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和转让试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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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和转让试行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和转让试行办法
广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合理使用和保护土地,加强广州市城市国有土地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城市规划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广州市市区城镇国有土地的使用权(有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按本办法的规定实行有限期、有偿地出让和转让。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和转让期间,所有权仍属国家所有。
第三条 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是指广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将市区内的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有限期、有偿地转移给受让人。
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有偿出让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受让人,在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期限内,将全部或部分土地使用权以出售、出租、交换、赠与或继承等方式转让给他人。
地下埋藏的各类自然资源、埋藏物、隐藏物等属于国家所有,不在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和转让范围内。
第四条 市政府对广州市市区内国有土地实行统一管理,授权广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作为市区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事务的主管机关(以下简称出让主管机关),会同广州市城市规划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广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局)组
织实施市区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和转让工作。
第五条 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和转让人可以是中国和外国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但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没有建立外交关系或没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商务代表机构的国家或地区的企业、经济组织或个人,不得成为受让人。
第六条 有偿出让和出售、出租或交换土地使用权,当事人双方应鉴订合同。
第七条 本办法规定应交纳的有关价款或税费,均以人民币计价结算,也可以按当日人民币牌价汇率折合外汇结算。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和转让的权益登记,由市房地局负责。经审核后,由市房地局发给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或国有土地他项权证,登记资料允许公开查阅。
第九条 受让人在取得使用权的土地上进行各项经营活动,应依法向广州市有关部门办理申请报批手续。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受让人的各项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二章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下简称出让合同)由出让主管机关(出让人)与受让人鉴订,受让人须按合同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价款和有关税费,并向市房地局办理登记,领取土地使用权证后,始得行使土地使用权。
第十二条 出让使用权的地块,必须是权属明确的国有土地;有明确的用途、使用期限和规划设计要求。
第十三条 出让土地使用权,可以采用协议、公开招标、拍卖或其他形式。
协议方式:由出让主管机关根据用地性质、功能和土地开发利用特点,确定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并由双方达成协议后出让。
公开招标方式:由出让主管机关根据所出让使用权地块的开发利用要求,公布招标条件或发出招标邀请,由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受让人参加投标,按招标程序,择优确定中标者。
拍卖方式:由出主管机关在指定的时间、地点,组织符合条件的要求用地者到场,就所出让使用权的土地公开叫价竞投,按“价高者得”的原则确定受让人。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年限,根据土地的地理位置、使用功能等因素具体确定。住宅用地使用权的出让最长年限为七十年,其它各类用地使用权的出让最长年限为五十年。
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届满,受让人对该土地的使用权即自然终止,该土地上附着物随土地使用权的终止而终止原业主的权属关系。
土地使用权年限届满后,如受让人需要继续使用该土地或地上附着物的,应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届满前六个月,向出让主管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与出让主管机关重新鉴订合同,办理续用有关手续。
第十六条 出让合同期未满的土地使用权原则上不得收回。在特殊情况下,市政府可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据法定程府予以收回。
收回出让合同期未满的土地使用权,须提前六个月将收回土地使用权的理由、地块座落、四至范围、收回日期等送达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并在收地所及的范围内发出公告。市政府依法给予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合理补偿,受让人应在公告期限内向出让主管机关办理补偿手续。自公告规定收
地期限届满之日起,该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原有权属关系终止。
第十七条 有偿出让土地使用权的价款,由受让人根据出让合同规定的方式支付。受让人从获得土地使用权之日起应承担向国家缴纳土地使用税的义务。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必须按照出让合同规定的建设期限、土地使用功能和规划要求完成土地开发建设任务。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客观原因影响建设期限的,可由受让人提出申请,经出让主管机关书面批准后,按批准的期限延期。
第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受让人需改变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规划、功能、使用性质或其他条款,必须报经出让主管机关依法定程序审批,并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具体程序由出让主管机关制定。

