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天津市经济租赁房租房补贴管理规定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天津市经济租赁房租房补贴管理规定的通知
津政发〔2011〕8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经济租赁房租房补贴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
自2011年2月25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二月十八日
天津市经济租赁房租房补贴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我市经济租赁房租房补贴政策,逐步解决城
市中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经济租赁房租房补贴(以下简称租房补贴)是指人
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城市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发放租房补贴,
资助其租赁住房的一种住房保障方式。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租房
补贴工作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城市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本市行政区域
内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符合规定条件的家庭。
第四条 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国土房
管局)是本市租房补贴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研究制定租房补贴
年度计划和相关政策,对全市租房补贴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天
津市住房保障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住保办)负责筹集、使用
和管理租房补贴资金,指导、推动和管理区县实施租房补贴工作。
各区县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县房管局)为各区县租房
补贴工作的主管部门,在本区县人民政府领导下,会同本区县民
政、人力社保等部门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租房
补贴工作的组织实施及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财政等相关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租房补贴
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资金筹集与使用管理
第五条 租房补贴资金由市住房保障资金列支。
第六条 租房补贴资金的使用管理,由市国土房管局在每年
年初根据年度租房补贴资金使用计划,编制全市租房补贴资金年
度预算送市财政局。市财政局根据审核确定的租房补贴资金预算,
视工作进度拨付资金。当年未使用的租房补贴资金可结转下一年
使用。
第三章 保障条件及标准
第七条 市国土房管局负责拟定租房补贴的保障条件及标准,
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租房补贴的保障条件及标准,应当依据国家相关政策、城市
中低收入家庭住房状况和保障资金承受能力等因素适时调整。
第八条 申请经济租赁房租房补贴的家庭(以下简称申请家
庭)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非农业常住户口;
(二)上年人均收入低于2万元(含);
(三)人均现住房使用面积在9平方米(含)以下;
(四)未享受其他方式住房保障政策。
第九条 租房补贴的相关标准:
(一)租房补贴保障标准和租房补贴保障面积标准,由市国
土房管局根据届时公布的住宅租赁指导租金、本市城镇居民住房
水平、家庭住房消费支付能力和住房保障能力等因素制定。
租房补贴保障标准为:市内六区每月每平方米使用面积16元;
环城四区和滨海新区每月每平方米使用面积14元;武清区、宝坻
区和静海县、宁河县、蓟县每月每平方米使用面积12元。
租房补贴保障面积标准为:人均使用面积12平方米。
(二)月租房补贴额的计算公式为:家庭月租房补贴额=租房
补贴保障标准×家庭应补贴面积。家庭应补贴面积=租房补贴保障
面积标准×家庭享受租房补贴人口-家庭现住房使用面积。家庭应
补贴面积小于15平方米的,按15平方米计算。
每户家庭最低月租房补贴额为:市内六区240元,环城四区
和滨海新区210元,武清区、宝坻区和静海县、宁河县、蓟县180
元。
第十条 申请家庭补贴人口的认定,原则上按照本市廉租住
房租房补贴认定方法执行,因就业在本市落户的单位城镇户籍集
体户口、申请人配偶与申请人未在同一户籍的也应包括在内。申
请家庭补贴人口确定后,其收入计入家庭总收入,其自有住房或
承租的公有住房纳入家庭现住房面积认定,并享受租房补贴。
第十一条 申请家庭住房的认定:
(一)家庭现有两处或两处以上住房的,住房面积合并计算。
(二)租住公有住房的,住房面积按《天津市公有住房租赁
合同》记载的使用面积计算(即计租面积加阳台面积)。
(三)拥有私产住房的,住房面积以《天津市房地产权证》
记载的住房建筑面积除以相应系数计算,私产住房为共有产权的,
以《天津市房地产权证》记载的共有比例或共有人数平均分摊住
房面积。建筑面积换算为使用面积的系数为:平房1.2;多层楼房
1.4;高层楼房1.6。
(四)住房已拆迁的,住房面积以《天津市房屋拆迁补偿安
置协议》记载的住房面积计算。
(五)现住房认定程序及方法原则上按照本市廉租住房租房
补贴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申请家庭收入的认定,按照市政府办公厅《转发
市民政局拟定的天津市申请住房保障家庭收入核对暂行办法的通
知》(津政办发〔2008〕47号)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申请与核准
第十三条 申请家庭由户主或由户主委托具有完全民事行为
能力的家庭成员持本人身份证、家庭户口簿、现住房权属证明、
收入证明等相关证件,向户籍所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提出申请,经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受理、初审,区县房
管局对申请家庭现住房面积、享受租房补贴人口等情况进行审核、
认定,区县民政局对申请家庭收入情况进行审核、认定,区县房
管局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进行公示后,由区县房管局向符合条
件的申请家庭开具有效期限为12个月的《天津市经济租赁房租房
