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外币利率管理的几项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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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外币利率管理的几项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外币利率管理的几项规定
1993年10月14日,中国人民银行

根据今年七月全国金融工作会议精神,现就当前进一步加强外币利率管理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中国人民银行是外币利率管理的主管机关,统一行使外币利率管理权,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得干预中国人民银行的外币利率管理工作。
二、中国人民银行授权中国银行公布的各种外币存、贷款利率为法定利率,各金融机构必须严格执行,不得擅自变动。
三、中国银行对外币存、贷款利率进行调整,应及时将调整后的利率表通过其各辖属分行转报当地人民银行分行,由人民银行分行统一组织执行。人民银行各分行要严格履行其职责。
四、各金融机构必须严格执行法定的外币贷款利率。各种外汇贷款利率,必须按外汇利率表的调整水平、日期和有关规定严格执行。各金融机构也必须严格执行法定的外币存款利率,不准擅自提高或上浮,不得擅自提前或推迟执行日期。
五、鉴于目前外币利率水平普遍偏低,国内外汇资金供求矛盾比较突出,为有效地集中和运用外汇资金,允许各金融机构在法定利率的基础上对各种外币存款利率可按最高上浮5%、贷款利率可按最高上浮10%的幅度浮动,各地的浮动幅度由当地人民银行分行统一掌握。
六、各金融机构所吸收的较大数额(个人存款折合2万美元以上,单位存款折合50万美元以上)的定期存款的利率是否上浮,由人民银行各省、市、自治区和计划单列城市分行确定,但上浮幅度最高不得超过0.5个百分点;各地是否开办对个人发行的外币大额定期存单业务,由人民银行总行决定,其利率最高浮动幅度不得超过同期同档次外币存款利率的10%。
七、各金融机构和企业发行或代理发行境内外币债券及债券利率的确定,审批权集中在人民银行总行。未经批准,任何金融机构及地方不得擅自发行境内外币债券和制定发行利率。
八、对广东、福建、海南各省和上海市,在外币利率管理上仍继续实行略为放宽的政策,其各种外币存、贷款利率可在法定利率基础上按最高可分别上浮10%、20%的浮动幅度执行;其中,广东、海南两省的港币利率可在不超过法定利率20%的幅度内自行调整确定。以上由当地人民银行分行协调组织执行。
九、考虑到对外筹资利率的特殊情况,各地区、各机构向境外借款和发行境外外币债券的利率,由国家外汇管理局按管理程序进行审批和管理。
十、对违反上述外币利率管理规定的金融机构及有关人员,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分行有责任依照银传〔1993〕38号文中第九条的有关规定进行查处,并予以经济和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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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泰安市人民政府令
(第78号)

《泰安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修订,现予发布施行。
 
市 长 耿文清

二00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泰安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根据国务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山东省计划生育条例》和《山东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现居住地不是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成年育龄人员,主要指:
(一)在泰安市从事务工、经商或者居住生活的外地成年育龄人员;
(二)在外地从事务工、经商或者居住生活的泰安市成年育龄人员;
(三)在泰安市范围内跨县( 市、区)从事务工、经商或者居住生活的成年育龄人员。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应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纳入本级政府、本部门、本单位的计划生育管理范围和目标责任制,一并考核和奖惩。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组织公安、工商、劳动和社会保障、民政、建设、交通、文化、卫生等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综合管理。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公安、工商、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建设等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团体,应结合各自工作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六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由其常住户口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人民政府管理为主。

第七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管理职责:
(一)将流入人口纳入本辖区计划生育管理范围;
(二)审验流动人口婚育证件,建立登记制度;
(三)做好经常性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四)组织有关单位向育龄夫妇提供避孕节育服务;
(五)定期查访和检查计划生育情况;
(六)定期向流动人口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报流动人口的婚姻、生育、避孕节育等计划生育管理情况。

第八条 流动人口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管理职责:
(一)进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对已婚育龄人口落实避孕节育措施;
(二)出具流动人口婚育证件;
(三)签订计划生育合同,建立定期联系制度;
(四)安排生育计划,统计出生人口。
流动人口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过定期联系,了解到已婚育龄流出人口避孕节育情况后,不得再要求其回常住户口所在地接受避孕节育情况检查。

