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统计局、国家劳动总局关于加强奖金统计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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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统计局、国家劳动总局关于加强奖金统计的通知

国家统计局 国家劳动总局


国家统计局、国家劳动总局关于加强奖金统计的通知
国家统计局、国家劳动总局



自一九七八年国家恢复奖励制度以来,奖金已逐渐成为工资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因此,搞好奖金统计,对于研究奖励政策,改进奖励办法,以及搞准工资数字,正确地编制工资计划和社会商品供应与货币流通计划,研究积累与消费基金的比例关系等具有重要意义。但是,目前奖金数
字统计不实,瞒报、漏报十分普遍。为了加强奖金统计,现将国家统计局制定的劳动工资统计报表中奖金的口径范围与计算方法,再明确规定如下:
1.奖金的统计范围:
奖金是对职工超额劳动的一种鼓励,是为了奖励先进,对在生产、工作中有优良成绩的职工,在标准工资以外支付的劳动报酬。从内容来讲,应包括企业的各种生产奖、节约奖和劳动竞赛奖,以及事业、机关的增收节支奖等。企业的各种生产奖包括额产奖、质量奖、安全(无事故)奖
、考核各项经济技术指标的综合奖、年终奖等。节约奖、包括各种节约燃料、原材料、电力等节约奖。劳动竞赛奖,包括发给先进集体、先进个人、劳动模范的各种实物奖励和奖金。从奖金来源讲,应包括由各种经费(如企业成本和事业、机关单位预算中的工资科目、企业基金或企业利润
留成中的奖励基金,机关、事业单位增收节支的收益,节约或回收价值,上级拨付的经费以及其他业务收入等)中支付给职工的经常性与一次性奖金。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必须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正确实行奖励制度、坚决制止滥发奖金的几项规定》,在进行奖金统计时,必须如实反映情况,除创造发明奖、技术革新奖等以外一切奖金,不分奖金名称、奖金来源、批准机关,不分从银行支取现金或坐支现金发放的奖金,不分发
放现金和实物均应列入奖金统计。
由于独生子女保健费(有些地区、企业称它为计划生育奖)和集体福利费用,不属于劳动报酬,因此这些费用不应列入奖金统计(应列入“劳保福利费用”中统计)。
由国务院颁发的发明奖、自然科学奖、技术改进奖,性质属于奖金,但因受奖面小,奖金数额大,为避免影响职工的工资水平,特规定由支付单位另列统计(列入“发给个人的其他劳动报酬”项内),不包括在受奖职工所在单位的奖金总额中。
2.奖金的计算方法:
为便于统计,奖金应一律统计在实际发放的月份中,要统计实发数,不要统计预提数。跨年发放的,必须包括在翌年的工资统计报表中,不得漏报或不报。
统计奖金时,也不得将奖金变相列入“加班加点工资”、“计件超额工资”、“各种津贴”或“劳保福利费用”中。
为便利检查国家奖金政策的贯彻执行情况,统计上应对奖金总额按其主要经费来源和项目作适当分组,如在经费来源中列出“企业基金或企业利润留成”、“节约或回收价值”、“上级拨付经费”等项目;在奖金项目上列出“节约奖”、“劳动竞赛奖”等;在奖金形式上分列出“现金
”、“实物折款”等。
各地区、各部门应将本通知转发到基层单位贯彻执行,要搞好原始记录和台帐,严格按照统一规定的范围和计算方法进行统计,不得瞒报少报,不得弄虚作假,必须如实反映情况。今年以来,少报漏报的奖金,应在编制六月份月报时,在累计数中补上。如有违反本通知各条款者,必须
严肃处理。



1981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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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三十条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三十条的决定

(1993年12月1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 52号令发布)



市人民政府决定将《上海市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三十条修改为:

确定为医疗事故的,可根据事故等级和病员的情况给予一次性补偿。补偿标准如
下:

(一)一级甲等医疗事故中,死者系十六周岁以上者,补偿四千元至一万五千元,
其中依靠他人赡养的老人,补偿三千元至一万二千元;六周岁至十五周岁者,补偿
三千元至一万二千元;一周岁至五周岁的儿童,补偿二千元至八千元;未满周岁的
婴儿, 补偿一千元至四千元。一级乙等医疗事故的补偿费,按一级甲等医疗事故
补偿费的百分之七十比例支付。

(二)二级甲等医疗事故中,病员为植物人、昏迷(临床确认为不可恢复)者、痴
呆者,补偿五千元至二万元;其他病员,补偿四千元至一万五千元。二级乙等医疗
事故,补偿三千元至八千元。

(三)三级甲等医疗事故,补偿一千五百元至四千元。三级乙等医疗事故,补偿八
百元至二千元。

本决定自一九九四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附:

《上海市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三十条修改前的条文:

确定为医疗事故的,可根据等级和病员的情况给予一次性补偿。补偿费标准如下:

(一)一级甲等医疗事故中,死者系十六周岁以上者,补偿四千元;未满十六周岁
者或依靠他人赡养的老人,补偿三千元;未满六周岁的儿童补偿二千元; 一周岁以
下的婴儿补偿一千元。一级乙等医疗事故,按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同类情况补偿费的
百分之七十补偿。

