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文化市场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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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文化市场管理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文化市场管理办法

 (1994年10月13日青海省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4年11月15日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十四号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文化市场管理,丰富人民群众的文化生活,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文化市场是指下列文化经营活动:
  (一)营业性演出活动;
  (二)音像制品的发行、批发、销售、出租和营业性放映;
  (三)电影影片的发行、放映;
  (四)文物、美术品经营活动;
  (五)营业性的文化娱乐活动;
  (六)营业性的文化艺术展览和业余文化艺术培训;
  (七)其他社会文化经营活动。
  图书、报刊等出版物的管理,依据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文化市场经营活动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注重社会效益。
  鼓励一切健康有益的文化经营活动;禁止和取缔内容反动、淫秽、宣扬暴力、色情、封建迷信的文化产品和文化经营活动。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五条 文化市场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省文化市场管理工作;州、(地)、市、县(市、区)文化行政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所辖文化市场的管理工作。
  工商、公安、税务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配合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文化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责是:
  (一)宣传、执行有关文化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负责文化市场的许可证管理;
  (三)指导、监督和检查文化市场管理经营活动,查处违法行为;
  (四)对文化市场行政管理人员进行培训、考核;
  (五)负责其他有关行政管理事宜。


  第七条 上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有权对下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对下级部门越权行使职权的,可责令改正或予以撤销。


  第八条 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设置文化市场稽查机构或配备文化市场稽查工作人员,按管辖范围依法对文化市场进行监督、检查。
  文化市场稽查工作人员履行公务时,应出示文化部统一制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市场稽查证》。

第三章 申办条件和审批程序





  第九条 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必要的资金和相应的设备;
  (二)有固定场所,并符合治安、消防、卫生和环保要求;
  (三)有专业知识的从业人员;
  (四)经营的内容健康有益;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持主管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证明,向所在地的县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申领文化经营许可证,凭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等有关管理部门办理证照后,方可营业。


  第十一条 文化许可证包括:文化经营许可证、营业演出许可证、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


  第十二条 从事营业性文艺演出(含时装、健美、气功、马戏表演)活动的,应申领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从事临时性文艺演出活动的,应申领临时营业演出许可证。


  第十三条 下列文化经营活动,由省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一)全省性的文化经营活动;
  (二)省属文化团体、驻青部门开办的文化经营项目和省属单位、中央驻青单位开办的重点文化、娱乐场所;
  (三)涉外文化经营项目;
  (四)各类跨省(区)文化经营活动和营业演出活动;
  (五)音像制品的批发、放映业务;
  (六)电影发行放映机构的设立与注销;
  (七)文物经营;
  (八)演出经纪机构。
  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权限,负责审批所辖文化市场的文化经营项目。


  第十四条 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省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对省属文化团体、驻青部队开办的文化经营项目、涉外文化经营项目、省属单位及中央驻青单位开办的重点文化、娱乐场所进行直接管理外,其余文化经营项目由省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权限进行管理。


  第十五条 文化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演出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一年。期后由文化经营者向原发证机关办理年检手续。
  临时演出许可证有效期限最长为三个月。期满后由原发证机关予以缴销。


  第十六条 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停业、歇业、迁移或变更时,应向原发放许可证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许可证缴销或歇业、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 本办法规定的许可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文化部或省文化厅统一监制,不得伪造、转让或买卖。

第四章 市场管理





  第十八条 各类营业性演出场所,不得接纳未经审批的表演团体和个人进行营业性演出。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取得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不得从事音像制品的发行、批发、出租、零售、放映业务。


  第二十条 音像制品统一由国家批准的音像出版单位出版,禁止其他单位或个人从事音像制品的出版业务。
  禁止非法出版、复制、走私和内容反动、淫秽、宣场暴力、色情、封建迷信的音像制品进入市场。
  禁止发行、批发、出租、放映未经国家和省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音像制品。


