格。

  五、附表规定的价格从2000年11月5日起执行。

附表:氨苄青霉素等部分中管国产药品零售价格表

二000年十月二十六日





氨苄青霉素等部分中管国产药品调后零售价格表
金额单位:元

编号
品名
剂型
规格
单位
零售价
备注

1
氨苄青霉素
胶囊
0.25g*10粒

5.6
非GMP企业

胶囊
0.25g*20粒

11
非GMP企业

胶囊
0.25g*12粒*2板

13.2
非GMP企业

颗粒剂
0.125g*12袋

7.8
非GMP企业

氨苄青霉素钠
冻干粉
0.5g

0.80
非GMP企业

冻干粉
1g

1.50
非GMP企业

冻干粉
0.5g

0.98
GMP企业

冻干粉
1g

1.84
GMP企业

氨苄青霉素/舒巴坦
注射剂
0.75g

18.3
非GMP企业

注射剂
0.75g

22.5
GMP企业

2
羟氨苄青霉素
胶囊
0.125g*10粒

2.8
非GMP企业

胶囊
0.125g*12粒

3.2
非GMP企业

胶囊
0.125g*20粒

5.4
非GMP企业

胶囊
0.125g*12粒*2板

5.9
非GMP企业

胶囊
0.125g*12粒*4板

11.6
非GMP企业

胶囊
0.125g*50粒

12.9
非GMP企业

胶囊
0.125g*200粒

45.8
非GMP企业

胶囊
0.25g*10粒

4.0
非GMP企业

胶囊
0.25g*20粒

7.5
非GMP企业

胶囊
0.25g*24粒

9.0
非GMP企业

胶囊
0.25g*30粒

11.5
非GMP企业

胶囊
0.25g*12粒*4板

17.5
非GMP企业

胶囊
0.25g*10粒*5板

18.6
非GMP企业

胶囊
0.5g*16粒

7.7
非GMP企业

羟氨苄青霉素
冲剂
0.125g*10袋

5.8
非GMP企业

羟氨苄青霉素
颗粒剂
0.125g*12袋

7.2
非GMP企业

3
头孢唑啉钠
注射剂
0.5g

2.5
非GMP企业

注射剂
1g

4.0
非GMP企业

注射剂
0.5g,铝盖,
模制西林瓶

3.5
GMP企业

注射剂
1g,铝盖,
模制西林瓶

6.5
GMP企业

注射剂
0.5g,易拉盖,
管制西林瓶

4.4
GMP企业

注射剂
1g,易拉盖,
管制西林瓶

8.0
GMP企业

4
头孢克罗
胶囊
0.25g*3粒

15.5
非GMP企业

胶囊
0.25g*6粒

28
非GMP企业

胶囊
0.25g*6粒

42
GMP企业

颗粒剂
0.125g*6包

13.6
非GMP企业

颗粒剂
0.125g*6包

24
GMP企业

冲剂
0.1g*6袋

10.6
非GMP企业

冲剂
0.1g*9袋

15.2
非GMP企业

冲剂
0.125g*6包

13.6
非GMP企业

5
头孢哌酮钠
注射剂
0.5g,冻干粉

11.3
GMP企业

注射剂
1g,冻干粉

17.5
GMP企业

注射剂
0.5g,溶媒结晶粉

35.5
GMP企业

注射剂
1g,溶媒结晶粉

65
GMP企业

6
头孢他定
注射剂
0.5g

34
非GMP企业

注射剂
1g

65.5
非GMP企业

注射剂
0.5g

49.5
GMP企业

注射剂
1g

96
GMP企业

7
阿昔洛韦

 
片剂
0.1g*12片*2板

14.0
非GMP企业

片剂
0.1g*30片

17.5
非GMP企业

片剂
0.2g*10片

8.5
非GMP企业

片剂
0.2g*20片

16.2
非GMP企业

片剂
0.1g*24片

24.8
GMP企业

片剂
0.2g*10片

21
GMP企业

阿昔洛韦
胶囊
0.2g*10粒

9.2
非GMP企业

阿昔洛韦
注射剂
0.1g

8.0
非GMP企业

注射剂
0.25g

15.2
非GMP企业

8
氟康唑
胶囊
50mg*6粒

107
非GMP企业

胶囊
50mg*7粒

124
非GMP企业

胶囊
50mg*12粒

201
非GMP企业

胶囊
100mg*8粒

261
非GMP企业

胶囊
150mg*1粒

49
非GMP企业

片剂
50mg*3片

53
非GMP企业

片剂
50mg*6片

105
非GMP企业

输液
100ml:200mg

173
非GMP企业

胶囊
50mg*4粒

83
GMP企业

胶囊
50mg*7粒

143
GMP企业

胶囊
150mg*1粒

57
GMP企业

9
多潘立酮
片剂
10mg*30片

13.2
非GMP企业

10
奥美拉唑
片剂
20mg*7片

49
非GMP企业

片剂
20mg*14片

91
非GMP企业

胶囊
20mg*7粒

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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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生态功能保护区评审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2]159号




