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部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印发《2012年农机报废更新补贴试点工作实施指导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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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印发《2012年农机报废更新补贴试点工作实施指导意见》的通知

农业部办公厅 财政部办公厅 商务部办公厅


农业部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印发《2012年农机报废更新补贴试点工作实施指导意见》的通知


农办财[2012]133号



为进一步鼓励农民购置先进适用、技术成熟、安全可靠、节能环保、服务到位的农业机械,推进老旧农机报废更新,优化农机装备结构,2012年中央财政新增安排农机购置补贴资金,在继续实施农机购置补贴的同时,根据农业机械报废更新需求情况,选取山西、江苏、浙江、安徽、山东、河南、新疆、宁波、青岛、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黑龙江省农垦总局开展农机报废更新补贴试点工作。试点省份要将农机报废更新补贴与农机购置补贴相衔接,同步实施,农机购置补贴操作办法依据《农业部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2012年农业机械购置补贴实施指导意见〉的通知》(农办财[2011]187号)执行。

为加强项目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农业部、财政部、商务部联合制定了《2012年农机报废更新补贴试点工作实施指导意见》,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农业部办公厅 财政部办公厅 商务部办公厅

               
2012年9月14号





2012年农机报废更新补贴试点工作实施指导意见



为进一步优化农机装备结构,推动农机节能减排,减少农机事故隐患,根据《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和《国务院关于促进农业机械化和农机工业又好又快发展的意见》等有关法律法规要求,特制定2012年农机报废更新补贴试点工作实施指导意见。

一、总体要求

坚持“农民自愿、国家扶持、方便高效、促进更新”的原则,鼓励和引导农业机械以旧换新和升级换代,加快节能、环保、安全农业机械的推广应用。中央财政从农机购置补贴中安排农机报废更新补贴专项资金,对农民自愿报废淘汰老旧农机且购买新农机的给予适当补助。农机报废更新补贴与农机购置补贴相衔接,进一步扩大财政补贴政策效应,切实提高我国农业机械化和农机产业发展水平。

二、实施范围

根据农业机械报废更新需求情况,2012年在山西、江苏、浙江、安徽、山东、河南、新疆、宁波、青岛、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黑龙江省农垦总局启动农机报废更新补贴试点。各有关省(区、市、兵团、农垦)要科学合理地确定本辖区内农机报废更新补贴试点县(区、场)的投入规模,重点向农机保有量较大、农机作业量较多的县(区、场)倾斜。

三、补贴对象

在试点县(区、场)内依法报废旧机并换购新机的农牧渔民、农场(林场)职工或直接从事农机作业的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组织,可申请享受农机报废更新补贴。

四、机具种类

已在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登记,并达到报废标准或超过报废年限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根据《拖拉机禁用与报废标准》(GB/T 16877-2008)和《联合收割机禁用和报废技术条件》(NY/T 1875-2010),小型拖拉机报废年限为10年、大中型拖拉机报废年限为15年、履带拖拉机报废年限为12年、自走式联合收割机报废年限为12年、悬挂式玉米联合收割机报废年限为10年。

五、补贴标准

农机报废更新补贴额按报废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机型和类别确定,具体补贴标准如下表:

(一)拖拉机

机型
类别
报废年限(年)
补贴额(元)

手扶拖拉机
皮带传动
10
500

直联传动
10
800

轮式拖拉机
20马力以下
10
1000

20-50马力(含)
15
2500

50-80马力(含)
15
5000

80-100马力(含)
15
8000

100马力以上
15
11000

履带拖拉机
12
10000



(二)联合收割机

机型
类别
报废年限(年)
补贴额(元)

自走式全喂入稻麦联合收割机
喂入量0.5-1kg/s(含)
12
3000

喂入量1-3 kg/s(含)
12
5000

喂入量3-4 kg/s(含)
12
7000

喂入量4 kg/s以上
12
10000

自走式半喂入稻麦联合收割机
3行,35马力(含)以上
12
6000

4行(含)以上,35马力(含)以上
12
16000

悬挂式玉米联合收割机
1-2行
10
3000

3-4行
10
5000

自走式玉米联合收割机
2行
12
6000

3行
12
12000

4行及以上
12
18000





六、操作程序

农机报废更新补贴操作程序,主要包括以下几个环节:

(一)回收旧机。老旧农机所有者(机主)自愿将拟报废的农业机械交售给承担农机报废更新补贴试点工作的农机回收单位(以下简称农机回收单位)。农机回收单位应当核对机主信息和报废农业机械信息,并向机主出具《报废农业机械回收证明》(样式见附件1,由试点地区农机化或商务主管部门统一印发,以下简称《回收证明》)。回收的农业机械由县级农机化主管部门监督农机回收单位进行解体或者销毁。

(二)注销登记。机主依照《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及其配套规章,持《回收证明》等凭证,到当地县级农机化主管部门所属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办理农业机械报废手续,注销农机牌证。

(三)申请更新。机主凭《农业机械报废更新补贴申请表》(样式见附件2,各省可参考使用)和身份证件,向当地农机化主管部门提出换购新机申请。农机化主管部门负责审核《农业机械报废更新补贴申请表》。通过审核的,机主可优先获得拖拉机或联合收割机的购机补贴资格。报废一台农业机械,只能优先获得更新一台农业机械的购机补贴资格。当地农机化主管部门为机主直接出具《农机购置补贴指标确认通知书》。

(四)兑现补贴。农机报废更新补贴与农机购置补贴同步兑现。当年核定的农机报废更新补贴额,原则上当年使用。机主凭有效的《农业机械报废更新补贴申请表》、《农机购置补贴指标确认通知书》和身份证明,在购置新机时享受农机报废更新补贴,同时按照农机购置补贴政策有关规定享受购机补贴。兑现的农机报废更新补贴额,不得高于机主实际购机款(购机款是指机主仅享受购机补贴时应自付的款项)。购置新机后,应依法在当地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注册登记。

各试点省份和试点单位可根据上述程序,结合本地实际,细化和完善农机报废更新工作流程,制定配套的工作制度。

七、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试点地区农机化、财政、商务等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分工协作,切实加强农机报废更新工作的组织领导,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的农机报废更新操作办法和配套工作制度,建立健全责任机制,确保农机报废更新工作公平、公正、公开。农机化主管部门要会同财政部门确定农机报废更新补贴试点的投入规模,强化资金监管,及时总结补贴试点工作经验和成效,做好执行进度统计及信息报送工作。财政部门要安排必要的管理工作经费,保障农机报废更新工作顺利进行。农机化、商务部门要依法对农机报废回收工作实施监管,防止报废农机再次流入市场。

(二)推行政务公开。各试点地区县级农机化主管部门应会同财政、商务等有关部门,加强有关农业机械报废更新补贴政策的宣传和咨询工作,建立农业机械报废更新补贴信息档案,及时公布补贴资金使用进度。对补贴受益人进行公示,接受社会各界监督。

(三)规范回收拆解。农机回收单位应具备相应的拆解人员、拆解设备等条件,并向当地县级以上农机化或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农机化、商务主管部门对向其备案的农机回收单位发放《回收证明》。鼓励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二级以上农机维修点等单位从事农机回收拆解业务。农机回收单位应对回收的农机建立档案,及时拆解报废农业机械,并对其发动机、方向机、变速器、前后桥、车架总成等主要零部件进行破坏性处理,禁止销售报废农业机械。农机化、商务等有关部门要公布农机回收单位地址、电话等信息,并依法加强监督管理。没有农机回收单位的地区,可采取农机化主管部门集中监销的办法,组织力量对报废农业机械的主要零部件进行破坏性处理。

(四)强化管理服务。要加强对农机报废更新工作机制的研究,及时总结和推广好经验和好做法。要搞好与农机购置补贴政策的相互衔接,优化补贴程序,完善工作制度,提高补贴资金结算和兑付效率。加强农机报废更新补贴资金实施情况的督导检查,严查伪造报废证明、套取补贴资金等违规行为。一旦发现农机回收单位违规出售报废农机的,将取消其办理《回收证明》和承担农机报废更新补贴试点工作农机回收资格。

(五)制定实施方案。按照本指导意见要求,各试点省(区、市、兵团、农垦)农机化主管部门会同财政、商务部门,制定农机报废更新补贴工作方案,确定2012年农机报废更新补贴试点县(市、农场)和工作程序、操作办法等,于2012年9月25日前联合上报农业部、财政部、商务部(各一式二份)备案。在2012年12月31日前,将今年农机报废更新补贴试点工作实施总结情况报送农业部农机化管理司、财务司和财政部农业司、商务部市场建设司。