  第二十一条 凡进入我省文化市场的电影影片,必须经国家电影审查机构审查通过,由电影发行部门发行,严禁发行、放映未经国家电影审查机构批准发行或已明令停映的影片。
  禁止非法复制、转录电影制品或删节国家电影审查机构审查通过发行的影片。
  不得擅自将内部观摩的电影资料片进行营业性放映。


  第二十二条 国家允许进入市场的文物经营活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的有关规定管理。


  第二十三条 禁止携带抢支(执行公务者除外)、管制刀具、易爆易燃、剧毒等危险品进入公共文化娱乐场所。
  禁止酗酒者、不能辨认自已行为的精神病患者进入公共文化娱乐场所。
  凡未成年人不宜参与和进入的文化娱乐活动及场所,不得对未成年人开放。


  第二十四条 营业性歌舞厅、音乐厅(茶、餐座)等娱乐场所不得聘用未取得演奏(唱)资格的乐队、时装礼仪队、歌手等人员进行表演。
  不得在歌舞厅、音乐厅(茶、餐座)等场所中雇佣舞伴。禁止提供色情或变相色情服务或用此方式招徕顾客。


  第二十五条 从事电子游艺、台球、音像制品、电影放映、民间游艺、音乐厅(茶、餐座、酒吧)、舞会、卡拉OK等经营活动,必须在批准的地点和场所营业,不得随意摆摊设点,影响交通及群众的生产、生活。
  禁止在中小学校门前二百米范围内从事台球、电子游艺等活动。


  第二十六条 禁止利用文化活动及场所进行赌博、卖淫、嫖娼以及危害少年儿童和妇女身心健康等违法活动。


  第二十七条 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可按管辖范围,向文化市场经营单位和个人收取管理费,收费标准和管理办法由省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省物价、财政部门审批。

第五章 经营者的权力和义务





  第二十八条 凡依法取得经营资格,按照本办法规定进入市场开展正当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文化市场经营者的营业场所或侵占、损毁其设施、设备。


  第三十条 文化市场经营者应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纳税和交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经营者收取额外税费。


  第三十一条 文化市场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向有关管理部门申诉,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二条 文化市场经营者应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和工商、公安等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三条 对遵守本办法,在加强文化市场管理、促进文化市场繁荣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并处以200至2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责令停业整顿:
  (一)有雇佣舞伴等行为的;
  (二)违反本办法向未成年人开放娱乐活动和场所的;
  (三)无演奏、演唱等演出许可证件而上岗表演的;
  (四)擅自邀请、聘用未获得表演资格的团体和个人在娱乐场所进行营业性演出活动的;
  (五)未按批准的场所进行经营活动的;
  (六)伪造、涂改、转让、租借、出售许可证的;
  (七)证照不全及一证多点的。


  第三十五条 对无文化经营许可证从事经营活动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给予警告,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并销毁违法音像制品,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并处以违法所得5倍至10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200至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制作、翻印、复制、销售、发行、出租、放映违法音像制品的;
  (二)发行、批发、出租、放映未经审查批准的音像制品的;
  (三)经营走私影片、音像制品及电子游戏电路板的;
  (四)擅自将内部观摩的电影、录像等资料片进行营业性放映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并处以违法所得5倍至10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200至2000元以下罚款:
  (一)利用文化娱乐活动、经营场所或文化娱乐机具进行赌博活动的;
  (二)利用文化娱乐活动、经营场所进行色情活动的;
  (三)制作、翻印、复制、发行、批发、销售、出租放映反动、淫秽、色情、迷信、渲染暴力的音像制品的。


  第三十八条 从事文化经营的单位或个人未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逾期不交纳管理费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限期交纳,并可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百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三十九条 妨碍文化市场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或拒绝接受检查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对直接责任者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国家有关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由治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治安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有关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文化市场管理人员当场处罚时,应有两人以上进行;罚款和没收财物的,应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罚没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第四十三条 文化市场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营私舞弊的,应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文化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省过去有关规定同本办法相抵触的,均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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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财税检查若干问题的情况说明
(河南省平顶山市城市信用社 张要伟 zhangyaowei197@sohu.com)


