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城市供热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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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城市供热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235号




哈尔滨市城市供热办法




  《哈尔滨市城市供热办法》已经2011年10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8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林铎
                              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哈尔滨市城市供热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热管理,规范供热采暖行为,维护热用户、供热单位和热源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内从事供热规划、建设、生产、经营、管理的单位、个人和热用户,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热,是指由热源产生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为热用户提供生产采暖和生活采暖用热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热源单位,是指利用自行生产的热能为供热单位提供热能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供热单位,是指取得供热许可证,利用热源单位提供或者自行生产的热能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热用户(以下简称用户),是指消费供热单位热能采暖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城市供热遵循统一规划、属地管理、保障安全、规范服务、促进节能环保和优化资源配置的原则。

  第五条 城市供热应当以集中供热为主,限期取消能耗高、污染重、效能低的供热方式。
鼓励研究、推广、采用建筑节能技术以及先进的供热方式、技术和设备,提高供热的科技水平和供热质量;鼓励使用清洁能源。

  第六条 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供热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办法。
  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的供热管理,具体工作由区、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依据职责负责辖区内供热相关工作。社区居民委员会协助街道办事处开展供热相关工作。
  发展与改革、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国土资源、价格监督、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财政、工商、水务、公安交通、安全生产、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供热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 市供热协会应当促进行业自律,建立行业服务、协调、激励和惩戒等机制,推进供热行业健康发展。

  第八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对在城市供热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供热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城市供热专项规划由市、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与改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编制,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评审和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供热专项规划由市、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应当根据城市供热专项规划同时设计和敷设供热管网。
  供热管网敷设需要穿越单位、厂区或者居民小区时,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因施工造成损坏的,由建设单位予以修复;无法修复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一条 热源建设单位在项目列入年度建设投资计划前,应当取得相应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技术论证报告书。

  第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供热工程,应当符合城市供热专项规划,并经市、区、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向市、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供热专项规划确定供热方案,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供热方案进行建设。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在组织验收时,应当通知有关供热单位参加供热工程专项验收。
  供热工程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和供热单位应当在区、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指导下进行建管交接。未经建管交接的,不得交付使用,供热单位不予供热。

  第十五条 在已建成和规划建设的集中供热管网范围内,不得批准新建、扩建自备热电厂和永久性锅炉。
  暂不具备集中供热条件的采暖建筑,可以使用临时锅炉作为供热热源;在集中供热管网到达该地区并具备供热能力时,临时锅炉供热管网应当并入集中供热管网。

  第十六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限期拆除的分散燃煤供热锅炉,应当并入集中供热管网或者经改造后使用清洁能源。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妨碍拆并网工程。

  第十七条 供热单位接并热负荷,应当符合供热专项规划,并具有富余的供热能力或者扩容能力。

  第十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筑新增供热面积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交纳供热基础设施配套费。
  分散燃煤锅炉并入集中供热管网,属非居民用户的,供热基础设施配套费由房屋产权人交纳,符合减免条件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属居民用户的,免收供热基础设施配套费,由政府从收取的供热基础设施配套费中给予适当补贴。原供热设施仍用于供热的,移交给新并网的集中供热单位无偿使用。
  无室内采暖系统的房屋产权人申请并入集中供热管网的,由产权人交纳供热基础设施配套费。室内采暖系统由产权人出资,供热单位统一安装。
  供热基础设施配套费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统一收取,专项用于供热工程建设。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新建建筑应当安装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
  供热单位负责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的选型、购置和安装,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不得向用户收取。
  暂不具备集中供热条件无法使用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的新建建筑,建设单位应当预留安装位置,并将选型、购置和安装费用交存至市、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银行帐户,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具备使用条件时,由市、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供热单位安装。