附件:1.报废农业机械回收证明

   2.农业机械报废更新补贴申请表







附件:
农办财〔2012〕133号.ceb
附件1:报废农业机械回收证明.doc
附件2:农业机械报废更新补贴申请表.doc


附件1
报废农业机械回收证明
回收证明编号:
机主姓名/单位名称 机主身份证号
/组织机构代码
机主地址 机主联系电话
机具型号 机具类别
发动机号 底盘(车架)号
牌照号码 出厂日期
初次注册登记日期 回收日期
发证单位(章)


农机回收单位(章)

经办人:

年 月 日

说明:本表一式三联:一联农机回收单位存查;二联机主存查;三联交农机化或商务主管部门存查。
××××××监印


附件2:
农业机械报废更新补贴申请表(样式)
编号:
机主姓名 身份证号
或组织机构代码
地 址 电话
报废农机回收证明编号
机具型号 初次登记日期
牌照号码 发动机号码
底盘(车架)号码 机具出厂时间
机型类别核实情况
(本栏由当地农机化主管部门填写,在对应机型类别后面划“√”) 机型 类别 补贴额(元) 核实结果
手扶拖拉机 皮带传动 500
直联传动 800
轮式拖拉机 20马力以下 1000
20-50马力(含) 2500
50-80马力(含) 5000
80-100马力(含) 8000
100马力以上 11000
履带拖拉机 10000
自走式全喂入稻麦联合收割机 喂入量0.5-1kg/s(含) 3000
喂入量1-3 kg/s(含) 5000
喂入量3-4 kg/s(含) 7000
喂入量4 kg/s以上 10000
自走式半喂入稻麦联合收割机 3行,35马力(含)以上 6000
4行(含)以上,35马力(含)以上 16000
悬挂式玉米联合收割机 1-2行 3000
3-4行 5000
自走式玉米联合收割机 2行 6000
3行 12000
4行及以上 18000
农机化主管部门意见:

报废机具信息已核实无误。


(盖章)
年 月 日
备注 1. 此证明作为申请农机报废更新补贴的凭证,不得涂改、伪造;
2. 农机化主管部门负责填写报废机具信息并核实。
说明:本表一式二三联:一联留存经销商;二联留存农机化主管部门;三联留存财政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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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施行前填埋的工业固体废物申报登记和处理责任有关问题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环函[2003]326号




关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施行前填埋的工业固体废物申报登记和处理责任有关问题的复函
浙江省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早年填埋的工业固体废物处理责任主体认定等有关问题的请示》(浙环[2003]30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关于现有单位对其前身单位产生的工业固体废物申报登记的义务问题

根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31条第2款的规定,工业固体废物申报登记的义务主体是“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因此,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施行前,由前身单位填埋的工业固体废物,现有单位没有对其进行申报登记的法定义务。

二、关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施行前填埋的工业固体废物的处理责任问题

1、根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32条和第34条的规定,本法施行前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建设贮存或者处置设施、场所。

2、《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施行前已经填埋的工业固体废物,如果其填埋场所不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和环境保护标准,该填埋单位必须限期改造,或者将已经填埋的工业固体废物移至其他符合条件的贮存、处置设施、场所。

3、企业因改制或者合并、分立而发生变更的,填埋工业固体废物的原企业所承担的固体废物环境污染防治的责任,依法应由变更后承继其债权、债务的企业承担。如果企业变更前有关各方就企业变更后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责任的承担依法达成协议的,可按其协议处理。

4、如果填埋工业固体废物的原单位已经破产、解散或者无法认定的,用于填埋工业固体废物土地的环境污染防治责任,由依法取得该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承担。


二○○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内蒙古自治区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补充规定(修正)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补充规定(修正)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1年9月2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1988年11月1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补充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结合内蒙古自治区蒙古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婚姻家庭的具体情况,为了发展少数民族人口,特制定本补充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居住在内蒙古自治区的蒙古族和其他少数民族。
第三条 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周岁,女不得早于十八周岁。
汉族男女同蒙古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男女结婚的,汉族一方年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大力提倡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不结婚。
第五条 不同民族男女结婚的,所生子女的民族从属由父母商定。
第六条 蒙古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也要实行计划生育。具体办法由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七条 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和它的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当地民族婚姻家庭的具体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本补充规定的原则,制定某些变通或补充的规定,并报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施行。
第八条 违反本补充规定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处理。
第九条 本补充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补充规定》的决定

(1988年11月1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将《内蒙古自治区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补充规定》第六条修改为:“蒙古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也要实行计划生育。具体办法由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内蒙古自治区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补充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88年1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