一、事实部分
(一)偷漏房产税
1、宝x社抵债房产金额核定有误,xx县水泥厂抵债房屋及机器设备涉及全辖7个信用社,其房产价值按照债权金额大小由各信用社平均所有,宝x社债权金额仅为各社总债权金额的三分之一,相应仅可得房产评估价值630万元的三分之一。此外,宝x社抵债资产入帐总金额为500多万元,以超出入帐金额的630万元作为计税依据明显不当。
(2)联社出租房屋最终并未取得租赁收入,即为无租出租房屋,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解释,应由使用人代缴。况且联社的全部房屋,营业部已按房产价值统一纳税,不应按照出租收入重复缴纳房产税。
(3)宝x、城关和大x信用社房屋均系抵债资产,依法不应当缴纳房产税:
1、国家税收法律中没有针对抵债房屋应缴纳房产税的明确规定;
2、根据房产税条例的规定,应税房屋应限于正在使用的房屋,信用社的抵债资产均闲置,并未投入使用,不属于征税对象;
3、从国税发[2003]89号文来看,对房产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界定上,并无抵债房产的规定,并且均以房屋登记或者交付使用作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4、信用社抵债房屋未办理过户手续,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尚未取得房屋产权,交付后也未投入使用,不属于房产税的纳税人;
5、此外,国家税务总局针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取得抵债房屋作出了免税的规定,农村信用社抵债房屋与此系同一性质,应当参照执行。
综上所述,农村信用社抵债取得的抵债房屋不应当缴纳房产税。
(二)少计其他收入
联社出租给人寿保险公司的房屋,代价为保险公司代为支付门卫工资,该工资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并在其财务记录中反映,收支金额相抵后,联社并未取得分文收入,没有造成少缴企业所得税等税款的后果。
(三)固定资产超规模
信用社的存款化股金不应当从所有者权益总额中扣除,城关信用社固定资产比例并未超出规定。
(四)私设“小金库”
1、关于扣税手续费问题。根据国税发[2001]31号的规定,扣税手续费收入既可以作为单位收入,也可以作为储蓄机构内从事代扣代缴工作的办税人员的所得。联社营业部开设的活期存折帐户的手续费系支付给营业网点办税人员的报酬,不计入单位收入符合国家规定,不属于所谓的“小金库”。
2、关于联社财会帐户问题。该帐户系信用社人员吸收,因开户麻烦,暂时存入财会帐户,并非联社款项,此种做法只是没有严格执行帐户管理规定,并非私设“小金库”,应当按照实际情况予以核实。
二、法律适用问题
1、对会计法条文引用不理解。处理决定中两次引用会计法第七条,该条文内容为“国务院财政部门主管全国的会计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工作。”我们不知道为什么违反了此条规定?
2、引用税收征管法第63条规定不当,该条文针对的是偷税行为。信用社并未少缴税款,即使少缴税款,主观上也没有偷逃税款的故意,依法不能构成偷税。引用此条文处理不当。
3、《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不适用于信用社,根据该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可以知道该规定适用于国家机关,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由国家拨给经费的团体,而不包括信用社;此外,该规定详细列举的违法行为也不包括固定资产超规模这一行为,因此不能依据此规定对信用社进行处罚。
4、引用《关于清理检查“小金库”的具体规定》作为处罚依据实属不当。根据该规定第一条的可以知道,该规定适用的时间针对于1995年5月至1995年8月;该规定适用的范围为“国有企业(包括各类公司),集体企业、联营企业、企业集团、事业和行政单位、社会团体及各种协会、学会,在1993年以来私设‘小金库’各项资金的收、支数额,以及1992年底“小金库”资金滚存余额”。虽然国家没有明令废止该规定,因为该规定是针对具体的时期、具体的范围作出的规定,其适用具有限定性,不能作为反复适用的法律依据。
监督检查能够促进信用社规范财务管理和依法合规经营,是对我们工作的促进。希望能够充分考虑我们提出的意见,实事求是地对有关问题进行核实和定性,依法作出妥当的处理。


