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殡葬管理暂行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5 22:47:56   浏览:88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北京市殡葬管理暂行条例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殡葬管理暂行条例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1996年7月11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6年7月11日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4号公布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深化殡葬改革,保护土地资源和节约用地,促进首都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殡葬工作的领导,把殡葬工作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三条 市民政局是本市殡葬管理的主管机关,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各区、县民政局负责本区、县的殡葬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行政、城市规划、房屋土地、卫生、环境卫生、环境保护等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有关殡葬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市对殡葬行业实行统一管理。
本市殡葬管理工作坚持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提倡节俭、文明办丧事的方针。

第二章 丧葬管理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除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边远山区为土葬改革区以外,其他地区均为实行火葬的地区。
第六条 火葬场、殡仪馆由市民政局根据实际需要统一规划、设置。
第七条 火葬地区内死者的遗体,一律实行火化。
土葬改革区内死者的遗体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区域内深葬。
第八条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实行土葬的,应当在指定地点埋葬。对自愿实行丧葬改革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九条 正常死亡者的遗体,凭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医学死亡证明火化。
非正常死亡者的遗体和无名尸体,凭区、县级以上公安、司法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火化。
第十条 火葬地区内死者的遗体应当在本市内火葬场火化,禁止运往外地。
外地来京人员在本市死亡后因特殊原因确需运回原籍的,必须经市民政局批准。
第十一条 火葬地区内遗体的运送业务必须由殡仪馆承办。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经营遗体运送业务。
殡仪服务人员应当按照死者的单位或者其家属预定的时间、地点接运遗体。

第三章 殡仪活动管理
第十二条 禁止在殡仪活动中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禁止在殡仪活动中沿途抛撒纸钱。
第十三条 开展殡仪服务业务,必须经市民政局批准。
第十四条 殡仪服务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实行规范、文明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谋取私利、索要或者收受财物,不得刁难死者家属。
第十五条 殡仪服务收费应当执行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

第四章 骨灰安置与公墓管理
第十六条 倡导以深埋、播撒、存放等不占或者少占土地的方式安置骨灰;禁止将骨灰装棺埋葬。
第十七条 为公民提供骨灰安置的设施,由市民政局根据实际需要统一规划、设置。
农村地区可以根据需要建立为本乡、镇村民服务的公益性骨灰堂。区、县民政局应当对公益性骨灰堂的管理进行业务指导。
第十八条 本市严格控制公墓的建立。
远郊乡、镇、村建立为本地村民提供骨灰安葬的公益性公墓,应当报区、县民政局批准;市和区、县殡葬事业单位建立实行有偿服务的公墓,应当报市民政局批准。
建立公墓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到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和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建立公墓应当利用荒山瘠地,不得占用耕地。
禁止在文物保护区、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河湖(含水库)、铁路、公路隔离带内,以及城市规划的特殊地区建立公墓。
禁止在公墓以外修墓立碑。
第二十条 在公墓中安葬单人或者双人骨灰的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安葬多人骨灰的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3平方米。
第二十一条 公益性公墓的管理者不得利用公益性公墓从事经营活动。

第五章 丧葬用品管理
第二十二条 民政部门对丧葬用品的生产、经营实行监督管理。从事丧葬用品生产、经营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经区、县级以上民政局审核同意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生产、经营冥票和纸人、纸马等丧葬迷信用品。
禁止在火葬地区内生产、经营棺木。
第二十四条 经营丧葬用品应当明码标价,由市和区、县民政局会同物价、工商行政部门予以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火葬地区内死者的遗体不实行火化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其家属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执行,并可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二十六条 殡仪服务人员不按规定履行服务职责以及利用工作之便谋取私利、索要或者收受财物,刁难死者家属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退还索要、收受的财物,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未经市民政局批准开展殡仪服务业务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未经民政部门批准建立有偿服务公墓的,由民政部门予以取缔,对建立公墓的单位或者个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至5万元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未经民政部门批准建立公益性公墓的,由民政部门予以取缔。
第二十九条 利用公益性公墓从事经营活动的,由民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至1万元罚款。
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丧葬迷信用品和在火葬区内生产、经营棺木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丧葬迷信用品、棺木以及违法所得,并可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在殡仪活动中有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行为的,民政部门应当予以制止;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属于违反工商行政、物价、城市规划、房屋土地、卫生、环境卫生、环境保护等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对拒绝、阻碍殡葬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侮辱、殴打管理工作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殡葬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华侨、港澳台同胞以及外国人的殡葬事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6年7月11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江株洲段砂石开采经营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江株洲段砂石开采经营管理办法》的通知