(二)二级甲等医疗事故中,病员为植物人、昏迷(临床确认不可恢复者)、痴呆
者补偿五千元,其他补偿四千元;二级乙等医疗事故,补偿三千元。
(三)三级甲等医疗事故,补偿一千五百元;三级乙等医疗事故补偿八百元

青岛市能源利用监测管理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政府


青岛市能源利用监测管理办法
市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能源合理利用,提高经济效益,保障国民经济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能源利用监测(以下简称监测)是指监测机构依据能源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及技术标准,对用能单位、用能设施的能源利用情况以及对供能单位供能质量进行监督、检测、评价。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

第四条 青岛市资源节约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的监测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监测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负责拟定监测规划,编制下达本市监测计划,定期公布监测结果;
(三)负责编制监测技术规范;
(四)对监测机构的监测工作实施监督、指导;
(五)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职责。
各县级市、区资源节约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其管理权限,负责所辖区域内的监测管理工作。

第五条 监测机构依法开展的监测活动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非法干预。用能单位不得拒绝监测。

第二章 监测机构

第六条 青岛市节能技术服务中心为本市监测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协助市资源节约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监测规划、监测计划并负责实施;
(二)参与制订本市监测技术规范;
(三)检测、评价用能单位及其用能设备的能源利用状况及水平;对新建、扩建和改建工程项目进行合理用能评价;对生产和销售的机电产品(含节能产品)的能耗指标进行监测、评价;
(四)承担和参与有关节能技术、节能项目鉴定及供能质量鉴定;
(五)对产品的能耗及产品能耗有关的工艺、设备、网络等技术性能进行检测、评价;
(六)监督用能单位更新、改造国家已公布淘汰的机电设备和高能耗及用能效率低于规定定额的设备;
(七)会同技术监督部门对供能质量进行检查、检测;
(八)对工业和民用建筑使用节能材料和照明、采暖、制冷设施的能耗进行监督、检测、评价;
(九)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各县级市、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设立监测站,业务上受市监测机构的指导,其主要职责是:
(一)参与编制其辖区内的监测计划;
(二)对企业、事业单位能源利用情况进行监测并提出处理意见;
(三)定期向同级资源节约行政主管部门和市监测机构报告监测工作情况;
(四)承办有关监测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 各级监测机构在同级人民政府资源节约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协调下开展工作。
暂无条件设立监测机构的县级市(区),其监测工作,由青岛市节能技术服务中心承担。

第九条 监测机构必须经计量认证和职能审定合格后,由省级以上计量行政部门发给计量认证合格证。

第十条 监测人员必须经过专门培训并经考核合格,由人民政府颁发《能源利用监测证》后,方可上岗执行监测任务。

第三章 监测程序

第十一条 监测实行定期监测和不定期监测相结合的办法。

第十二条 定期监测每两年进行一次,按资源节约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监测计划进行。
进行定期监测须提前15日通知被监测单位,被监测单位要求变更定期监测时间的,应向监测机构提出申请,并报下达监测计划的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不定期监测是指有下列情况之一,并经资源节约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而进行的监测:
(一)用能单位有违反国家、省、市有关能源节约管理规定行为的;
(二)用能单位的主要耗能设备、生产工艺、能源消耗结构发生变化的;
(三)用能单位的产品单位能耗连续3个月超耗较大的;
(四)国家、省、市对用能有新规定的。

第十四条 被监测单位应当向监测机构提供与监测有关的技术文件和资料,并根据监测的具体要求作好准备,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十五条 监测机构对被监测单位进行监测时,应当严格执行监测技术标准、规程。

第十六条 监测工作结束后,监测机构应当在15日内将监测结果通知被监测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同时抄报资源节约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章 监测结果的处理

第十七条 监测合格的用能设施、项目的有效期为2年。

第十八条 对初次监测不合格者,由监测机构对被监测单位提出警告,限期整改。整改期限最长为1年。

第十九条 对初次限期整改的单位,应当在期满后30日内由监测机构复测;复测仍不合格的,由资源节约行政主管部门按整改期内用能设施、项目能源超耗价值的10%处以罚款,同时给予半年整改期限。

第二十条 第二次限期整改期满,经复测仍不合格的,按超耗价值的20%处以罚款;必要时,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治理,并可对被监测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给予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因供能质量不合格而造成用能单位监测不合格的,除责令供能单位赔偿损失外,可按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罚款额,对供能单位处以罚款。

第二十二条 用能单位在整改期限内,可以随时向资源节约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测。

第二十三条 被监测单位在监测时弄虚作假的,由资源节约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者可以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被监测单位对监测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接到监测报告或处理意见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下达监测计划的资源节约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诉。需要复测的,经资源节约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另行组织复测,并在30日内作出复测结论。

第二十五条 监测人员应依法履行职责。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监测机构从事监测工作时,可向被监测单位收取测试仪器表折旧费材料费。收费标准由市资源节约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价、财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青岛市人民政府一九八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发布的《青岛市能源利用监测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1994年1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