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暂行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02:30:23   浏览:96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江西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暂行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暂行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1987年10月31日江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1987年11月1日公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省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是基层国家权力机关。
第三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三年。
第四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在本乡、民族乡、镇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
(二)在职权范围内通过和发布决议;
(三)根据国家计划,决定本乡、民族乡、镇的经济、文化事业和公共事业的建设计划;
(四)审查和批准本乡、民族乡、镇的财政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五)决定本乡、民族乡、镇的民政工作的实施计划;
(六)选举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选举人民陪审员;
(七)听取和审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的工作报告;
(八)撤销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九)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
(十)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有的自主权;
(十一)保障少数民族的权利;
(十二)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
少数民族聚居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在行使职权的时候,应当采取适合民族特点的具体措施。
第五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
经过五分之一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六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选举主席团。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由五至九人组成。
主席团的职责主要是:
(一)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二)负责筹备并召集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三)通过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对代表资格的审查报告;
(四)决定邀请乡镇长和有关组织负责人列席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及其主席团的会议;
(五)了解检查本级人民政府的工作;
(六)审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对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建设计划和财政预算的部分变更;
(七)调查研究讨论乡、民族乡、镇行政区域内的重大问题;
(八)组织代表联系选民,组织开展代表小组活动;
(九)办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付的其他工作。
主席团配备工作人员一至三名,办理大会闭会后的日常具体工作。
第七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设常务主席一人。常务主席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产生,任期三年。
常务主席的职责和任务是:
(一)负责召集主席团会议和大会闭会后的日常工作;
(二)做好召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具体准备工作;
(三)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本级与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
(四)联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反映代表和选民的意见和要求;
(五)协助、指导选区撤换和补选代表;
(六)参加本级政府的重要会议,了解、督促本级政府办理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七)办理主席团交付的其他有关事项。
第八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届的第一次会议,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举行。
第九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或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向本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提交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
向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本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转有关单位和组织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对其中迫切需要办理而又有
条件办理的,应在会议期间提出办理方案,并答复代表。
议案和代表提出的意见、建议、批评的办理情况,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在三个月内向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作出报告。
第十一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进行选举和通过决议,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二条 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人选,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十名以上代表联合提名。乡长、镇长候选人数一般应多一人,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只有一人,经过全体代表充分酝酿、讨论,也可以等额选举。副乡长、副镇长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一
人至二人,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超过上述差额,由主席团将全部候选人名单提交全体代表酝酿、讨论,根据较多数代表的意见,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
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代表对于确定的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代表或者选民,也可以弃权。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补选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候选人数可以多于应选人数,也可以同应选人数相等。选举程序和方式,由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决定。
如果乡长、镇长差额选举的两名候选人得票数都不超过全体代表的半数,需重新提名,进行选举;副乡长、副镇长名额没有选足的,可以另行提名候选人,重新选举,也可以不再选举,作为缺额处理。采取哪种办法,应根据多数代表的意见,由乡、民族长、镇人民代表大会决定。
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一般不宜在任期内变动;确需变动的,由大会主席团提请,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决定。
第十三条 人民陪审员的选举,根据规定的条件和名额,由主席团提出建议名单交代表酝酿讨论后,采用举手表决方式选举产生。
第十四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或者五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罢免案,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审议。
第十五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本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它所属各工作部门的质询案。由主席团提交受质询的机关。受质询的机关必须在会议中负责答复。
第十六条 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议案的时候,代表可以向本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提出询问,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派人说明。
第十七条 乡、民族乡、镇的每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行使职权至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届满为止。
根据实际需要,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可以设立预算、议案等委员会。
第十八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任期,从每届本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开始,到下届本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为止。
第十九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会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二十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出席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和执行代表职务的时候,乡、民族乡、镇及其上级政府根据需要给予往返的旅费和必要的补贴。
第二十一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和选民保持密切联系,宣传法律和政策,并且向人民代表大会、人民政府反映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分工联系选民,可以根据就近、方便的原则,组织代表小组,开展工作。
第二十二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选民的监督。选民有权撤换自己选出的代表,代表的撤换必须由原选区以选民的过半数通过。代表因故不能担任代表职务的时候,由原选区选民补选。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7年11月1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芜湖市养犬管理办法

