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农业委员会、民政部转发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切实抓好农村老弱孤寡残疾社会供给政策落实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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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农业委员会、民政部转发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切实抓好农村老弱孤寡残疾社会供给政策落实的通知

国家农业委员会 民政部


国家农业委员会、民政部转发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切实抓好农村老弱孤寡残疾社会供给政策落实的通知
国家农业委员会、民政部



各省、市、自治区农委(农办)、民政厅(局):
对于老弱孤寡残疾社员实行供给,是党和政府的一项政策,也是农村社队的好传统,农民中的好风尚。保证这部分社员的生活,有利于计划生育,有利于巩固安定团结,促进四化建设。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针对当前老弱孤寡残疾社员生活供给工作方面存在的问题,发出进一步做好
这一工作的通知,现摘要转发各地参考。
个别地方发生孤寡老人非正常死亡的问题,影响极坏,应引起高度重视,采取有效措施,杜绝此类问题的发生。在实行包产到户(包干到户)的地方,如何照顾好老弱孤寡残疾社员和烈军属的生活,是个新问题,各地应当认真调查研究,切实解决。采取的办法可以因地制宜,多种多样
,灵活一些。不论采取哪种办法,都必须使这部分人的生活得到可靠保障。不可在不自愿情况下,用土地承包简单办法,一推了事。请各地注意总结这方面的经验,送给我们,以便交流。

附: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切实抓好农村老弱孤寡残疾社员供给政策落实的通知(摘要)
(1980年12月3日)
我区广大农村社队,对丧失劳动能力、生活没有依靠的老、弱、孤、寡、残疾的社员(即通常称的五保户)在生活供给和管理方面,做了大量的工作。全区符合社队供给条件的社员,绝大多数的口粮都基本得到了保证,不少地方在生活上照顾得也比较好,除供给口粮外,每月还发给少
量的零用钱,治病、烧柴、用水等生活问题,都由集体承担。但是,也有的地方忽视了对老、弱、孤、寡、残疾社员的照顾,应该实行供给的社员没有落实供给,或者只给口粮,其他生活必需不负责解决,致使供给对象的生活得不到切实保障。对于盲残、体弱多病、生活不能自理的,较普
遍存在无人料理,日常生活十分困难。特别是有些实行包产到户或包干上交的地方,把耕地分给供给对象耕种,生产队不再负责供养,或者把供给分摊到各户或各个组,由他们逐户逐组去讨口粮。由于供养不落实,个别地方已发生供给对象饿死、自杀等严重事件。
搞好老、弱、孤、寡、残疾社员供给政策的落实,对于体现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在社会上树立尊老爱幼的社会主义新风尚,解除广大群众的后顾之忧,促进计划生育工作,巩固安定团结,搞好四化建设,都具有重要的意义。为了进一步搞好供给政策的落实,特作如下通知:
一、认真落实供给政策,全面安排好供给对象的生活。按照《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试行草案)》的规定,农村中属于社队供给的对象,是指丧失劳动能力、生活没有依靠的老、弱、孤、寡、残疾的社员。凡符合政策规定条件的,应由所在生产队负责供养。生产队的供给,应包括:

吃饭、吃菜、穿盖、住房、治病、烧柴、用水、丧葬(孤儿还有读书)等问题。对于长期分配水平很低的“三靠”队,全面供养确有困难的,也应尽力做到保吃、保教、保葬;穿盖和买油盐等日常生活费用,个人没有经济来源的,可给予临时救济,个别户经过县、市民政部门批准,也可以
给予定期定量救济。
二、供给对象日常生活的料理,可区别对象,采取群众义务照顾和生产队派专人照料相结合的办法解决。对身体还好、生活尚能自理的,建立群帮小组,由小组负责义务照顾,做到经常上门探望,帮助他们解决困难。对盲残、年老体弱、经常患病生活不能自理的,要派专人照料,料理
人由生产队给予工分补贴或适当报酬。为了更好地照顾供给对象的生活,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公社或大队为单位办敬老院,费用由社队负担。
三、实行包产到户、到组或包干上交等办法的基本核算单位,要特别注意落实好对五保户的供给政策。现在发现有些地方把耕地分给供给对象耕种,让他们自食其力,不再负责供养,这是不符合政策的,应当纠正过来。实行此类办法的基本核算单位,供给对象的口粮及其它生活费用,
凡是坚持统一分配的,应搞好统一提留;不能坚持统一分配的也应搞好统筹供给,不宜把供给对象的口粮及其他生活费用,分摊到各户各组由供给对象逐户逐组去收取。
四、落实农村老、弱、孤、寡、残疾社员的供给政策,关键是加强组织领导。各级人民政府要重视这项工作,列入议事日程。社、队要落实专人负责,每年要定期研究和检查几次,发现问题,采取措施,及时解决。特别是对包产到户、单干的地方,要作为检查的重点。今后,在每年夏
、秋分配时要狠抓落实,形成制度,供给对象因供养不落实而出现非正常的问题,要追究责任,严肃处理。要向广大干部和群众深入宣传《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试行草案)》的有关规定,使干部和群众懂得落实这一政策的重要意义,在社会上树立对老、弱、孤、寡、残疾社员的尊重、
关怀、照顾、扶助的社会主义新风尚。搞好供给对象的供养,社队有义不容辞的责任。政府各有关部门,特别是农业、民政、粮食、卫生、教育等部门,要在当地党和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加强调查研究,密切配合,共同负起责任,帮助社队把供给政策落实好。



1981年4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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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实施规定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实施规定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


《贵阳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实施规定》已经2009年4月13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袁周



二○○九年五月六日







贵阳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实施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科学合理利用水资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城市公共供水企业、使用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城市节约用水应当遵循统一规划、总量控制、计划用水、治污为本、科学开源、综合利用的原则,大力推行节约用水措施,推广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发展节约用水型产业,建设节水型城市。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工作,其所属的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具体负责云岩区、南明区、小河区、高新区和市人民政府确定区域的城市节约用水日常工作。

其他区(县、市)人民政府城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计划用水、节约用水日常工作。

第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表彰:

(一)在节约用水和节约用水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予以表彰;

(二)在节水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创建节水型社会、节水型单位、节水型社区等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县、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表彰;

(三)在节水科学技术推广使用和单位节水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内设机构和个人,由其所在单位予以表彰。

第二章计划用水

第六条 月用水量在100立方米以上的非居民生活用水的单位、个人,需使用城市供水(含自建设施供水)或者增加城市公共供水量的,必须向所在地的城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用水计划指标,城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按规定下达用水指标,并签订计划用水管理责任书。

非居民生活用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到所在地城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申报下一年度用水计划。不按时申报计划的,按上一年度用水计划指标核减20%后,作为本年度计划用水指标。

第七条 超出计划用水指标的用水量,除据实缴纳水费外,城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该单位实际执行的水价标准,收取超计划累进加价水费:

(一)超计划用水25%(含25%)以下的,按水价的1倍加价收费;

(二)超计划用水25%以上50%(含50%)以下的,按水价的2倍加价收费;

(三)超计划用水50%以上100%(含100%)以下的,按水价的3倍加价收费;

(四)超计划用水100%以上的,按水价的4倍加价收费。

超计划用水单位必须在接到缴费通知之日起15日内,足额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逾期不缴纳的,按每超1日加收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5‰的滞纳金。

第八条 需申请临时用水(含基建用水)计划的单位或者个人,须到临时用水项目所在地的城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临时计划用水指标,签订临时用水管理协议。用水单位或者个人应保证临时水表完好,不得损坏或者擅自更换。

城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临时计划用水指标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根据计划用水指标管理规范要求,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第九条 临时用水(含基建用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以下标准实行累进加价收费:

(一)超过使用期,但未超过临时用水指标的,按超期使用水量水价的1—2倍加价收费;

(二)超过使用期,并超过临时用水指标的,其超计划用水量按水价的2—4倍加价收费;

(三)擅自更换、拆除临时用水表和欺瞒真实用水量的,按实际下达计划水量的4—10倍加价收费。

第十条 非居民生活用水单位或者个人用水未按本规定第六条、第八条规定申请用水计划指标使用城市供水的,其水量按水价的4—10倍加价收取。

建筑施工用水未安装临时水表的,其用水量按已建工程面积每平方米建筑施工用水定额水量计算。

第十一条 非居民生活用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做好计划用水统计工作,建立健全用水日抄月报原始记录和统计台帐,并于次月25日前向所在地的城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节约用水统计报表。