  第三章 供热与用热

  第二十条 城市供热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未取得《供热许可证》的单位,不得从事供热经营活动。
  《供热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并实行年度检验,检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供热经营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供热许可证》。
  《供热许可证》的申请、受理、颁发、变更等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供热单位退出供热市场的,应当在供热期开始四个月前向区、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区、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未经批准,不得擅自退出供热市场。
  对于擅自停业、歇业、弃管以及被依法吊销《供热许可证》的,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其他供热单位临时接管。依法吊销《供热许可证》的供热单位拒不退出的,由区、县(市)人民政府依法组织清退。

  第二十二条 供热单位与热源单位应当在每年供热期前签订供用热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供热单位与新建房屋用户应当在房屋交付用户使用时签订合同,供热单位与既有用户应当在用户交纳热费时签订合同。
  未签订书面合同,供热单位已经向用户供热一个或者一个以上供热期的,视为供热单位与用户之间存在事实合同关系。
  用户更名的,原用户应当在办理更名手续前,与供热单位结清热费;双方约定由新用户结清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三条 用户要求终止用热的,应当在不影响其他用户用热和保证供热系统运行安全情况下,在距供热期开始六十日前与供热单位协商,签订终止用热协议。供热单位应当将终止用热协议报区、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不得超负荷供热。
  利用热源单位热能供热的,供热单位增加供热面积前,应当征得热源单位的书面同意。
供热单位应当直接向终端用户供热,管理到户。

  第二十五条 本市规划区内供热起止时间为:当年10月20日至次年4月20日。
  县(市)供热起止时间由县(市)人民政府确定后公布。
  未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热源单位、供热单位不得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热。

  第二十六条 在供热期内,居民用户卧室、起居室(厅)温度全天不得低于18℃,其他部位室温应当符合设计规范标准要求。
  市、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示相关设计规范标准。
  居民用户室温检测方法按照有关规定执行;非居民用户的室内温度及其检测方法,由供用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七条 供热单位应当提前做好供热系统的调试运行,按时供热,保证供热温度达到本办法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温度标准。

  第二十八条 供热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供热,需要停热八小时以上的,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应当采取张贴通知、媒体发布等形式及时通知用户,并报告市、区、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和政府投诉受理机构,同时立即组织抢修,恢复供热。
  由于供热单位原因造成连续停热四十八小时以上,未达到本办法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温度标准的,供热单位应当向用户按日双倍退还热费。属于热源单位原因的,供热单位先行赔付,再向热源单位追偿。

  第二十九条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测温点,定期检测用户室内温度,测温记录应当有用户签字。
  供热单位工作人员入户检测室温时,应当出示供热单位的有效证件。

  第三十条 用户室内温度低于本办法规定最低温度或者合同约定温度的,用户应当告知供热单位。供热单位应当自被告知之时起八小时内进行现场测温,因供热单位原因未进行现场测温的,视为供热室温不达标。
  供用热双方对未达标温度有异议的,用户可以向所在区、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时起二十四小时内进行现场免费测温,或者委托街道办事处进行现场测温。现场测温应当通知供热单位到场,供热单位未到场的,视为同意测温结论。因供热单位原因造成室温不达标的,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供热单位采取改正措施。供热单位经过整改,确定投拆人室温达标后,应当申请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现场复测。
  区、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采取现场测温的,应当填写室温监测记录。室温监测记录一式三联,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用户、供热单位分别留存,作为计算供热室温不达标时间的依据。
  供用热双方对未达标温度没有异议的,应当对测温时点和结果共同签字确认,供热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使室温达标。

  第三十一条 自用户告知之时起四十八小时仍未达到温度标准的,供热单位应当自收到告知之日起按照规定标准向用户退还热费。属于热源、供水、供电单位原因的,供热单位先行退还,再向有关责任单位追偿。