第九条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本区域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可根据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实际,配备专(兼)职工作人员。
村民委员会、 街道居委会对在本区域内居住的流动人口,按下列规定管理:
(一)对流动人口登记建档;
(二)与流动人口签订计划生育合同;
(三)定期查验流动人口的持证、验证情况和婚育情况;
(四)定期组织育龄妇女查体,对计划外怀孕的,采取补救措施;
(五)与流动人口常住户口所在地建立定期联系制度;
(六)协调、督导本区域内的属地单位做好单位内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服务工作,并与之签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合同书》。

第十条 流动人口必须严格遵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服从现居住地计划生育管理部门的管理和服务,履行计划生育义务,实行晚婚晚育、少生优生,禁止计划外生
育和非婚生育。

第十一条 成年育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行婚育证明制度,逐步推行计划生育信息计算机管理。
拟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30日以上,赴异地从事务工、经商等活动或者居住生活的成年育龄人员,应凭其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育情况证明和本人合法的婚姻、身份证件,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婚育证件。
婚育证件是指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或者育龄妇女计划生育信息服务卡。婚育证件的式执行国家统一规定,国家没有规定的,执行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规定。

第十二条 成年育龄流动人口到达现居住地后,应当在3 日内到现居住地的乡镇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交验婚育证件。拒不交验的,应当限期交验。
成年育龄流动人口未办理婚育证件或者婚育证件不完备的,由其现居住地的乡镇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限期补办。

第十三条 公安、工商、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文化、房管等部门在审批成年育龄流动人口的暂住证、营业执照、务工许可证、健康证、文化经营许可证等证件时,应当核查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查验过的婚育证件,并将审批结果通报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没有婚育证件的,不得批准。

第十四条 流动人口孕产妇到医疗机构要求提供孕产期保健服务时,提供服务的员应当核查其婚育证件者生育证明;没有婚育证件和生育证明的,对其基本情况进行登记,并及时通知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第十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机关、驻军、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个体工商招用成年育龄流动人口,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查验流动人口婚育证件;
(二)与流动人口签订招用期内的计划生育合同;
(三)登记造册,并报送所在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管理机构或所在村(居)民委员会;
(四)对育龄妇女进行计划生育常规管理;有计划外怀孕的及时报告并协助处理;
(五)接受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雇用外来劳务团体的单位与外来劳务团体签订经济合同时,必须同时签订《计划生育协议书》,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外来劳务团体到达现居住地后十日,雇用单位应将外来劳务团体中成年育龄妇女的婚育节育情况登记造册,连同《计划生育协议书》副本,报送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十七条 宾馆、饭店、招待所、旅馆等单位及房屋出租者(含出租、出借房屋的单位),应与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村(居)民委员会签订《计划生育协议书》,查验寄宿人或承租人的计划生育证件 ,监督寄宿人或承租人执行计划生育规定的情况,不准其出现计划外怀孕、生育。如发现寄宿人或承租人计划外怀孕、生育的,必须及时报告,并协助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为躲避计划生育管理的流动人口提供住宿场所。

第十八条 拆迁人应协助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被拆迁人中已婚育龄妇女的计划生育工作。
城市房屋被拆迁人中属已婚育龄妇女的,搬迁前应到原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登记,签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协议书》。回迁前,凭县(市、区)以上医院或计划生育服务站的孕情检查证明和原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审验证明,办理回迁入住手续。

第十九条 基层工商所、派出所、计生办、劳务输出管理机构等有关单位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统一组织下可以实行联合办公,统一登记、统一审验证明、统一汇审资料、统一清理清查,把流动人口综合治理落到实处。

第二十条 各级计划生育管理组织、公安机关应定期联合对本行政区内沿街或野外露宿的流动人口进行检查清理,发现计划外怀孕的,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第二十一条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申请生育子女的,应当在其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办理生育证明,可以凭生育证明在现居住地生育子女。

第二十二条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的节育手术费,有用工单位的,由用工单位负担;无用工单位的先由本人支付,凭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证明,由本人在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销。