株政办发〔2010〕1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局委办、各直属机构:

  《湘江株洲段砂石开采经营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湘江株洲段砂石开采经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湘江株洲河段砂石管理,规范开采行为,保障湘江防洪、通航安全,保护湘江生态环境,合理开发利用砂石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湖南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等法津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砂石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开采经营。凡在湘江株洲段范围内开采、运输、堆存以及经营砂石等行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成立市砂石管理领导小组。由分管交通工作的副市长任组长,分管副秘书长、市交通局局长任副组长,领导小组由市综治办、市法制办、市交通局、市水利局、市国土局、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市环保局、市公安局、市规划局、市城管局、市工商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市海事局等部门以及株洲县人民政府组成。领导小组下设联合管理办公室,联合管理办公室设在市交通局,由市交通局局长兼任办公室主任,市水利局、市国土局各派一名人员任副主任,实行集中办公、统一管理、统一收费的模式。

  第四条 市砂石管理领导小组应当建立协调联席会议制度,制定具体的工作实施方案,组织协调处理砂石开采、运输、堆存、经营过程中的许可、处罚、监督、征收税(费)等方面的问题。联合管理办公室在市砂石管理领导小组领导下具体组织如下工作:

  (一)对本行政区域湘江河段内砂石资源分布、储量等情况进行勘察并编制储量报告。

  (二)根据《湘江株洲段砂石开采规划》和砂石资源储量情况及时编制年度开采利用计划,确定可采区、限采区、禁采区。

  (三)根据采砂量和砂石码头布局要求,确立砂石运输车辆和船舶的市场准入数量,加强宏观调控。

  (四)河砂可采区内因湘江防洪、航运设施出现险情、水生态环境恶化以及有重大水上水下活动等情形,可以临时确定禁采区和禁采期,并向砂石开采权人通告。

  (五)加强砂石销售价格情况的监控,防止低价倾销和高价垄断砂石资源,维护砂石市场稳定。

  (六)建立砂石开采权人信誉制度,对合同履行情况建立档案,并作为下一个出让期审查竞买人资格的重要依据。

  (七)加强运输砂石车辆和船舶的资质管理。

  (八)按照《株洲市港口总体规划》和《株洲市砂石码头布局规划》要求,从严审批砂石码头,控制数量,鼓励、引导集约化经营。

  第五条 砂石开采权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通过拍卖、挂牌、招投标等方式实行有偿出让。出让方案经市政府批准后由联合管理办公室组织实施。

  第六条 砂石开采权竞得人在成交确认书约定的付款期限内一次性支付全部成交价款后,由市砂石联合管理办公室组织交通、国土、水利、环保、税务、工商等相关主管部门办理行政审批手续。联合管理办公室应抽调专人,明确审批流程,实行联合审批、分别办证,统一核发河道采砂作业、采矿、水上水下施工作业,涉河建设项目、临时岸线使用、港口经营等许可证照。砂石开采权竞得人应按照成交确认书与联合管理办公室签订《湘江株洲河段砂石开采协议》,明确权利义务。砂石开采权不得擅自租赁、转让或买卖。

  第七条 砂石开采权人应当按国家规定依法足额缴纳有关税费。市砂石联合管理办公室统一负责征收税费,实行集中征缴,分项入库、统一票证管理。

  第八条 砂石开采权出让价款和各项税收的市级分成部分,全部由市财政安排用于交通基础设施建设。

  第九条 市砂石联合管理办公室正常工作经费由市财政专项安排。

  第十条 砂石开采权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按照许可的范围、深度、时限进行开采,不得擅自扩大开采范围、深度和时限;

  (二)开采活动不得影响堤防、闸坝、通航等交通水利水文设施安全,不得危及跨河桥梁、管线等设施安全,不得破坏湘江河势和生态环境;

  (三)开采现场应当设立明显警示标志和必要的安全防范设施。

  (四)运输、装卸、堆存、经营砂石时应当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一条 为确保砂石开采合理、科学、有序发展,在砂石开采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砂石联合管理办公室组织相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权限予以处罚。

  (一)无砂石开采许可手续擅自开采砂石的;

  (二)在禁采区或禁采期内采砂的;

  (三)超出许可范围或超出许可量采砂的;

  (四)破毁河堤或擅自占用滩地、农田修筑运砂道路、砂石堆场的;

  (五)未按规定缴纳开采、运输、经营砂石税费的;

  (六)擅自转让、买卖砂石开采权的;

  (七)其它违反砂石开采规定的行为。

  第十二条 市砂石联合管理办公室应加强联合检查监督,定期和不定期组织对砂石市场进行检查,及时发现和纠正存在的问题,严厉查处砂石市场中存在的违法行为。对违法违规行为相关主管部门不认真及时予以查处的,视为不作为,由纪检监察部门或司法机关视情节追究相关责任。