供水企业应当于每月25日前向所在地城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上月用水单位的用水量和相关用水资料。

区(县、市)城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年度节约用水数据统计汇总,于次年1月30日前报市城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节约用水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节约用水设施实行评估制度。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上的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在可行性研究阶段编制节约用水设施评估报告,其他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包括节约用水设施方案。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建设项目节约用水评估报告或者方案报建设项目所在地城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城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意见。

建设项目在办理供水开户手续时,应当向供水企业提交该建设项目节约用水设施评估报告或者方案的审查意见。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配套建设中水设施:

(一)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上的宾(旅)馆、饭店、商店、公寓、综合性服务楼及高层住宅;

(二)建筑面积在3万平方米以上的机关、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和大型综合性文化、体育设施;

(三)住宅小区规划人口在3万人以上的;

(四)中水日用水量在750立方米以上的。

第十五条 已建、新建、改建、扩建的污水处理厂,应当按照城市节约用水规划,建设相应的城市污水处理再生水利用设施。

第十六条 中水设施、再生水利用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其建设投资应当纳入主体工程总概算,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第十七条 节约用水设施、中水设施、再生水利用设施竣工后,应当经项目所在地的规划、城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实。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建设单位应当将节约用水设施、中水设施、再生水利用设施竣工验收相关材料报建设项目所在地城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再生水、中水设施管道、水箱等设备的设置必须按规定统一颜色、设置标识,严禁与供水设施连接。

园林、绿化、景观、洗车、环卫及建设施工用水,应当首选使用再生水。

第十九条 非居民生活用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加强对用水及节水设施、设备、器具的管理和维护,保持完好和正常运行,避免漏水损失。

已安装使用非节水型器具的非居民生活用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的要求限期更换。

鼓励居民生活用水户使用节水型器具。

第二十条 从事洗车、洗浴、游泳、水上娱乐等业务的场所必须安装、使用节约用水设施、设备。

第二十一条 月用水量在1000立方米以上的非居民生活用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每3年至5年进行一次水量平衡测试,发现浪费情形的,应当及时予以整改。

非居民生活用水单位或者个人申请增加计划用水指标的,必须按规定进行水量平衡测试。

第二十二条 对符合以下节约用水奖励条件的单位,经城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后,按节约用水量水价的30%提取节约用水奖金:

(一)用水量低于用水计划,产量消耗不超定额;

(二)水表保护完好,用水计量准确,相关统计台账和资料齐全;

(三)节约用水措施和管理制度健全并落到实处,完成节约用水基础管理工作。

行政、事业单位经考核后的节约用水奖励经费,由各行政、事业单位上报在下一年度部门预算中,经财政部门核实后进行预算批复。

企业的节约用水奖励经费从节约的水费中列支,计入成本。

第四章罚则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未将建设项目节约用水评估报告或方案报建设项目所在地城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不按规定配套建设中水设施或者所建中水设施未达到国家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已建、新建、改建、扩建的污水处理厂未按规定建设城市污水处理再生利用设施擅自投入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非居民生活用水单位或者个人未按要求更换非节水型器具的,按每套(件、只)处3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罚款总额最高不超过1万元。

第二十六条 从事洗车、洗浴、游泳、水上娱乐等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未安装使用节约用水设施的,处1000元以上1万以下罚款。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再生水”,是指城市污水和废水经处理净化后,水质达到国家城市污水再生利用分类标准,可以在一定范围内使用的非饮用水,用于农业灌溉、绿化浇灌、道路清洁、工业冷却、景观环境、城市杂用和建筑物内杂用(包括洗涤、冲渣、生活冲厕、洗车等)可以接受其水质标准的用水。

本规定所称中水,是指部分生活污水经处理净化后,达到《生活杂用水水质标准》,可以在一定范围内重复使用的非饮用水。

本规定所称中水设施,是指中水的集水、净化处理、供水、计量、检测设施以及其他附属设施。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关于《贵阳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实施规定》的说明