第三章 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和抵押
第二十一条 转让(不含赠与和继承)使用权的地块,必须是经过土地使用权出让后,领有土地使用权证、并已进行了开发(指完成建筑施工场地平整,接通施工用水、用电及道路;或除用地价款外,已投入占出让合同规定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投资总额25%资金)的土地。
第二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的出售、出租或交换的合同,由转让人和受让人鉴订,经出让主管机关批准,并经公证机关公证。转让合同应符合出让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并同时转移给新的受让人。
第二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其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随之转移,建筑物及附着物相应四周间距占用的土地使用权也同时转移。同一建筑物所有权分割转让的,各业权所有人占有与建筑物同等比例的土地使用权。同一建筑物占用的土地使用权整体不可分割。
第二十四条 拥有土地使用权的整个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的所有权转移,其土地使用权亦随之转移,并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转让手续。
第二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可以在中国境内进行,也可以在中国境外进行,受让人必须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条件,转让在中国境内进行的,应经广州市公证处公证,或经有管辖权的其他公证机关公证;转让在中国境外进行的,应取得所在国或地区的公证、外交机构的认证和中
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或商务代表机构的认证。
第二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该地块如发生土地增值,转让人应向市政府缴纳土地增值费。土地增值额为按市房地局评估的市价减去转让人收回成本后的余额。增值100%以下(含100%)的按增值额的15%收取增值费;增值100%以上至200%(含200%)的部分
,按30%收取;增值200%以上至300%(含300%)的部分,按40%收取,增值300%以上的部分,按50%收取。
转让价格高于市房地局评估价格的,按转让价格的增值额计收增值费及征收各种税费;转让价格低于市房地局评估价格的,按评估价格的增值额计收增值费及征收各类税费。
第二十七条 受让人出售土地使用权时,市政府有按其出售价格购回土地使用权的优先权。
第二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受让人应在转让合同或赠与、继承文件经公证、认证之日起三十天内,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持经公证、认证的转让合同或继承经公证、认证等合法文件,向市房地局办理变更登记,并按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转让增值费,换领土地使用权证。如属租
赁合同的,租赁双方在租赁期满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市房地局办理租赁注销或续租手续。未办理变更登记等手续的转让一律无效。
第二十九条 经出让或转让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用作向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抵押或其他债务抵押。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年限,不得超过原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合同规定的有效年限。
地上建筑物用作抵押时,其土地使用权也随之作为抵押物。
第三十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时,当事人双方应鉴订抵押合同,并经公证。抵押合同不得违背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合同的规定。
抵押合同自公证之日起三十天内,抵押双方应持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办理公证或认证的抵押合同,向市房地局办理他项权利登记。未经登记的抵押行为无效。
抵押合同履行终结之日起十天内,当事人应向市房地局办理抵押登记注销手续。
第三十一条 抵押物被依法拍卖的,而获得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受让人,应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取得公证、认证,并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第三十二条 在本办法公布之前,已占用市区城镇国有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转让和抵押其土地使用权。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三十二条规定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其转让行为无效。由出让主管机关没收转让人转让土地使用权所得,并处以其转让土地使用权价款5%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无偿收回其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擅自改变土地使用性质、建筑物使用功能,违反城市规划要求的,由市规划局按《广州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在受让、转让、抵押土地使用权时,不按本办法第六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规定期限办理登记手续,每延期一天由市房地局处以二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受让人不能按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依期完成土地开发建设任务的,如土地出让合同有规定的,按合同规定处罚;合同中没有规定的,每延期一天,由出让主管机关按未完成的计划投资额的1‰处以罚款。对在土地出让合同规定期限内,完成投资额不足出让合同
规定的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投资总额50%以上的,由出让主管机关无偿收回该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天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的行政部门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在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转让过程中,有关人员如有贪污、行贿、受贿、敲诈勒索、渎职等行为,除没收其非法所得外,由其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颁布实施之前,已由单位或个人占用的市区城镇国有土地,实施有偿、有期使用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条 本办法的各项规定,在国家有关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条例颁布生效生后,按国家规定执行;国家没有规定的,仍按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今后如有修改,不溯及修改前已签订的合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广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九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1989年5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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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第二批)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第二批)

(兰州市人民政府令[2002]第2号 2002年4月23日)


   《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第二批),已经2002年4月12日市政府第9次常务会讨论通过,现予公布。

                          市长 张志银
                        二00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规范性

文件的决定(第二批)

