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员公开遴选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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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务员公开遴选办法(试行)

中共中央组织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公务员公开遴选办法(试行)

信息发布时间:2013-5-3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优化领导机关公务员队伍结构,建立来自基层的公务员培养选拔机制,推进和规范公务员公开遴选工作,根据公务员法、《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开遴选,是指市(地)级以上机关从下级机关公开择优选拔任用内设机构公务员。

公开遴选是公务员转任方式之一。

第三条 公开遴选坚持德才兼备、以德为先,坚持民主、公开、竞争、择优,坚持能力素质与职位要求相适应,坚持考试与考察相结合。

第四条 公开遴选必须在规定的编制限额和职数内进行,并有相应的职位空缺。

第五条 公开遴选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发布公告;

(二)报名与资格审查;

(三)考试;

(四)组织考察;

(五)决定与任职。

第六条 市(地)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和职责分工负责公开遴选工作的综合管理和监督检查。

公开遴选机关按照公务员主管部门的要求,承担公开遴选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申报计划与发布公告



第七条 公开遴选机关在进行公务员队伍结构和职位分析的基础上,根据工作需要,提出公开遴选职位及其资格条件,拟定公开遴选计划,报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批。

第八条 公务员主管部门制定公开遴选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九条 公务员主管部门根据公开遴选方案,制定公告,面向社会公开发布。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开遴选机关、职位、职位简介和资格条件;

(二)公开遴选范围、程序、方式和相关比例要求;

(三)报名方式和需要提交的相关材料;

(四)考试科目、时间和地点;

(五)其他相关事项。



第三章 报名与资格审查



第十条 公开遴选报名一般采取个人意愿与组织推荐相结合的方式。

公开遴选可由公务员本人申请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经组织审核同意后报名,也可征得本人同意后由组织推荐报名。

第十一条 报名参加公开遴选的公务员,应当具备下列资格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品行端正,实绩突出,群众公认;

(二)具有2年以上基层工作经历和2年以上公务员工作经历;

(三)公务员年度考核均为称职以上等次;

(四)具有公开遴选职位要求的工作能力和任职经历;

(五)报名参加中央机关、省级机关公开遴选的应当具有大学本科以上文化程度,报名参加市(地)级机关公开遴选的应当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

(六)身体健康;

(七)公务员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资格条件;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公务员主管部门和公开遴选机关不得设置与公开遴选职位要求无关的报名资格条件。

第十二条 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参加公开遴选:

(一)涉嫌违纪违法正在接受有关的专门机关审查尚未作出结论的;

(二)受处分期间或者未满影响期限的;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定向单位工作未满服务年限或对转任有其他限制性规定的;

(四)尚在新录用公务员试用期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报名人员应当向公开遴选机关提交报名需要的相关材料,提交的材料应当真实、准确。

公开遴选机关按照职位资格条件对报名人员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在规定的时间内确定报名人员是否具有报名资格。

第十四条 对未达到公告规定比例,不能形成有效竞争的公开遴选职位,经公务员主管部门同意可予以取消,允许该职位报名人员改报其他职位。



第四章 考试



第十五条 考试采取分级分类的方式,根据职务层次和职位类别进行。

考试分为笔试和面试,由公务员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实施。经公务员主管部门授权,面试可以由公开遴选机关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笔试主要测试政策理论水平、分析和解决实际问题能力、文字表达能力等综合素质。

第十七条 面试人选根据笔试成绩由高到低的顺序,按照公告规定的比例确定。

第十八条 面试主要测试履行职位职责所要求的基本素质和能力。面试的内容和方式应当针对各职位的特点和要求分别确定。必要时,可以进行职位业务水平测试。

第十九条 面试考官一般不少于7人,其中公开遴选机关以外的考官一般应占三分之一。面试考官应当挑选公道正派、理论素养高、熟悉公开遴选职位相关业务、具有干部测评相关经验的人员担任。

