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机构风险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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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机构风险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关于印发《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机构风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金[2001]7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了规范和加强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机构管理,防范和控制担保风险,促进中小企业融资担保工作积极稳妥地开展,现将《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机构风险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的实际贯彻执行,实施过程中出现的情况和问题及时报告我部。
附件: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机构风险管理暂行办法
             2001年3月2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机构管理,防范和控制担保风险,促进中小企业融资担保工作积极稳妥地开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机构(以下简称担保机构)是指政府出资(含政府与其他出资人共同出资)设立的以中小企业为服务对象的融资担保机构。
第三条 设立担保机构需依照法律及有关规定办理注册。担保机构经注册后方可开展业务。
第四条 担保机构应建立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和内部组织结构。鼓励担保机构采取公司形式。目前难以采用公司形式的担保机构,应按照上述要求逐步规范,在条件成熟时改组为公司。
第五条 担保机构应自主经营,独立核算,依照规定程序对担保项目自主进行评估和做出决策。担保机构有权不接受各级行政管理机关为具体项目提供担保的指令。
第六条 担保机构应为受托运作的担保基金设立专门账户,并将担保基金业务与担保机构自身业务分开管理、核算。
第七条 担保机构收取担保费可根据担保项目的风险程度实行浮动费率,为减轻中小企业负担,一般控制在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50%以内。
第八条 担保机构对单个企业提供的担保责任金额最高不得超过担保机构自身实收资本的10%;担保机构担保责任余额一般不超过担保机构自身实收资本的5倍,最高不得超过10倍。
第九条 担保机构的业务范围主要是:对中小企业向金融机构贷款、票据贴现、融资租赁等融资方式提供担保和再担保,以及经主管财政部门批准的其他担保和资金运用业务。担保机构不得从事存、贷款金融业务及财政信用业务。
第十条 担保机构要按照“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与贷款金融机构建立业务合作关系,对贷款实行比例担保。担保机构应与贷款金融机构密切协作,及时交换和通报投保企业的有关信息,加强对投保企业的监督,共同维护双方的权益。
第十一条 担保机构应建立严格的担保评估制度,配备或聘请经济、法律、技术等方面的相关专业人才,采用先进的项目评价系统,提高评估能力,加强对担保项目的风险评估审查;注重建立长期、稳定的客户群,积累完整、详实的客户资料,为项目评估建立可靠的信息基础;严格执行科学的决策程序,切实防止盲目决策;加强对担保项目的跟踪,完善对投保企业的事前评估、事中监控、事后追偿与处置机制;强化内部监控,防范道德风险,保证合规经营。
第十二条 担保机构应积极采取反担保措施,可要求投保企业以其合法的财产(包括股权)抵押或质押,提供反担保。
第十三条 担保机构应按当年担保费的50%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按不超过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1%的比例以及所得税后利润的一定比例提取风险准备金,用于担保赔付。风险准备金累计达到担保责任余额的10%后,实行差额提取。
第十四条 担保机构必须遵循安全性、流动性、效益性原则运用资金。担保机构设立后应当按照其注册资本的10%提取保证金,存入主管财政部门指定的银行,除担保机构清算时用于清偿债务外,任何机构一律不得动用。担保机构提取的风险准备金必须存入银行专户。其他货币资金,不低于80%的部分可用于银行存款,以及买卖国债、金融债券及国家重点企业债券;不高于20%的部分,经主管财政部门批准,可用于买卖证券投资基金等其他形式。
第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对按照本办法规范运作的担保机构,可给予适当的支持。
第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积极会同有关部门为担保机构落实反担保提供支持。
第十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对担保机构的业务状况进行定期检查,对发现的问题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处理,重大问题应报告当地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
第十八条 建立对担保机构资信的定期评级制度。担保机构定期聘请经财政部门认可的资信评级机构进行资信评级,并向社会公布评级结果。
第十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逐步建立健全对以财政性资金出资设立的担保机构的绩效考核指标体系。绩效考核指标体系应综合考虑担保机构的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业务规模、代偿损失、资产结构及其社会和经济效益而确定。
第二十条 担保机构定期向主管财政部门报送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以及其他报表和资料,于每月底前将上月的营业统计报表报送主管财政部门;于每一会计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将上一年度的营业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有关报表报送主管财政部门。各级财政部门应认真做好对担保信息的收集、整理与分析工作,并定期向有关金融机构,必要时可向担保机构的注册机关通报情况。
第二十一条 对已经设立的担保机构,由各级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本办法的要求进行规范。
第二十二条 各省级财政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财政部备案。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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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政府