一、制定的必要性。

本市属缺水城市,市委、市政府一直重视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工作,并取得了一定成绩。但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本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工作仍然十分紧迫,主要有以下方面的因素:一是本市水资源分布时空不均匀、开发利用难度大、投资高、市区水资源十分匮缺、供水形势严竣的矛盾突出,而进一步加强节约用水管理是解决这一矛盾的有效途径之一。二是《贵阳市2005年—2015城市节约用水规划》中提出“到2010年把贵阳市建设成为国家节水型城市,2015年将贵阳市建设成为节水型社会”的目标,与我市节约用水管理的现状存在差距,必须进一步加强节约用水管理工作。三是本市节约用水总体水平相对较低,水的利用率不高,用水浪费严重,与全国先进水平相比差距较大,如: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仅68.4%,而全国先进城市普遍高于80%;主要工业产品取水量高于全国平均水平;城市供水管网漏失率现为26%,而2010年则要达8%,其差距较大。四是用水单位节约用水管理水平参差不齐,有的单位忽视节约用水管理,有的企业节水工作甚至无人管,浪费用水现象时有发生。五是节约用水“三同时(节约用水设施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四到位(用水计划到位、节水目标到位、节水措施到位、管水制度到位)”不能得到有效贯彻落实,制约了节约用水工作的开展。六是随着节约用水管理工作新形势的诸多变化,国务院近年来出台了《国务院关于加强城市供水节水和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资源节约活动的通知》等系列文件,对节约用水工作提出了更高、更明确的要求。

为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工作,本市于1998年颁布实施了《贵阳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地方性法规,对规范本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和促进水资源合理配置起到了极其重要的作用。但其相关规定较原则、较宏观、不够具体,实际工作中不便操作,需进一步细化。为增强全市节约用水意识,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节约用水管理的有关文件精神,进一步规范本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减少用水浪费和排污量,有效贯彻落实好节约用水“三同时、四到位”的管理措施,缓解供水形势严竣的困难,实现水资源优化配置与可持续利用,推进创建国家节水型城市和节水型社会目标的早日实现,使节约用水工作更好地服务于建设生态文明城市。

基于上述情况,制定《贵阳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实施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十分适时和必要。

二、起草的依据及过程。

(一)起草的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3.《贵阳市建设循环经济生态城市条例》;

4.《贵阳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

(二)起草的过程:

按照市政府的要求,2007年5月,市城管局成立了《规定》调研起草小组。调研起草小组在广泛深入调研和借鉴外地城市节约用水管理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本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工作的实际,草拟了《规定(征求意见稿)》。广泛征求了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和市规划、建设、水利、物价、质监、财政等有关部门的意见和建议,修改后形成送审稿,报市政府法制办。市政府法制办收到该送审稿后,对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进行了修改,会同市城管局再次广泛征求了上述各部门的意见,结合征求意见情况,反复修改,数易其稿,形成草案,已经2009年4月13日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规定》的指导思想。

起草《规定》的指导思想是在保障用水的前提下,通过节约用水杜绝浪费,促进科学合理用水。《规定》在起草过程中,在指导原则上强调保障用水和杜绝浪费相结合,即:在计划管理方面突出以非居民生活用水单位或个人为重点,在管理方式上实行行政监管与经济调节相结合,在服务模式上实行事后监管与行政指导相结合,在具体下达用水计划方式上结合本市水资源十分匮缺的特点,坚持既节约用水又保证用户正常生产经营需要的原则。

(二)关于强调计划用水管理。

计划用水是节约用水的前提和主要工作手段之一,没有计划用水就没有节约用水。《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水应当计量,并按照批准的用水计划用水。用水实行计量收费和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国务院明确提出:要科学制定各类用水定额和非居民用水计划,实行超计划、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条例》对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制度作了原则规定,要求超过核定用水计划的部分,按照标准水价的1至10倍实行超计划累进加价收费。根据上述规定,结合本市节约用水管理工作的实际,《规定》第六条、第八条对非居民生活用水单位或者个人用水计划的申请与审批程序、步骤等方面作了具体规定,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对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的收取标准作了具体规定。