   为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营造法制统一、健康有序的市场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市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对我市2000年底以前制定的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经2002年4月12日市政府第9次常务会讨论决定:
   一、对主要内容与新的法律、法规不相适应的,以及已被新的法规、规章代替的25件规章、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目录见附件一)。
   二、对适用期已过或者调整对象已经消失、执法主体变更,实际上已经失效的42件规章、规范性文件,宣布失效。
  三、对已被新的法规、规章明令废止的7件规章、规范性文件,统一公布(目录见附件三)。

 附件一:主要内容与新的法律、法规、规章不适应的,以及已经被新的法规规章代替的(25件)

 附件二:适用期已过或者调整对象已消失、执法主体变更,实际上已失效(42件)

 附件三:已被新的法规、规章明令废止的(7件)



主要内容与新的法律、法规、规章不适应的,以及已经被新的法规规章代替的(25件)

序号 发文日期 原文号
文件名称
废止说明

1 1979年11月12日 兰革发
[1979]144号
关于颁发《兰州市革委会关于防治大气污染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有关内容已被相应法律、法规代替

2 1980年11月4日 兰政发[1980]158号
关于颁发《兰州市关于控制和消除城市噪声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已被1996年10月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代替

3 1981年5月4日 兰政发[1981]91号
关于排放废水实行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已被1982年2月5日国务院发布,同年7月1日起执行的《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代替

4 1985年11月14日 兰政发[1985]141号
批转市环保局《关于加强冬季烟尘排放管理报告》的通知
已被2000年4月29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代替

5 1986年8月25日 兰政办发[1986]34号
关于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行政规章程序的规定
已被市政府[1999]10号令《兰州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代替

6 1986年8月6日 兰政发[1986]92号
关于颁发《兰州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域划分方案》的通知
已被1995年颁布的《兰州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划方案》代替

7 1987年1月8日 兰政办发[1987]2号
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文处理工作的暂行规定
已被甘政发[2000]81号《甘肃省实施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细则》代替

8 1987年10月21日 兰政办发[1987]107号
关于加强城镇禁止养狗日常管理工作的通知
已被市政府[2001]10号令《兰州市城镇区域限制养犬规定》代替

9 1988年5月8日 兰政发[1988]48号
兰州市矿产资源开发管理暂行办法
已被1998年国务院241号令《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242号令《探矿权转让管理办法》代替

10 1989年1月20日 兰政发[1989]7号
关于颁发《兰州市大气污染防治规定》的通知
已被1990年4月28日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的《兰州市实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代替

11 1991年8月5日 兰政发[1991]101号
关于加强道路交通管理的通告
已被市政府[2000]10号令《兰州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代替

12 1992年1月1日 兰政发[1992]5号
关于加强环境保护工作的决定
已被国务院1996年8月3日公布的《关于环境保护若干问题的决定》代替

13 1992年2月24日 兰政发[1992]21号
兰州市见义勇为奖实施办法
已被2001年11月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甘肃省奖励和保护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条例》代替

14 1992年8月9日 兰政发[1992]110号
兰州市劳务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已被劳动部2000年12月8日公布的10号令《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代替

15 1993年1月30日 兰政发[1993]13号
兰州市外商投资企业用地优惠办法
现执行国办发[2001]73号文件《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西部开发办关于西部大开发若干政策措施实施意见的通知》

16 1993年9月21日 兰政发[1993]89号
兰州市建筑工程及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消防管理暂行办法
现执行公安部、建设部1995年10月1日开始执行的《建筑内部装修设计防火规范》

17 1993年12月23日 兰政发[1993]129号
批转环保局《加强乡镇、街道企业建设项目管理几项规定》的通知
已被国务院1998年11月29日发布施行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代替

18 1994年3月3日 兰政发[1994]16号
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扩大开放的若干政策规定
现执行兰政发[2000]59号《兰州市鼓励外商投资若干政策规定(试行)》

19 1994年5月6日 兰政发[1994]37号
兰州市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若干规定
同上

20 1994年10月11日 兰政发[1994]99号
关于加强冬季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决定
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兰州市实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及1998年6月1日公布实施的《兰州市实施防治城区冬季大气污染特殊工程》等代替

21 1995年5月12日 兰政发[1994]114号
关于印发《兰州市征收购置机动车辆城市道路建设费增容基金实施办法》的通知
现执行兰政发[2000]150号关于印发《兰州市贷款道路建设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22 1995年5月12日 兰政发[1995]47号
关于印发《兰州市征收城市道路建设费实施办法》的通知
同上

