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援经济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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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援经济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管理办法

全国支援经济不发达地区金管会


支援经济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管理办法

1986年12月25日,全国支援经济不发达地区资金管理委员会

第一条 为了管好用好支援经济不发达地区的发展资金(以下简称发展资金),促进这些地区加快发展生产建设事业,发展农村商品经济,逐步改变贫困落后面貌,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发展资金是国家财政设立的专项资金,用于经济不发达的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以及贫困地区。在资金分配时,对于这些地区尚未解决温饱的要优先安排。
第三条 发展资金按省、自治区进行分配。省、自治区要根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确定经济不发达地区的标准和支援对象,并有计划、有重点、集中连片地分配使用,不能按部门或按地区平均分配。
第四条 发展资金应当主要用于改变农牧业生产条件,发展多种经营,促进农村商品经济的发展。对修建农村道路、桥梁,对发展农村文化教育事业、进行技术培训、防治地方病等方面,可根据资金情况有重点地给予补助。支援的对象应当以集体经济和贫困户为主。对能带动群众脱贫致富的个体户、联体户,也可给予必要的支援。
第五条 改变经济不发达地区落后面貌,要坚持自力更生为主,国家支援为辅,国家、集体、个人一齐上的原则;要依靠党的政策,依靠科学技术,依靠人民群众艰苦奋斗的精神,加速改变贫困落后面貌,克服和消除“等、靠、要”思想。
第六条 发展资金的分配,既要考虑到地区年度之间的连续性、稳定性,也要根据这些地区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改善程度以及资金使用效益的好坏,对分配数额由上级发展资金管理部门在地区之间做必要的调整。受援地区要按照因地制宜、发挥优势、长期短期相结合的原则,制订可行的规划,有计划、有步骤地组织实施。
第七条 发展资金不列入地方财政支出包干范围,每年由财政部根据发展资金管理委员会确定的数额,专项拨款。当年使用不完的,可以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第八条 受援地区要有重点地使用发展资金,把有限资金用到改变经济面貌急需的项目上。县要积极组织乡(镇)、村兴办那些投资少、见效快,有利于带动本地区经济发展,有利于改善群众生活、提高群众收入水平的生产建设项目。
第九条 发展资金不得用于行政事业机构开支和人员经费,不得用于提高各种开支标准和福利补助,不得用于弥补企业亏损,不得用于修建楼、堂、馆、所和城镇建设,不得用于弥补预算支出缺口。同时,发展资金也不得用于大中型基本建设投资,但对某些有条件的地区,可以允许结合其它资金搞一些周期短、见效快、与群众脱贫致富有关的小型基建项目。
第十条 发展资金的分配使用,要注意同各个渠道的扶贫资金统筹安排,结合起来使用,但也要有所区别,实行分别核算,分别报帐。各地区、各部门应当在财力可能的情况下,尽可能地增加对受援地区的资金支援。
第十一条 发展资金的年度分配计划,采取上下结合的办法制订。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应按照批准的受援地区发展规划,提出当年发展资金的控制总额和使用方向,有计划地逐级分配下达。然后由受援地区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订资金的使用计划(包括生产建设项目、建设规模、投资数额、投产时间、经济效益等),经发展资金管理委员会(或小组)审定,并报上级发展资金管理机构备案。
发展资金一般由县具体安排,个别跨县的工程项目,其资金可以由地(市)或省、自治区组织有关县统一安排。
第十二条 发展资金管理机构要组织各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对生产建设项目进行可行性研究,检查监督执行情况,对有关技术问题进行指导和培训科技人员,以及对建设项目进行验收等。各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要密切配合,加强对受援单位的配套服务工作。
第十三条 发展资金的使用,实行有偿、无偿相结合,以有偿为主的原则。凡是有经济效益的项目或有偿还能力的受援对象,都应当实行有借有还、有偿使用的办法;对少数没有经济效益的项目或没有偿还能力的受援对象,也可实行无偿使用。
有偿支援项目到期收回的资金,原则上留给受援县建立一笔专项发展基金,按照发展资金的分配使用原则,周转使用。收回的资金,必须单独设帐,按期结算,逐级上报。
第十四条 用发展资金安排的生产建设项目,不论是无偿支援还是有偿支援,都要实行经济责任制,并按项目、按目标进行管理,都要订立经济合同或承包合同,保证按期实现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合同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支援项目达到的数量和质量要求,完成的时间和效益,项目负责人的责任等。对于有偿支援的项目,还要规定还款时间。不能履行经济合同或承包合同的,要按规定罚款,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五条 发展资金要在银行设立专户,由银行进行拨款监督。受援地区在安排发展资金使用计划时,要通知有关银行参加。正式下达的项目计划和用款计划,要抄送有关开户银行,据以监督拨款。
第十六条 发展资金的使用单位,要按时编报会计报表、年度决算,经有关银行审查签证后,报同级发展资金管理机构和财政部门,同时报送上级发展资金管理机构。各级财政部门在报送财政总决算时,要将发展资金的决算和主要的经济效果单独列表,汇总上报。
发展资金同其他方面的资金结合安排时,要根据不同的资金渠道分别管理,分别编报预算、决算。
第十七条 各级发展资金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对发展资金的使用,要加强监督检查。如有挪用、损失浪费和不按规定办事等违犯财经纪律的,要严肃处理。对贪污、盗窃发展资金的,要依法惩处。
第十八条 为了管好用好发展资金,各受援地区要由政府负责同志领导,吸收有关部门参加,组成有财政部门参加的、精干的专门机构,办理日常工作。
第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补充规定。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执行。过去的有关规定同本办法有抵触的,应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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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2003年修正)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1993年1月4日陕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11月29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陕西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3年8月1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陕西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组织机构与职责
  第三章 社会责任
  第四章 社会保障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社会稳定,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基本任务是,动员和组织全社会的力量,运用政治的、法律的、行政的、经济的、文化的、教育的多种手段,整治社会治安,打击犯罪和预防犯罪,保障社会稳定。