第二十三条 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由其现居住地或者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山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理。
流动人口因违反计划生育规定在一地已受到处理的,在另一地不因同一事实再次受到处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安、工商、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文化等部门工作人员审批有关证件时,不核查成年育龄流动人口婚育证件或者明知没有婚育证件而予以批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下列情形,由市、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据《山东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给予处罚:
(一)伪造、买卖或者骗取婚育证件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成年育龄流动人口不按规定办理婚育证件,经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知后,逾期仍拒不补办或者拒不交验婚育证件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 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五、十六条规定,单位和个人拒不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职责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使寄宿人或承租人计划外怀孕或者计划外生育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为成年育龄流动人口出具假婚育证件或者拒绝为其办理婚育证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建议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山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二十八条 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依纪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的行为进行举报。对举报属实的,由受理机关给予举报人物质奖励。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对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不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职责,造成计划外生育或者未达到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的单位,给予批评并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计划生育管理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及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泰安市人民政府第36号令《泰安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同时停止执研。



阿坝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灾后恢复重建对口支援省市援助建设形成的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阿坝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灾后恢复重建对口支援省市援助建设形成的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阿府发〔2010〕15号


各县人民政府,州直各部门,卧龙管理局:

  现将《四川省灾后恢复重建对口支援省市援助建设形成的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采取有效措施切实做好灾后恢复重建对口支援省市援助我州建设形成的国有资产竣工验收、移交、使用及管理工作,保障对口支援资产的安全完整、保值增值,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特此通知。

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四川省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四川省灾后恢复重建对口支援
省市援助建设形成的国有资产管理
暂行办法的通知

川府发〔2010〕25号


各市(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四川省灾后恢复重建对口支援省市援助建设形成的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四川省人民政府

二○一○年九月八日

四川省灾后恢复重建对口支援省市
援助建设形成的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做好灾后恢复重建对口支援省市援助我省建设形成的国有资产(以下简称“对口支援资产”)竣工验收、移交、使用及管理等工作,保障对口支援资产的安全完整、保值增值,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财政部《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关于修订〈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财管字〔2000〕116号)、国务院《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192号)等相关法规制度,结合灾后恢复重建对口支援工作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对口支援资产,是指在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中对口支援省市(含内蒙古自治区、海南省及省内13个对口支援市州,下同)按照国家和支援、受援双方有关规定,以提供实物资产、援建资金或以提供实物资产及援建资金相结合等各种形式投资、建设形成的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和企业国有资产。

第二章 对口支援资产的接收和产权登记

  第三条 对口支援资产由受援县(市、区)人民政府统一接收。受援县(市、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职能部门(指财政部门和国资监管部门,下同)代表受援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配合对口支援省(市)做好对口支援资产的验收交接,并负责监督相关部门开展接收和产权登记工作。

  第四条 对口支援资产的验收移交应严格按国家基本建设项目管理办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项目完工后经支援、受援双方同意即可组织资产验收交接。资产验收交接应坚持先验收、再交接的原则。

  第五条 受援县(市、区)接收对口支援资产应当进行产权登记。产权登记应严格遵守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政策,由受援县(市、区)国有资产管理职能部门组织实施。

  第六条 接收使用对口支援资产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应当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职能部门申请产权登记,并由国有资产管理职能部门制作和核发《对口支援资产产权登记证》。

  《对口支援资产产权登记证》是对口支援资产接收部门(单位)接收占有、经营使用对口支援资产的法律凭证。

  第七条 对口支援资产产权登记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对口支援省(市)及其具体负责实施、建设的部门或市、县人民政府名称;

  (二)接收时间;

  (三)接收使用单位性质、主管部门,接收使用单位名称、住所、成立时间和负责人;

  (四)接收使用对口支援资产名称、类别、数量和金额;

  (五)其他需要登记的事项。

  第八条 按照分类建档、集中管理的原则,各级国有资产管理职能部门应建立以下对口支援资产档案:

  (一)对口支援资产接收的工程财务决算资料档案;

  (二)对口支援资产配置(房屋建筑物、土地、汽车、专用机器设备等)档案;

  (三)对口支援资产处置档案;

  (四)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证件统一管理档案;

  (五)对口支援资产管理中其他重要资料。

第三章 对口支援资产的审计和评估

  第九条 接收的对口支援资产,按照国家规定符合审计条件的应当进行决算审计。已经对口支援省(市)审计的,审计结果作为移交资产、产权登记和入账管理的依据;未经对口支援省(市)审计的,以对口支援省(市)提供的竣工决算资料作为移交资产、产权登记和入账管理的依据。

