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国家林业局2013年工作要点》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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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国家林业局2013年工作要点》的通知

国家林业局


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国家林业局2013年工作要点》的通知

林办发〔2013〕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内蒙古、吉林、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局,各计划单列市林业局,国家林业局各司局、各直属单位:
《国家林业局2013年工作要点》已经国家林业局党组会议审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国家林业局
2013年1月6日

国家林业局2013年工作要点

2013年是全面贯彻落实十八大精神的开局之年,是实施“十二五”规划承前启后的关键一年,是为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奠定坚实基础的重要一年,做好全年工作意义重大。各级林业部门要加强领导,狠抓落实,力争全年完成营造林9000万亩,抚育森林10500万亩,实现林业产业总产值4.5万亿元,林产品进出口贸易额达到1300亿美元。重点抓好以下工作:
一、深入学习贯彻十八大精神,科学指导林业改革发展。把学习宣传贯彻十八大精神作为首要政治任务来抓,组织开展丰富多彩的学习教育活动,帮助干部职工深刻理解十八大精神的丰富内涵,准确掌握建设生态文明对林业提出的新要求,用党的最新理论成果武装头脑、指导工作,切实增强做好本职工作的责任感和使命感。大力宣传林业在建设生态文明和美丽中国中的重要作用,推动形成全社会关心支持林业发展的良好局面。用十八大精神统领林业工作全局,创新林业的政策措施、发展载体和工作平台,全面提升生态林业和民生林业发展水平。用十八大精神教育广大林业干部职工,自觉坚定理想信念,自觉弘扬优良作风,真正把十八大精神转化为推动林业发展、服务人民群众的能力和水平。
二、深化体制机制改革,扩大林业发展红利。按照“改革、稳定、规范、服务、发展”的总体思路,继续推进林业支持保护制度建设,全面深化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筹备召开全国深化农村林业改革发展工作会议,争取以国务院名义出台关于深化集体林改的文件。对明晰产权、承包到户改革进行督导检查,进一步落实和稳定农民承包经营权。加大林权纠纷调解仲裁工作力度,做好林权流转规范化管理和服务试点工作。推进林权抵押贷款、森林保险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制度建设。编制全国林下经济发展规划,争取林下经济专项补助资金,抓好林下经济示范基地建设。筹备建立全国林业专业合作组织协会,抓好农民林业专业合作组织示范县创建工作,启动农民林业专业合作组织承担科技推广项目工作。召开国有林场工作会议,出台支持国有林场改革发展的意见,制定国有林场岗位设置和管理指导意见,修订国有林场财务管理制度,妥善解决国有林场金融机构债务,适时扩大试点范围,稳步推进国有林场改革。继续抓好重点国有林区改革试点,进一步完善改革思路。
三、抓好森林资源培育和森林增长指标考评工作,确保如期实现林业“双增”目标。深入实施《全国造林绿化纲要》,认真落实造林绿化责任制,深入开展全民义务植树活动,大力推进绿色乡村、绿色校园、绿色营区和绿色通道建设,全面完成全年营造林任务。继续加强森林经营工作,抓紧编制森林抚育经营中长期规划,建立健全森林抚育经营理论、技术、管理体系,稳步推进抚育经营样板基地建设,全面提高森林质量。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林木种苗工作的意见》,加强重点林木良种基地建设和种质资源保护,强化种苗质量与市场监管,提高良种壮苗生产能力。完善第九次森林资源清查监测体系,及时公布森林资源年度数据,修改《森林增长指标年度考核评价实施办法》,推进实施各省区市森林面积和森林蓄积增长指标年度考核评价工作,推动落实林业“双增”目标。
四、实施生态修复工程,增强生态系统稳定性。认真实施现有林业重点生态修复工程,积极谋划启动一批新的工程,切实增强森林、荒漠和湿地生态系统稳定性。争取加大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公益林建设和后备资源培育力度,创新工程管理机制,完善核查和考评体系,提高工程建设水平。争取尽快重启退耕地造林工作,扩大荒山荒地造林规模,全面推进工程效益监测。认真实施三北防护林五期工程,继续推进规模治理,积极开展退化林分修复。加快长江、珠江、沿海、平原等防护林体系建设,努力提高防护林生态功能。组织实施《全国防沙治沙规划》,签订落实防沙治沙目标责任,完成京津风沙源和石漠化治理工程林业建设任务,争取启动沙化土地封禁保护试点,做好第五次荒漠化沙化监测准备和重大沙尘暴灾害应急处置工作。发布第二次全国湿地资源调查结果,加强国家湿地公园建设管理,建立国际重要湿地生态预警机制,做好重大湿地生态修复工程准备工作,开展打击破坏湿地资源专项行动。
五、强化资源保护管理,夯实林业发展基础。实行严格的林地定额管理、林地用途管制、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林地林木权属登记制度。把林地管理放在更加突出的地位,推进林地“一张图”应用,初步实现以图管地,开展全国林地清理整治行动和非法征占用林地大检查。完成第八次森林资源清查数据汇总分析工作,推进全国森林资源清查信息发布平台建设。推进采伐管理改革,推动森林资源科学合理利用。加强森林公安执法,维护林区社会稳定和森林资源安全。落实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目标责任,加强松材线虫病、美国白蛾等林业有害生物灾害监测预报、检疫和防控工作,建立林业有害生物检疫责任追溯制度。继续做好第二次全国野生动植物资源调查和大熊猫第四次调查,制定大熊猫保护国家战略,抓好自然保护区建设管理,加强珍稀濒危和极小种群野生动植物拯救保护,着力改善野生动植物栖息环境。强化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防控,妥善应对自然灾害、环境污染、重大疫病等突发事件对野生动植物的危害。成立履行濒危物种公约国家委员会,组织开展履约专项执法行动,严厉打击濒危野生动植物走私活动。
六、加强森林防火工作,确保森林资源安全。坚持依法治火,开展《森林防火条例》执行情况检查,全面落实森林防火行政首长负责制等各项防火责任。认真执行《国家森林火灾应急预案》,组织修订各级各类应急预案,加强实战演练,提高应急处置能力。加快实施《全国森林防火中长期发展规划》,进一步加强基础设施建设,提高防扑火能力。继续推进森林防火制度、机制、信息、平台建设,完善工作制度、机制和标准,加强先进装备研发配备,提升科学防火水平。加快推进武警森林部队正规化建设,扩大森林航空消防范围。出台《森林消防队伍建设意见》,推动各地解决森林消防队伍编制、经费、装备等问题。严格管理野外用火,全面落实火险预警和分级响应措施,加强火情处置、灾情报送和信息发布,最大限度减少火灾发生和灾害损失。