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政府


芜湖市人民政府令《芜湖市养犬管理办法》

芜湖市人民政府令第28号


《芜湖市养犬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12月19日市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陈树隆

二OO七年九月十日





芜湖市养犬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城市市容环境卫生,预防狂犬病,保障公民的人身健康和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饲养犬、经营犬的行为。

军队、武警和公安部门公务用犬、医疗科研单位实验用犬以及动物园、演出单位表演道具用犬等特种犬的管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市市区为限制养犬区(以下简称“限养区”)。 三山区、弋江区火龙岗镇、鸠江区清水镇限养区范围由各 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条 公安部门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全面负责养犬管理工作,具体负责饲养犬类的审批,对违规养犬行为的处理,捕杀狂犬,捕捉遗弃犬,以及由养犬引起的治安及刑事案件的处置工作。

市容部门负责对在公共场所违规售犬和犬只损害市容环境卫生等行为的查处。

农业部门负责兽用狂犬病等疫苗的供应,犬只的防疫、检疫、犬只免疫证明的核发,犬类疫情的监测,以及开办犬的销售点、诊疗所的审批和动物卫生监督工作。

卫生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供应、接种,犬伤病人的诊治以及人类狂犬病疫情的监测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销售犬只及其他与犬有关经营活动的管理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芜湖长江大桥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负责督促所辖区域的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协助做好养犬管理有关工作。

住宅区业主委员会可以召集业主会议,就本住宅区有关养犬管理事项依法制定公约,并组织监督实施。业主应当遵守公约。

第五条 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以及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宣传和教育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公安部门会同市市容、农业、卫生、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组成养犬管理办公室,负责在市区范围内组织实施本办法。市养犬管理办公室办公地点设在市公安局。

各区成立相应的养犬管理办公室,负责在各区范围内组织实施本办法,同时设立举报电话,向社会公布,接受和处理举报。

对违反本办法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向养犬管理办公室举报。对查证举报属实的,由各区养犬管理办公室对举报人予以表彰或奖励。

第七条 养犬管理办公室应当督促相关部门建立限养区养犬日常管理工作制度,加强并坚持日常巡查,及时收容流浪犬和处理违规养犬行为;会同相关部门和单位做好犬类疫病防治知识宣传、文明养犬教育。

第八条 限养区养犬实行注册登记制度。限养区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饲养未经注册登记的犬只。

第九条 限养区内每户只准养一只非烈性、观赏犬。在哺乳期内的幼犬不计在内。

限养区内禁止饲养烈性犬。

限养区内的重点安全保卫单位饲养护卫犬、视力残疾人饲养导盲犬等确需饲养烈性犬的,不受前款限制。

烈性犬和观赏犬的种类,由市养犬管理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后由公安机关公布。

第十条 限养区内个人申请养犬或视力残疾人申请饲养导盲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市区常住户口或者办理暂住证在本市已连续居 住一年以上;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具有固定住所且独户居住。

限养区内单位申请饲养烈性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设有安全牢固的犬笼、犬舍等设施;

(三)有健全的养犬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 限养区内的单位和个人饲养犬只的,应按下列程序申请犬只注册登记:

(一)申请养犬人持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或暂住一年以上《暂住证》原件及复印件、视力残疾人还应持残疾证原件及复印件,申请养犬单位持《营业执照》等证照原件及复印件和养犬申请报告,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填写《养犬登记申请表》;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养犬登记申请表》后 2 日内对申请人做出准养或不准养犬的决定;

(二)申请养犬人或申请养犬单位在接到准养决定后,携犬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并按规定缴纳免疫费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向申请养犬人或申请养犬单位发放《犬只免疫证》;

(三)申请养犬人或申请养犬单位持准养决定和《犬只免疫证》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犬只注册登记手续,签署《养犬责任书》一式三份,缴纳养犬登记费,并领取《犬只准养证》、犬牌。《犬只准养证》每年审核一次。