  由受援县(市、区)政府负责提供土地、道路、水电等配套工程和其他前期投资,或与其他资金打捆投资建设形成的非对口支援资金全额援建的资产,对口支援资产部分不能分割或不宜分割的,由受援县(市、区)与援建省市协商确定审计主体,实行统一审计、切块算账原则,审计结果应明确对口支援资产的金额。

  第十条 接收的对口支援资产需要重新进行资产评估的,应委托依法设立的符合条件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并在国有资产管理职能部门备案。

第四章 对口支援资产的使用维护

  第十一条 具备生产条件的对口支援资产接收后应及时投入使用,发挥资产实效。需要受援地配备相关配套设施和提供外部使用条件的,受援县(市、区)人民政府和资产接收使用单位应提前作好准备,确保对口支援资产早日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接收对口支援资产的部门(单位)应事先掌握对口支援资产的使用技能和管理方法,对技术含量和单位价值高的大型机具、高精仪器等先进设备应配备专人使用维护管理。

  第十三条 对口支援资产接收使用部门(单位)应发掘对口支援资产的使用潜力,保持维护资产功效和形象,延长资产使用寿命。经营性对口支援资产取得的收益,按“收支两条线”原则统一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后,可优先用于对口支援资产的继续运转、日常维护和升级更新。

  第十四条 受援县(市、区)国有资产管理职能部门应掌握各接收单位对口支援资产的使用情况,对闲置、低效运转的对口支援资产提出调剂和处置的政策建议。

第五章 对口支援资产的管理与监督

  第十五条 各受援县(市、区)政府国有资产管理职能部门代表受援县(市、区)政府、乡(镇)政府行使所辖对口支援资产管理职能。各受援县(市)政府国有资产管理职能部门的职责是:

  (一)负责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接收对口支援资产的办法,配合对口支援省(市)组织实施对口支援资产产权界定、资产审计评估、资产接收、产权登记、资产清查、资产统计报告等工作;

  (二)调查研究对口支援资产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方案和政策措施,处理对口支援资产产权纠纷,按规定对产权变动、资产处置和利用对口支援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事项进行审批;

  (三)负责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和企业经营性对口支援资产收益的监督、管理;

  (四)负责了解和汇总对口支援资产的运行状况,并就对口支援资产运行需要建立必要的外部条件和完善相关配套设施的情况向同级政府提出建议意见,对闲置、低效运转的对口支援资产提出调剂和处置的建议;

  (五)监督指导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及相关部门的对口支援资产管理工作,并向本级政府报告对口支援资产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受援县(市、区)使用对口支援资产的部门(单位)主要职责是:

  (一)依据本办法制定本部门(单位)接收对口支援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本部门(单位)对口支援资产的验收入库、账卡管理、会计核算、清查登记、维护保管、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等工作;

  (三)配合同级国有资产管理职能部门做好本部门(单位)有关对口支援资产配置、处置以及利用对口支援资产进行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事项的内部审核和管理,并按规定程序报批;

  (四)负责接收的对口支援资产使用管理,做到物尽其用,充分发挥其使用效益,保障对口支援资产的安全完整、保值增值,防止使用中的不当损失和浪费,并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对口支援资产收益;

  (五)配合同级国有资产管理职能部门做好本部门(单位)对口支援资产管理和使用情况的评价考核;

  (六)接受同级国有资产管理职能部门的监督、指导并向其报告有关对口支援资产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国有资产管理职能部门与接收使用对口支援资产的部门(单位)应当在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中进一步完善对口支援资产管理信息,对对口支援资产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八条 接收使用对口支援资产的国有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由同级国有资产管理职能部门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各级国有资产管理职能部门、接收对口支援资产的部门(单位)应加强对对口支援资产管理和监督;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和专项检查相结合。

  第二十条 国有资产管理职能部门、主管部门、接收使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对口支援资产,以及在上缴、管理对口支援资产收益或下拨财政资金中有违规行为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对口支援资产移交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有资产,其管理按照国家和省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对口支援资产移交企业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有资产,其管理按照国家和省企业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私人、企业和社会团体单独捐赠援建的资产根据资产实际使用单位性质及国家有关政策,符合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非财政供给经费的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中占有、使用对口支援资产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财政厅、省国资委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