七、提升产业发展水平,加快兴林富民步伐。制定实施《林业产业倍增计划(2013—2020年)》,开展国家级林业重点企业、国家标准化示范企业、现代林业生态产业示范园区认定工作。继续完善林业产业发展规划,加强林业产业基地建设,培育形成林业产业集群,带动区域特色林业产业发展。规范发展林业会展经济,实施林产品品牌战略,支持有实力的企业与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组建林业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推动林业产业结构升级。加大油茶等木本油料产业和林业生物质能源产业扶持力度,支持发展森林旅游、花卉、竹藤、生物材料、生物制药等战略性新兴产业,全面推进木材战略储备基地建设。加强林产品质量监测,建立林产品信息预测预警系统和信息发布平台。
八、推进生态文化建设,树立生态文明理念。依托传统媒体和网络、官方微博等载体,开展林业与生态文明建设系列宣传活动,展示林业形象,扩大林业影响。出台加强生态文化建设的指导意见和生态文化建设规划,推出一批优秀生态文化作品,开展第二届全国生态作品大赛,大力弘扬人与自然和谐的生态文明理念。推进国家和省级森林城市、生态文明教育示范基地、生态文明示范县和示范村镇创建活动,组织编写面向广大党政领导干部的生态文明教材。拓展生态文化产业投资渠道,支持建设各类生态文化创业创意园区,大力发展生态文化产业,打造以自然山水、生态民俗为主题的生态文化精品,提升生态文化传播力与影响力。新建一批生态文化基础设施,丰富生态文化传播渠道。
九、完善林业扶持政策,优化林业发展环境。做好林业生态文明建设、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保护与建设、木材战略储备基地等规划编制报批工作,争取林业在国土生态空间规划体系和主体功能区战略中占据重要位置。研究提高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森林管护、社会保险等补助标准,争取解决重点国有林区两级管理费和国有森工企业金融机构债务问题。继续协调完善退耕还林政策,提高巩固成果部分项目补助标准。扩大林木良种、造林、森林抚育、森林保险保费补贴范围和资金规模,完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制度,争取加大自然保护区、湿地、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沙化土地封禁保护、林业生产救灾等资金投入,扩大林业机械购置补贴范围,协调加大对林业扶贫攻坚的政策扶持。加强森林防火、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等林业基础设施建设,加大林业棚户区(危旧房)改造和配套基础设施投入。全力做好重大政策争取和落实工作,抓紧储备林业建设项目。
十、强化科技法制支撑,提高林业发展水平。加快林业科技创新体系建设,完善科学观测、科技创新、产学研协作平台。抓好森林资源核算与绿色经济评价、生态文明建设等战略性研究,力争在重点领域创新、科技体制改革等方面取得突破。加强森林认证、知识产权保护和遗传资源管理,推进科技成果转化、科技咨询服务、创新团队建设和林业标准制修订工作。继续修改完善《森林法》,推进湿地保护、森林公园、石漠化防治立法和《种子法》、《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修订工作。出台《湿地保护管理规定》,制定林权争议处理等部门规章。加强林业综合行政执法示范点建设,完善执法监督和行政许可制度,规范行政执法和行政审批,建立规范性文件数据库。做好林业信息化顶层设计,编制云发展、物联网、智慧林业发展规划,出台加快林业信息化发展、加强网站管理和信息安全的意见。加快推进金林工程、林改综合监管、林农服务平台、云计算、物联网等项目。继续扩大网站群规模,加强网站运行维护和信息安全管理,提升林业信息服务水平。
十一、扩大林业对外开放,深化国际交流合作。推进林业参与更多高层外交平台,扩大绿色外交影响力。认真承办联合国防治荒漠化公约第十一次缔约方大会,做好第二届亚太经合组织林业部长级会议参会和2014年亚太经合组织中国年林业活动设计工作,落实亚欧森林可持续经营示范项目、中日韩林业联合声明和中美战略与经济对话成果,推进亚太森林组织国际化进程。积极参与中国—东盟、中非合作论坛等重要区域合作机制。加强中埃防沙治沙合作,继续深化中俄林业合作,筹备中美、中加等7个双边工作会议,启动欧洲投资银行林业专项贷款项目。推进国际森林问题谈判和履约示范单位建设,做好出席濒危物种公约第16届缔约方大会和联合国森林论坛第10届大会准备工作。研究制订我国林业与国际应对气候变化规则接轨的新政策、新措施,积极参与制定联合国千年发展目标规划和2015年后联合国可持续发展议程,妥善处理打击野生动植物非法交易、木材非法采伐等国际热点问题,继续推进大熊猫保护国际合作。召开全国林业国际合作工作会议,加强在华林业国际组织管理。推进国际竹藤组织青岛学院和中美共建中国园建设。支持做好2014青岛世界园艺博览会筹备工作。
十二、加强行业队伍建设,提升依法行政水平。认真学习贯彻党的十八大精神,切实改进工作作风,密切联系群众,努力建设学习型、服务型、创新型和实干型机关。加快建立林业系统党建指导工作长效机制,深入推进林业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建设,完善廉政风险防控机制,加强干部廉洁从政教育和林业行风建设。深化干部人事制度改革,加强干部监督管理,强化教育培训,优化队伍结构,提高素质能力。实施林业人才重点工程,加强人才队伍和人才库建设。统筹推进林业事业单位分类改革,提升公益服务能力,培育壮大林业社会组织。加强基层森林公安派出所和林业公共服务机构建设,密切关注基层机构改革,努力维护林业工作站、科技推广站、种苗站等基层林业机构和队伍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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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暂行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暂行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维护外商投资企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改善外商投资企业的外部环境和劳动管理,促进我省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设立在云南省行政区域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含外商投资企业分支机构)及其该企业的中方职工。
第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的职能部门是各级政府的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规定的贯彻实施。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根据生产经营需要自行确定机构设置、人员编制、用人计划及工资分配方案,送当地劳动部门备案。