23 1996年7月7日 兰政发[1996]45号
关于开展兰州市土地定级估价工作的通知
已被市政府[2000]第11号令《兰州市土地价格评估管理办法》代替

24 1998年11月24日 兰政办发[1998]106号
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劳动局关于《兰州市职业介绍规定》的通知
已被2000年12月8日公布的劳动部10号令《劳动力市场管理办法》代替

25 1999年11月26日 兰政办发[1999]110号
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优先采购和使用地产品的通知
已被市政府[2001]4号令《兰州市市级政府采购管理办法》代替

适用期已过或者调整对象已消失、执法主体变更,实际上已失效(42件)

序号 发文日期 原文号
文件名称
废止说明

1 1978年1月21日 兰革发
[1978]7号
关于加强房地产管理的通知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

2 1981年1月17日 兰政发[1981]8号
兰州市私房买卖办法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

3 1981年5月12日 兰政发[1981]92号
兰州市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具体规定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

4 1981年7月29日 兰政发[1981]154号
1、兰州市城市街道办事处工作试行细则
2、兰州市城市居民委员会工作试行细则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

5 1982年9月24日 兰政办发[1982]25号
关于禁止拖拉机搞营业性运输和进入市区的通告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

6 1982年7月23日 兰政发[1982]165号
1、兰州市公有房产暂行管理办法
2、兰州市私房暂行管理办法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

7 1984年3月10日 兰政发[1984]38号
兰州市标准化管理实施办法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

8 1985年5月8日 兰政办发[1985]18号
关于市属科研单位从事有毒岗位工作人员享受保
健津贴试行办法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

9 1985年5月7日 兰政发[1985]47号
贯彻国务院关于在我国统一实行法定计量单位的
命令的实施意见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

10 1985年7月6日 兰政发[1985]80号
兰州市城市管理暂行规定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

11 1985年7月31日 兰政发[1985]92号
兰州市人民防空工程暂行管理规定及细则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

12 1985年11月21日 兰政发[1985]144号
兰州市城市厕所建设管理办法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

13 1986年5月19日 兰政发[1986]19号
兰州市区小街巷建设管理试行办法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

14 1986年7月1日 兰政发[1986]73号
市政府关于加强基本建设投资计划管理的通知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

15 1986年7月13日 兰政发[1986]80号
兰州市城市基本建设项目交存竣工图保证金的实
施细则(试行)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

16 1986年8月29日 兰政发[1986]95号
关于开发利用人防工程的几条具体意见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

17 1986年10月8日 兰政发[1986]113号
市政府批转贯彻《整顿和加强建筑市场管理的若
干规定》意见的通知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

18 1986年11月20日 兰政发[1986]128号
兰州市旅游行政管理暂行办法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

19 1988年1月12日 兰政发[1988]5号
兰州市征收商业服务建设配套费实施细则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

20 1988年5月8日 兰政发[1988]47号
兰州市食品工业行业管理暂行办法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

21 1990年4月9日 兰政发[1990]40号
兰州市农田林网经营管理办法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

22 1990年6月16日 兰政发[1990]70号
兰州市煤气市区管网建设资金征集办法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

23 1990年7月3日 兰政发[1990]76号
关于对建设住宅征收商业、服务业网点面积和资
金的规定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

24 1991年6月11日 兰政发[1991]75号
兰州市文化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

25 1992年6月6日 兰政办发[1992]24号
1、兰州市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辞职暂行办法
2、兰州市专业技术人员业余兼职暂行办法
3、兰州市党政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停薪留职暂行
办法
4、关于发挥退休干部在经济建设中作用的若干规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

26 1993年1月30日 兰政发[1993]12号
兰州市城市地下水资源管理办法
同上(现执行2000年12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27 1993年9月8日 兰政发[1993]96号
兰州市农作物种子质量管理规定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

28 1993年10月18日 兰政办发[1993]103号
兰州市对外贸易和经济合作统计实施办法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

29 1993年10月22日 兰政发[1993]106号
兰州市“蓝印户口”登记管理办法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

30 1994年12月30日 兰政发[1994]134号
兰州市整顿成品油市场实施办法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