  第三十二条 分户供热用户要求停止用热的,应当在前一个供热期结束至本供热期开始二十日前向供热单位提出,供热单位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形成书面答复意见。
  停止用热的用户,应当与供热单位签订停止用热协议,并交纳供热设施运行基础费。供热设施运行基础费标准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确定的标准执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停止用热:
  (一)未分户供热用户;
  (二)新建建筑和既有建筑分户改造的供热设施保修期内;
  (三)首层、顶层等可能危害相邻用户用热安全和室内公共设施运行安全的。
  供热单位不得擅自设定限制停热条件。

  第三十三条 未经供热单位同意,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连接或者隔断供热设施;
  (二)改动供热设施,影响供热质量;
  (三)安装热水循环装置或者放水装置;
  (四)改变热用途;
  (五)改动热计量及温控设施;
  (六)改变供热采暖方式。
  用户违反本条前款规定或者损害供热设施,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用户有本办法第三十三条和下列情形,导致其室内温度低于本办法规定温度或者合同约定温度的,供热单位不承担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交纳热费;
  (二)盗用供热系统热水;
  (三)拒绝供热单位正常检修。
  用户有本条前款规定行为给其他用户和供热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章 热费管理

  第三十五条 热价由市、县(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核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公布热价组成。

  第三十六条 居民用户和非居民用户热价应当分别核定。
  住宅、居民自用车库、社区公益用房、老年人社会福利机构用房执行居民热价。
  除本条第二款规定外的非住宅及利用住宅从事经营活动的,执行非居民热价。

  第三十七条 市、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分别对热电联产、区域锅炉、分散锅炉供热的社会平均成本进行监审,并对供热燃煤到场价格、质量进行监测。
  供热单位应当于每年二月末前,将上一年度经专业机构财务审计后的供热成本财务会计报告报市、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兼营物业、房管等业务以及同时经营热源生产和热力转供业务的供热单位,应当将供热成本单独核算。

  第三十八条 热价低于供热成本致使供热单位经营亏损,或者供热燃煤到场价格变化超过百分之十的,供热单位可以向市、县(市)价格主管部门提出热价调整建议,市、县(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热价调整意见。热价低于供热成本不能及时调整,影响城市居民正常生活的,对供热单位实行财政补贴。

  第三十九条 热费由房屋产权人或者公有住房承租人交纳;新建房屋未交付购房人使用前的热费,由建设单位交纳。

  第四十条 实行热计量的用户,热费按照基本热价和计量热价相结合的两部制热价交纳。具体标准由市、县(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核定。
文化、教育、体育等公益性设施及地下停车场应当逐步实行计量收费。

  第四十一条 未实行热计量的用户,热费按照房屋使用面积交纳。使用面积包括套内使用面积,有供热设施的阳台面积和没有供热设施、与供热房间没有硬隔断的阳台面积。
  
  有供热设施的楼梯间、走廊等公共面积按照用户房屋使用面积比例分摊。用户房屋存在坡屋顶时,顶板下表面与楼面的净高低于1.2米的空间不计算使用面积,净高在1.2米至2.1米的空间按二分之一计算使用面积,净高超过2.1米的空间全部计入使用面积。
  非居民用户按照使用面积计收热费的,层高超过3.2米的,每超过0.1米,加收基本热价的百分之三,保护建筑加收至百分之百为止。

  第四十二条 新建房屋在供热期间进户的,供热单位应当按实际供暖月向用户收取热费。当月20日至下月20日为一个供暖月,在供暖月内,十五日(含十五日)以内收取半个月热费,十五日以上收取一个月热费。

  第四十三条 供热单位向用户收取热费,应当遵守国家、省、市有关规定,不得拒收热费。
  用户应当按照规定交纳热费,逾期未交纳热费的,供热单位可以向用户发出催交通知书,用户自收到催交通知书满十五日仍未交纳的,供热单位在不损害其他用户的用热权益情况下,可以对其限热或者停止供热,并向区、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用户逾期未交纳热费或者拒不交纳热费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