湖州市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

湖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7号


《湖州市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已于2009年11月26日经市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马 以
二○一○年一月四日


第一条 为了防御和减轻地震对工程设施的破坏,加强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为工程建设提供科学合理的抗震设防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办法》和《浙江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震安全性评价,是指对工程建设场地进行的地震动参数复核、地震危险性分析、设计地震动参数的确定、地震小区划、场址及周围场地地震地质稳定性评价、场地震害预测等工作。
第三条 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具体职责是:
(一)负责审查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建设项目;
(二)负责对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进行登记和备案;
(三)负责对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进行审查;
(四)对建设单位和设计单位执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有关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依法对违反地震安全性评价有关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予以查处。
县区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工程建设项目业主和项目设计单位必须执行抗震设防要求。
第五条 一般工业与民用工程建设项目按照国家标准《中国地震动参数区划图》规定的地震动参数进行抗震设防。必须进行专门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项目范围,按省人民政府规定执行(见附录)。学校、医院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高于当地房屋建筑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设计和施工。
第六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纳入基本建设管理程序。地震安全性评价应当在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
第七条 各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在审批和核准建设项目时,按照职责分工应协调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地震安全性评价相关管理工作。各级规划和国土资源部门在办理规划和土地审批手续时,也应配合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工作。
对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项目,其可行性研究报告中未包含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和据此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的,不得办理相关许可手续。
第八条 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建设项目,业主单位应当书面委托具有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的单位进行评价。
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应当持有省级及以上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并按照证书核定的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开展评价工作。
第九条 在本市开展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应当在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登记、备案。
承担我市工程建设项目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技术规范等国家标准,并按照物价部门制定的收费项目及标准收费。对列入县区及以上重点建设项目应给予适当优惠。
第十条 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建设项目,评价结果报省级以上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并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第十一条 项目业主单位对建设工程的抗震设计、施工全过程负责。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计,并对抗震设计的质量以及出具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准确性负责。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并对施工质量负责。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第十二条 对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建设项目,业主单位未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未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对无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其出具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应作无效处理,并由地震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第二十三、二十四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负责地震安全性评价监督管理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依照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湖州市人民政府1998年制发的《湖州市工程建设项目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实施办法》(湖政发〔1998〕135号)同时废止。

附 录
根据《浙江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规定,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建设工程:
(一)公路与铁路干线的特大桥、长及特长隧道,公路铁路立交桥、城市高架公路。
(二)大中城市火车站与铁路枢纽的主体工程。
(三)高速公路的高架桥、II类以上机场、万吨级以上港口工程(码头、泊位等)。
(四)规划容量≥1000MW的火电厂、装机容量超过200MW的水电厂;超过300KV的变电站和调度楼;海岛市、县装机容量超过200MW的发电厂;省、设区的市所属电力调度中心。
(五)大、中城市通讯枢纽的主体工程和重要建筑。
(六)大、中城市供水、供气、供热的主体工程。
(七)核电站、核反应堆、核供热装置、重要军事工程。
(八)大中型水库和蓄能水库大坝、坝高超过60M的高坝和位于大、中城市市区内或上游的I级挡水坝。
(九)重要贮油、贮气工程,易燃、易爆和剧毒物质大型生产车间与仓储设施工程以及地震时容易产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其他建设工程。
(十)高层(高度≥80M)的建筑工程。
(十一)省、设区的市所属医院、疾控中心、急救中心、中心血库。
(十二)省、设区的市所属广播电视设施的播控中心、发射塔等工程。
(十三)大型影剧院和体育馆等人员集中的公共建筑工程。
(十四)其他依法必须进行专门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重大建设工程。


