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郭廷凤、邱培金房屋典赎案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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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郭廷凤、邱培金房屋典赎案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郭廷凤、邱培金房屋典赎案的批复

1979年1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76年1月15日〔75〕川法民字第259号关于郭廷凤、邱培金房屋典赎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同意忠县人民法院的处理意见。

附: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
最高人民法院:
对我省忠县人民法院关于郭廷凤、邱培金房屋典赎纠纷一案的请示,经我们研究,同意县法院提出的处理意见,但不知这样处理是否妥当,故附上原请示报告,望高院复示。
1976年1月15日

附:四川省忠县人民法院关于郭廷凤与邱培金房屋典赎纠纷案情经过及处理意见的请示报告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我院于1974年9月受理我县任家公社郭廷凤与邱培金为房屋典赎纠纷一案,经就地调查后,现将案情经过及处理意见报告你院,请予核示。
案情经过:
本案原告郭廷凤、被告邱培金家庭均系贫农成份,家住我县任家公社。郭廷凤现出国驻索马里援建贝布公路任土木技术员,邱培金现在成都热电厂当工人。
原告人郭廷凤之父郭联三于1949年古历正月初七日将自有的瓦房一间出典给邱培金管业,典价稻谷六石(折2592市斤),郭联三出具的典约载明“赎取期限四年内有效,过期作为出卖处理”。出典后,郭联三因无房居住,就在出典此房的同时,又以每年稻谷两石(折864市斤)向邱培金佃回此房居住,1951年秋,郭退佃交出房屋由邱培金管业居住至今。郭佃居此房近三年,没有向邱交付佃房稻谷。
邱培金本身也无房屋,解放前至1951年是佃居地主邱淑华的房屋。土改期中,邱培金和当时的村干部都征询原告人之父郭联三出典给邱的房屋是否赎取,如要赎取邱培金新分房屋,郭联三当时回复“没有钱取,干脆由邱培金登入土地(房产所有)证,我自己去分得房屋”。事后郭联三分得大公湾地主任德泽的正屋一间,但郭尚未搬去居住前所分得的房屋被失火烧毁,存下的地基、基石、残存的木柱郭于1953年出卖给高树荣,郭仍暂佃别人的房屋居住,1957年才自买房屋一间居住。1953年3月,人民政府填发土地房产所有证时,郭出典给邱的房屋一间双方都填上了所有证,在备考栏内各有注明:郭证注明“此房典与邱培金稻子陆石(老石)”;邱证注明“此房是郭联三典的谷子陆老石”。说明了房屋的演变过程。现双方有证可查。
郭联三于1960年病死。在历次政治运动中,郭廷凤及家庭未提出赎取此房,直至文化大革命中郭始向我县任家公社提出解决此房产权,该公社于1970年3月调解结论此房产权属邱培金,原告不服以致搁下。1972年3月郭廷凤又到邱培金所在工作单位——成都热电厂要求解决,该厂军管会经过调解,双方初步达成协议:郭廷龙(郭廷凤之兄)现住的房屋一间与出典给邱培金的房屋一间互换,由郭廷龙补给邱培金币100元,作为邱多年维修此承典房屋的费用。调解结果尚未执行,邱培金即推翻了此协议,该厂就此撤销原调解,原告人郭廷凤又申诉到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转你院处理,你院又转我院于1974年9月受理了此案。在调查中原告人又陆续向最高人民法院、交通部申诉,这些申诉有由你院直转我院处理的,也有交通部援外办公室转省援外办公室再转你院,由你院转我院处理的。
整个案情经过如上述。我院在弄清案情的基础上进行调解,邱培金坚持不让郭赎取此房,其理由是:出典契约载明赎取期限四年内有效,过期作出卖处理;土改时郭联三已明确表态不赎取此房而另分有房屋。由于郭不赎取,因而邱应分房而未分房,现除承典的此房外,别无他房居住。
不让郭廷凤赎取房,甚至提出,如郭要赎取,必须仍以实物(稻谷)偿清典、佃房价,以此刁难,实质思想是不让郭回赎此房。郭廷凤坚持将典房稻谷按国家收购价折款赎取。双方争执不休。
处理意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63年8月28日《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几个问题的意见(修正稿》中的第一条二款四项的指示精神,我院认为:原、被告均系贫农,解放前的典、佃关系应予承认,典、佃契约在法律上应视为有效,典期届满不回赎,土改大变革期中出典人郭联三又放弃赎取要求,承典人又仅有此房居住。据此,按契约规定典期届满未赎,和出典人当时的表态,此房已是失典,郭廷凤无权回赎,产权应属邱培金所有;郭欠邱的佃房租金(稻谷)郭不再补付。
以上处理意见是否正确,请指示。
此案的处理,本应逐级请示报告,但鉴于原告人郭廷凤现驻国外,通讯联系须经有关援外机构途径解决,且本案这样处理是否正确,我院尚无完全把握,须待指示。为此,特直接报告你院,如这样处理恰当请你院代为通过援外途径回复郭廷凤,并希对此案这样处理正确与否指示我院,以便回复被告人邱培金。如果由我院直接具函答复(或判决)郭廷凤,但信函又须怎样通过何外事部门寄出,均请一并指示。
1975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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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行1995年全国1%人口抽样调查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行1995年全国1%人口抽样调查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了进一步摸清我国人口总量、地区分布、基本结构和居住环境等变化情况,为制定长期人口控制目标及其相应措施提供依据,为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提供全面、准确的人口信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国务院决定1995年如期进行全国1%人口抽样调查。
鉴于全国1%人口抽样调查工作是一项较为庞大的系统工程,需要广泛动员社会力量,取得各有关方面的密切配合和广大居民的积极支持。因此,国务院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抽中进行抽样调查地区的各级人民政府要以联席会议形式对调查工作进行领导和协调,并由统计局负责日
常工作。开展调查所需经费,按照分级负担的原则,由中央和地方分别承担。有关此次人口抽样调查工作的具体安排将由国家统计局另行通知。
请各地区、各部门加强对调查工作的领导和组织协调,确保这项调查任务的顺利进行。