  第四十四条 供热单位需退还用户热费或者实行热计量用户按照规定需补交热费的,应当在每年供热期结束后一个月内结清。

  第五章 供热设施管理

  第四十五条 热源厂及主干线出厂第一个阀门以内的供热设施设备由热源单位负责更新改造、维修养护。
  热源厂主干线出厂第一个阀门至用户入户管网及楼内共用供热设施的更新改造、维修养护由供热单位负责,所需费用由供热单位承担。
  居民用户室内供热设施的维修养护由供热单位实施,供热单位不得另行收取费用。居民用户室内供热设施的更新改造委托供热单位实施,费用由供热单位按照成本价格向用户收取。
供热工程保修期内,发生工程质量问题的,由建设单位按照规定承担维修责任。

  第四十六条 供热单位应当从热费中按照规定比例提取共用供热设施更新改造资金,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专项用于供热设施更新改造。

  第四十七条 用户应当对其室内供热设施履行安全使用义务。发生故障时,用户应当及时通知供热单位,供热单位应当在三十分钟内到达现场,采取措施组织抢修。

  第四十八条 在城市供热设施地面及地下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施工的,施工单位应当征得供热单位同意并确定保护措施。施工中造成供热设施损坏的,由施工单位承担修复责任,并赔偿损失。

  第四十九条 房屋征收前,征收范围内需拆除热源等共用供热设施的,应当征求区、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意见;涉及未征收房屋供热的,应当提供替代热源。

  第五十条 供热单位应当建立供热设施档案。
  新建供热工程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将竣工资料移交给供热单位。
  分散供热锅炉拆并网或者移交供热设施,原供热单位应当将相关供热设施技术资料、管理档案移交给新供热单位。

  第六章 供热保障
 
  第五十一条 建立并完善供热保障机制,保证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用户和市、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确定的特殊群体的用热。
  供热保障资金纳入市、区、县(市)年度财政预算,专项用于支付供热保障家庭的热费。

  第五十二条 建立供热风险防范机制。市、区、县(市)年度财政预算中应当安排预备资金,用于应对供热突发事故。
  市、区、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实施供热应急预案,指定专业技术力量强的供热单位作为区域应急抢险救援单位。出现重大突发性供热事故,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调动应急抢险救援单位,应急抢险救援单位不得拒绝。
  供热单位应当制定并完善本单位的供热应急预案,组建应急抢险队伍,配备应急抢修设施设备,做好应急处置工作。

  第五十三条 实行供热质量保证金制度。取得《供热许可证》的供热单位,应当按照省规定的标准向市、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银行帐户存入供热质量保证金。

  第五十四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供热单位应当向用户退还热费未退还的,由市、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从供热质量保证金中直接向用户支付。
  发生本条前款规定情形的,供热单位应当在三十日内补齐供热质量保证金。

  第五十五条 供热单位经批准退出供热市场的,市、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相关规定退还供热质量保证金。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六条 实行供热单位综合信用评价制度。市、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相关部门对供热单位在从事供热经营活动中履行责任和义务等情况进行总体评价,并向社会公布评价结果。
  区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及街道办事处负责市区内供热单位综合信用信息的收集、认定、录入等工作,具体评价办法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县(市)人民政府可以制定本辖区内供热单位综合信用评价办法。

  第五十七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处理。
  供热单位和用户应当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调查和配合取证。