  第十三条 拒绝、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对开采砂石管理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涉及砂石开采、运输、经营的行政许可和执法监督行为,市砂石联合管理办公室应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明确审批流程、人员抽调、执法监督方式等事项,相关主管部门应配合支持。

  第十五条 株洲市砂石管理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或其它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砂石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林业局关于2007年森林资源监测等指令性生产任务的通知

林业局


国家林业局关于2007年森林资源监测等指令性生产任务的通知

林资发[2007]97号


国家林业局各直属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
现将2007年我局森林资源监测、调查和核查指令性生产任务通知你们,请按照要求,统筹安排,确保质量,按时完成。
一、国家林业局调查规划设计院
(一)完成天津市森林资源连续清查方案审核和操作细则审批,承担技术指导、外业质量检查和成果统计分析等年度工作,完成卫片处理和专题图制作。
(二)承担第七次森林资源清查年度统计汇总和滚动更新工作,完成2006年省级森林资源清查成果的年度发布;根据六次汇总经验和林业建设需求,组织做好第七次全国森林资源清查汇总准备工作。
(三)承担全国森林资源清查技术专家组的日常工作,完成全球森林资源评估相关工作,承办森林资源清查国际研讨会。
(四)承担森林资源和生态状况应急监测系统建设的标准编制工作;牵头组织全国县级生态状况监测评价、全国森林生物量与碳储量估测方法研究以及低分辨率遥感宏观监测工作。
(五)参加广东省全国森林资源和生态状况综合监测试点的技术指导和总结工作。
(六)承担全国SPOT等遥感卫星数据的购置、管理和技术支持工作。
(七)参加综合核查的准备工作,完成监测区除黑龙江省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集团公司、新疆兵团,下同)及河南省的全国营造林实绩综合核查(以下简称综合核查)任务,负责撰写退耕还林工程核查汇总分析报告。承担综合核查指标和评价方法研究,提交研究成果。
(八)承担全国森林资源数据库试点示范扩建项目的具体工作,按要求提交成果。负责全国森林资源资源管理信息系统建设的技术支撑,研究起草相关标准、规范和运行管理规定,编制全国森林资源管理信息系统建设方案。
(九)承担全国林业基础数表编制修订的技术支持工作,开展全国林业基础数表的编制修订和应用情况等调研,撰写研究分析报告,提出推进相关工作的建议,起草全国林业基础数表建设方案,8月底前提交相关成果。
(十)承担全国二类调查技术支持工作,结合各项监测工作,在监测区各省分别选择2-3个县级单位,对二类调查及档案管理工作开展情况进行调研,撰写调研分析报告;召开专家研讨会,研究提出推进二类调查工作的建议;8月底前提交相关成果。
(十一)负责修订《林业调查规划设计资质管理办法》,研究建立林业调查规划设计及森林资源监测人员从业资格制度的相关问题,提交研究报告。
(十二)完成瑞典宜家(IKEA)“中国森林可持续经营技术规程编制与实施”项目年度工作任务,提交年度实施总结报告。
(十三)完成《农田防护林采伐规程》和《短轮伐期速丰林采伐规程》的起草、论证和申报等工作。
(十四)承担森林采伐限额编制技术和相关改革政策研究、采伐试点指导等工作,提交相关研究成果和试点指导总结。
(十五)承担“十一五”征占用林地年度定额初审。
(十六)承担北京、天津、河北、内蒙古、辽宁、吉林和河南省的占用征用林地检查任务。
(十七)承担河北、内蒙古、辽宁、吉林和黑龙江省的森林采伐限额检查任务。
(十八)承担全国矿区植被保护与生态恢复工程规划的编制工作,负责编制本底调查方案,开展典型调查,组织专题研究,进行结果统计分析,完成规划编写和成果论证等,提交全国规划成果。
(十九)承担全国林业发展区划工作。完成区划资料收集、分析评价、区划大纲、区划成果报告及各专题报告的编制、区划成果的论证、修改完善和报审,提交全国林业区划成果。
二、国家林业局华东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
(一)完成山东省森林资源连续清查方案审核和操作细则审批,承担技术指导、外业质量检查和成果统计分析等年度工作,完成卫片处理和专题图制作。配合中南院开展广东省全国森林资源和生态状况综合监测试点工作。
