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防震减灾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0:19:45   浏览:92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宁夏回族自治区防震减灾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一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防震减灾条例》已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13年5月29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宁夏回族自治区防震减灾条例》公布,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防震减灾条例


(1999年4月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13年5月2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防震减灾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震减灾工作的领导,将防震减灾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年度预算,并引导社会力量加大对各类工程设施和城乡建筑抗震设防的投入,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防震减灾投入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防震减灾工作机构,加强防震减灾工作队伍建设和人才培养,完善防震减灾工作体系。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负责统一领导、指挥和协调全区抗震救灾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负责统一领导、指挥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抗震救灾工作。

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统称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承担本级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 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民政、卫生、公安、国土资源等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防震减灾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组织村(居)民委员会开展宣传教育、防震避震、自救互救等防震减灾工作。

第六条 每年5月12日所在周为全区防灾减灾宣传活动周。

每年12月16日为1920年海原特大地震纪念日。


第二章 地震监测预报

第七条 水库、油田、矿山、石油化工、特大型桥梁等重大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建设专用地震监测台网或者强震动监测设施。

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和强震动监测数据的归集、使用管理。

第八条 自治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对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强震动监测设施的建设给予指导。

建设单位应当将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和强震动监测设施的建设情况,报自治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接受其业务指导。

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和强震动监测设施产出的地震监测信息应当纳入自治区地震监测信息系统,实行信息共享。

第九条 地震监测工作应当坚持专业台网监测与群测群防相结合。

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支持群测群防工作,提高依靠社会力量收集、分析地震短期和临震宏观异常信息的能力。

第十条 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下列区域、时段的震情监测和预测预报工作:

(一)人口和建筑密集的城镇;

(二)地震危险区、重点监视防御区;

(三)地震多发区和人口密集的农村;

(四)重大活动时段。

第十一条 自治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年度防震减灾工作意见,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和地震危险区的震情跟踪,对地震活动趋势进行分析评估,提出年度防震减灾工作意见,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地震烈度速报系统建设规划,加强本行政区域地震烈度速报系统建设,为快速判定地震致灾范围和程度、指挥抗震救灾提供技术支持。

第十三条 地震预报意见和地震信息实行统一发布制度。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地震预报意见,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程序发布;地震信息由自治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发布。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刊登、播发地震预报消息,应当以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地震预报意见为准。

禁止制造、散布和传播地震谣言。发生地震谣传、误传事件时,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澄清。


第三章 地震灾害预防

第十四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查、设计、施工、监理和竣工验收。

第十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达到抗震设防要求。

建设工程在设计、施工前,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为建设单位提供抗震设防要求。

第十六条 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产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进行安全性评价,并根据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应当按照高于当地其他房屋建筑抗震设防要求进行设计和施工。

第十七条 住房城乡建设等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将抗震设防要求作为建设项目审查的必备条件。对未按照抗震设防要求进行设计的,不予办理施工许可手续。

第十八条 自治区建立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建设工程抗震设防安全责任制。

前款规定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勘查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均应当依法承担抗震设防安全质量责任。

第十九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对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的质量终身负责。

第二十条 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应当推广应用减隔震技术和新型抗震建筑材料,加强减隔震技术应用的指导、技术服务和政策扶持。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村民居地震安全工程扶持政策,引导农民在建房时采取科学的抗震措施,完善农村民居建筑抗震设防技术标准。

村镇基础设施、公用设施应当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规划、设计和施工。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地震工作等主管部门,制定农村建筑技术人员培训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编制农村民居抗震设计图集和施工技术指南,并免费提供。

第二十二条 国家规定需要进行抗震性能鉴定的建设工程,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主管部门依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制定抗震性能鉴定、核查登记规划和年度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相关建设工程的主管部门及工程使用单位,应当执行规划和计划,并按照抗震设防要求进行加固改造。

第二十三条 未达到抗震设防要求的既有住宅建筑由住房城乡建设、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进行统一抗震性能评估后,逐步纳入重建或者加固改造计划;不能进行重建或者加固改造的,应当制定详细预案,纳入抗震设防重点管理范围。

第二十四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筹安排农村民居抗震加固改造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指导和引导农民进行民居抗震加固。

住房城乡建设、地震工作等主管部门对农村民居抗震加固改造工作提供技术指导,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督。