  第五十八条 供热经营活动出现矛盾纠纷时,当事人可以申请调解、依据合同约定申请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申请调解的,由区、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相关单位或者个人协调解决;市区内出现跨区重大矛盾纠纷的,由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协调解决。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征得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新建、扩建、改建供热工程的,责令停止建设,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供热方案进行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拆除,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供热工程投入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供热工程合同造价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十五的罚款。
  (四)未征得供热单位同意,在城市供热设施地面及地下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施工,造成损坏的,责令停止施工,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取得《供热许可证》擅自从事供热经营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拒不与用户签订合同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供热设施超负荷运行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热的,按照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热日数退还用户热费,并处以等额罚款。
  (五)停热八小时以上未及时通知用户的,处以五千元罚款;供热设施发生故障,未及时组织抢修恢复供热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六)未按照规定对居民室内供热设施进行维修、养护的,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七)未按照规定提取共用供热设施更新改造资金的,责令限期提取;逾期不提取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用户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连接或者隔断供热设施;改动供热设施,影响供热质量;安装热水循环装置或者放水装置;改变热用途;改动热计量及温控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盗用供热系统热水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一)擅自变更经批准的城市供热专项规划的;
  (二)违法确定建设工程供热方案的;
  (三)挪用供热基础设施配套费、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费、供热质量保证金、供热应急资金、供热保障资金的;
  (四)接到举报、投诉不及时受理,或者发现违法行为未及时查处的;
  (五)违反法律、法规和技术规程检测供热计量产品,增加供热单位负担的;
  (六)未履行本办法规定其他义务的。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1年10月25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5年9月28日发布的《哈尔滨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和市人民政府2002年1月15日发布的《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的决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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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优化投资环境条例

安徽省合肥市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合肥市优化投资环境条例》的决议

(2013年5月29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审查了《合肥市优化投资环境条例》,决定予以批准,由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合肥市优化投资环境条例

(2006年11月3日合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6年12月22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2013年4月28日合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订 2013年5月29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优化投资环境,保障投资者和企业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持续、健康、快速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受行政机关依法委托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适用本条例。

在本市实施行政管理工作的垂直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优化投资环境,是指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通过制定和实施有关政策、措施,引导、鼓励和支持投资者投资创业;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提高效能,为投资者和企业提供公开透明、公正廉洁、便捷高效的服务,维护统一开放、公平竞争、诚实守信的投资环境。

第四条 鼓励投资者在本市投资创业,对为本市经济发展作出重大贡献的投资者或者企业,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引荐外来投资者在本市投资,对引荐外来投资作出贡献的,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人才引进和人才培育机制,完善人力资源市场,保障人力资源的储备和供给。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协调优化投资环境工作,将优化投资环境工作纳入目标管理考核范围。


第二章 投资者权益保护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编制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制定经济政策、制定或者提请制定涉及投资者或者企业重大权益的地方性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应当听取投资者和企业的意见和建议。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做出的经济、社会发展规划、行政许可决定、招商引资书面承诺等,不得随意变更。

因本市政策调整给投资者或者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限制其他地区的企业或者个人到本地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提供服务,不得限制其他地区的商品进入本地市场。

第十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对投资者和企业实施下列行为:

(一)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未作规定,进行考核、评比、评优、达标、升级、排序和指定培训等活动;

(二)要求提供赞助、资助或者捐献财物,无偿或者廉价提供劳务以及无偿或者变相占用财物;

(三)要求订购报刊、音像制品,购买指定产品;

(四)要求参加学会、协会、研究会等社会团体;

(五)借款、借物、摊派费用、推销商品,要求为其他单位、个人提供担保,要求接受指定的评估、检测及其他社会中介机构有偿服务,要求接受指定的商业保险机构服务,要求在指定的媒体发布广告;

(六)妨碍合法自主聘用职工;

(七)其他妨碍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或者侵害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一条 市属金融机构在发放贷款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附加不合理的贷款条件;

(二)收取承诺费、资金管理费;

(三)在规定之外收取财务顾问费、咨询费等;

(四)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企业提出申请进口产品反倾销调查的,应当予以协助,并依法采取保护措施;对企业提出的因产品出口受到国外反倾销、反补贴或者保护措施调查并被提起诉讼的,应当支持其应诉。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对下列行为应当即时制止、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通报有关单位和个人:

(一)哄抢企业财物;

(二)滋扰、冲击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三)强揽工程、强行装卸、强买强卖;

(四)侵犯投资者、生产经营者人身和财产权益;

(五)其他侵犯投资者、生产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三章 政务公开


第十四条 下列政务信息应当向社会公开:

(一)城市总体规划、专项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

(二)重大项目规划及其有关重要事项;

(三)投资产业指导目录;

(四)促进投资和企业发展的各项优惠政策;

(五)招商引资推介项目和重大经济贸易活动信息;

(六)公共资源交易信息;

(七)政府定价和指导价的服务类收费项目、范围及标准;

(八)投诉、举报的方式、方法以及受理机关;

(九)本条例第四章所列政务服务的主体、内容、程序、流程等;

(十)其他依法应当公开的信息。

第十五条 政务信息应当在合肥市政府信息公开网公开,同时应当采取以下一种或者几种方式公开:

(一)政府公报、政务专刊;

(二)政务通报会、新闻发布会;

(三)政府网站、政务信息平台;

(四)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

(五)其他便于公众及时知晓的形式。

第十六条 投资者和企业要求获取与自己生产经营和生活有关的政务信息资料,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提供,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章 政务服务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定期对规章、规范性文件和有关政策规定进行清理,及时修改或者废止与本地经济发展不相适应的有关规定并及时予以公布。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具体部门和人员,为有关投资者或者企业提供全程代理、代办服务。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做好交通、水利、能源、通信、环保等基础设施的规划和建设,建设配套的公共服务设施,为投资者和企业的生产和生活提供保障。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引导和规范各类中介机构依法开展活动,为投资者和企业提供服务。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公开招标,确定为政府投资项目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统一、公开的信用信息平台,对投资者和企业以及其他市场主体在经济活动中形成的贷款、担保、合同履行、环境保护、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纳税,以及受到行政处罚、强制执行等与信用状况有关的信息,建立信用等信息档案,进行评价,予以公示。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行政审批服务平台,与部门之间网络互联互通、信息共享和业务协同,逐步实行网上办理审批、缴费、咨询、办证、监督以及联网核查、绩效监察等。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岗位责任制、限时办结制、首问负责制、一次性告知制等工作制度。对于不能在规定时限内办理完毕的事项,有关部门应当予以书面说明。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同级人民政府设立的政务服务中心统一受理行政审批申请,统一送达行政审批决定。

在政务服务中心设置窗口的有关部门,应当实行首席代表制,使用审批专用章。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投资环境监测点,听取投资者和企业的意见,提供政策、信息咨询等服务。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行政审批项目实行目录管理并及时公布。未列入目录并予以公布的项目不得列入审批范围。

对于审批权限已经取消或者调整的行政审批项目,原审批机关不得通过备案或者设置前置性条件等形式变相审批。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于由一个部门审批的项目,除需现场勘验、专家论证、上报省和国家等事项外,应当即时办理;对由两个以上部门审批的项目,应当确定一个牵头单位并由牵头单位负责,实行联合办理和参与单位缺席、超时、不作为默认制。

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上一级行政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应当实行竣工联合验收,验收的时间自受理之日起一般不得超过一个月。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接待咨询投资、审批办证事项时,对所咨询事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应当即时予以答复;咨询人要求提供相关书面材料的,应当即时予以提供;对于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内的,应当告知咨询人向其他有关的部门咨询。

第二十八条 对依法应当实行书面审查的企业年检、年度复核和年度审验事项实行联合审验。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确定联合审验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联合审验工作。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对企业进行检查,应当事先拟定检查计划,并在实施检查二十个工作日前报同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备案。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检查批准制度,实施检查时应当经有关部门负责人签字批准;对同一市场主体的检查一年不得超过一次,上下级部门对同一市场主体不得重复检查。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条 实施行政检查时应当两人以上并主动出示检查通知书和行政执法证件。不出示检查通知书和行政执法证件的,被检查对象有权拒绝检查。检查通知书应当包括检查的依据、内容、时限、检查的人员以及实施检查部门负责人的签字等内容。

第三十一条 有关部门对企业检查结束后,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将检查结果和处理意见书面告知被检查企业,并提出检查报告送同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备案。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不得对所属执法机构或者执法人员下达行政处罚指标。