第二章 职工的招聘录用和培训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招聘职工,应本着先城镇后农村,先本地后外地,先本省后外省的原则。
凡从农村和外地招聘的职工,不办理迁移户粮关系。
外商投资企业应制定招工计划(包括招聘条件、工种、人数、时间、地点、被招聘人员待遇等内容)。在所在县(市、区)内招 用的,可直接向县(市、区)劳动部门申请办理录用手续;跨县(市、区)或跨省招用的,须先向地区或省级劳动部门申办有关手续后,到所在县(市、区
)劳动部门办理录用手续。各级劳动部门应根据实际情况做好协调和服务工作,并及时办理有关招聘录用手续。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招聘在职职工,应聘职工所在单位应予以支持,除国家规定不允许流动的人员外,原单位应分别情况准予其辞职、调动、借调或借聘,并办理相应手续,其工龄连续计算。如有争议,当事人可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招聘在职职工应参照第五条办理
有关招聘录用手续。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不得聘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及国家规定不准招收的人员。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对被录用的职工,可根据需要规定三至六个月的试用期或培训期。应采取各种方式加强对职工的培训,所需培训经费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列支。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变更、终止和解除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招聘职工,双方必须订立劳动合同。
订立劳动合同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遵循平等自愿和协商一致的原则,以书面形式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必须严格履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十条 劳动合同一般应具备以下主要条款:
(一)合同期限(包括试用期或培训期);
(二)担任的工种,调换工种的条件;
(三)生产或工作应达到的技术质量或应当完成的任务标准、数量、规格;
(四)生产、工作的条件;
(五)劳动报酬及支付日期、支付方式;
(六)劳动保险、福利待遇和劳动安全卫生条件;
(七)劳动纪律;
(八)违反劳动合同时应承担的责任;
(九)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由于生产、工作的需要,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续订合同。
第十二条 一方需变更劳动合同,应征得另一方同意,签订书面变更协议,报原合同鉴证机关备案。变更协议未达成前,原劳动合同仍然有效。
属外商投资企业董事会决定并报原审批机关批准转产、调整生产(或工作)任务的,合同双方协商变更合同的相关内容。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允许外商投资企业(甲方)通知职工(乙方)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或培训期内,发现劳动合同制制工不符合录用条件的,或经过试用、培训不合格的;
(二)职工患非职业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仍不能从事原工作的;
(三)外商投资企业因转产、调整生产任务或改进生产条件而富余的职工;
(四)破产企业处于法定清算期间需要裁减职工的;
(五)职工被批准前往境外(含香港、澳门、台湾,下同)定居或探亲出境逾期不归的。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允许中方职工(乙方)解除劳动合同:
(一)经劳动鉴证确认,外商投资企业不履行劳动合同,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
(二)经劳动部门确认,企业劳动安全、卫生条件不符合合同规定,损害职工健康安全的;
(三)经企业同意,报考中等以上专业学校并被录取或应征入伍的;
解除劳动合同,应通知本企业工会。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职工因劳动教养和被判型的,其劳动俣同自行解除。
第十六条 宣告破产的外商投资企业,职工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自行解除。
第十七条 劳动合同制职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甲方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合同期限未满,又不符合第十三、十五、十六条规定的;
(二)职工患非职业病或非因工负伤,在医疗期内的;
(三)职工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未愈,或已治愈但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四)女职工在孕期、产假和哺乳期内的;
(五)职工经批准前往国外尚在规定期限内的;
(六)国家法律、法规、政策规定不许解除劳动合同的。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辞退职工和职工辞职,均必须提前一个月向对方提出,方可按劳动合同规定,采用书面形式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发生合并,分立、转让时,由合并、分立、转让后的企业承担履行原劳动合同的义务,或重新签订劳动合同。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招聘经原单位出资培训的在职职工,应按原单位规定补偿培训费;职工经企业培训后,按本规定第十三条(五)项、第十四条(三)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补偿培训费(应征入伍除外)。补偿数额由双方协商,最高不得超过原单位或企业实际支付的培训费
。实际支付的培训费所含项目由双方在劳动合同书中共同商定。
第二十一条 对合同期满后不再续订合同或按第十三条(三)、(四)项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根据其来源按下列规定安置:
(一)属中方合营者委派的,由中方合营者或其主管部门负责安置;
(二)属招聘后从其他单位辞职的,如原单位需要的可由原单位接收,原单位不需要的可在当地劳务市场参加调剂或自谋职业,或到户籍所在地登记待业;
(三)属向其他单位借调、借聘的,由原单位接收安置;
(四)属从农村招用的,仍回农村;
(五)属从省外聘用的,仍回原地;
(六)属在省内城镇待业人员中公开招聘或其他情况的,到原户籍所在地登记待业。

