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革命委员会关于国家建设拆迁城市房屋暂行办法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杭州市革命委员会关于国家建设拆迁城市房屋暂行办法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80年12月13日浙江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由杭州市革命委员会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适应国家建设的需要,按照城市规划,有计划地改造旧城、建设现代化城市,妥善处理城市房屋拆迁问题,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范围内的一切空地、街基、房屋基地,均为国有土地(农村生产队集体所有的土地除外)。凡定点在本市国有土地上的建设项目,必须严格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和有关规定办理好审批手续后,再按本办法办理拆迁事项。
第三条 拆迁用地范围,由市规划部门本着节约用地、合理布局的精神审批。拆迁、安置、补偿工作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管理,建设用地单位会同房管部门,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各项有关事宜。
第四条 凡在规划定点范围内,经批准的建设项目,需要拆除原有公私住宅用房或非住宅用房,用地单位必须妥善安置被迁单位和住户,处理好补偿问题。被迁单位和住户必须服从国家建设的需要,按时搬拆腾地。被迁单位的上级机关和被迁住户的主管单位要积极配合拆迁,负责做好
动员搬迁工作。
第五条 拆除居民住宅,由建设用地单位负责安置拆迁户。
安置拆迁户的住房数量应根据拆迁户的家庭人口组成状况(以拆迁前的正式户口为准)确定。原则上按每人平均居住面积六至八平方米分配。拆迁户中的高级知识分子、知名人士以及夫妇双方已经领取“独生子女证”的,可以根据其人口现状给予适当照顾。
第六条 拆迁户搬家,由建设用地单位发给一次搬家费(以常住人口每人二元计算),拆迁户工作单位凭证明给以公假二天。
第七条 拆迁户主动投亲靠友、自行解决过渡房的,由建设用地单位按户数大小每年补助一百至一百五十元临时安家费(从搬迁之日起至通知回迁时止,不足一年按一年计算;超过一年按月计算。危房翻建和简易住宅建设项目不适用本条。)
第八条 拆迁户安置用房的计租标准,按住房产权所属单位(或房管部门)的住房计租标准计租。
第九条 拆除公有住宅,建设用地单位原则上用新建房屋按拆除建筑面积偿还给被拆除房屋产权的所属单位(或房管部门)。
第十条 拆迁公民私有房屋,由建设用地单位、房管部门和被拆迁户根据按质论价、合理补偿的原则,参照市房管部门制定的《私有房屋征购补偿标准》合理评定补偿价格,给予房屋征购费,价款一次发给房屋所有人。如私房所有人不愿征购,亦可自行拆除,材料自行处理,拆除人工
费,由建设用地单位给予适当补助。
私房被征购或自行拆除后,房屋所有人必须交销原房地产所有权证件,结清房地产税和公地租金,并由财税、房管部门注销。证件遗失者,必须取得居民委员会、街道或工作单位的证明。被征购的,必须办完上述手续后才能按规定向征购单位领取私房征购费。
第十一条 拆迁私有房屋,如房屋所有人要求保留私房产权,建设用地单位可用面积和质量相当的公房进行调换。如不可能用旧房调换,也可用新建公房调换产权。新、旧房屋调换,均按质论价,多退少补。
第十二条 私有房屋被征购或自行拆除后,被拆迁户安置办法同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如私房被迁户原居住面积较大,分配新房时可给予适当照顾。
第十三条 机关、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非住宅用房,由于国家建设需要拆迁时,应服从国家建设的需要,建设用地单位按原建筑面积所需资金、材料拨给被迁单位,被迁单位按照紧缩用房、节约用地、节约开支的原则,自行建设。如自行建设确有困难的,由建设用地单位负责
在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地区进行迁建。对拆除的房屋,要按有关规定办理产权或核销固定资产的手续。
第十四条 拆移建设用地上的公共设施,应与主管部门联系妥善处理。拆移所需费用和损耗材料的补充,由建设用地单位负责拨付。