对于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违法行为,不得予以行政处罚。

对于适用一般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实行群众公议。

第三十三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收缴分离,统一目录、统一标准、统一受理、统一缴纳、限时办结。基本建设项目收费实行联合办理。

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应当依法编制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并向社会公布;收费项目或者标准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公布。

对于开发园区工业投资项目按照规定免收相关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三十四条 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的项目、范围、期限和标准收费;

(二)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政府非税收入票据;

(三)出示收费依据。

违反前款规定收费的,企业有权拒绝缴纳。


第五章 政务监督


第三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优化投资环境评价制度,定期公布投资环境状况,对在优化投资环境中工作不力的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实行问责。

第三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统一的诉求处理网络平台,受理投资人或者企业对损害其合法权益或者投资环境行为的投诉或者举报。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优化投资环境工作的监督,对于违反本条例规定、超出其职权范围的事项,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监察机关提出意见或者建议。

第三十七条 有关部门自接到举报、投诉之日起,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将处理结果答复举报、投诉人;逾期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予以说明。

对重大违法案件,应当在处理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涉及投资环境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有关行政部门制定的涉及投资环境的规范性文件未按照规定公布的,投资者或者企业有权拒绝执行。

第三十九条 投资者或者企业认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建议;投资者或者企业认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提出审查建议。受理审查建议的机关应当及时依法审查,并将审查结果在五个工作日内答复投资者或者企业。

第四十条 新闻媒体应当按照客观、准确、及时的原则对本条例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不得有损害投资者权益和投资环境的行为。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监察机关对媒体曝光的案件,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在五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布。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对于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一级行政部门或者本级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取消其当年度评先评优资格,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限制其他地区的个人或者企业到本市从事生产经营、提供服务或者限制其他地区商品进入本市市场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行为之一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建立岗位责任制、限时办结制、首问负责制、一次性告知制等工作制度或者不能在规定时限内办理完毕的事项未予以书面说明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变相审批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规定即时办理或者联合办理的;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不及时予以答复、提供或者不告知咨询人向其他有关部门咨询的;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组织联合审验的;

(八)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未拟定检查计划并且未按照规定报送备案的,或者未经过实施检查部门负责人签字批准进行检查的,或者超过规定次数检查或者重复检查的;

(九)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未将检查结果报送备案或者未在十个工作日内将检查结果报送备案的;

(十)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行为之一的。

第四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因履行职务时的违法行为给投资者或者企业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工作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务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工作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人事任免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坚持干部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的方针和德才兼备的标准,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
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任期内应保持相对稳定。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选举委员会是常务委员会的人事任免工作机构,承办人事任免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 任免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工作机构和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中的下列人员由常务委员会任免或通过:
(一)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任免常务委员会的副秘书长,办公厅主任、副主任,各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在地区设立的工作机构的负责人;
(二)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通过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三)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通过常务委员会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四)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任免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
(五)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主任缺位时,由主任会议提名,在副主任中决定代理主任。
第五条 行政机关中的下列人员由常务委员会任免:
(一)根据自治区主席的提名,决定自治区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委员会主任的任免;
(二)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自治区主席的提名,决定个别副主席的任免;
(三)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自治区主席缺位时,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从副主席中决定代理主席。
第六条 审判机关中的下列人员由常务委员会任免:
(一)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决定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任免;
(二)根据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提名,任免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的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
(三)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缺位时,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从副院长中决定代理院长。
第七条 检察机关中的下列人员由常务委员会任免:
(一)根据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决定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的任免;
(二)根据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任免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分院的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三)根据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批准任免设区的市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和地区所辖的县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四)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缺位时,根据主任会议提名,从副检察长中决定代理检察长,并由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第八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自治区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委员会主任,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一般应在两个月内提请常务委员会任命。
由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继续担任原职务的,不再提请重新任命。
第九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未获通过的,根据工作需要和本人条件,经进一步考察了解后,提名人可以再次提名。再次提名仍未通过的,本届内不得再提名为同一职务的人选。
第十条 由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如其任职机构名称改变而工作业务范围未变的,其职务称谓作相应变更,不再办理任免手续,由原提请机关报常务委员会备案;如机构名称改变且业务范围调整的,须提请重新任命。
第十一条 由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其任职机构撤销的,职务自行免除,由原提请机关报常务委员会备案;新组建的,须提请重新任命;由政府工作部门变为非政府工作部门的,不再办理免职手续,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二条 由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工作调动或需办理退(离)休手续的,应提请常务委员会免职。

