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审查批准监督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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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审查批准监督条例

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审查批准监督条例
厦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


(2000年2月20日经厦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厦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下简称计划)的审查、批准和监督,促进我市国民经济和各项社会事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规定,遵循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本市的五年计划、年度计划的审查、批准和监督。
第三条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以下简称市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本市五年计划、年度计划及其执行情况的报告。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监督本市计划的执行,审查和批准计划的调整方案。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财经委员会)负责对计划及其调整方案的初步审查和计划执行情况监督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 厦门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人民政府)负责计划的编制、执行。市人民政府的计划部门(以下简称市计划部门)具体组织计划的编制、执行。
市人民政府应在每个计划年度或五年计划终结前完成下年度或下个五年计划的编制工作。
第五条 经批准的计划和计划调整方案,非经法定程序,不得调整。

第二章 计划草案的初步审查
第六条 市计划部门在计划编制过程中,应通知市人大财经委员会参加计划编制的主要会议,并于计划草案主要内容送市人大财经委员会前,就计划编制的有关情况,向市人大财经委员会作专题汇报。
第七条 市计划部门应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的一个月前,将计划草案的主要内容,提交市人大财经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计划草案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上年度或上个五年计划的执行情况;
(二)编制计划的依据及说明;
(三)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的预测目标和完成目标的措施。
市计划部门还应同时提供:
(一)主要投资、建设项目概况;
(二)对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生态环境有重大影响的或项目总投资额相当于市本级当年可支配财力5%以上的重点建设项目的可行性论证材料;
(三)初步审查所必须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市人大财经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时,应当听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单位的情况介绍,征求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和部分市人大代表的意见;可组织对有关问题进行视察或专题调查;邀请有关专家学者论证。
第九条 市人大财经委员会根据调查研究情况,向市计划部门通报对计划执行和草案编制的意见或建议。市计划部门应进行认真研究,并于计划草案提交市人民政府审定之前,向市人大财经委员会报告意见、建议的采纳情况。
第十条 市人大财经委员会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对计划草案进行审议。必要时,市人民政府计划、统计等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应列席会议,对计划草案作出说明,回答询问。市人大财经委员会初审会议应形成审查报告,内容包括:
(一)对上年度或上个五年计划执行情况和本年度或本五年计划安排的总体评价;
(二)对计划草案的意见和实现计划的建议;
(三)对计划草案提出是否批准的建议;
(四)其他应予报告的内容。
第十一条 市人大财经委员会的审查报告,应于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前报送市人大常委会,由市人大常委会送发给全体代表。

第三章 计划草案的审查和批准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上年度计划执行情况和本年度计划草案的报告于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十日前,五年计划草案应于会议举行的二十日前提交市人大常委会,由市人大常委会送发给全体代表。
第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听取并审议市人民政府关于上年度或上个五年计划执行情况和本年度或本五年计划草案的报告,同时审议市人大财经委员会的审查报告。
审议可以采用分组审议、专题审议、代表团审议和大会审议等方式进行。
第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在全面审查计划草案时,重点审查如下内容:
(一)计划的编制是否符合国家的法律规定和宏观经济政策,是否有利于发挥市场配置资源基础作用,是否适应本市经济生活和社会发展的实际要求;
(二)计划草案提出的国内生产总值增长目标、物价水平、就业水平、城乡居民收入水平、进出口总额等主要预测指标的依据是否充分;
(三)计划草案提出的科教文卫体和其他公益事业等方面的发展目标是否符合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和可持续发展战略的要求;
(四)对计划草案中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热点问题的解决措施是否可行;
(五)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第(二)项所列建设项目是否可行;
(六)年度计划安排与五年计划是否相衔接。
第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审查上年度或上个五年计划执行情况和计划草案时,提出的询问、质询案和修正案,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大会主席团在听取各代表团对上年度或上个五年计划执行情况和计划草案审议意见,审议、通过市人大财经委员会关于计划的审查报告后,提出是否批准上年度或上个五年计划执行情况报告和本年度或本五年计划草案的决议草案,决议草案经全体代表讨论修改后,提交大会
表决。
第十七条 计划年度开始后,计划草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前,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提出政府投资项目的预安排方案,并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预安排的项目,原则上为续建项目。
预安排方案在年度计划被批准后失效,预安排投资项目的计划以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计划为准。