江苏省消防监督管理处罚规定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消防监督管理处罚规定
江苏省政府



(一九八九年八月十日江苏省人民政府第三十四次常务会议通过 一九八九年八月十四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消防监督管理,保卫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保障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发生的违反消防监督管理的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均依照本规定予以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对违反消防监督管理行为的处罚分为:
(一)警告。
(二)罚款:二百元以下。
(三)拘留:一日以上,十五日以下。
第四条 公安机关对违反消防监督管理的人,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处 罚
第五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者或有关主要负责人,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对消防监督机构提出的整改意见,有条件整改而拒绝整改,或拖延整改,或不采取防范措施的;
(二)违反消防监督管理规定或安全操作规程,不听劝阻的;
(三)生产、储存或进行其他作业应采取而没有采取防火防爆措施的;
(四)生产、销售的化学危险物品的质量或包装、容器不符合规定的;
(五)随意倾倒液化石油气残液或其他易燃易爆物品的;
(六)生产、销售、维修的消防器材的规格、质量不符合规定标准的;
(七)谎报(含虚报、瞒报)火灾情况或损失的;
(八)损坏消防设施、工具的;
(九)擅自将消防设备、工具移作他用的;
(十)圈占、埋压消火栓、消防泵、消防水池、码头等消防设施的;
(十一)机动车辆未采取防火措施,进入禁火区域,不听劝阻的;
(十二)在明令禁止烟火的地方擅自使用明火的;
(十三)影剧院、俱乐部、体育馆等公共场所任意增加座位,或演出活动时闩闭安全门、无人执勤,影响疏散的;
(十四)新建、改建、扩建工程,未经消防监督机构进行防火审核,又不符合消防技术规范,造成火险隐患的。
第六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责任者或有关主要负责人处七日以下拘留,七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不按批准的防火设计进行施工,或未经批准机关同意擅自变更防火设计,造成隐患的;
(二)违反消防规定占用防火间距,或挖沟挖坑、堆放物品等影响、堵塞消防通道的;
(三)搭建工棚或临时简易建筑,未经消防监督机构批准或逾期不拆除的;
(四)未经消防监督机构批准,擅自生产、销售、维修消防器材的;
(五)在山林、芦荡、草地等禁烟禁火处吸烟用火的;
(六)携带危险物品乘坐车、船、飞机或进入公共场所的;
(七)值班、警卫人员不落实或当班人员不负责,发生火警火灾不能及时发现和报警的。
第七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责任者或有关主要负责人处十日以下拘留、一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违反消防管理规定或安全操作规程引起火灾事故的;
(二)对消防监督机关提出整改的火险隐患不进行整改或措施不力引起火灾事故的;
(三)指使、强令他人违反消防管理规定或安全操作规程的;
(四)拒绝或阻碍消防监督人员执行公务的;
(五)谎报火警或有意不报火警以及延误、阻拦报警的;
(六)故意阻碍消防车、消防艇通行,影响执行灭火救灾任务的;
(七)在火灾现场扰乱秩序,妨碍灭火工作进行的;
(八)在灭火的紧急情况下,对现场总指挥调用交通运输、供水供电、电讯、医疗、救护等部门(含企业)的专职或义务消防组织力量的命令,拒不执行的;
(九)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设计,未经消防监督机构审核,又不符合消防技术规范的要求,导致火灾事故的;
(十)擅自改变建筑使用性质,导致火灾事故的。
第八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责任者或有关主要负责人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未经消防监督机构同意擅自清理火灾现场,或拒绝、阻挠、刁难事故调查处理,或隐匿实情,提供假情况的;
(二)违反爆炸、化学危险物品管理规定,生产、储存、运输、销售和使用爆炸、化学危险物品,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九条 对违反消防监督管理规定,有重大火险隐患或发生火灾后易造成严重后果的单位,限期整改而逾期不改的;发生火灾后,仍不采取防范措施的单位,在紧急情况下,消防监督机构有权责令其将危险部位停产、停业整改。
第十条 对无执照生产、销售、维修消防器材的,应予取缔。生产、销售、维修消防器材的规格、质量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除按本规定进行处罚外,应责令其回修,必要时责令其停产或停业整改。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直接责任者或单位负责人,应从重处罚:
(一)明知故犯,屡经指出不改的;
(二)一年内发生两次以上火灾事故的;
(三)因参加保险故意放松防范工作而导致火灾事故的;
(四)抗拒传讯或拒绝处罚的;
(五)对反映消防问题打击报复的。
第十二条 依照本规定,应当受到处罚的行为,是违反消防监督管理的行为。但情节轻微,经教育能诚恳认错并认真改正的,可减轻或免予处罚。