31 1995年7月16日 兰政发[1995]79号
兰州市外商投资项目联合审批暂行办
现由“联服办”审批

32 1995年8月1日 市政府[1995]2号令
兰州市煤气管理办法
调整对象消失

33 1996年2月15日 兰政办发[1996]7号
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市工商局《强化市场管
理普遍进行达标的具体办法》的通知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

34 1996年3月28日 兰政发[1996]15号
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兰州市安居工程售房
暂行办法》的通知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

35 1996年4月23日 兰政办发[1996]19号
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乡镇企业管理局《兰州市乡镇企业工业示范区命名条件管理办法》
的通知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

36 1996年7月3日 兰政发[1996]58号
兰州市人民政府批转市房改办关于《兰州市单位
购建住房贷款暂行办法》《兰州市安居工程项目
使用住房资金的若干规定》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

37 1996年7月22日 兰政发[1996]64号
关于调整粮食价格的通知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

38 1997年6月24日 兰政发[1997]48号
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兰州市“三保一挂”
责任制实施办法》的通知
现按当年签订的“三保一挂”责任
制目标和指标实行考核

39 1998年8月28日 兰政发[1998]64号
市政府关于印发“三保一挂”责任制实施办法的
通知
现按当年签订的“三保一挂”责任
制目标和指标实行考核

40 1998年11月11日 兰政办发[1998]86号
兰州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卫生局、医药局等六部门
关于进一步整顿全市药品市场规范药品经营秩序
的通知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

41 1998年11月24日 兰政办发[1998]108号
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劳动局关于《兰州
市外来劳务人员职业安全卫生教育暂行规定》的
通知
执法主体变更,实际上已经失效

42 1999年11月17日 兰政发[1999]125号
兰州市人民政府批转市经委等九部门《关于在全
市范围内整顿农机市场的意见》的通知

已被新的法规、规章明令废止的(7件)

序号 发文日期 原文号
文件名称
废止说明

1 1986年8月1日 兰政发
[1986]90号
兰州市自来水管理章程
已被市政府[2000]6号令《兰州
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明令废止

2 1987年6月12日 兰政发[1987]54号
兰州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已被2000年7月25日省人大常委
会批准的《兰州市城市节约用水
管理办法》明令废止

3 1991年8月5日 兰政发[1991]117号
兰州市城市出租汽车治安管理暂行规定
已被市政府[2000]13号令《兰
州市城市客运汽车治安管理办
法》明令废止

4 1993年9月21日 兰政发[1993] 89号
兰州市消防管理处罚办法
已被市政府[2001]9号令《兰州
市消防管理若干规定》明令废止

5 1995年7月19日 兰政发[1995]81号
兰州市对引进外资、介绍外经合作项目中介人奖励实
施细则
已被兰政发[2000]59号《兰州
市鼓励外商投资若干政策规定
(试行>》明令废止

6 1995年12月7日 兰政发[1995]130号
兰州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文明施工规定
已被兰政发[2000]149号《兰州
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

7 1997年5月2日 兰政发[1997]108号
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兰州市鼓励外商投资若干
政策规定》的通知
已被兰政发[2000]59号《兰州
市鼓励外商投资若干政策规定
<试行>》明令废止