第十二条 《犬只准养证》和犬牌由市养犬管理办公室统一制作。

禁止冒用、涂改、伪造和买卖《犬只准养证》和犬牌。

第十三条 市区在本办法施行前饲养的犬只,养犬人或养犬单位应当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0日内按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办理注册登记手续。逾期不办理注册登记手续或申请注册登记未经准许的,养犬人或养犬单位应当在期满后10日内自行对犬只予以处置,不得继续饲养。

第十四条 犬只注册登记后犬只死亡或养犬人(养犬单位)放弃饲养的,养犬人或养犬单位应及时向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手续。放弃饲养的犬只由养犬人或养犬单位自行处置。原犬只的《犬只准养证》、《犬只免疫证》及犬牌应交回原发证机关,由原发证机关予以注销。

犬只注册登记后更换犬只的,养犬人或养犬单位应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重新办理犬只注册登记手续。更换犬只的原犬只由养犬人或养犬单位自行处置。原犬只的《犬只准养证》、《犬只免疫证》及犬牌应交回原发证机关,由原发证机关予以注销。

犬只注册登记后变更住所的,养犬人或养犬单位应办理犬只变更登记手续。原《犬只准养证》、《犬只免疫证》及犬牌应交回原发证机关,由原发证机关转出档案材料,到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遗失或损毁证、牌标志的,养犬人或养犬单位应在15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办有关手续,缴纳证、牌成本费。

第十五条 犬只注册登记,除视力残疾人饲养的导盲犬外,养犬人或养犬单位均需缴纳养犬登记费、养犬年审费。犬只变更登记不收费。

养犬登记费、养犬年审费按省价格、财政部门批准的标准执行,并由市价格、财政部门向社会公布。

收取养犬登记费、养犬年审费应当出具财政部门监制的统一发票;所收费用纳入财政专户,专项用于养犬管理工作;费用的收取、管理和使用情况接受财政、价格、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六条 限养区内不得从事犬类经营性养殖活动。

从事犬类销售、诊疗的,须经市农业部门审查同意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

居民住宅区内不得开设犬类销售点、诊疗所。

第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前在限养区内开办的犬类经营性养殖场、在居民住宅区内开办的犬类销售点、诊疗所,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相关证、照延续手续,待原证、照有效期满后按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予以规范。

第十八条 犬类销售点的犬只,应具有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证明、验讫标志。

犬类诊疗所应当有开展诊疗活动所必需的专用室内场所和必要的诊疗设施,从业人员应依法取得从业资格。

第十九条 饲养经注册登记的犬只,养犬人或养犬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定期携带《犬只准养证》、《犬只免疫证》和犬只到指定地点对犬只进行免疫注射、办理《犬只准养证》年审手续;

(二)在犬只颈部系挂犬牌;

(三)除视力残疾人饲养的导盲犬外,单位经批准饲养的烈性犬必须圈(拴)养。观赏犬、导盲犬出户时必须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牵领,犬只应当挂犬牌。犬只的束犬链(绳)不得超过1.5米。未束犬链(绳)的犬只一律视为流浪犬处置。携犬出户应当主动避让行人和车辆;

(四)不得携犬进入机关、医院、学校、疗养院、幼儿园、少年儿童活动场所、室内农贸市场、金融经营场所、宾馆、饭馆、旅店、招待所、咖啡馆、酒吧、茶座、公共浴室、理发店、美容店、影剧院、录像厅(室)、游艺厅(室)、舞厅、音乐厅、网吧、体育场(馆)、公园、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商场(店)、候车(机、船)室以及设有批准犬只禁入标志的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视力残疾人牵领导盲犬除外;

(五)不得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乘坐出租汽车应征得经营者同意;

(六)养犬不得干扰他人的正常生活。犬吠影响他人休息的,养犬人或养犬单位应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七)携犬出户时,犬只在户外的排泄物,携犬人应当立即予以清除;

(八)犬只死亡的,犬主应到指定地点火化犬尸。不得随意丢弃犬尸;

(九)犬只产幼犬的,犬主应当向居住地派出所备案,并自幼犬出生之日起90日内,将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转让他人或者送交犬只收留场所。

第二十条 饲养经注册登记的观赏犬,可以在每日上午 9 时以前和晚19时后遛犬。遛犬应遵守本办法第十九条(二)、(三)、(四)、(五)、(七)项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未经公安机关批准,外地人员不得携大型犬、烈性犬进入本市限养区。