第二十条 根据笔试、面试成绩,按照公告规定的权重确定考试综合成绩。笔试、面试成绩和考试综合成绩应当及时通知本人。



第五章 组织考察



第二十一条 公开遴选采取差额考察的办法。考察对象根据考试综合成绩由高到低的顺序,按照公告规定的比例确定。

第二十二条 公开遴选机关对考察对象的德、能、勤、绩、廉情况及其政治业务素质与公开遴选职位的适应程度进行全面考察,重点考察德的情况、工作实绩和群众公认程度。

第二十三条 考察可以采取个别谈话、民主测评等方法进行,也可以采取德的专项测评、实绩公示、业绩评价和履历分析等方法。

对在基层一线窗口单位工作的考察对象,要注重听取服务对象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公开遴选机关派出两名以上人员组成考察组。考察组一般由干部(人事)部门的人员和熟悉公开遴选职位相关业务的人员组成。

第二十五条 考察对象所在机关应当积极支持和配合考察组工作。



第六章 决定与任职



第二十六条 公开遴选机关根据考察情况和职位要求,按照干部管理权限,集体讨论决定拟任职人员。

第二十七条 公开遴选机关对拟任职人员进行公示,公示期一般为7天。公示期满,对没有问题或者反映问题不影响任用的,报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批备案后,办理调动和任职手续;对反映有严重问题并查有实据的,取消公开遴选资格。



第七章 纪律与监督



第二十八条 公开遴选工作中存在应当回避情形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务员主管部门视情况予以责令纠正或者宣布无效;对负有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的人员,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调离工作岗位或者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的编制限额、职数和职位要求进行的;

(二)不按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的;

(三)擅自变更公开遴选政策,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公开遴选工作中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条 公开遴选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务员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调离工作岗位或者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泄露试题和其他公开遴选涉密信息的;

(二)伪造考试成绩或者其他有关资料的;

(三)协助参加考试人员作弊的;

(四)违反考察纪律的;

(五)因工作失职,影响公开遴选工作正常进行的;

(六)违反公开遴选工作纪律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公开遴选纪律的报名人员,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取消公开遴选资格、调离工作岗位或者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公开遴选工作要接受监督。公务员主管部门和公开遴选机关应当及时受理举报,并按照管理权限进行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务员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四条 公开遴选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工作人员,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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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程序中警、检关系模式之探讨

政法论坛 发表时间:199802
作者:宋英辉/张建港

在刑事诉讼中,警察机关和检察机关作为追诉犯罪的主体,二者的工作存在着天然的紧密联系。如何正确处理警察机关与检察机关的关系,对于国家诉追权的正确行使,从而使刑事程序更加合理、有效地运作,保证刑事诉讼任务的实现,具有重要意义。本文拟就此试作探讨,以期引起法学界对这一问题的关注和进一步研究。

一、警、检关系模式之考察
考察世界主要国家的立法和实践,在处理刑事程序中的警、检关系方面,主要有以下模式:

1.警、检分立模式。如在英国,警察机关负责刑事案件的侦查,检察机关负责起诉。检察机关接到警察机关移送的案件后要进行审查,如果认为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不充分,检察机关可以要求警察补充侦查。如果警察不同意补充侦查,检察机关用以对警察制裁的唯一手段就是对案件中止诉讼(注:程味秋主编:《外国刑事诉讼法学概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6页。)。


在美国,有两个侦查机关,即警察机关和检察机关。此外,美国有大陪审团,在审查起诉时,其有权调查的范围十分广泛,它的法律顾问就是检察官。数年以来,检察官慢慢地控制了大陪审团(注:《中国刑事诉讼制度民主化研究》课题组:《美、德、
加刑事司法制度》第3页。)。在司法实践中,除某些微罪(注:对酗酒、流浪者、卖淫、违反交通法规等案件, 警察有权决定起诉并在法庭出示证据。)
和检察官自行侦查、处理的案件(注:不履行扶养义务、企业欺诈等直接向检察官检举的案件。)外,一般由警官履行侦查职责,检察官履行起诉职能。检察官凭借警察搜集到的证据,判断控诉证据是否达到“可成立理由”的程度。证据达到“可成立理由”程度的,决定提起诉讼或建议大陪审团提出公诉;未达到的,可以要求警察继续侦查或决定不提起诉讼。在法庭审理阶段,检察官可以要求目睹实施犯罪或者了解犯罪情况的警察作为控诉方的证人出庭作证,警方应当积极配合(注:王以真主编:《外国刑事诉讼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99页。)。