2011年1月21日《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出台,全国上下一片欢呼,条例最大的亮点莫过于取消“行政强拆”,新拆迁法取消了地方政府决定强制拆迁公民房屋的权力,公民房屋某种程度上或多或少得到了更多的一些保护,至少政府失去了领导一句话就突立即强行拆除的生杀大权,作为被拆迁人不用整日的担惊受怕。
但是笔者认为虽然强拆权取消,但并不意味着强制拆迁地方政府强制拆迁的冲动能得到抑制,据笔者知悉不少地方虽然没有直接强拆但其强拆的意图依然是磨刀霍霍,变相强拆屡屡皆是,其恐怖程度丝毫不下于强拆。
作为一名拆迁律师笔者认为,行政逼拆正在如火如荼的进行,其逼拆手段之恶劣无异于强拆,如安徽歙县笔者遇到这样一个案件:交警大队某中队指导员鲍家欣因被政府列入某项目的拆迁范围内,该县决定由公安局局长保户做鲍先生思想工作,(注:中纪委要求:严禁公安警察参与征地拆迁),由于顶头上司来动员拆迁鲍先生赶到压力特别大,不久由于不同意签字鲍先生被单位停职要求签字之后上班,鲍先生妻子为减轻丈夫的压力被迫与其离婚,自己承担房屋拆迁的所有事项,岂料该县公安局称:你们夫妻是假离婚,你必须作通家庭思想工作签字拆迁。不久为加快逼迁进度该县领导由国土资源局以没收为由对鲍先生的房屋进行行政处罚,意图强制拆除。
此类事件在绝非仅仅是一个个案,据笔者了解陕西周至县实施的中国楼观道文化展示区项目需占地33平方公里,在某村拆迁过程中没有发布《征收土地公告》要求征地和拆迁,由于该村部分群众长期不同意拆迁,村中出现大批社会人员,号称:不拆杀死,拆拆拆,杀杀杀;泉州晋江洪先生由于不同意拆迁补偿标准,拆迁指挥部工作人员称将按照“两违”建筑将其房屋拆除..... 行政处罚、按违章处理、停止公职等一切由行政机关掌握的权力都仍然出现于拆迁;税收、工商、消防、国土、建设、卫生等一切可以动用的部门总是为拆迁冲锋陷阵,由此可见行政强拆虽然取消,但是行政逼拆方兴未艾,一种变相的强拆依然在严重侵犯被拆迁人的权益。
行政逼拆是盲目追求政绩的结果,不好强拆只好逼拆。
根据多年的职业经验和社会实践,笔者以为在新拆迁法出台、禁止行政强拆的大环境下,行政逼拆现象产生、蔓延是强制拆除的心态在某些地方领导心中仍然没有消除、是片面追求政绩的结果。
在新拆迁法出台之前,由于可以通过责成部门强制拆除的方式,地方政府强制拆除公民房屋非常方便,只要经房管部门作出一个裁决,县政府便可责成行政部门强制拆除,而且行政诉讼不影响强制拆除决定的执行,为地方政府的强拆大开方便之门。
但是由于新拆迁法出台之后取消了地方政府强拆权,而是转为司法强拆,故某些地方政府为实现以前一样的高效率拆迁,往往利用行政权限逼拆。
司法强拆审核相对严格、时间较长,是地方政府热衷于行政逼拆又一重要原因。
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按照新拆迁法的规定不仅取消了行政强拆,而且司法强拆在诉讼期间也受到一定的限制的,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坚决防止土地征收、房屋拆迁强制执行引发恶性事件的紧急通知》出台,给司法强拆权给予了更严格的限制,使强制拆除的行使已经不可能拥有以前那样的速度,甚至在诉讼期间要停止,这导致了一些地方政府主要精力集中到动员拆户上,而对于不愿意拆迁的人员只好通过逼迫的方式达成。
由于实施行政逼拆的幕后指使者往往是地方政府的领导,故胁迫者一般有恃无恐明知自己的目的不正当,但还是肆无忌惮,当然也不排除一些执法人员不愿意实施逼拆行为但是迫于上级压力没有办法,只好将道德和法律抛于脑后。如安徽歙县国土资源局在对鲍家欣先生进行行政处罚时讲到:领导安排的我们也没办法。一句话道出了行政逼拆的玄机。
我国大量被拆迁户的房屋手续不全,给行政逼拆制造了契机。
在我国公民自建房屋,特别是农村的房屋一般手续不全,房产证和土地证都具备的比例很小,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用地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等规划、建筑方面手续齐全的则少之又少,同时政府部门往往在拆迁前几年就作出了规划,冻结拟拆迁区域内的所有房屋手续的办理。由于这样的原因地方政府往往抓住公民房屋手续不全,利用《城乡规划法》、《土地管理法》、《建筑法》等关于行政处罚的规定对号入座,不签字就按照违章建筑、非法建筑处理,被拆迁人只好签字。