第二十五条 自治区鼓励组织开展地震活动断层探测和制定地震小区划图。城市规划与建设,应当依据地震活动断层探测和地震小区划结果,采取工程性防御或者避让措施。

第二十六条 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地震安全民居示范工程、地震安全示范社区、防震减灾科普教育示范学校等防震减灾示范单位创建工作。

第二十七条 地震工作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防震减灾知识的宣传和教育工作。

防震减灾知识应当纳入学校安全教育内容,学校应当保证每学期不少于二个学时的专题教育,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应急疏散演练,培养学生的安全避险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检查指导并推广先进学校的典型经验。

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作防震减灾知识宣传材料。

新闻媒体应当在公益广告时段或者版面免费刊播防震减灾公益性宣传内容。

防震减灾科普教育基地应当免费对公众开放。


第四章 地震应急救援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地震应急救援规章制度,明确责任分工,健全指挥调度、协调联动、信息共享、社会动员等工作机制,应当加强灾害损失快速评估、灾情实时获取和快速上报等系统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以公安消防队伍以及其他优势专业应急救援队伍为依托的综合应急队伍建设,提高医疗、交通运输、矿山、危险化学品等相关行业专业应急救援队伍抗震救灾能力,推进地震应急救援志愿者队伍和社会动员机制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应急物资储备保障体系,统筹安排应急避难场所所需的交通、供水、供电、环保、物资储备等设备设施,引导社会力量开展应急物资储备。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地震应急预案,并适时修订。

地震应急预案应当确定人口和建筑密集区域的应急疏散通道和应急避难场所,适时组织宣传和应急演练。

人员密集场所的管理经营单位,应当明示其地震应急疏散通道。

第三十条 破坏性地震临震预报发布后,有关区域进入临震应急期。

有关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应当公告地震可能影响的区域范围和程度,并组织有关部门采取下列应急措施:

(一)发布避震通知,必要时组织避震疏散;

(二)开展临震应急宣传;

(三)对交通、通信、供水、排水、供电、供气、输油等设施、设备和次生灾害源采取紧急防护措施;

(四)督促检查应急防范、抢险救灾与医疗救护等准备工作;

(五)加强震情及次生灾害的监视,及时向社会公布;

(六)其他应急措施。

第三十一条 地震发生后,地震灾区进入震后应急期。

地震灾区有关人民政府除依法采取的紧急措施外,还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公告震情、灾情、抗震救灾动态信息;

(二)组织公民参加抗震救灾;

(三)情况紧急时,依法向单位和个人征用抗震救灾设施装备、场地和其他物资;

(四)其他应急措施。

第三十二条 自治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其抗震救灾指挥机构报告震情和灾情初判意见,提出采取地震应急处置建议,发布震情公告。

第三十三条 气象、水利、国土资源、卫生、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以及工程设施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地震灾害监测、预防和应急处置工作。

第三十四条 地震灾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组织本辖区居民开展自救、互救。


第五章 地震灾后过渡性安置与恢复重建

第三十五条 地震灾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根据地震灾区实际情况,采取就地安置与异地安置、集中安置与分散安置、政府安置与自行安置相结合的方式,做好受灾群众的过渡性安置工作,组织开展生产自救。

过渡性安置点所在地的有关部门应当对疫情、次生灾害、饮用水水质、食品卫生等加强监测,开展流行病学调查,整治环境卫生。

第三十六条 地震灾害发生后,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地震灾害损失调查评估,为地震应急救援、灾后过渡性安置和恢复重建提供依据。

第三十七条 地震灾区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优先恢复供电、供水、供气等企业的生产,为恢复灾区群众生活和农业、工业、服务业生产经营提供条件。

第三十八条 地震灾害发生后,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震害情况和重新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组织编制地震灾后的恢复重建规划。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适时组织地震、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民政、公安、国土资源、交通运输、水利、铁路、电力、通信等主管部门和单位对下列防震减灾工作情况进行专项监督检查:

(一)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等与防震减灾规划的衔接与实施;

(二)活断层探测、地震小区划、震害预测、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的应用;

(三)抗震设防要求与建设工程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

(四)农村民居抗震加固改造情况;

(五)建设工程抗震性能鉴定、核查登记规划和年度计划实施及抗震加固等工作情况;

(六)人口、建筑密集区域应急疏散通道和应急避难场所的安排;

(七)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伍建设与培训;

(八)应急救援装备与物资储备调用体系建设;