  第三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主要工作是:
  (一)打击各种危害社会的违法犯罪活动,依法惩处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刑事犯罪分子;
  (二)完善管理制度,加强治安防范工作;
  (三)加强对公民的法制教育,增强法制观念,预防犯罪;
  (四)积极倡导见义勇为行为,鼓励群众自觉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
  (五)调解、疏导民间纠纷,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化解矛盾,消除不安定因素;
  (六)加强对违法犯罪人员的教育、挽救和改造工作,安置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
  第四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贯彻打击和防范并举,重在防范,治标与治本兼顾,重在治本的方针;坚持专门机关和人民群众相结合,谁主管谁负责与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
  第六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实施,实行领导负责制,建立目标管理责任制。
  各部门、各单位和有关组织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实行分工负责制。
  第七条 本省境内的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组织机构与职责
  第八条 省、设区的市、县(区、市及其派出机关)、乡(镇)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工作人员。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要有人负责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第九条 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负责组织、指导、监督、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其具体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法律、法规;(二)部署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考核;(四)总结推广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经验,表彰先进;(五)处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其他事项
  。
  第十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按照法定职责与公安、司法行政部门配合,依法打击违法犯罪行为,充分发挥在维护社会治安工作中的职能作用。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结合办案开展法制宣传,依法及时处理纠纷,防止矛盾激化。
  第十一条 公安部门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查处刑事犯罪活动和违反社会治安管理的行为;
  (二)负责暂住人口、流动人口的管理,加强枪支弹药、易燃易爆剧毒危险物品、违禁物品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加强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等方面的治安管理;
  (三)负责公安消防、交通管理,预防、减少火灾和交通事故;
  (四)负责安全防范和技术防范,检查和指导保卫机构、治保组织、治安联防队伍的工作,建立群防群治网络和治安控制体系;
  (五)负责对被管制、缓刑、监外执行、假释、保外就医的人员和在看守所的在押人员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六)采取有力措施,防止和处置突发事件。
  第十二条 司法行政部门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制定和实施普法工作规划,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提高全民法制观念;
  (二)依法开展人民调解工作,调解民间纠纷,防止矛盾激化;
  (三)负责监狱、劳教场所的管理,提高改造教育质量;
  (四)负责指导有关部门、单位做好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安置工作;
  (五)组织做好法律援助工作。
  第十三条 民政部门负责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建设、民间组织登记管理、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及对救助站进行指导监督、救灾救济、社会福利、优抚安置、婚姻登记等工作。
  第十四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劳动力市场,失业人员的职业培训和就业工作,劳动争议的调解和仲裁工作。协助有关部门和单位安置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
  第十五条 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学校管理校园秩序,对学生进行思想品德教育和纪律、法制教育,预防和减少青少年违法犯罪。
  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负责市场的监督和管理,依法查处违法活动。
  第十七条 交通运输部门配合公安部门维护和整顿车站、码头、机场的治安秩序,打击车匪路霸等违法犯罪活动;协助公安部门查禁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物品的携带和非法运输。
  第十八条 卫生行政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管理麻醉药品、毒性药品的研制、生产、经营、使用;取缔非法行医;协助有关部门开展戒毒和禁止吸食毒品工作;做好防疫工作。
  第十九条 文化、新闻出版和广播影视部门应当结合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向公民进行法制、道德宣传教育,会同有关部门管理文化市场,依法查禁淫秽书刊、音像制品等非法出版物,为社会提供健康有益的精神产品。
  第二十条 大中城市的人民政府和有关组织、部门应当建立军、警、民治安联防体系,开展巡逻守卫、护厂护院、维护秩序等治安防范工作,增强社会防范和控制体系。
         第三章 社会责任
  第二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的具体职责是:
  (一)宣传有关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法律、法规;
  (二)组织居民、村民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活动,协助公安部门和司法机关查处违法犯罪案件;
  (三)建立健全治安保卫、调解组织,疏导和调解民间纠纷;
  (四)制订并监督执行居民公约和村规民约;
  (五)开展治安联防,落实防火、防盗、防投毒、防爆炸等安全措施;
  (六)协助公安部门加强对本辖区暂住人口和流动人口的道德、法制教育,加强管理,预防和减少犯罪;
  (七)协助公安部门和司法机关对被依法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管制、缓刑、监外执行和假释的犯罪人员的管理、监督和考察。