补贴资格证明》。
第十四条 取得《天津市经济租赁房租房补贴资格证明》的
申请人与房屋出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之日起30日内,租赁双方
持相关要件到所在区县房管局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区县
房管局房屋租赁登记备案部门应对申请人租赁住房情况和房屋出
租人是否他处另有住房情况进行核查。申请人租赁同户籍家庭成
员的住房或已认定的现住房的,不在发放补贴范围之内。
持有《天津市经济租赁房租房补贴资格证明》的申请人在12
个月内未租赁住房的,可在期满后重新申请租房补贴。
第十五条 申请人持房屋租赁合同和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
及相关证件,到户籍所在区县房管局申请领取租房补贴。区县房
管局为申请人开具《天津市经济租赁房租房补贴发放通知书》,
并在天津市住房保障管理系统中将申请家庭租房信息上传市住保
办。申请人租房补贴自《天津市经济租赁房租房补贴发放通知书》
开具当月开始计发,房屋租赁合同到期次月起停止发放。
第十六条 取得《天津市经济租赁房租房补贴资格证明》的
申请人按规定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部门根据租赁合同约定
的租金标准及租赁期限直接将租房补贴划转到公共租赁住房经营
单位或产权单位,不足部分由承租家庭负担。
申请人租赁住房实际租金超过核定月租房补贴额的,超出部
分由申请家庭自行负担;低于核定月租房补贴额的,按实际租金
发放租房补贴。
第十七条 市国土房管局和区县房管局每月在各自的政务网
站上将新增享受租房补贴家庭的基本情况予以公布。
第十八条 市住保办和区县房管局、民政局及街道办事处
(乡镇人民政府)可以通过产权产籍、住房公积金及社会保险管
理等网络系统,也可通过入户调查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家
庭现住房和收入情况等进行核实。申请家庭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应
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五章 租赁与退出管理
第十九条 享受租房补贴的家庭不得将享受租房补贴租赁的
住房转借、转租或擅自改变房屋用途,一经发现,停止发放租房
补贴。
第二十条 享受租房补贴的家庭在领取租房补贴期间,家庭
人口、收入、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在发生变化后的30日内
向申请领取租房补贴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申报变化情
况。
第二十一条 享受租房补贴的家庭在享受租房补贴满整年时,
须提前30日向申请领取租房补贴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申报家庭的人口、收入、住房等变动情况;家庭人口、收入、住
房未发生变动的,也须向申请领取租房补贴的街道办事处(乡镇
人民政府)申报。
对按规定申报家庭变化情况的享受租房补贴的家庭,区县房
管局审核其享受租房补贴的资格和租房补贴额,对不再符合享受
租房补贴条件的家庭,自不符合条件当月起第4个月停发租房补
贴;对需调整租房补贴额的家庭,自申报的次月起调整。
对未按规定进行年度申报的享受租房补贴的家庭,区县房管
局自其享受租房补贴满整年的次月起停发租房补贴;享受租房补
贴的家庭补报本年度家庭变化情况,并经区县房管局审核,符合
享受租房补贴条件的,自审核合格的次月起恢复发放租房补贴,
但停发期间租房补贴不予补发。
第二十二条 市住保办和区县房管局、民政局及街道办事处
(乡镇人民政府)对享受租房补贴家庭人口、收入、住房等变化
情况每季度进行核查。对不再符合享受租房补贴条件的家庭,自
发现不符合条件次月起停发租房补贴;对需调整租房补贴额的家
庭,自核查的次月起调整。对违规享受租房补贴的家庭,区县房
管局责令其退还违规领取的租房补贴。
区县房管局、民政局会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对享
受租房补贴家庭的人口、收入、住房及租房情况进行抽查或定期
检查,发现不如实或不按规定申报家庭人口、收入、住房及租房
情况骗取租房补贴的,区县房管局应立即停止对其发放租房补贴,
并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房补贴。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市国土房管局、区县房管局定期对租房补贴工
作进行监督检查。区县房管局、民政局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
民政府)应加大对申请家庭人口、收入、住房情况的监管力度,
发现问题及时查处。
第二十四条 区县房管局和民政局应当建立享受租房补贴家
庭住房、收入档案。档案应一户一档,包括申请、审核、补贴情
况及年度复核、调整等有关材料。根据享受租房补贴家庭变动情
况,及时更新住房档案,实现动态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申请家庭虚报、瞒报家庭人口、收入、住房情
况及伪造相关证明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对其租房补
贴申请不予受理;对已经登记但尚未取得租房补贴的,区县房管
局取消其登记;对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获得租房补贴的,区县房
管局应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房补贴,对于在权利期内既不主张
权利也不退缴的,将向人民法院申请非诉执行。情节恶劣的,按
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单位或个人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依法追究相
关单位和个人责任。
第二十七条 各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应严格执行租房补贴相关
操作规程,认真履行相关职责。市住保办和区县房管局、民政局
应公布举报电话,接受群众监督。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弄虚
作假、徇私舞弊人员,依法严肃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租房补贴的相关操作规程由市国土房管局另行
制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1年2月25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2
008年4月22日《关于印发天津市经济租赁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津政发〔2008〕41号)中租房补贴内容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