(九)防震减灾宣传教育;

(十)防震减灾经费的投入与使用;

(十一)设区的市、县(市、区)防震减灾能力建设情况;

(十二)其他防震减灾工作。

第四十条 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价格等主管部门应当适时加强对抗震救灾需要的食品、药品、建筑材料等物资的质量、价格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财政、民政等主管部门和审计机关应当适时加强对地震应急救援、地震灾后过渡性安置和恢复重建资金、物资以及社会捐赠款物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以及其他依照防震减灾法律法规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越权发布地震预报的;

(二)未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

(三)未依法提供、确定抗震设防要求的;

(四)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四十三条 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标准进行地震监测台网建设的,由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四条 未依法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未按照经审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制造、散布和传播地震谣言,或者在地震灾后过渡性安置、地震灾后恢复重建中扰乱社会秩序,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四十六条 地震灾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迟报、谎报、瞒报地震震情、灾情等信息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七条 侵占、截留、挪用地震应急救援、地震灾后过渡性安置或者地震灾后恢复重建的资金、物资的,由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责令改正,追回被侵占、截留、挪用的资金、物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地震监测设施,是指用于地震信息检测、传输和处理的设备、仪器和装置以及配套的监测场地。

(二)抗震设防要求,是指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破坏的准则和在一定风险水准下抗震设计采用的地震烈度或地震动参数。

(三)重大建设工程,是指对社会有重大价值或者有重大影响的工程。

(四)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是指受地震破坏后可能引发水灾、火灾、爆炸,或者剧毒、强腐蚀性、放射性物质大量泄漏,以及其他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包括水库大坝和贮油、贮气设施,贮存易燃易爆或者剧毒、强腐蚀性、放射性物质的设施,以及其他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

(五)地震烈度区划图,是指以地震烈度(以等级表示的地震影响强弱程度)为指标,将全国划分为不同抗震设防要求区域的图件。

(六)地震动参数区划图,是指以地震动参数(以加速度表示地震作用强弱程度)为指标,将全国划分为不同抗震设防要求区域的图件。

(七)地震小区划图,是指根据某一区域的具体场地条件,对该区域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详细划分的图件。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1999年4月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宁夏回族自治区防震减灾条例》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大庆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行政许可和非许可性审批的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政府


大庆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行政许可和非许可性审批的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庆政发〔2006〕2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中、省直单位,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经2006年3月31日市政府第三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将《关于行政许可和非许可性审批的若干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八月十五日