(二)承担全国森林资源清查统计程序的优化完善、技术培训和服务工作。
(三)参加2006年省级森林资源清查成果年度发布相关工作,做好第七次全国森林资源清查汇总准备工作。
(四)参加综合核查的准备工作,完成监测区除河南省外各省以及甘肃省的综合核查任务,负责长江等防护林工程、速生丰产林工程核查的汇总分析和报告编写工作。
(五)结合各项监测工作,在监测区各省分别选择2-3个县级单位,对二类调查、档案管理和基础数表编制修订等工作开展情况进行调研,撰写调研分析报告,提出推进相关工作的建议,8月底前提交成果。
(六)承担林地保护利用规划具体工作。负责拟定《全国林地保护利用规划大纲(草案)》和《省级林地保护利用编制指导意见(草案)》;指导试点县开展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编制;负责研制《县级林地保护利用规划信息系统》。
(七)承担《森林采伐更新管理办法》修订草案的起草、完善、论证和申报材料准备等工作。
(八)承担“十一五”征占用林地年度定额初审。
(九)承担江苏、浙江、安徽、福建、江西、山东和甘肃省的占用征用林地检查任务。
(十)承担江苏、浙江、安徽、福建、江西、山东和河南省的森林采伐限额检查任务。
(十一)负责全国森林采伐限额检查技术业务协调、管理工作,负责技术支持、全国数据的统计分析、数据处理及管理,汇总全国检查成果,编写全国检查成果报告,并负责成果汇编的印刷。
(十二)参加全国林业发展区划和全国矿区植被保护与生态恢复工程规划编制工作。
三、国家林业局中南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
(一)完成广东省和云南省森林资源连续清查方案审核和操作细则审批,承担技术指导、外业质量检查和成果统计分析等年度工作,完成卫片处理和专题图制作。
(二)承担广东省全国森林资源和生态状况综合监测试点的技术指导和总结工作。负责提出综合监测试点的原则方案,做好广东省试点技术指导、质量检查监督和成果分析工作,牵头开展试点总结,提出国家森林资源清查技术规定修订意见和草案。
(三)参加2006年省级森林资源清查成果年度发布相关工作,做好第七次全国森林资源清查汇总准备工作。
(四)承担综合核查的准备工作,完成监测区除贵州省外各省以及黑龙江省的全国营造林实绩综合核查工作,负责完成天然林保护工程核查的汇总分析和报告编写工作。
(五)承担全国综合核查的技术方案修订、技术业务协调、技术培训与管理、统计汇总程序维护和统计汇总分析工作,完成全国综合核查报告的编写和成果汇编。承担林业重点工程营造林成效调查方法研究,提交研究成果。
(六)结合各项监测工作,在监测区各省分别选择2-3个县级单位,对二类调查、档案管理和基础数表编制修订等工作开展情况进行调研,撰写调研分析报告,提出推进相关工作的建议,8月底前提交成果。
(七)承担“十一五”征占用林地年度定额初审。
(八)承担湖南、湖北、广东、广西、海南、云南和黑龙江省区的占用征用林地检查任务。
(九)承担湖南、湖北、广东、广西、海南、贵州和云南省区的森林采伐限额检查任务。
(十)参加全国林业发展区划和全国矿区植被保护与生态恢复工程规划编制工作。
四、国家林业局西北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
(一)完成重庆市和四川省森林资源连续清查方案审核和操作细则审批,承担技术指导、外业质量检查和成果统计分析等年度工作,完成卫片处理和专题图制作。配合中南院开展广东省全国森林资源和生态状况综合监测试点工作。
(二)参加2006年省级森林资源清查成果年度发布相关工作,做好第七次全国森林资源清查汇总准备工作。
(三)参加综合核查的准备工作,完成监测区除甘肃省外各省以及贵州省的综合核查工作,负责完成三北防护林体系建设工程核查的汇总分析和报告编写工作。
(四)结合各项监测工作,在监测区各省分别选择2-3个县级单位,对二类调查、档案管理和基础数表编制修订等工作开展情况进行调研,撰写调研分析报告,提出推进相关工作的建议,8月底前提交成果。
(五)承担“十一五”征占用林地年度定额初审。
(六)承担山西、陕西、重庆、四川、贵州、宁夏、青海和新疆省区市的占用征用林地检查任务。
(七)承担山西、陕西、重庆、四川、甘肃、宁夏和新疆省区市的森林采伐限额检查任务。
(八)承担全国占用征用林地检查技术业务协调、管理工作,负责技术支持、全国数据的统计分析、数据处理及管理,汇总全国检查成果,编写全国检查成果报告,并负责成果汇编的印刷。
(九)参加全国林业发展区划和全国矿区植被保护与生态恢复工程规划编制工作。

国家林业局
二ΟΟ七年四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