在加拿大,刑事侦查由警察进行,检察官没有侦查或侦查指挥权,但警察在侦查比较复杂的商业罪案时,对于如何采证往往要向检察官咨询。刑事案件的公诉由检察官负责。检察官决定起诉须考虑两个标准,一是证据的充分性;二是公共利益。检察官决定起诉时可以征求侦查机关、法律援助机构或者公民的意见,但并不受其意见束缚,而是独立地作出判断(注:《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研究》课题组:《赴加拿大考察报告》第4~5页。)。

2.警、检结合模式。多为大陆法系国家所采用。

根据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的规定,对犯罪的追诉权由司法警察、司法警官、检察官和预审法官行使。司法警察负责对案件的初步侦查,以收集证据,确定嫌疑人,“在案件破获后,司法警察应执行预审法官的命令并听从其要求”(第14条)。司法警官“在知悉发生重罪、轻罪和违警罪后,有义务立即报告共和国检察官。在行动结束以后,应将符合他所进行的取证笔录的正本并附副本以及有关的文件送交共和国检察官”(第19条)。“检察官有权指挥所在法院辖区内的司法警官或司法警察的一切活动”,“有权决定采取拘留的措施”,“享有法律授予司法警官的一切权力和特权”(第41条)。预审法官只能在收到共和国检察官的起诉书或者民事原告人的申诉书后方得进行侦查。预审法官到达现场时,检察官和司法警官即卸去职责。预审法官也可以指派司法警官进行侦查。预审法官侦查结束后,应将有关材料交检察官使用(第72条)。预审法官可以签发拘留证或逮捕证或命令临时羁押(第122条、第144条)。


“在德国刑事程序中,警察所起的作用,始终受限制,仅是一个检察院辅助机构。”(注:(德)约阿希姆·赫尔曼:《〈德国刑事诉讼法典〉中文本引言》,《德国刑事诉讼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依照法律规定,检察官有权领导侦查,有权指挥和利用警察的力量。法律规定刑事警察是检察官的助手。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
163条规定,在侦查刑事犯罪范围内,警察只担负辅助检察官的责任,只能作出“不允许延误”的决定,对自己的侦查结果应当“不延迟地”送交检察院。实践中的情况略有不同,警察往往表现出一定程度的独立性(注:参见程味秋主编:《外国刑事诉讼法概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9章第2节。)。


日本的刑事诉讼法深受德国的影响,台湾的刑事诉讼法又较多地移植了日本的模式,在侦查程序中,检察官对警察拥有一般指示权、一般指挥权和具体指挥权,检察官的地位较警察优越。检察官有权对侦查终结的案件决定是否提起公诉,对侦查结果予以处分。在日本,检察官与司法警察在侦查案件范围上无明确分工,司法警察一般被视为一线侦查机关,检察官被视为二线侦查机关。在侦查中,检察官可以从起诉的角度对警察给予指示或指挥。在司法警察没有正当理由而不服从检察官的指示或指挥的情况下,检察机关的首长可以向公安委员会提出惩戒或罢免的追诉。在台湾,“刑事警察受检察官之命执行职务时,如有废驰职务情事,其主管官应接受检察官之提请,依法予以惩处。”(注:陈朴生:《刑事诉讼法实务》(增订版),第272页。)