其实这种手段是非常错误的,因为这种手续不全的原因不是来自于拆迁户而是执法落实不到位等社会原因造成的普遍现象,针对房屋登记手续不全的情况,《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专门规定了对登记不全的房屋进行调查、核实、认定,对于认定合法的要予以补偿;国务院《关于认真做好城镇房屋拆迁工作维护社会稳定的紧急通知》也要求对于历史原因造成手续不全的房屋予以补办手续,所以拿着行政处罚的幌子来胁迫被拆迁户是极端的错误,也是不符合政府的执政为民原则的。
行政强拆的主要手段是行政处罚、停止公职等行政手段,甚至夹杂了犯罪行为。
为逼迁所实施的各种行政手段从目的上来讲是违法的,由于意识到这一点地方政府往往会找一个合法的理由来进行掩饰,这就产生了安排规划、土地等部门检查房屋手续是否齐全;税务部门检查税收问题是否可以抓漏洞;工商部门寻找日常经营行为的问题;甚至计划生育、不给小孩上户口等都成为逼迁的手段,其影响涉及的公民和企业的方方面面,只要被这些部门盯上你不拆都不行,只要被这些部门盯上你就是去了在这里立足的根本。
行政手段固然是逼拆的主流,但是行政机关组织拆迁中也难以避免出现犯罪行为,如某县为实施拆迁雇佣的拆迁公司人员素质极端低下含有大量社会流氓混混,对群众实施恐吓等方式逼迁,笔者以为这属于有组织、有一定经济实力的临时组织、是带有黑社会的性质,如果达到一定程度应当属于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地方政府是拆迁的主导者,同时又掌握着行政处罚的权力,当有人不配合的时候,盲目利用自己的权力来作为拆迁的筹码,几个部门包下一家进行联诛、对拆迁户的亲属株连、纵用社会人员实施口压迫群众是非常恐怖的行为,如鲍家欣事件,公职被停、夫妻被迫离婚、房子将要被没收,这一系列的问题说明一级地方政府如果把行政权力用到极致来对付一个普通老百姓是多么可怕。我们每一个人,都可能设想自己身处安徽歙县鲍家欣事件、泉州晋江洪昭权案件、陕西周至道文化展示区拆迁事件中,身处同类事件之中、身处同样的政府权力之下的进行感受——所谓“感同身受”。笔者关注的绝非这几个案件中的公正问题,更重要的是,如何才能从法治层面上根本性地解决行政权力的边界问题——这一问题困扰我们多年,而在以上三个案件中表现尤烈,是关乎一级政府如何与民众处理基本关系的大问题。只有这个问题解决了,才可以解决“一名公民如果在某个问题上让政府不如意就在一个地方无法立足”的问题。
行政逼拆折射出恐怖的现实:一个地方政府,当它特别强烈地想要办成一件事的时候,能够想得出怎样的办法、用得出怎样的权力。这种权力的直接承受者可能是部分公职人员、可能是存在一些问题拆迁户,而其实际影响所及,无疑是更广泛的社会公众,是整整一个地方社会。正是政府放大了它的权力,使它的触角伸展到家庭,伸展到公民其他的权利领域。这种过于强烈的行政意志和行权力度,可能使其“治下”的民众陷于绝望之境,鲍家欣家庭出现为此事而离婚的事例就是证明。如果一个政府行使其权力到了能够直接导致家庭破裂、社会失范的地步,那么这种行政可以说就是暴政,而无须问行使权力追求的目标是否公正了。    行政逼拆反映出的问题,不是一个简单的政府权力“过大”的问题。政府的各项行政权,大都有其合法的来源,大都是维持社会正常运行、政府正常运转所必需的。当它们针对各种不同的对象分门别类地单独使用的时候,可能是公正的,也可能是不公正的。但是,当所有这些权力集中起来为了一个特定的目的来针对一个特定的对象的时候,肯定就是不公正的——哪怕这些权力要实现的目标是多么“正义”。这是程序的公正问题,而不是实质的公正问题。
党中央、国务院已经清晰的意识到了这些问题,2010年国务院下发《关于维护群众合法权益严格征地拆迁管理的紧急通知》随后国务院废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出台新拆迁法,中央纪委监察部、最高人民法院连续针对征地拆迁问题下发紧急通知,严格要求禁止暴力等不正当手段逼迁,如此强大的政策法律攻势下某些地方政府还在搞如此野蛮的逼拆,令人无法置信,无法置信什么样的法律、什么样的政策能够抵制地方政府逼拆的冲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