本规定为准。
南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生产经营重大事故隐患排查行政责任追究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生产经营重大事故隐患排查行政责任追究规定》的通知
通政发〔2009〕6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南通市生产经营重大事故隐患排查行政责任追究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八月三日
南通市生产经营重大事故隐患排查行政责任追究规定
第一条 为了建立全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的长效机制,强化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加强对重大事故隐患排查工作的监督管理,有效防范重特大安全事故的发生,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和《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监管的行政责任追究,适用本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责任追究,执行《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等规定。
第三条 重大事故隐患的排查工作坚持政府领导、单位负责、部门监管、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重大事故隐患排查工作的责任主体,其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重大事故隐患的排查工作全面负责。
第五条 县(市)、区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重大事故隐患排查工作的领导、监督和协调,及时解决排查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县(市)、区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重大事故隐患排查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公安、交通、建设、消防等其他对安全生产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简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各自管理权限,依法对重大事故隐患排查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生产经营单位的重大事故隐患进行举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认真核查,并将调查处理结果及时向举报人反馈。
第八条 县(市)、区政府在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一)严格实行安全生产“一岗双责”制,建立健全重大事故隐患排查责任考核和责任追究制,定期对辖区内重大隐患排查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督促相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管职责;
(二)制定本辖区重大事故隐患年度整改计划并组织实施,按季召开安全生产工作例会,协调、解决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中的重大问题;
(三)增加安全生产投入,全面落实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经费,并为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配备必要的安全监管人员和装备;
(四)制定并落实本辖区重大事故隐患举报奖励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建立健全事故隐患定期排查分析、重大事故隐患申报、重大事故隐患专家评估等制度,按季组织检查生产经营单位重大事故隐患整改工作;
(二)协调、配合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做好相关重大事故隐患的排查工作,负责统一、完善相关部门之间事故隐患处置移交和统计等格式文书;
(三)按照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对重大事故隐患实行挂牌督办。对超出管辖范围的重大事故隐患,立即向有管辖权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情况紧急的,可立即采取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等措施,并同时报告;
(四)按季对本辖区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并向社会公布。有关统计分析情况同时抄报本级政府和上级主管机关;未发现重大事故隐患的,实行“零报告”制度;
(五)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及时受理、处理有关重大事故隐患的举报。受理的举报事项经调查核实后,形成书面材料;需要落实整改措施的,报经有关负责人签字并督促落实;
(六)协助监察机关做好相关行政责任追究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重大事故隐患排查工作制度,每季度至少组织一次对本行业(领域)重点单位、重要设施和场所进行排查,发现本行业(领域)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应当下达整改指令书,并建立信息管理台帐;必要时,报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行挂牌督办;
(二)加强对涉及安全生产审批事项的后续监管,每半年组织一次对涉及安全生产审批事项的监督检查,发现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依法及时撤销原批准;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单位擅自从事涉及安全生产有关活动的,应当立即予以取缔,并依法予以处理;
(三)按季对本行业(领域)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情况进行统计汇总,统计汇总情况加盖本部门印章后报同级安全产生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四)依法受理、处理有关事故隐患的举报;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受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委托,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重大事故隐患排查制度,每季度至少组织一次或者参与相关职能部门组织的对本辖区容易发生重特大事故的单位、设施和场所的排查,并建立相应的台帐信息;