  第二十二条 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认真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措施,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需要设立机构或者确定专职、兼职人员,明确责任;
  (二)结合自身业务,采取防范措施,预防重大事故和突发性事件发生,减少违法犯罪,承担各自在维护社会治安和社会稳定中的责任;
  (三)向职工进行道德、法制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宣传教育,对有轻微违法行为人员进行帮教;
  (四)及时调解本单位民间纠纷,防止矛盾激化;
  (五)协助司法机关查处发生在本单位的案件,协助公安部门监督考察在本单位被依法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管制、缓刑、监外执行和假释的犯罪人员,按规定安置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
  (六)参加当地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活动。
  第二十三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团体应当与有关部门、单位和家庭配合,开展职工、青少年、妇女的思想品德教育和法制教育。
  第二十四条公民应当积极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活动,自觉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应当及时检举揭发和制止违法犯罪行为,不得包庇违法犯罪人员。
         第四章 社会保障
  第二十五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统筹安排,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保证本单位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经费。
  基层群众治安组织经费,除政府财政补贴以外,可以由群众自愿集资和接受社会赞助。
  第二十六条 鼓励公民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对维护社会治安,保卫、抢救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而牺牲的,依照《革命烈士褒扬条例》规定,由省人民政府授予烈士称号,并根据有关规定对其家属进行抚恤。
  第二十七条 公民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而负伤、致残的,由负伤致残人员所在单位或者当地人民政府负责安排医疗、劳动和生活。其医疗、误工、生活补助等项费用,由查处该案件的公安部门或者司法机关责成违法犯罪行为人承担;违法犯罪行为人无力承担或者在逃的,由本人所在单位或者违法犯罪行为发生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解决,不足部分由县(区、市)人民政府给予补助。
  公民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负伤致残符合评残条件的,由民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因维护社会治安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而负伤的公民,各医疗单位应当无条件地先行抢救。
  第二十九条 各级国家机关对公民依法检举、揭发、制止违法犯罪的行为应当予以保护,对进行报复的犯罪分子,应当依法惩处。
  第三十条 省、设区的市、县(区、市)可以设立“见义勇为奖励专项资金”,用于奖励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公民。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一条 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给予表彰和奖励,有突出贡献的,由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给予立功、晋级或者授予荣誉称号:
  (一)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落实目标管理责任制,成绩显著的;
  (二)检举揭发违法犯罪行为或者与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对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有功的;
  (三)预防、制止违法犯罪和治安灾害事故有功的;
  (四)教育、挽救、改造违法犯罪人员,安置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成绩突出的;
  (五)疏导、调解民间纠纷,避免重大案(事)件发生,成绩显著的;
  (六)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第三十二条 各部门、各单位都要建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奖惩制度,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同本部门、本单位评选先进和其主要领导、分管领导、直接责任人的晋职、晋级、奖惩直接挂钩。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因工作不负责任、玩忽职守,造成本辖区、本单位治安秩序严重混乱或者发生重大特大刑事案件、恶性事故的;
  (二)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和司法机关提出存在的治安隐患和管理工作中的疏漏不及时治理,致使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造成严重损失的;
  (三)发生刑事案件或者重大治安案(事)件故意不报或者隐瞒事实真相的;
  (四)因防范措施不落实,制度不健全,发生刑事案件、治安灾害事故,使国家、集体和公民生命财产遭受严重损失的;
  (五)拒不接受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检查的。
  第三十四条 对因维护社会治安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而负伤的公民,医疗单位有条件抢救而故意推诿拖延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单位和直接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从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工作人员,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违法乱纪、玩忽职守、徇私枉法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的,由批准机关撤销其荣誉称号,并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娄底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娄底市农贸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娄底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娄底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娄底市农贸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娄底经济开发区、万宝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有关单位:

《娄底市农贸市场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七月十三日

















娄底市农贸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农贸市场规划建设和经营管理,充分发挥农贸市场在保障民生中的重要地位,保障开办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农贸市场是指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为经营者提供集中公开经营农副产品的公共交易场所,主要包括农产品批发市场、集贸市场、生鲜超市(商场生鲜区)、便民生鲜网点等。

第三条 本市县以上城区范围内农贸市场规划、建设、开办、经营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各自辖区内农贸市场行业管理工作,其他各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加强对农贸市场的日常监督管理。

第二章 农贸市场规划

第五条 农贸市场规划必须纳入依据城市建设总体规划编制的城市商业网点规划。

第六条 编制农贸市场建设专项规划应当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设施配套、方便生活、搞活流通、提高城市综合服务能力的原则进行,根据区域、地段的不同,处理好与交通、环保的关系,并与人文景观、旅游资源相结合,与旧城区改造、居住区改造相结合,建成层次多、功能全、效益好的城区农贸市场经营网络体系。

第七条 市、县市区的城区农贸市场按照1公里的间距进行设置,凡居住区建筑面积在3万平方米以上的住宅小区项目应当配套建设100平方米以上面积的便民生鲜网点,规划部门应当以此作为批准规划的必备条件,并监督实施。

第八条 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城区农贸市场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因城市建设等特殊情况确需变更的应当经当地商务部门同意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农贸市场建设与改造

第九条 农贸市场建设必须遵循政府引导、市场运作、多元投资、建管分离、有效监督和“谁投资、谁管理、谁受益”的原则,积极鼓励各投资主体投资新建和注资改造。

第十条 农贸市场建设逐步纳入公共财政支持范围,对提质改造和新建的城区农贸市场,市、县市区财政给予适当补助,具体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商务部门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改造农贸市场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中,其政府性基金全免,办理证照只收取工本费,服务性收费按最低标准的30%收取。

第十二条 农贸市场的建设与改造必须由有资质的单位设计、施工,确保市场建筑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齐全。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农贸市场使用性质,不得侵占、破坏农贸市场场地和设施,确因城市建设需要调整的,原则上应本着“拆一还一”和先建后拆的办法易地重建。

第十四条 新建、改扩建农贸市场,项目单位应当在项目实施前向所在地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由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农贸市场专项规划总体布局签署意见,并经当地规划、国土资源部门进行初步选址后,各相关部门按照政策和项目建设程序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 农贸市场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相关标准进行规划、建设、改造,项目建成后应经当地商务部门和相关部门审查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 支持大型商业连锁超市参与生鲜超市、便民生鲜网点建设,鼓励下岗职工和个体经营户参与便民网点经营。

第四章 农贸市场开办与经营

第十七条 开办农贸市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当地城市商业网点规划或农贸市场专项规划;

(二)具备与开办市场规模相适应的且符合国家、省相关标准的固定场地、设施、管理机构和专职管理人员;

(三)具备与开办市场规模相适应的资金条件;

(四)配备农产品检测设备和设立检测机构并配备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人员;

(五)开办农贸市场的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均应进行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开办者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按照农副产品种类合理布局、划行归市、功能分区。

(二)与经营者签订场地租赁、经营管理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三)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要求制订市场秩序、环境卫生、食品安全、计量管理、治安管理、消防安全、建筑安全、信息宣传和设施设备检修等方面的管理制度,并报相关部门备案;