第三章 辞职、撤职
第十三条 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自治区主席、副主席,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院长,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辞职,常务委员会决定接受辞职后,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备案。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
职被接受后,由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上述职务,必须辞去其在常务委员会中担任的职务。
第十五条 根据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批准设区的市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和地区所辖的县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
第十六条 根据主任会议的提请,决定撤销由常务委员会任命和批准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
第十七条 根据自治区主席的提请,决定撤销个别副主席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的职务。
第十八条 根据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提请,决定撤销由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审判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批准撤销设区的市的人民法院院长和地区所辖的县级人民法院院长的职务。
第十九条 根据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决定撤销由常务委员会任命的检察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批准设区的市、地区所辖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罢免该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职务。
根据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撤销设区的市、地区所辖县级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委员的职务。
第二十条 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主任会议的提请,常务委员会可以作出撤销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院长职务的决定,由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报经最高人民法院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由常务委员会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第二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撤销由常务委员会任命和批准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的议案。

第四章 提请、审议和表决
第二十二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提名人应提交附有被提名人简历、任免理由的书面任免案;任命案须附被提名人的实绩考察材料。
提请任命新机构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须附批准设立新机构的有关文件。
第二十三条 由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任命前一般应进行法律知识考试。考试的有关事项由主任会议作出规定。
第二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选举委员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和《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暂行条例》,对提请的任免案进行初步审查,向主任会议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交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选举委员会在审查过程中,可向有关部门了解被提名人的情况。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任免案时,提名人或受委托人须到会介绍情况,听取意见。
第二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自治区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的任命案时,被提名人应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作简短的书面或口头供职发言。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在审议任命案时,对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或人民群众反映的被提名人的有关问题,经主任会议决定,提名人应向常务委员会作出书面或口头说明。
第二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任免案前,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认为被提名人情况不清或有疑问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暂不交付表决,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说明。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任免案,在交付表决前,提名人要求撤回的,对该任免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九条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辞职,辞职人必须写出书面辞职请求,由主任会议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三十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撤销职务案和批准罢免案,须附有撤销和罢免其职务的理由和主要问题的材料。允许拟被撤销和罢免职务的人员到会口头或书面陈述意见。
第三十一条 主任会议提出的撤销职务案,直接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批准罢免案和其它撤销职务的议案,由选举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并向主任会议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交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三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对任免案、撤职案和批准罢免案采用无记名方式逐人表决;对批准任免案和辞职案采用举手或按表决器的方式逐人表决;通过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组成人员和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组成人员时,采用举手或按表决器的方式,对名单草案进行表决。
如采用无记名投票的表决方式,常务委员会在其组成人员中推选监票人若干名,对表决过程进行监督。
第三十三条 表决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赞成,可以反对,也可以弃权。
表决须经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赞成方为通过。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三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的任免、撤职、接受辞职和批准罢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布,并发文通知提请机关。
第三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应向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颁发任命书。颁发任命书的方式,由主任会议确定。
第三十六条 由常务委员会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常务委员会通过任免之前不得到职、离职,也不得对外公布。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任命和批准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受到党纪、政纪处分的,作出处理的机关应向常务委员会通报或备案。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问题,由主任会议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二年五月十五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2000年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