(二)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由主要负责人或者其委托的分管负责人召集的防范重特大安全事故工作会议,重点研究、分析本辖区重大事故隐患排查工作的情况;
(三)对本辖区内生产经营单位基本情况进行分类、登记、造册,每季度更新一次;按季对本辖区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情况进行统计汇总,统计汇总情况加盖本单位印章后报同级安全产生监督部门备案;
(四)发现本辖区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向上级政府或者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五)其他委托实施的事项。
第十二条 村(居)民委员会在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本辖区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基本情况进行调查摸底,发现本辖区有事故隐患和违反安全生产行为的,应当及时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在节假日以及重大活动期间,根据上级要求,切实加强巡查,及时发现、报告事故隐患;
(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各级监察机关会同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行政监察法》规定,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重大事故隐患排查职责实施监察,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十四条 同一年度内,在村(居)民委员会辖区内发现一处按本规定应实施挂牌督办重大事故隐患的,对该村(居)民委员会及相关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在年度考核中给予扣分;情节严重的,实行安全生产“一票否决”;
同一年度内,在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辖区内发现两处按本规定应实施挂牌督办重大事故隐患的,对该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及相关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在年度考核中给予扣分;情节严重的,实行安全生产“一票否决”;
同一年度内,在县(市)、区政府辖区内发现三处按本规定应实施挂牌督办重大事故隐患的,对该县(市)、区政府及相关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在年度考核中给予扣分;情节严重的,实行安全生产“一票否决”;
同一年度内,在市主管部门(单位)系统内发现两处按本规定应实施挂牌督办重大事故隐患的,对该主管部门(单位)及相关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在年度考核中给予扣分;情节严重的,实行安全生产“一票否决”。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政府、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对相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规定建立事故隐患排查制度或者未按规定上报事故隐患排查统计汇总情况的;
(二)未按规定对本辖区容易发生重特大事故的单位、设施和场所进行排查的;
(三)有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情形之一,未限期整改或者整改不及时、不到位的;
(四)对重大事故隐患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的;
(五)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举报、投诉未及时处理、答复的;
(六)其他未履行本规定规定职责的。
违反上述规定,导致发生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的,依法从重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重大事故隐患治理责任的追究,按照《南通市重特大事故隐患整改责任追究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在各类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的可能造成重大人身伤亡或者重大经济损失的人的不安全行为、物的不安全状态以及技术和管理上的安全缺陷等,具体分为一、二、三级。
一级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可能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或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后果特别严重,需全部停产停业整治,且整改难度很大的事故隐患。一级重大事故隐患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挂牌督办。
二级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可能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且整改难度很大,需全部停产停业,经过一段时间整改治理方能排除的隐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隐患。二级重大事故隐患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挂牌督办。
三级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可能造成6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且整改难度较大,需局部停产停业,经过一定时间整改治理方能排除的隐患。三级重大事故隐患由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挂牌督办。
本条一、二、三款所指“以上”均包含本数,“以下”不包含本数。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