第十五条 凡在1970年9月23日市革委会关于加强城市建设管理通告下达以后建造的无建筑许可证之违章建筑物、临时建筑设施、过渡用房,因国家建设需要用地时,应无条件地自行拆除,一律不予补偿。
第十六条 在建设用地拆迁范围内,当地派出所、房管部门从接到基本建设规划定点的通知之日起,应停止办理户口迁入、分户和调房手续。建设用地单位应会同有关部门核实好拆迁户的常住人口,填写《房屋拆迁登记表》,作为安置的依据。在通知之日后迁入的户口,不作为安置的
依据(知青招工回城、复员退伍军人,由用地单位会同派出所审查,符合正常情况的,也可计算为安置人口)。在当地虽有户口,但另有住房者,一般不再安排。
第十七条 拆迁范围内的公房和已征购的私房,由建设用地单位拆除,或折价交给房管部门拆除。未拆之前,住户不得损坏房屋结构,不得自行拆除装置设备。违者照价赔偿。
第十八条 凡按上述规定作了妥善处理和合理安置后,建设用地单位可通知被迁户在规定期限内搬出腾地。逾期不搬,仍坚持过高要求的单位和个人,其上级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要进行批评教育,并限期搬迁。对经教育无效,仍故意刁难、拒绝搬迁,严重影响国家建设者,由人民法院
依法裁决,房管部门会同建设用地单位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执行上述条款过程中,用地单位和被拆迁户之间有争议,经有关部门调解无效,双方均有权诉请人民法院裁决。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过去本市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时,按本办法执行。
1980年12月13日
中国建设银行关于中国建设银行代理兑付中国投资银行签发转帐银行汇票的有关事项通知
建设银行
中国建设银行关于中国建设银行代理兑付中国投资银行签发转帐银行汇票的有关事项通知
建设银行
为便于建设银行代理兑付投资银行签发的转帐银行汇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和《银行结算办法》的规定,结合人民银行1996银会计090号文《关于中国投资银行签发转帐银行汇票通过中国建设银行代理兑付的通知》(见附件)的精神,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严
格遵照执行。
一、自1997年1月1日起,建设银行各全国联行机构作为代理付款行代理兑付投资银行签发的,且汇票收款人或持票人所在地未设立投资银行机构的转帐银行汇票。
投资银行签发的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汇票,由收款人所在地的投资银行自行兑付。
二、对已设立投资银行机构地区,建设银行收到投资银行签发的转帐银行汇票时,均应通过同城票据交换将其银行汇票和解讫通知提交给当地的投资银行机构,审核支付后抵用。投资银行通过本系统联行办理资金划付。
三、投资银行签发的转帐银行汇票,除按规定加盖“中国投资银行汇票专用章”、法定代表或其授权经办人名章和用压数机(压印识别码为“C”)压印出票金额外,签发时无论汇票收款人所在地是否设有投资银行机构,均应在汇票和解讫通知上加盖“未设立中国投资银行地区请划付
××中国建设银行(联行行号)”戳记。
四、投资银行的银行汇票凭证,除在“银行汇票”上端印有中国投资银行”手写体行名、中国投资银行英文缩写“CIB”组成的行徽图案和在汇票号码前免印省别名称外,其他特征与建设银行的银行汇票凭证相同。
五、签发汇票的投资银行机构应在同城范围内确定一个建设银行机构,作为代理其清算汇票票款的行处。确定的代理清算汇票款的建设银行经办行,应在同业存放款项科目下开立“投行汇票款”帐户,按平均每日签发汇票总额匡算该帐户最低余额,由投资银行交纳备付金,专项用于清
算汇票票款。
上述戳记中请划付中国建设银行××行处,即为确定的代理清算汇票款的建设银行机构。
六、建设银行对投资银行同业存放款项实行按日计息、按季结息、透支罚息制度。对上述“投行汇票款”帐户按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的备付金存款利率计息(目前为7.92%)。当该帐户余额不足以清算汇票款项时,投资银行应于当日及时补足。一旦出现透支将按透支期限执行不同
的利率档次:透支1至3天的,按年利率11.52%计息;连续透支3天以上的,从第4天起按年利率15.84%计息;对长期透支的,实行惩罚性利率(利率另行通知),并停止代理兑付银行汇票业务(如遇利率调整,将执行新利率)。