关于印发《生态功能保护区评审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

  为规范生态功能保护区的申报和评审,加强生态功能保护区建设的管理工作,依据《全国生态环境保护纲要》精神,我局制定了《生态功能保护区评审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生态功能保护区评审管理办法

二○○二年十一月十九日

附件

《生态功能保护区评审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生态功能保护区的申报和评审,加强生态功能保护区建设的管理工作,依据《全国生态环境保护纲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生态功能保护区的申报和评审工作。

  第三条 生态功能保护区是指在保持流域、区域生态平衡,防止和减轻自然灾害,确保国家和地区生态安全方面具有重要作用的江河源头区、重要水源涵养区、水土保持的重点预防保护区和重点监督区、江河洪水调蓄区、防风固沙区、重要渔业水域以及其他具有重要生态功能的区域,依照规定程序划定一定面积予以重点保护、建设和管理的区域。

  第四条 生态功能保护区分为国家级、省级和地(市)级。

  跨省域和对维护国家生态安全具有重要作用的重点流域、重点区域的重要生态功能区,建立国家级生态功能保护区。

  跨地(市)及对维护省(自治区、直辖市)生态安全具有重要作用的重点区域的重要生态功能区,建立省级生态功能保护区。

  跨县(市)及对维护地(市)生态安全具有重要作用的重点区域的重要生态功能区,建立地(市)级生态功能保护区。

  第五条 国家级生态功能保护区的建立,由省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报国务院批准。省级生态功能保护区的建立,由地(市)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地(市)级生态功能保护区的建立,由县(市)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报地(市)级人民政府批准。 跨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生态功能保护区的建立,由有关行政区域的人民政府协商一致后提出申请,并按照前三款规定的程序申报。

  第六条 申请建立生态功能保护区的申报材料包括:

  (一)向上级人民政府报送的关于建立生态功能保护区的请示;

  (二)建立生态功能保护区申报书;

  (三)拟建生态功能保护区的规划(附拟建生态功能保护区位置图、规划图等相关图件资料及影像资料)。

  第七条 申请建立生态功能保护区申报书的格式和内容,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制定。

  第八条 生态功能保护区规划的编制,依照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制定的生态功能保护区规划编制大纲执行。生态功能保护区规划应与有关规划协调、衔接。

  第九条 生态功能保护区的建立,应当经生态功能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评审。 各级生态功能保护区评审委员会,由同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其评审委员由有关部门推荐的代表和专家组成,专家人数应占评审委员会总人数的40%—60%。

  第十条 国家级生态功能保护区评审委员办公室负责组织国家级生态功能保护区评审委员会有关专家对拟建的国家级生态功能保护区进行实地考察,并组织召开评审委员会会议对拟建生态功能保护区的申报材料进行评审,以记名方式投票表决,提出评审委员会评审意见。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根据评审意见,提出拟建国家级生态功能保护区的审批建议,报国务院批准。省级、地(市)级生态功能保护区评审参照国家级生态功能保护区评审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制定国家级生态功能保护区评审委员会组织和工作制度、国家级生态功能保护区申报和评审规定。省级、地(市)级生态功能保护区评审委员会组织和工作制度、省级、地(市)级生态功能保护区申报和评审规定,分别由省级、地(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参照国家级生态功能保护区评审委员会组织和工作制度、国家级生态功能保护区申报和评审规定制定。

  第十二条 生态功能保护区范围的确定,应满足维持和发挥主导生态功能作用,同时兼顾生态系统结构、功能、过程的完整性以及辅助生态功能的有效发挥,并便于行政管理。

  第十三条 生态功能保护区按照下列方法命名:生态功能保护区所在地地名+级别+“生态功能保护区”。

  第十四条 生态功能保护区的撤销及其级别、范围、内部分区、规划的调整或者改变,应当经原批准建立生态功能保护区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 生态功能是指生态系统与生态过程中所形成的维持人类赖以生存的自然环境条件与效用,包括水源涵养、水土保持、调节气候、净化空气和水体、调蓄洪水、防风固沙、维持生物多样性、培育土壤等功能。

  (二) 主导生态功能是指在维护流域、区域生态安全和生态平衡,促进社会、经济持续健康发展方面发挥主导作用的生态功能,也是建立生态功能保护区的根本依据。辅助生态功能是指其他的与主导生态功能相伴而存的生态功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