警、检分立与警、检结合两种模式的形成有着极其复杂的原因,它与各国的法文化传统及国家体制等因素密切相关。因此,不宜对这两种模式简单地给予肯定或否定。不过,从结构决定功能的角度分析,两种模式在行使国家诉追权方面各有其优劣。就警、检结合模式而言,首先,由于警察机关和检察官均可以对犯罪行使侦查权,更利于发挥国家行使诉追权的主动性,而且由于行使公诉权的检察官参与、指挥侦查活动,有助于检察官更加迅速准确地作出是否起诉的决定,从而可以使诉讼进程更加快速、高效,符合诉讼经济原则;其次,把警察与检察官统一于相同的诉追任务之中,可以实现诉追主体的优秀侦查能力与良好法律素质的结合,从而保证国家诉追权的正确行使。实行警、检结合模式的国家的诉讼理论认为,警察机关具有优秀的侦查人员、占优势的侦查技术手段和丰富的侦查经验,而检察官则具有较高的法律水平,更能较好地处理诉追中的法律问题,故此,使两者结合是比较理想的。当然,实行警检结合模式的国家在其实践中也存在一些问题,主要表现为因检察官往往不亲自参与或指挥侦查,因而其作出的处分可能与案件的实际情况不符,从而招致警察的不满和抱怨,在一定程度上会影响警察工作的积极性。比较而言,警、检分立模式不会产生上述问题,但该模式很难实现追诉进程的快速进行。由于警、检均有较大独立性,侦查活动和审查起诉活动有严格的次序,所以,检察机关并不了解警察的侦查活动,审查、决定起诉的活动只能在警察机关移送的侦查结论和意见的基础上进行,这势必会影响检察官作出判断的速度;同时,由于警、检均有较大独立性,检察官对警察负责侦查的案件无侦查权,使得检察官在对警察侦查活动的控制及主动追究犯罪方面,也难以有所作为,这同样会妨碍国家诉追权正确、有效地行使。对于这一点,在实行警、检分立模式的国家也已引起关注。如在英国,当警察不接受检察机关补充侦查的建议时,检察机关就只能中止诉讼,不向法院起诉。英国公众对此反应强烈,认为不应该由于警察机关与检察机关的这种磨擦,而使罪犯得不到追究。英国皇家司法委员会在1993年的报告中就此提出建议,当警察机关与检察机关在补充侦查的问题上产生不同看法时,应当将该案件交各自的上级机关通过协商解决;检察机关应“提前介入”侦查程序,给予警察以必要的建议,指导警察搜集或发现充分的证据(注:程味秋主编:《外国刑事诉讼法学概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6页。)。

二、我国的警、检关系模式

我国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建构了警、检关系的基本格局,即公安机关负责绝大多数刑事案件的侦查,检察机关主要负责提起公诉,同时对法律规定的少数案件行使侦查权,还负有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职责。公安机关独立进行侦查,侦查终结之后,再把案件移送检察机关,由检察机关进行审查,以决定起诉或不起诉。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和检察机关的审查起诉活动在程序上被明显地划分开,侦查是独立的诉讼阶段,与起诉相比,只是具体任务与作用不同,并无主次之分。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并不附属于起诉,起诉也不统摄侦查。另一方面,基于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地位和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诉讼原则,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依法实行监督,公安、检察机关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主要表现为:第一,检察机关对于自己认为应当立案的案件而公安机关不立案的,可以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在侦查过程中,遇有依法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的,公安机关应当撤销案件。检察机关对撤销案件是否妥当有权监督;第二,在有些情况下,检察机关可以参加公安机关的复验、复查活动;第三,公安机关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时,要报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时,如果犯罪嫌疑人已被拘留,公安机关应当立即释放犯罪嫌疑人或变更为其他强制措施。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应提出起诉或不起诉意见,连同案卷、证据材料一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是否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审查批捕和审查起诉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对于检察机关不批准逮捕或不起诉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要求检察机关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还可向上一级检察机关提请复核。上一级检察机关应当复核并将复核结果通知要求复核的公安机关和下级人民检察院;第四,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对于公安机关在侦查中的违法行为,有权通知其予以纠正。


不难看出,我国刑事程序中的警、检关系模式,是建立在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基础之上的具有鲜明特色的一种模式。在警、检机关对行使追诉权均有较大独立性方面,它与英美模式相似,但在警、检机关互相配合与制约方面,又不同于英美模式;在检察机关对警察机关有监督、制约作用方面它与大陆法系模式的精神有相通之处,但在警察机关对检察机关发挥制约作用以及警察机关拥有广泛且独立的侦查权方面,它又与大陆法系模式有着明显的区别。