外地人员携小型观赏犬来本市限养区的,应当持有犬类所在地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犬类检疫证明、验讫标志。

第二十二条 养犬单位或个人发现饲养犬只出现狂犬症状的,应当立即捕杀或者请求养犬管理办公室捕杀,并向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未及时捕杀的,由养犬管理办公室组织相关部门强行捕杀。狂犬尸体必须送到指定地点焚烧。

第二十三条 在发现狂犬病疫情的地区,执行职务的医疗保健人员、卫生防疫人员应当立即向疫情发生地的卫生防疫、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由卫生防疫、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犬只伤人,犬主或携犬人应当主动及时地将被伤者送至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诊治,并依法承担医疗费用和赔偿损失。犬主或携犬人拖延、拒绝送伤者就诊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擅自养犬不登记的,由公安部门责令登记,责令后仍不登记的,由公安部门收缴犬只并依照《安徽省犬类管理办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在本市市区从事犬类经营性养殖活动的,由公安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从事犬类销售、诊疗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会同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八条 携带犬只乘坐公共交通工具、进入公共场所的,由市容部门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携带犬只外出,未能及时清除宠物粪便,影响环境卫生的,由市容部门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并由相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安徽省爱国卫生条例》、《安徽省犬类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对养犬人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公安部门收缴犬只,注销《犬只准养证》、犬牌。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携犬出户的;

(二)不在犬只颈部系挂犬牌的;

(三)不按期为犬只进行免疫注射的;

(四)养犬侵扰他人正常生活经教育不改的,或者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的;

(五)《犬只准养证》不按期审核的;

(六)冒用、涂改、伪造和买卖《犬只准养证》和犬牌的。

第三十条 拒绝、阻挠养犬管理有关职能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养犬管理办公室和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养犬管理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市辖3县的养犬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完善国际航行船舶港口供应市场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完善国际航行船舶港口供应市场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办发〔2009〕5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做好国际航行船舶港口供应工作,国务院办公厅分别于1992年和1995年印发了《关于做好外轮和远洋国轮港口供应工作的通知》(国办发[1992]2号)和《关于进一步做好国际航行船舶港口供应工作的补充通知》(国办发(1995]7号),对加强国际航行船舶港口供应市场监管,促进我国远洋运输事业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化和对外贸易的快速发展,国际航行船舶港口供应需求快速增长,原来的管理方式已难以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为进一步完善国际航行船舶港口供应市场管理,促进港口服务业健康发展,经国务院同意,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放开国际航行船舶港口供应市场。为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构建公平、开放、规范的市场环境,进一步提高我国港口服务业的服务水平和国际竞争力,今后凡按照相关规定取得相应资质的企业,均可从事国际航行船舶港口供应业务。

二、完善配套政策。交通运输部、商务部、海关总署等部门要根据各自职责,进一步完善有关监管制度和具体办法,制定相关服务标准,规范企业经营行为,保证服务质量,加强对国际航行船舶港口供应市场的管理。

三、提高监管工作效率。港口所在地人民政府要加大对国际航行船舶港口供应市场管理的协调力度,及时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各口岸监管部门应当在地方人民政府统一协调下,进一步建立健全相互配台,相互衔接、合作监管的管理模式和工作机制,提高监管和服务水平。

四、进一步规范市场经营秩序。交通运输、商务、海关、工商、质检、边防等有关部门和港口所在地人民政府要加大对国际航行船舶港口供应市场的监管力度,严肃查处违法经营行为,取缔非法从事国际航行船舶港口供应单位,禁止违法进港、登轮、供货。

五、积极探索促进港口服务业健康发展的新途径和新模式。各有关部门要加强调查研究和检查指导,根据实际情况及时调整完善政策措施,切实解决制约行业发展的体制、机制问题。要充分发挥中国港口协会、中国友谊外供商业协会等中介组织的作用,加强和改进行业自律,引导国际航行船舶港口供应企业做大做强。

国办发[1992]2号和国办发[1995]7号文件自本通知印发之日起废止。

二OO九年十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