第四章 计划的调整
第十八条 在计划的执行过程中,由于国家宏观经济政策或环境重大变化或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情形的发生,致使原定计划在执行中出现重大偏差时,可以进行计划部分调整。
国内生产总值出现与经批准的计划目标偏差幅度在3%以上时,应进行部分调整。
计划需作调整时,市人民政府应提出计划调整方案及说明。
年度计划调整方案的提出不得迟于当年第三季度,五年计划调整方案的提出不得迟于第四年的第一季度。
第十九条 计划调整方案的初步审查,适用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
第二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应听取市人民政府的计划调整方案和市人大财经委员会的审查报告,经过审议后,作出是否批准调整方案的决定。计划的调整自市人大常委会批准之日起生效。
经批准的计划调整方案及批准决定应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备案。
第二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在审查计划调整方案时,提出的询问、质询案和修正案,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计划执行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 计划执行情况的监督重点是:
(一)国民经济主要预期目标的实现情况;
(二)对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生态环境有重大影响的或投资额较大的重点项目完成情况;
(三)农业、教育、科技及社会保障事业的发展情况;
(四)人民群众关心的重大项目完成情况;
(五)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决议的落实情况;
(六)市人大常委会认为其它应该监督的事项。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在每年第三季度或五年计划第四年的第一季度,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年度计划的半年执行情况或五年计划前三年的执行情况和对完成全年计划或五年计划的预测。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按月将经济运行情况分析和月报表及相关资料及时报送市人大财经委员会。对计划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重大情况和问题应及时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二十四条 市人大财经委员会应对年度计划的半年执行情况或五年计划前三年的执行情况进行审查,并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审查报告。
市人大财经委员会应当听取市人民政府有关经济部门关于计划执行和经济运行情况的汇报,并就可能影响计划执行的有关问题进行专题调研,提出意见和建议,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或市人大常委会报告。
市人大财经委员会根据需要可对计划执行情况进行视察、专项调查。对计划执行中的突出问题可以向市计划部门发出监督意见书,监督意见书同时报送市人大常委会。
第二十五条 市人大财经委员会对计划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时应征求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应举行会议听取并审议年度计划的半年执行情况或五年计划前三年的执行情况报告,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应到会听取审议意见,回答询问。
市人大常委会可根据需要对计划的执行情况进行视察、执法检查、提出质询案、组织专项调查。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有关计划的决议、决定和市人大常委会、市人大财经委员会的监督意见,应积极采取措施予以落实,并及时将落实情况向市人大常委会和市人大财经委员会报告。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厦门市各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审查、批准、监督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由市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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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保健食品命名规定(试行)的通告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发布保健食品命名规定(试行)的通告

国食药监注[2007]304号


  根据《保健食品注册管理办法(试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19号),为规范保健食品的命名,确保保健食品名称的科学、准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了《保健食品命名规定(试行)》,现予以通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七年五月二十八日


              保健食品命名规定(试行)

  一、保健食品命名一般要求
  (一)符合《保健食品注册管理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
  (二)每个产品只能有一个名称,其名称由品牌名、通用名、属性名三部分组成。
  (三)反映产品的真实属性,简明、易懂,符合中文语言习惯。
  (四)同一申请人申报配方原料相同的多个保健食品,在命名时应当采用同一品牌名和通用名。
  (五)需要标注颜色、口味、特定人群等情形的,应当在属性名后加括号予以标识。

  二、品牌名和通用名的一般要求
  (一)品牌名和通用名间应有文字或符号区分。品牌名采用注册商标的,可以在注册商标名后右上角标示(圈R,下载查看),或其后加“牌”字;未采用注册商标的及已申请注册但还未获批准的,应在品牌名后加“牌”字。
  (二)不得使用明示或者暗示治疗作用的词语,不得使用功能名称及其谐音字或形似字,不得使用夸大功能作用的文字、与功能相关联的文字以及误导消费者的词语。
  (三)不得使用庸俗或带有封建迷信色彩的词语。
  (四)不得使用人体组织器官等词语。
  (五)不得使用虚假、夸大和绝对化的语言:如“高效、速效、第几代”。
  (六)不得使用消费者不易理解的专业术语及地方方言。
  (七)不得使用人名、地名(注册商标除外)。

  三、品牌名的特殊要求
  (一)品牌名一般采用文字型注册商标,字数一般不超过6个。
  (二)采用注册商标作为产品品牌名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 商标注册人与保健食品注册申请人相一致。商标注册人与保健食品注册申请人不一致的,应当签订商标转让协议或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经国家商标局公告或备案。
  2. 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应包括申请注册的产品类别。
  (三)不得使用外文字母、汉语拼音、数字、符号等。

  四、通用名的特殊要求
  (一)一般以产品的主要原料命名,并使用科学、规范的原料名称,两种以上原料组成的保健食品,不得以单一原料命名。通用名字数不超过10个。
  (二)不得使用已经批准注册的药品名称,配方为单一原料并以原料名称命名的除外。
  (三)配方由三种以上维生素或矿物质组成的产品方可以“多种维生素或矿物质”命名。
  (四)不得使用外文字母、汉语拼音、数字、符号等,以维生素等原料命名的除外,如维生素C。
  (五)不得使用特定人群名称。

  五、本规定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六、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往发布的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东营市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办法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政府


东营市人民政府令第169号



  《东营市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办法》已于2012年11月5日经市七届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东营市人民政府市长 申长友
2012年11月7日