第四章 在职中方职工工资待遇和劳动保险福利
第二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自行编制工资总额计划,自主确定工资分配及奖励、津贴标准,抄送当地劳动部门及开户银行备案。
第二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职工月最低实得工资(不含奖励工资及加班工资)暂定为150元,以后由省劳动厅根据物价、效益等因素的变化情况及时调整并公布。
第二十四条 中方高级管理人员的实得工资,由董事会确定。
第二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停产期间应发给职工停工工资,其标准不得低于职工本人前三个月正常生产(工作)的平均实得工资的70%。
第二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在职期间的保险福利待遇,可比照国营企业合同制职工的有关规定执行。企业认为难以确定的,经商本企业工会提出初步意见后,送当地劳动部门协助核定后执行。保险福利费从企业成本费中列支。
第二十七条 对劳动合同期满后不再续订合同的职工,外商投资企业应按职工在本企业的工作年限发给相应的生活补助费:
十年以内的,每满一年发给本人月平均工资的100%(月平均工资按解除劳动合同前三个月的平均实得工资计算,下同);
十年以上的,从第十一年起,每满一年发给本人月平均工资的150%;
满六个月不满一年的,按满一年计算。
第二十八条 按规定第十三条(二)、(三)、(四)和第十四条(一)、(二)项解除劳动合同的,外商投资企业应按第二十七条规定支付生活补助费;劳动合同规定须支付赔偿费的,还应按照规定支付。
第二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超过劳动合同规定的时间发放职工工资的,从超过规定的第六日起,每日按工资数额的1%赔偿职工损失。
第三十条 对于按照本规定第十三条(二)项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除发给生活补助费外,还应发给相当于本人三至六个月实得工资的医疗补助费。
按照第十五条规定自行解除劳动合同的,以及自行离职的,不发给生活补助费。
第三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宣布解散时,对于职工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经医院证明进行冶疗、疗养的和医疗终结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为完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应根据具体情况,按当地劳动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一次支付所需的生活及劳动保险费用。
第三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建立职工退休养老和待业社会保险制度。企业和职工应按照规定向当地社会保险机构和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分别交纳或领取退休养老金和待业保险金。有关标准仍按一九八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省人民政府批准发布的《云南省外商投资企业职工保险福利待遇办
法(试行)》执行。经董事会决定,也可提高标准,但不列入成本,可在企业交纳所得税后利润中或企业提取的劳动保险和福利费用中列支。
第三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的规定,支付中方职工住房补助基金。住房补助基金留在企业,作为建造或购置中方职工住房的补贴费用。
第三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享有国家的法定节假日、公休假日和计划生育、女职工生育等带薪假期。