大连市惩治卖淫嫖娼活动的规定(已废止)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大连市惩治卖淫嫖娼活动的规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6月26日大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89年7月22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1992年4月25日大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修正 1992年5月27日辽宁
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取缔和惩治卖淫嫖娼活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的身心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居住、进入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人员,及设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妇女以营利或收取财物为目的,与男性发生性关系,是卖淫行为。
男性以给付财物为手段,与卖淫妇女发生性关系,是嫖娼行为。
卖淫嫖娼活动,包括:卖淫、嫖娼,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嫖娼。
第四条 组织、强迫妇女卖淫,或者引诱、容留、介绍妇女卖淫构成犯罪的,以及明知自己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卖淫、嫖娼的,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追究刑事责任。
嫖宿不满十四岁幼女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以强奸罪论处。
第五条 卖淫、嫖娼,以及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嫖娼,尚不够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警告、责令具结悔过,可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前款规定从重处罚:
(一)成年人向不满十八岁的人卖淫或嫖娼的;
(二)引诱、容留、介绍不满十八岁的人卖淫或嫖娼的;
(三)以职业之便进行卖淫嫖娼活动的;
(四)性病患者卖淫或嫖娼的。
第六条 凡经营接待旅客住宿的宾馆、旅店、饭店、招待所等单位以及舞厅、酒吧等场所,不论其属于何种经营性质,因不履行管理职责,发生卖淫嫖娼活动的,由公安机关对该单位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整顿或停业整顿,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对发生在本单位的卖淫嫖娼活动放任不管、不采取措施制止的,由公安机关对该单位责令限期整顿或停业整顿,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经整顿仍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对拒交或迟交罚款的单位,从该单位收到罚款决定书第六日起,每日按原罚款额的百分之五增收罚款。
上述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对卖淫嫖娼活动放任不管,不采取措施制止的,由公安机关处一千元以下罚款;纵容包庇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警告、责令具结悔过,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 提供车、船作为卖淫、嫖娼场所,或故意以车、船接送卖淫、嫖娼人员的,按本规定第四条或第五条处罚,并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由公安机关吊销驾驶执照。
第八条 参与卖淫嫖娼活动所得的一切财物,由公安机关依法没收。
第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进行卖淫嫖娼活动的,除按本规定处罚外,由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条 对不够劳动教养的卖淫、嫖娼人员,执行治安管理处罚后,可实行收容教育。收容教育是对卖淫、嫖娼人员集中进行法律、道德教育和生产劳动的行政强制措施。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实行收容教育:
(一)患性病的;
(二)多次卖淫、嫖娼的;
(三)虽非多次卖淫、嫖娼,但情节较重的。
第十一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不予收容教育:
(一)不满十六岁的人卖淫或嫖娼,且情节轻微、未患性病的;
(二)初次卖淫或嫖娼,且情节轻微、未患性病的;
(三)正在怀孕或哺乳自己婴儿的卖淫妇女。
对上述人员执行治安管理处罚后,通知其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或监护人领回严加管教,其中不满十六岁的人可送工读学校进行教育。
第十二条 对需收容教育的人员,由相当于县一级的公安机关作出收容教育决定,下达《收容教育决定书》,通知其家属、所在单位和其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将案卷材料及被收容教育人员一并移送收容教育场所。
收容教育期限为六个月至二年。解除收容教育时,由收容教育场所发给《解除收容教育通知书》。
第十三条 被收容教育人员对收容教育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决定书后五日内向大连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大连市公安局接到申请书后十五日内作出复议决定。被收容教育人员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后五日内,向下达《收容教育决定书》的公安机关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或
被收容教育人员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在提出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期间,原收容教育决定继续执行。
被决定收容教育的人员或其家属能够找到担保人或按照规定交纳保证金的,在申请复议和诉讼期间,原收容教育决定暂缓执行。原收容教育决定被撤销或开始执行时,退还保证金。
第十四条 对下列人员依照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规定实行劳动教养:
(一)曾因卖淫、嫖娼被公安机关处罚或教育过,继续卖淫、嫖娼的;
(二)虽未被公安机关处罚或教育过,但是在较长时间内卖淫、嫖娼,恶习较深的;
(三)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嫖娼,不够追究刑事责任,治安处罚又不足以教育本人的。
对实行劳动教养的人员,可由公安机关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对卖淫、嫖娼人员,一律由公安机关送到大连市卫生局指定的医疗机构强制进行性病检查。检查的性病种类由大连市卫生局确定。检查费、治疗费由本人或监护人负担。
第十六条 外国人和其他入境人员进行卖淫嫖娼活动的,依本规定第四条或第五条处罚。患有性病的,处罚执行完毕后,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责令限期离境。
第十七条 对拒绝、阻碍执法人员查处卖淫嫖娼活动的,或对检举人、证人、执行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打击报复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警告,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可以实行劳动教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公民都有权检举、揭发卖淫嫖娼活动。公安机关对检举、揭发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应予以表扬和奖励。
第十九条 对行政处罚或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当事人,需提起行政诉讼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除关于诉讼的规定由司法机关实施外,本规定由大连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