1994年3月30日

沈阳市防御雷电灾害管理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 29 号


  《沈阳市防御雷电灾害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2004年第1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陈政高

二○○四年一月二十日


沈阳市防御雷电灾害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以下简称防雷减灾),保护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和《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防雷减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防雷减灾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坚持统一规划、统一部署、统一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管理和监督指导全市的防雷减灾工作;区、县(市)气象主管机构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管理所辖区域内的防雷减灾工作。
  建设、公安、安全生产监督、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防雷减灾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和区、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对防雷减灾技术、防雷产品以及雷电监测、预警系统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开展防雷减灾科普宣传,增强全社会防雷减灾意识。
  第六条 下列场所或设施应当安装雷电灾害防护装置(以下简称防雷装置):
  (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三类防雷建(构)筑物;
  (二)石油、化工、易燃易爆物资产品的生产、经销或者贮存场所;
  (三)电力、通信、广播电视设施;
  (四)程控系统、卫星接收系统、计算机信息系统;
  (五)露天的大型娱乐、游乐设施;
  (六)其他易遭雷击的建(构)筑物、设施等。
  第七条 防雷装置主要包括: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电涌保护器及其他连接导体等防雷产品和设施。
  防雷装置必须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
  第八条 从事防雷装置设计、施工、检测的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资质认证。
  第九条 防雷装置实行设计审核制度。防雷装置的设计审核由市或区、县(市)气象主管机构授权的单位负责;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建设单位将建筑施工图报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时,其防雷装置设计文件由市或区、县(市)气象主管机构授权的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与审核;应当审核而未经审核或审核不合格的,建设单位不得施工。
  第十条 建设单位报请审核的防雷设计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安装防御直击雷、感应雷、雷电波侵入装置的场所和设施的基本情况;
  (二)防御直击雷、感应雷、雷电波侵入装置的设计方案、施工图纸;
  (三)综合布线图;
  (四)拟采用的防雷产品的技术性能资料;
  (五)其他应提供的资料。
  第十一条 审核机构接到防雷设计方案应当按规定的时限出具审核结论。
  第十二条 防雷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核同意的防雷设计方案进行施工。有特殊情况必须修改设计方案的,需按照原审核程序重新报批。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防雷装置的施工,应当经市或区、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委托的单位进行分阶段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时,应将检测报告,作为该项工程竣工验收的必备文件。
  第十四条 防雷装置实行定期检测制度。具有防雷检测资质的单位,可以进行防雷装置检测,使用的计量器具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定期检定。
  气象主管机构对防雷装置检测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对防雷装置实行抽检。
  第十五条 防雷装置使用单位应当指定专人做好防雷装置的日常维护工作,发现问题应及时维修。
  第十六条 遭受雷电灾害的单位和个人,应及时向市或区、县(市)气象主管机构报告。气象主管机构应会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雷电灾害进行调查与鉴定。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无资质证书或超出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防雷设计、施工和检测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应该安装防雷装置而拒不安装的;
  (二)防雷装置设计未经审核或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三)防雷装置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擅自使用的;
  (四)防雷装置产权单位或使用单位拒绝接受气象主管机构进行抽检的;
  (五)安装和使用不符合使用要求的防雷装置的;
  (六)对重大雷电灾害事故隐瞒不报的;
  (七)防雷装置检测单位或检测人员利用检测工作故意刁难防雷装置产权单位或使用单位的。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造成雷电灾害事故,致使人员伤亡或者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对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他人伤亡和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气象主管机构工作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