第五章 奖 惩
第三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对于做出优异成绩的职工,可分别情况给予不同的荣誉奖励或物质奖励,也可以报请政府有关部门,授予先进生产(工作)者、劳动模范等荣誉称号,并享受相应的各项待遇。
第三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对于违反企业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造成一定后果的职工,可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或不同程度的纪律处分,经济罚款,直至开除。
企业处分职工时,须征求企业工会组织的意见,听取被处分职工要人申辩,由正、副总经理作出决定。

第六章 职业安全卫生和劳动争议
第三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保障职工在劳动中的安全和健康,所需劳动保护措施经费,参照国家对国营企业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八条 一切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外商投资企业,凡生产过程中有危险作业和生产有毒、有害物质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经劳动部门检查合格后,方可投产。
第三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发生职工因工伤亡、严重职业中毒、职业伤害事故时,必须按照我国的有关规定,及时报告企业主管部门、所在地区劳动部门及工会组织,并接受他们对事故的检查和处理。
第四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与职工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由所在地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根据有关规定进行仲裁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须按有关规定进行劳动工资统计,并按要求向所在地劳动部门报送劳动工资统计报表。
第四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的档案按照以下规定管理:
(一)属在职职工被外商投资企业招聘的,原档案由企业所在县(区、市)劳动部门管理,并交纳一定的管理费;
(二)外商投资企业对所招聘的职工,应建立劳动工资档案,以记录其在该企业的工龄、工资、奖惩及社会统筹保险金的交纳等方面情况。此档案可由企业自行管理,也可交企业所在地县(区、市)劳动部门管理;
(三)从外商投资企业转移到全民或集体所有制单位工作的,以上档案可随其转移至接收单位的档案管理部门。接收单位可根据其档案材料,比照本企业同类人员的实际情况,确定其相应的工资标准。
第四十三条 凡违反本规定的,劳动部门有权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由云南省劳动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本省的有关规定凡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1992年7月23日

劳动部工资局关于季节工劳动保险待遇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工资局


劳动部工资局关于季节工劳动保险待遇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工资局


复函
安徽省总工会:
全国总工会生活办公室转来你们六月五日(63)工活字第661号函收悉。现对所提问题答复如下:
一、(略)
二、实行劳动保险条例单位的季节工,在季节生产结束时,因病未愈还不能工作,需要继续治疗的或产假尚未届满的,仍可以按照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第九章的有关规定继续享受病假待遇或生育待遇。但请病假的,必须有所在单位的医疗机构或特约医疗机构的证明。



1963年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