东营市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病媒生物的孳生和扩散,改善城乡卫生环境,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山东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病媒生物,是指能够将病原体从人或者动物传播给人,威胁人身健康、影响生产生活的生物,主要包括鼠、蚊、蝇、蟑螂等。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病媒生物的预防控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应当遵循以环境治理和控制病媒生物孳生为主、药械控制为辅的综合预防控制原则。
  第五条 市、县区爱卫会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统一组织、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宣传教育;
  (二)制定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规划和计划,组织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活动;
  (三)组织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检查和监督指导;
  (四)组织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效果评估考核;
  (五)协调成员单位做好职责范围内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
  市、县区爱卫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爱卫办)负责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 卫生、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食品药品监管、工商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履行与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有关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病媒生物预防控制专项经费,并将其列入年度财政预算。病媒生物预防控制专项经费主要用于开展统一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以及责任不明确区域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
  第八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参与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二章 预防控制
  第九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实行单位责任制。各单位、居民住宅区应当建立日常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制度,采取有效措施,控制病媒生物密度,清除病媒生物孳生地,防止病媒生物孳生、繁殖和扩散,避免和减少病媒生物危害的发生。
  第十条 下列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除应当遵守第九条的规定外,还应当指定专人负责病媒生物的预防控制工作,设置病媒生物防范和消杀设施并进行经常性病媒生物消杀,将病媒生物密度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范围内:
  (一)医院、饭店、宾馆、机场、港口、火车站、汽车站、重点景区、公共交通工具等人员集中的场所;
  (二)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等需要重点保护的场所;
  (三)食品生产(加工)经营单位、酿造厂、屠宰厂、农贸市场、粮库、商场、超市、建筑工地、废品收购站、垃圾转运站、垃圾处理场等易招致或者孳生病媒生物的场所。
  第十一条 预防控制病媒生物孳生,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清除易孳生病媒生物的积水、垃圾、堆积杂物、残留食物等,保持室内外环境整洁;
  (二)设置和完善垃圾储运、防蝇门窗、防鼠门网、防蚊闸板等基础设施;
  (三)对管道、垃圾储运设施、存水处、厕所等病媒生物易孳生地,定期冲洗、消杀、平整、疏通;
(四)实行垃圾袋装化和垃圾收集运输封闭化,并做到日产日清;
  (五)采取涂墙抹缝等措施防止蟑螂藏匿孳生;
  (六)及时妥善处理被杀灭的老鼠、蟑螂等病媒生物尸体;
  (七)采取机械或者生物、化学等方法控制病媒生物密度。
  第十二条 新城区开发建设和旧城区改造,应当同时规划建设病媒生物防范和杀灭设施。建筑物管线、市政管井和下水道系统应当设立防范病媒生物侵害的设施。
  第十三条 实施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应当使用符合产品质量规范和标准的药剂和器械。严禁使用国家明令禁止或者假冒伪劣的药剂和器械。
  第十四条 市、县区爱卫办应当根据病媒生物消长和密度情况,适时组织开展集中、统一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活动。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各级爱卫办的要求参加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活动,对病媒生物实施有效杀灭。
  第十五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积极协助同级爱卫办开展对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的技术指导和专业培训,定期进行病媒生物密度监测,并将监测结果及时向同级爱卫办通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监测,不得挪动、损坏监测器具。
  第三章 经营服务管理
  第十六条 设立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经营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场所和库房;
(二)有与业务量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培训合格的技术人员;
  (三)有符合规定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器械;
  (四)有完整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操作规程和管理制度。
  第十七条 从事病媒生物预防控制作业的专业人员,应当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经营服务机构不得聘用不合格人员从事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消杀作业。
  第十八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经营服务机构服务收费应当明码标价,建立服务档案,确保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质量。
  第十九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经营服务实行登记备案制度。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经营服务机构应当在取得有关部门经营许可1个月内,到市爱卫办登记备案。
  市爱卫办应当依据有关规定对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经营服务机构经营条件、经营行为等情况作出评价,定期向社会公布,并向公众提供查询服务。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实行部门监督与社会监督相结合、定期检查与随机抽查相结合的监督检查制度。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爱卫办应当加强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的监督检查:
  (一)组织对各有关单位落实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责任的情况进行检查,并适时予以通报;
(二)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病媒生物预防控制重点场所设置病媒生物防范和消杀设施,以及进行经常性病媒生物消杀等进行检查和评估。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爱卫办应当加强对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经营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发现问题及时责令整改。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爱卫办应当建立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投诉处理制度,公布投诉电话,并自受理投诉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意见答复投诉人。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四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或者爱卫会给予表彰、奖励:
  (一)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成绩显著的;
  (二)在病媒生物预防控制中,组织协调工作突出的;
  (三)在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科研工作中有较大贡献的。
  第二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未采取综合措施将病媒生物密度控制在国家规定标准之内的,根据《山东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二十六条 未经批准,生产、销售灭鼠和其他杀灭病媒生物的药物、器械的,根据《山东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和药物、器械,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