            关于行政许可和非许可性审批的若干规定(试行)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行依法行政实施纲要》,规范各级政府及政府各部门行政许可和非许可性审批行为(以下简称行政审批),提高行政效能,体现便民利民为民原则,提高依法行政水平,推进学习型、创新型、服务型、法治型、廉洁型“五型”政府建设,按照“推行透明政务,打造阳光政府”的总体要求,制定本规定。
  一、实行行政审批一个窗口对外制度
  各单位各部门要建立“一个窗口对外”制度。行政审批事项需要行政机关内设的多个机构办理的,该行政机关应当确定一个机构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并公开审批结果。两个以上部门分别实施的行政审批事项,应由先接到申请的部门负责联办(法律法规等有特别规定的除外),即由首先受理的部门提出审查意见,并转告其他部门分别提出意见后统一办理。进入行政服务中心集中办理或联合办理的,第一个受理申请的负责联办(法律法规等有特别规定的除外),采取联合审批或者会签的办法,实行多项合一、一次收文、联合审批、一次审结,真正做到“一站式服务”。
  二、实行行政审批限时办结制度
  限时办结制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到行政审批部门申请办理相关事项,在符合相关规定及手续、材料等齐备的前提下,办理人员和办理部门应在法定和承诺的时限内,办结所诉求事项的制度。
  各级政府及政府各部门要根据自己所承担的行政审批事项的具体情况,按即办件、急办件、退办件、补办件、承诺件、联办件、上报件、复议件、投诉件等种类进行明确划分,并结合实际,分别确定总体审批时限和各环节所用时限。
  市政府各部门所确定的具体办理时限,要经市监察局、市法制办公室审核后,向社会公布,并作为行政服务中心行政审批的办理时限。各县、区监察、法制部门要对本县、区行政部门确定的行政审批事项办理时限进行审核把关。
  三、实行行政审批超时默认制度
  各级政府和政府各部门在办理具体行政审批事项时,不得超过本单位向社会公布的审批时限。对超出本单位公布的审批时限的,实行超时默认制。即:政府和政府部门在办理行政审批事项超出所公布的时限时,符合规定、手续齐全时,行政审批相对人可以认为行政机关已经默认自己的申请事项,并要求办理机关颁发相关证明文件。
  市政务服务大厅所办理的所有行政审批事项,实行系统超时默认制度。即:行政审批部门在规定或承诺的时限内没有做出回应,且符合规定、手续齐全,则由系统自动生成批准文件,相对人有权要求办理机关颁发相关证明文件。暂时不能实行网上审批或软件操作的,要建立申请登记制度,从行政审批事项相对人提供完备的各种手续、资料之日起开始计算办理时限,超出办理时限的,申请人有权持登记证明材料向办理机关申请发放申请事项的相关权力证书。
  行政审批办理机关相对人提出的申请事项,需经审核、现场踏勘等,不能当场办结,但未在规定的时限内给予答复却未说明理由的,相对人有权要求政府或部门颁发相关证明文件。
  对行政审批相对人由行政审批办理机关超时而提出的颁发相关证明文件申请,要认真审核,完全符合审批条件的,要立即核发相关证明文件;不符合审批条件的,要做详细的解释说明。相对人可以就因此给自己造成的经济损失,向行政审批办理机关 提出赔偿要求。同时对行政审批部门的答复有疑义的,可以向监察机关投诉。监察机关或会同相关部门对相对人提出的投诉要认真调查,并依据相关规定做出实事求是的处理。
  有关单位和部门要建立行政审批登记回执制度。行政审批相对人提供完备的各种手续、资料时,负责受理人员要及时进行清点登记,填写审批资料回执单。回执单是相对人在行政部门超时审批时,向办理机关申请发放申请事项的相关权力证书的依据。
  四、实行行政审批一次性告知制度
  对前来办理咨询业务的,要一次性告知所要办理的审批事项的程序、需要准备的证件和材料、收费标准、办理时限、证件和有效期限;前来办理相关业务但所提供的资料、手续等不完备的,要一次性告知所需补充的所有资料;手续及相关资料完备,但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不符合本地经济发展长远规划,或经现场踏查不具备审批条件的,要一次性告知不予审批的原因。
五、实行行政审批公示制度
  各单位应当遵循合法、准确、及时的原则,对行政审批事项的有关信息,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都要予以公开。
各单位行政审批窗口应当在窗口摆放《服务指南》,或制作专门的办事公开栏,将申请行政许可所需的相关信息予以公示。公示的内容包括:办理事项、办理依据、办理条件、办理程序、办理期限是否收费以及收费的依据和标准、需要提交的申请材料明细、申请书示范文本以及受理机构名称、通信地址、电子邮件地址、联系电话、传真、监督电话等。
  对办理进程和办理结果以及其它信息,各窗口应当按规定,及时进行公示。
  窗口单位发布行政审批公告信息,可通过电子显示屏、触摸式查询电脑、公告栏等,同时可在中心网站或窗口单位网站上发布。
  当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窗口工作人员应当说明、解释,并提供准确的信息。
  六、实行行政审批挂牌上岗制度
  办理审批业务的工作人员要佩戴带有本人相片、姓名、职务、职责、编号等内容的胸卡(汉字下面应注明拼音,具有涉外职能的还同时注明英语译文);是共产党员的,要同时印有党员标志。胸卡要醒目,其尺寸、颜色、字体、格式等以方便来办事人员识别为原则。进入大厅的部门由行政服务中心统一制作;未进入大厅的单位自行制作。
  七、实行行政审批“AB”岗制度
  各行政审批部门要建立接待人员“AB”岗制度,每个接待岗位都要有一主一副(即“A”“B”)两个人负责接待,其中主接待人(A岗)因特殊原因一时不能正常履行职责时,由副接待人(B岗)负责接待,以保持工作的连续性,方便群众办事。
  八、实行行政审批过错追究制度
  对违反本规定,未履行一次性告知义务或办理行政审批业务超过承诺时限的,要按照《大庆市行政问责暂行办法》及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追究具体承办人的责任;对系统自动生成批准文件的办理事项,监察部门在调查了解情况后,依据有关规定追究相关部门和人员的责任。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影响的,还要追究主管领导的责任。
  九、实行行政审批投诉监督及评议考核制度
  进入行政服务中心的单位,由行政服务中心统一公布举报电话,未进入大厅的单位由各单位公布举报电话,并同时公布监察部门的举报电话。举报电话的电话号码要公布在各窗口单位的醒目处,并设专人负责接听。各级行政监察机关要加强对行政审批事项的专项举报力度,对相对人举报的问题,要认真调查核实,并及时反馈。对调查属实的,要依据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情节严重的,追究主管领导直至主要领导的责任,并公开曝光。
  行政监察机关要会同法制、人事等部门加强对各行政审批窗口服务情况的评议和考核。评议考核工作要制订具体方案,落实到每个单位、每名工作人员,落实到具体分数。评议考核结果要作为对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目标考核的重要依据。
  本规定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作者:温跃