我国警、检关系模式是对我国长期实践经验的总结,是我国革命斗争的产物。实践表明,这种模式对于充分发挥侦查机关的主动性及实现追究犯罪的高效率均有重要的保障作用。不过,从完善刑事诉讼立法和改进司法的角度看,我国的这种警、检关系尚有很多有待完善之处,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1.由于调整警、检关系的规范不完备,有时可能影响国家对犯罪追诉权的有效行使。譬如,虽然法律规定了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立案和撤销案件拥有监督权,但如果公安机关接到检察机关关于应当立案或应当继续追究的通知后拒不接受建议或者表面上勉强接受建议却消极侦查,对此应如何处理,法律并未规定配套措施。在实践中,公安机关拥有几乎不受限制的立案权,并且立案后发现具有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时可以撤销案件,如果其不予追究的处分错误,检察机关缺乏有效的纠正手段。这就很可能造成很多本应及时追究的案件得不到及时追究,甚至根本得不到追究。因为虽然对公安机关不立案或不予追究的错误处分可以由被害人等起诉予以纠正,但由于被害人在收集证据和起诉能力方面的局限性,许多案件实际上只能不了了之。


2.检察机关实施监督的置后性和被动性往往导致难以有效预防和及时纠正侦查违法,不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及其他有关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犯。检察机关审查批捕和审查起诉的大量工作都是书面审查侦查机关报送的材料,而侦查活动违法的情况很难想像能够反映在案卷中。即使犯罪嫌疑人等向检察机关反映警察在侦查中有刑讯、诱供等违法行为,如果无明显证据证明,实际上多数也难以查实;有些虽然能够查实并对违法犯罪行为人给予了适当制裁,但侵犯公民合法权益已成事实,由此造成的损失和恶劣影响已难以挽回。依照法律,检察机关可以参与公安机关的复验、复查,但其前提条件是检察机关要求公安机关复验、复查的案件,而且一般仅限于大案、要案。实践中,绝大多数案件的侦查活动,检察机关都不参与。在侦查程序中,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滞后性,参与程度的有限性及活动的被动性,使其预防和纠正侦查违法的作用大打折扣。另一方面,公安机关享有广泛的职权,在程序上缺少有效的制约机制,除逮捕犯罪嫌疑人必须经过检察机关批准外,其他涉及公民人身、财产权利的强制性处分,如勘验、检查、搜查、扣押、鉴定、取保侯审、监视居住乃至拘留等,均可以自行决定,自行执行。权力如果缺乏真正有效的制约,往往导致滥用。特别是刑事侦查权的行使频繁涉及公民最基本的权利,就使得这一问题的解决尤为重要和紧迫,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安机关对其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在3日以内报请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在特殊情况下,
提请批准逮捕的时间可以延长1至4日。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到30日。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除有碍侦查或无法通知的情况外,公安机关应当在24小时以内将拘留的理由和羁押场所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或其所在单位。即使如此,仍有一些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在长达7日或30