(四)安排相应管理人员,做好市场的日常管理工作,市场管理人员须佩戴证件上岗;

(五)维护市场设施、设备完好与安全,确保市场正常经营;

(六)不定期对经营户进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教育,在经营户中开展文明经商活动;

(七)制止并协助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市场内经营者扰乱市场秩序行为;

(八)承担市场“门前三包”职责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九条 市场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市场内的各项管理制度;

(二)服从市场管理机构的统一管理;

(三)具备相应的资质,并依法取得相关证照;

(四)货物摆放整齐,讲究卫生,不乱扔垃圾;

(五)遵守交易规则,文明经商,使用依法检测的合格计量器具;

(六)履行国家有关消费者权益保护、产品质量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义务,因销售不合格产品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条 农贸市场内严禁下列行为:

(一)对环境造成污染,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的行为;

(二)强买、强卖、欺行霸市、囤积居奇、哄抬物价、缺斤短两的行为;

(三)掺杂使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行为;

(四)销售假冒伪劣或者过期、失效、变质的产品;

(五)未经检疫检验或检疫检验不合格的畜禽及畜禽产品和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畜禽及产品、水产品;

(六)销售农药残留超标的蔬菜、水果等;

(七)销售法律法规规章禁止销售的(国家保护的)动植物及其他农(副)产品。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商务主管部门根据农贸市场建设专项规划和本办法的要求,切实加强对农贸市场的监督管理,制定农贸市场的建设、改造、管理方案并组织实施。相关职能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依法依规做好农贸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具体职责如下:

(一)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农贸市场和有关市场管理规范,推进行业组织建设,开展行业交流和指导行业自律,履行对农贸市场内牲畜产品、酒类等监督职责;

(二)规划管理部门会同商务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并组织实施各级城区农贸市场专项规划对农贸市场进行规划确址管理;

(三)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对农贸市场周边环境秩序的监督管理,打击农贸市场外经营活动,取缔路街摊担及路边马路市场,为场内合法经营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农贸市场交易行为的监督管理,依法依规取缔农贸市场内无证经营,查处交易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维护市场交易秩序;

(五)农业部门负责对农贸市场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检验检测和监督管理;

(六)畜牧水产部门负责对农贸市场内畜禽及畜禽产品和水产品的检疫检验管理、动物卫生监督,督促落实动物防疫措施,防止染疫产品流入市场;

(七)公安部门负责农贸市场的治安管理,依法查处市场内阻碍执法、抗法等违法犯罪行为,督促市场承办者建立安全保卫机构,落实安全保卫措施。

(八)公安消防部门负责对农贸市场消防安全的监督管理。

(九)建设部门负责对农贸市场建设质量的监督管理;

(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农贸市场餐饮服务环节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

(十一)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对农贸市场经营活动中的计量器具和计量行为的监督管理;

(十二)卫生部门负责对农贸市场及周边卫生、除“四害”的监督管理;

(十三)物价部门负责对农贸市场经营者销售产品价格的规范管理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各种价格违法行为;

(十四)环保部门负责对农贸市场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

农贸市场监督检查实行公开办事制度,公开市场检查人员姓名、职务,公开市场管理法律法规和市场管理收费标准,公开举报电话和违法案件处理结果。各职能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适时公布相关监督抽查结果,并根据各自职责督促市场开办者和经营者落实本《办法》的各项规定。

第六章 优惠政策

第二十二条 农贸市场的建设、改造、开办和经营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下列优惠:

(一)建设、改造农贸市场的地方性规费享受城市一类公益性基础设施建设同等政策,所涉收费优惠政策按《中共娄底市委娄底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娄底市鼓励投资创业的若干规定〉等四个文件的通知》(娄发〔2008〕14号)有关精神执行;

(二)农贸市场经营用水、用电按照工业企业同网同价的原则执行;

(三)对按国家标准改造提质的农贸市场,市、县市区财政给予相应的补贴;

(四)生鲜超市便民网点录用本区域内农村贫困劳动力、下岗职工就业,劳动保障部门按有关政策规定进行补助;

(五)对市场中设立的公平秤实行免费计量测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凡违反城市农贸市场专项规划,改变市场用途的,依法责令改正,不再享受相关优惠,已经享受优惠的,由相关部门追回优惠资金。

第二十五条 有关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农贸市场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1年9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