1、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罪是指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未依照法律规定申请或者申请未获许可,或者未按照主管机关许可的起止时间、地点、路线进行,又拒不服从解散命令,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

2、《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第二条:本法所称集会,是指聚集于露天公共场所,发表意见、表达意愿的活动。

3、非法集会罪在我国的立法和司法解释中均未就集会的人数作出规定。根据法理,是否形成“集会”是区分非法集会罪的罪与非罪的判定标准之一。

4、如一人在露天公共场所表达某种意愿或诉求,引来群众围观,按照法理不应构成非法集会罪。该罪处罚的是组织犯,即组织多人非法集会。围观的群众不应作为集会成员看待,所以《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第八条要集会负责人在书面申请中载明集会的人数。

5、组织多人非法集会中的“多人”究竟指多少人以上?我国刑法在犯罪集团的认定中,以三人以上认定,但对于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认定中,最高法院司法解释认为“人数较多”,司法实务中有按照8人以上或10人以上来认定。

6、非法集会罪中的集会人数应该宽于犯罪集团或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人数,因为集会本身不是为了去犯罪,而是表达某种意愿和诉求。而犯罪集团和黑社会性质组织本身都是为了犯罪而建立。在非法集会罪中,只是集会没有得到有关部门批准而非法,且非法集会罪还需要“拒不服从解散命令”和“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才构成犯罪。所以,非法集会罪在集会的规模和参加人数上理应更加宽泛,不应以三人以上作为构成集会的认定标准。

7、香港的《公安条例》也印证了我上述分析。根据香港的《公安条例》,当有50人以上在公众地方有组织地集会,便须在一星期前向警方申请,否则有可能被警方控以非法集会罪。如果在私人地方集会,人数为500人。 本条例最初控制任何未经批准,人数达30人以上的公众集会。彭定康时期曾因为这条条例违返《人权法》的结社自由而废除。不过香港主权移交之后,特区政府在当时中央政府指使之下,透过临时立法会在香港的第一次会议把本法例重新恢复。之后再经修订,把人数下限改为50人,并需在一星期前向警方申请《不反对通知书》,才可以举行集会。


8、当然,我国现行刑法并无50人以上的规定,如按照三人以上来判决非法集会罪,也不能说是错案。但这样判案,其合理性值得探讨。

------------------------------------------

香港《公安条例》

7 ????集??囊?管 30/06/1997
(1) 在符合本?l例的?定下,公?集??稍诜?舷率?l件下?行,?K只有在符合下述?l件下才

可?行─
(a) 警?仗???已接?根????l所作的?行集??囊庀蛲ㄖ?患
(b) 警?仗????K?o根????l禁止?集??呐e行。
(2) 本?l不?用於─
(a) 不超?50人的集?? (由1995年第77?第6?l修?)
(b) 在私人?所?行的集??不?是否有公?人士或任何一?公?人士?准?⒓?,而?集?
的?⒓尤??椴怀?^500人者; (由1995年第77?第6?l修?)
(c) 在任何根??督逃?l例》(第279章)??浴⑴R?r??曰颢@豁免??缘?W校?行的集??
或在任何根???I?W院?l例》(第320章)??缘?W院?行的集???蛟诟??魏?l例
?立的教育?C???行的集??不?是否有公?人士或任何一?公?人士?准?⒓?,如─
(i) ?集??墙???W校、?W院或教育?C???傧抡J可社?F或相??F???或批准的;及
(ii) ?集??墙???W校、?W院或教育?C??的管理?油?猓?K依照??同意所附?У?l
款而?行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