铁路劳动安全监察工作条例

铁道部


铁路劳动安全监察工作条例

1985年6月22日,铁道部

第1条 为了使党和国家的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规、法令得到正确贯彻实施,搞好铁路运输安全生产,保护职工在生产过程中的安全与健康,在加强安全管理与群众监督的同时,必须对全路劳动安全工作实行严格的监察制度。为此,特制定本条例。
第2条 部属工厂,铁路分局、工程处及以上单位的劳动安全监察机构(劳动保护、锅炉及压力容器,下同)和人员,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设置和配备。
第3条 各级劳动安全监察机构和劳动安全监察人员,在各自的管辖范围内,分别履行下列职责,行使下列职权:
1、对贯彻党和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规、法令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2、对厂房、工地、设备、机具、车辆、生产作业场所、生产通道等各项安全装置与措施,以及职工劳动作业安全等进行监督检查。
3、参加对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中有关劳动安全措施项目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对不符合安全卫生设计标准和安全技术规程的,有权制止施工和投入使用。
4、组织审查安全、防尘防毒、改善劳动条件措施项目和经费计划,并监督按期实现。
5、对锅炉和压力容器的设计、制造、安装、修理、改造、检验、水处理、使用管理等,进行监督检查,并参加事故调查处理。
6、对职工伤亡事故的调查、统计、报告和结案处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并按规定参加职工伤亡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7、定期分析职工伤亡事故情况,提出防止事故、减少伤亡的措施和建议,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8、对劳动保护用品和保健食品标准的制定与执行,以及女工特殊保护工作等,进行监督检查。
9、各级劳动安全监察人员,必须经常深入基层、深入生产、深入群众调查研究,检查安全生产与管理,监督消除事故隐患和危害安全健康的因素,抓典型,总结交流先进经验。
10、发现所属单位或同级业务部门,在安全生产上有违反党和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规、法令和安全规章制度时,有权加以纠正或制止。对情节严重的,有权建议有关单位进行严肃处理。
11、对严重危及职工安全与健康的生产作业场所、设备、机具等,有权检查、限期改进。对逾期不改的,应决定停止使用、停产整顿或封闭,并向上级劳动安全监察机构报告。
12、对违章指挥生产、违章作业、违反劳动纪律者,有权检查制止。如不听劝阻、屡教不改或严重危及职工生命和国家财产安全时,有权令其停止作业,并建议有关单位追究当事人的责任,严肃进行处理。
13、对弄虚作假、隐瞒职工伤亡事故的单位,有权检查、提出处理意见,报经领导批准,严肃处理。
14、对职工伤亡事故调查处理如不能取得一致意见时,应以有关规程和规定为准,由事故审批结案单位的劳动安全监察机构提出结论性意见,报经领导批准,结案处理。若对职工伤亡事故统计报告和调查处理不当时,上级劳动安全监察机构有权检查纠正或提出重新处理。
15、劳动安全监察人员检查发现问题时,有权发出《劳动安全监察通知书》一式四份,交被检查单位两份,报上级劳动安全监察机构一份,自存一份;对严重的事故隐患或重大的安全问题,由劳动安全监察机构向被检查单位发出《劳动安全监察指令书》一式四份,送被检查单位两份,报上级劳动安全监察机构一份,自存一份。被检查单位接到《通知书》或《指令书》后,必须认真对待,及时研究改进,并将改进情况分别记入《通知书》或《指令书》回执中,回复检查单位。必要时,检查单位可派人查验。
第4条 各级劳动安全监察人员必须身体健康,具有较高的政治思想水平,熟练的技术业务知识,较丰富的实际工作经验,中专或高中以上文化程度,较强的独立工作能力,认真负责的工作态度。
铁道部、工程指挥部、铁路局、部属公司、部属工厂,以及铁路分局、工程处一级单位的劳动安全监察人员,均应由副科级以上干部或助理工程师以上的技术人员担任。关于劳动安全监察人员技术职称评定,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5条 各级劳动安全监察人员必须遵守下列工作准则:
1、坚决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法令,维护安全生产法规的严肃性。
2、执法严明,刚直不阿。
3、秉公办事,不弄虚作假。
4、坚持原则,遵纪守法。
5、钻研业务,勤奋工作。
劳动安全监察人员如有玩忽职守,执法犯法,造成不良影响者,应当严肃处理;对工作积极,有显著成绩者,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6条 劳动安全监察人员执行任务时,给予下列工作条件:
1、准乘各种列车(包括机车、守车、轨道车)。
2、遇有紧急任务时,可以向电话所声明记录紧急电话或拍发特急电报(凭发报人证件、签字或盖章)。
3、在本局管内无铁路招待所的地区,准许在乘务员公寓食宿。
4、通过有关单位领导,参加或召集有关安全工作会议,查阅有关案卷、记录、报表,借用必要的工具、仪器,要求派人协同工作。
5、劳动安全监察人员所需个人劳动保护用品,由各单位按有关主要工种发放范围发给。根据工作需要,配备必要的检测仪器、工具、用品和备品,逐步采用先进的检测手段。
6、对随时出动工作的各级劳动安全监察人员,根据各地电话总机情况,可装设住宅电话。
第7条 安全监察证的制定与签发
安全监察证由铁道部印制与签发。各级劳动安全监察人员执行任务时,应出示安全监察证。安全监察证的请领、收缴注销,要按附表格式,由工程指挥部、各局、公司、工厂提出申请,报部劳动人事局审核办理。安全监察证遗失时,应登报声明作废,由当事人写出书面检讨,按请领单位负责将监察证收回填表,报部注销。
第8条 各级领导必须认真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和管生产必须管安全的原则,把安全生产列入各级领导的重要议事日程。加强领导与管理,支持劳动安全监察工作,保证劳动安全监察人员正常地履行职责和行使职权。对妨碍劳动安全监察人员行使工作职权或对劳动安全监察人员打击报复者,必须严肃处理。
第9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附件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