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部、国家统计局关于在商业体制改革过程中充实稳定统计队伍的通知(摘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8 07:22:27   浏览:83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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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部、国家统计局关于在商业体制改革过程中充实稳定统计队伍的通知(摘录)

商业部、国家统计局


商业部、国家统计局关于在商业体制改革过程中充实稳定统计队伍的通知(摘录)
商业部、国家统计局


摘录
为了在商业体制改革中加强统计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加强综合统计机构,充实、稳定统计队伍。
各级商业部门要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统计工作的决定》精神,对本地区、本部门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安排及工作情况作一次检查。在机构、体制改革中,一定要注意加强统计机构、充实和稳定统计队伍。商业部准备在部内单独设置统计机构。各级商业、供销、粮食行政部门必须加强
统计机构、人员,基层企业特别是大中型商业企业都要有专门从事统计工作的机构或人员。现有的统计力量只能加强不能削弱,商业统计人员不要轻易调动;凡是已经调动的统计负责人和有统计技术职称的人员,应让他们及时归队。今后,新增加或补充统计人员,应从学过统计专业或中专
毕业生中选调;在职的统计人员要通过各种方式抓紧培训。不称职的统计人员要进行调整。
二、提高统计数字质量,保证统计数字不断、不乱、不重、不漏。
统计立法的核心是保证统计数字的准确性、客观性和科学性。各级商业部门在体制改革中,要认真抓好统计基础工作,尽快建立与健全统计原始凭证的设置、传递和报表的编制、审核、报送等制度。基层企、事业单位不能因领导关系改变或企业内部实行改革而削弱统计工作,要妥善安
排好相应的人员和时间,保证完成各项统计任务。企业不论采取什么承包形式,统计报表不论由哪级起报,都必须积累统计原始资料。数字来源必须有根有据,统计数字不能搞错。对改为国家所有、集体经营或转为集体所有制、租赁给经营者个人经营的部分小型国营商业零售企业,要按照
国家统计制度规定的要求,如实向国家统计部门和商业行政管理部门提供准确的、可靠的统计数字资料。
县以上各级商业行政或管理机构中的综合统计部门,要做好统计的协调、组织工作,加强对基层统计的领导与管理,研究改进统计调查方法,保证统计数字及时、准确、全面地上报。省、市、自治区公司撤销后,统计资料不能中断,要安排好统计人员继续担负统计报表的编制、汇总等
工作,统计人员一般不宜调做其他工作,已调做其他工作的要调回来。
三、认真贯彻、执行《统计法》和国务院《关于加强统计工作的决定》,建立统计工作责任制。
进一步广泛宣传、贯彻《统计法》和国务院《关于加强统计工作的决定》是树立统计工作的法制观念,提高对统计工作认识的重要措施。各级商业部门和统计部门,从一九八五年起,要在每年的上半年开展一次宣传《统计法》、检查《统计法》执行情况的活动,对模范遵守和执行《统
计法》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表扬;对违反《统计法》的单位和个人要进行教育、批评,直至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和法律制裁。准确上报统计资料是我们的一项重要任务。各级行政部门和企事业单位要制定领导、统计人员和基层企业负责人在内的统计工作责任制。
四、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统计局、商业行政部门,在编制一九八四年统计年报的同时,对统计数字质量进行一次全面认真的检查。



1984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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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总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植物检疫危险性病、虫、杂草的检疫处理原则和要求》(试行)的通知

动植物检疫总所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总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植物检疫危险性病、虫、杂草的检疫处理原则和要求》(试行)的通知


           (总检植字(1993)6号)

 

各口岸动植物检疫局、植物检疫所、植物检疫实验所:

  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植物检疫危险性病、虫、杂草的检疫处理原则和要求》(试行)印发你们,请研究执行。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植物检疫危险性病、虫、杂草的检疫处理原则和要求(试行)

 

                         一九九三年二月十八日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植物检疫危险性病、虫、

           杂草的处理原则和要求(试行)

 

  为了做好进境植物检疫处理工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第十七条等有关规定,制定如下植物检疫处理原则和要求。

  一、确定检疫处理原则时,应考虑下列情况:

  植物危险性病、虫、杂草的分布、危害及传播途径等状况:

  1.对具毁灭性或潜在极大危险性的植物危险性病、虫、杂草,与危险性次之种

类的处理区别;

  2.对目前我国尚无分布的植物危险性病、虫、杂草,与国内已有局部发生的种

类的处理区别;

  3.对通过输入植物、植物产品传带机率高的植物危险性病、虫、杂草,与传带

机率相对较低种类的处理区别。

  传播植物危险性病、虫、杂草的寄主植物、植物产品状况:

  1.对作为国家重要种质资源或主要农作物、经济作物的种子、种苗等繁殖材料

与生产用种子、种苗,在处理原则上应有不同;

  2.对非繁殖材料(即植物产品),应从产品经济价值、来源国或地区以及传带

病虫害的种类及其危险性等状况,在处理原则上应有不同。

  有无有效的除害处理方法。

  总的原则应根据有害生物综合评估,并结合具体检疫实践,最终确定应采取的检疫处理原则。

  二、进境植物检疫危险性病、虫、杂草名录所列有害生物检疫处理原则:

  一类有害生物处理原则:

  1.禁止该类病虫流行区的寄主植物、植物产品进境;

  2.经检疫发现输入植物、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感染一类病虫的,其整批作除

害处理,经除害处理合格的,准予进境;

  3.无有效除害处理方法的,作退回或销毁处理。

  二类有害生物处理原则:

  1.限制该类病虫疫区的主要寄主植物、植物产品进境;

  2.经检疫发现输入植物、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感染二类病虫害的,作除害处

理,或在确保除害效果的前提下,采用防疫处理和限制措施,防止病虫害传播扩散;

  3.无有效处理方法的,作退回处理。

  三、具体检疫处理要求:

  下列情况之一需作退回或销毁处理:

  1.输入“进境植物检疫禁止进境物名录”中的植物、植物产品,未事先办理特

许审批手续的;

  2.经现场或隔离检疫发现植物种子、种苗等繁殖材料感染一、二类病虫害,无

有效除害处理方法的;

  3.输入植物、植物产品经检疫发现一类病虫害,无有效除害处理方法的;

  4.输入植物、植物产品,经检疫发现病虫害,危害严重并已失去使用价值的。

  下列情况之一需作熏蒸、消毒、冷热等除害处理:

  1.输入植物、植物产品,经检疫发现植物危险性病虫害、有有效方法除害处理

的;

  2.输入植物种子、种苗等繁殖材料,经隔离检疫发现植物危险性病虫害,有条

件可除害的;

  输入植物产品、生产用种子、种苗等繁殖材料,能通过限制措施达到防疫目的的,采用下列限制措施处理:

  1.转港;

  2.改变用途;

  3.限制使用范围、使用时间、使用地点;

  4.限制加工地点、加工方式、加工条件等。

  四、发现《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植物检疫危险性病、虫、杂草名录》之外,对农、林、牧、渔业有严重危害的其他病虫害,参照上述原则处理。

 






北京市社会集资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社会集资管理暂行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维护正当的社会集资秩序, 制止以集资名义变相摊派, 保护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 以下简称单位) 通过社会集资方式筹集资金, 兴办公益事业, 均按本办法管理。
以向社会发行股票、债券方式筹集资金的, 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社会集资, 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市人民政府的规定, 经过市人民政府审定, 按照自愿、受益、适度和资金定向使用的原则进行。
第四条 单位进行社会集资, 必须提出书面申请, 申明集资依据、用途、范围、对象、数额、方式和资金使用计划。市属单位的社会集资申请, 由市财政局审核, 报市人民政府审定; 利用社会集资进行固定资产投资的, 由市计划委员会会同市财政局审核, 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区、县属
单位的社会集资申请, 经区、县财政局会同计划部门审核后, 由区、县人民政府核报市人民政府审定。
第五条 经市人民政府审定, 允许进行社会集资的, 由市财政局发给社会集资许可证。无社会集资许可证的, 不得进行社会集资。
第六条 社会集资必须严格按照社会集资许可证核定的集资项目、范围、对象、数额和方式进行, 并使用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社会集资专用收据。
第七条 社会集资必须坚持自愿原则, 集资单位不得强迫单位或个人参加集资, 不得对拒绝参加集资的单位或个人进行打击报复。
第八条 集资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市人民政府审定的资金使用计划使用所集资金, 不得挪作他用; 所集资金的使用情况和收支决算, 必须报同级财政机关备案, 并以适当方式向参加集资单位公布。
第九条 集资单位应当健全财务管理制度, 设立集资专项帐册, 严格执行用款审批制度, 接受财政机关、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 利用社会集资进行基本建设的, 其建设项目必须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和审批权限的规定办理审批; 集资规模必须纳入本市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不得利用集资建设计划外项目和不符合产业政策的项目; 所集资金必须存入财政机关在建设银行开设的预算外资金专户, 由财政机关和建
设银行监督使用。
第十一条 参加集资的单位所出资金, 除国家和本市另有规定者外, 行政、事业单位在预算外资金或包干结余经费中列支; 企业在自有资金中列支, 不得计入成本。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 由财政机关会同审计机关按下列规定查处:
一、未经批准, 无社会集资许可证擅自进行社会集资或不使用社会集资专用收据进行社会集资的, 责令停止集资, 限期退回非法筹集的资金, 并处以非法集资金额20% 的罚款。
二、不按集资许可证核定的集资项目、范围、对象、数额、方式进行集资的, 责令改正, 限期退回非法筹集的资金, 并处以非法集资金额10% 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 吊销其集资许可证, 责令停止集资。
三、违反自愿原则进行社会集资的, 责令改正, 限期退回非法筹集的资金, 并处以非法集资金额20% 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 吊销其集资许可证, 责令停止集资。
四、挪用社会集资所集资金的, 责令改正, 限期退回被挪用的资金, 并处以挪用资金金额10% 的罚款。
对违反本办法进行社会集资的单位领导人, 由其上级主管机关或监察机关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 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1年5 月15日起施行。



1991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