(三)关于强化节约用水管理措施。

为强化本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措施,结合本市节约用水管理的实际,《规定》规范了以下方面的措施:一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条例》的规定,细化了节约用水设施“三同时”制度,要求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编制节水设施评估报告或方案,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规定了节水设施评估报告或方案的审查程序。二是把城市污水资源化作为城市节水重要措施之一,为鼓励使用再生水和推动本市污水综合利用工作,要求不同条件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中水设施,已建、新建、改建、扩建的污水处理厂也应当建设相应的城市污水处理再生水利用设施。三是关于建设项目节水设施、中水设施、再生水利用设施的验收,《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条例》均没有规定验收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关于建设项目组织竣工验收前须进行规划核实的规定,《规定》对建设项目节水设施、中水设施、再生水利用设施竣工验收前进行规划核实作了相应规定。四是推广使用节约用水器具,要求经营洗车、洗浴、游泳、水上娱乐等业务的场所必须安装、使用节约用水设施、设备。五是为鼓励和表彰城市节约用水的企业或单位,参照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国家经济委员会、财政部《城市节约用水奖励暂行办法》,规定了对节约用水的企业或单位的鼓励和表彰措施。

(四)关于行政处罚。

为保证《规定》确定的各项节水管理措施得到有效实施,加大对违法行为的处置力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贵阳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规定》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六条分别设定了相应的行政处罚。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春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暂行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府办发〔2008〕5号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春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长春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〇八年一月三十日



长春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长春市知名商标的认定工作,保护知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提高企业商标的知名度和市场竞争力,促进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工商局)是全市商标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法律赋予的职责,负责长春市知名商标的认定、保护及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长春市知名商标(以下简称知名商标)是指在市场上有较高声誉、较高市场占有率、为相关公众所知晓,并依照本办法予以认定的注册商标。

第四条 申请知名商标实行申请人自愿申报,其认定工作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长春市知名商标实行集中或个案认定方式。

第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知名商标的认定、保护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七条 市工商局负责组织成立长春市知名商标认定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认定评审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认定评审委员会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工商局商标监管分局,负责日常工作。

第八条 认定评审委员会人选由市工商局确定,成员由相关单位、社会团体及专家学者组成。委员名额为单数。认定评审委员会每年不定期召开会议,审理长春市知名商标的申请。

第九条 认定评审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全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推荐申请;

(二)受理申请人对全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推荐的异议;

(三)复审申请材料,并向相关方面征求意见;

(四)对长春市知名商标申请作出审议决定。

第十条 长春市知名商标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必须是长春市行政区划内的注册商标持有人或经注册商标持有人许可独占使用,并授权申请的该注册商标使用人;

(二)注册商标连续使用满2年,特色农产品、高精技术产品适当放宽至1年;

(三)使用商标的商品销售区域广,产销量、利税额等主要经济指标连续3年在同行业中排名领先,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四)使用该商标的商品或服务质量高、社会声誉好,能够较长时间保持市场稳定;

(五)该商标及其使用商品的广告宣传覆盖地域广,在同行业中位居领先地位;

(六)该商标必须是依法正确使用的;

(七)商标所有人有较强的商标意识,注重商标的使用、管理和保护工作;

(八)申请人无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记录。

第十一条 商标所有人认为其商标符合长春市知名商标条件的,可申请长春市知名商标。

第十二条 商标所有人可以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申请,也可向市工商局直接提出申请。

第十三条 申请认定市知名商标应填写《长春市知名商标认定申请表》,并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提供真实可靠的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在收到知名商标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人提供的报表、证明材料等进行核实和初审;对符合认定条件的应予受理,签署意见后向认定评审委员会推荐;对不符合认定条件的不予推荐,应将初审结果告知申请人,并报市工商局备案。

第十五条 申请人对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推荐有异议的,可向认定评审委员会请求复核。认定评审委员会办公室应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30日内做出复核决定,经复核认为请求理由成立的,通知辖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受理、推荐;认为请求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告知请求复核人并说明原因。

第十六条 认定评审委员会办公室将初步评定结果报认定评审委员会,认定评审委员会对商标申请材料进行认真审核后提出评审意见。

第十七条 认定评审委员会认定长春市知名商标,必须有五分之四以上的委员出席,并经出席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委员表决同意,方可生效。

第十八条 已经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和吉林省著名商标的,视为长春市知名商标,不再参加市知名商标的认定。可享受长春市知名商标的保护政策。