七、投资银行在其建设银行往来科目下设立“建行清算汇票款”专户,核算投资银行交存建设银行的款项和建设银行代理兑付的汇票款。
八、代理兑付的建设银行机构,收到中国投资银行转帐银行汇票和解讫通知,应严格按照《中国人民建设银行结算会计核算手续》的规定和有关要求进行审核,在确认确属投行签发的汇票后办理兑付的有关手续,并按照电子汇划业务及核算手续的规定,通过清算系统向汇票上戳记中注
明的××行处办理划付款手续。
代理清算投行汇票款经办行的“同业存放款项”科目统一按“5070001”设立“投行汇票款”专户。代理兑付行的会计部门和清算中心(组)在录入汇划业务时,付款人、付款人开户行按代理清算汇票款的经办行(即汇票上戳记中注明的行名)行名录入,付款人帐号按“507
0001”录入,其中凭证种类代码必须输入代号“25(特借报单)”,传输摘要栏中应注明“代理兑付投行银行汇票”字样。
九、各清算中心(组)收到注明“代理兑付投行银行汇票”字样的汇划信息,应传送二联“电子汇划付款补充报单”至汇入行会计部门。
十、代理清算汇票款的建设银行机构,收到清算中心(组)传送的清单、凭证、第二、三联补充报单,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查,无误后进行帐务处理,以“电子汇划付款补充报单”第二联作借方记帐凭证,在第三联“电子汇划付款补充报单”上加盖转讫章后退签发汇票的投资银
行。会计分录:
借:同业存放款项 投行汇票款
贷:清算资金往来 ×清算中心(组)往来户
十一、签发汇票的投资银行接到第三联“电子汇划付款补充报单”后,抽出原专夹保管的汇票卡片核对,确属本行签发,作相应的帐务处理。会计分录:
借:汇出汇款 ××户
贷:建设银行往来 建行清算汇票款
十二、代理兑付的建设银行收到需要办理查询的汇票,应按《中国人民建设银行结算会计核算手续》中的规定,及时向签发汇票的投资银行机构办理查询等有关事项。
十三、代理兑付的建设银行收到没有加盖上述戳记的汇票,无论金额大小,均不得受理,应及时退票。
十四、各行收到投资银行汇票专用章印鉴卡片(2张)和银行汇票票样(2份),均要做好有关登记工作,并应严格按照我行会计制度规定妥善保管,不得遗失。
十五、总行将不定期地向各行通报投资银行联行机构新增、撤销及变更等有关情况。
十六、投资银行在签发汇票时,由于工作差错而没有加盖上述戳记字样的,漏记汇票事项的,造成结算延误,影响客户用款,并由此引起纠纷和资金损失的,由投资银行承担责任。
十七、各行要认真执行本通知要求,做好有关工作。要积极主动与投资银行加强联系,有问题协商解决。在执行中若发现问题要及时上报总行财会部。
以上请速转知所属。
(银会计〔1996〕090号 1996年11月4日)
为便于中国投资银行向未设立其业务机构地区签发转帐银行汇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和《银行结算办法》的规定,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中国投资银行签发的转帐银行汇票,其收款人或持票人所在地未设立中国投资银行业务机构的,由兑付地的中国建设银行作为代理付款行代理兑付。
二、中国投资银行签发的转帐银行汇票和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汇票,收款人或持票人所在地设有中国投资银行业务机构的,由兑付地的中国投资银行自行兑付。
三、中国投资银行的银行汇票凭证,除在“银行汇票”上端印有“中国投资银行”手写体行名、中国投资银行英文缩写“CIB”组成的行徽图案和在汇票号码前免印省别名称外,其他特征与中国建设银行的银行汇票凭证相同。
四、中国投资银行签发转帐银行汇票,除按规定加盖“中国投资银行汇票专用章”和用压数机(压印识别码为“C”)压印汇票金额外,还应在汇票和解讫通知上加盖“未设立中国投资银行地区请划付××中国建设银行(联行行号)”戳记。
五、为便于兑付地的中国建设银行审查兑付中国投资银行签发的转帐银行汇票,中国投资银行应将“中国投资银行汇票专用章”印模分发中国建设银行各分、支机构。
六、中国人民银行、各国有商业银行、其他商业银行受理收款人或持票人提交的中国投资银行签发的转帐银行汇票时,本地已设立中国投资银行机构的,应通过同城票据交换将银行汇票和转讫通知提交给当地的中国投资银行审核支付后抵用;未设立中国投资银行机构的,应通过同城票
据交换将银行汇票和转讫通知提交给当地的中国建设银行审核支付后抵用。
七、中国建设银行代理兑付中国投资银行签发的转帐银行汇票兑付办法和资金清算办法,由双方协商制订,并报中国人民银行会计司备案。
八、本通知自1997年1月1日起实行。
1996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