第三章 管辖、裁决与执行
第十三条 违反消防监督管理的案件,由公安机关管辖。
第十四条 对违反消防监督管理行为的处罚,由县、市公安局、公安分局或相当于县一级的铁路、航运、工矿区公安机关裁决。
对处警告和五十元以下的罚款,由公安派出所裁决;在农村,没有公安派出所的地方,当地公安机关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裁决。
第十五条 对违反消防监督管理的人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下罚款的,或者罚款数额超过五十元,被处罚人没有异议的,可以由公安人员当场处罚。
第十六条 传唤违反消防监督管理的人,使用传唤证。对于当场发现的违反消防监督管理的人,可以口头传唤。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公安机关可以强制传唤。
第十七条 对消防监督管理处罚的裁决,应当填写裁决书,并应立即向本人宣布。裁决书一式三份,一份交被裁决人,一份交被裁决人的所在单位,一份交被裁决人的常住地公安派出所。被处罚人不服裁决的,可以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
之日起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在申诉和诉讼期间原裁决继续执行;被裁决拘留的人或他的家属能够找到担保人或者按照规定交纳保证金的,在申诉和诉讼期间,原裁决暂缓执行;裁决被撤销或者开始执行时,依照规定退还保证金。
第十八条 对个人的罚款,由被罚人自己负担,单位不予报销;被罚款项在裁决后五日内送交裁决机关,逾期不交纳的,强制交纳或改处拘留。
第十九条 受罚款处罚的人应当将罚款当场交公安人员,或者在接到罚款通知或裁决书后五日内送交指定的公安机关。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交纳的,可以按日增加罚款一元至五元,拒绝交纳罚款的,可以处十五日以下拘留,罚款仍应执行。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或者公安人员收到罚款的同时,应当给被罚款人开具由县以上公安、财政部门统一印发的罚款收据。
罚款全部上交国库。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在六个月内公安机关没有发现的,不再处罚。
前款期限从违反消防监督管理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消防监督管理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二条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违反消防监督管理的,从轻处罚。不满十四周岁的人违反消防监督管理的,免予处罚,但应责令其家长或者监护人严加管教。如果这种行为出于家长、监护人的纵容,可以处罚家长、监护人。
第二十三条 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违反消防监督管理的,不予处罚。但应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违反消防监督管理的,应予处罚。
第二十四条 醉酒人违反消防监督管理的,应予处罚。
第二十五条 一人犯有两种以上违反消防监督管理行为的,分别裁决,合并执行。
第二十六条 二人以上共同犯有违反消防监督管理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 公安消防监督人员必须秉公办事,不得徇私舞弊、贪赃枉法,违者应依法处理。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未列举到的其他违反消防监督管理的行为,参照本规定相近条款,报省公安厅批准后进行处罚。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1989年8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