第十九条 经认定评审委员会认定后,由长春市人民政府颁发长春市知名商标证书和标牌。

第二十条 各县(市)、区政府和开发区管委会对成功认定长春市知名商标的企业奖励5万元。

第二十一条 推荐评审知名商标,不收取评审费。

第二十二条 已被认定为知名商标的企业,如要进行公告,公告费由企业按实际发生额支付;长春市知名商标企业在对其知名商标及产品进行宣传时,市属主要新闻媒体对其发布广告给予收费优惠。

第二十三条 长春市知名商标属于企业的知识产权,工商机关应当按照《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依法加强对知名商标的保护。

第二十四条 被认定为知名商标的商标可在长春市范围内受到或者申请下列保护:

(一)如有他人擅自使用与知名商标商品上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知名商标所有人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追究。

(二)对丑化、贬低知名商标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从重处理。

(三)市工商局定期下发长春市知名商标保护名录并抄告各基层单位。各单位在监管执法工作中对长春市知名商标实施主动干预和强化保护。凡假冒长春市知名商标的,依法予以处罚。

(四)长春市知名商标凡在异地被假冒侵权的,由工商机关提供咨询、指导、协调、服务。

第二十五条 知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在其知名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上使用长春市知名商标的字样或标志。

第二十六条 商标所有人的商标被认定为长春市知名商标后,可优先被推荐认定吉林省著名商标、中国驰名商标。

第二十七条 知名商标的权利人,应当加强商标管理和保护,自觉维护长春市知名商标的信誉。

第二十八条 知名商标权利人不得滥用权力、毁坏商标声誉、损害消费者的利益,凡违反下列规定之一的,任何人可向认定评审委员会举报,经认定评审委员会核实后,由市工商局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撤销其知名商标的资格。

(一)知名商标标志只能使用在该知名商标核定的商品上,不得扩大使用范围;

(二)知名商标所有人许可他人使用知名商标时,其许可使用合同内容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在许可合同签订之日起3个月内将许可合同副本报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备案,并交市工商局存查;

(三)知名商标变更商标注册名义、地址或其他商标注册事项的,应当自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公告之日起30日内,将变更事项报市工商局或所在地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四)知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转让其知名商标的,该商标的长春市知名商标资格依照本规定重新认定。

第二十九条 知名商标所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认定评审委员会撤销其长春市知名商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一)在申请市知名商标过程中,有弄虚作假、营私舞弊行为的;

(二)利用知名商标信誉,生产的产品粗制滥造,严重损害消费者利益的;

(三)因商标违法行为被执法机关查处的;

(四)知名商标所有人超越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范围使用长春市知名商标或标志,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告诫而拒不改正的;

(五)滥施许可、变相买卖知名商标标识,擅自在合资、合作、联营活动中将知名商标转让到本市行政区域以外受让人的;

(六)知名商标注册人名义发生变化时,应当向认定评审委员会申请变更而未申请的;

(七)违反其它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三十条 申请人申请长春市知名商标时,如有串通相关人员违规操作、谋取不正当利益行为的,取消其申请资格,并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第三十一条 认定评审委员会与有关工作人员,在长春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工作中应当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自觉以职业道德和廉政规定为约束,不得弄虚作假、徇私舞弊,不得偏袒说情,不得以权谋私或为部门谋利。

第三十二条 认定和保护工作实行无偿的原则,任何单位不得乱收费。

第三十三条 认定评审委员会成员及有关工作人员与申请人有利益关系的,应予回避;对申请人有关材料进行调查的人员,在评审时应予回避。委员或工作人员的回避由认定评审委员会主任决定。

第三十四条 凡涉及此项工作的有关人员,应当对申请人的有关资料认真妥善保管。

第三十五条 认定评审委员会委员在工作中如有违纪行为的,撤销其委员资格;工作人员有违纪行为的,由认定评审委员会停止其相关工作;对严重违反纪律的人员,由相关单位追究责任。

第三十六条 被认定的长春市知名商标,自发文之日起有效期3年,期满由申请人申请重新认定。逾期不申请重新认定的,经认定评审委员会核实后,撤销知名商标的资格。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前评选的长春市知名商标不享有本办法的奖励政策。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