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现代服务业试点扶持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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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现代服务业试点扶持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现代服务业试点扶持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京财经一〔2011〕2352号



各有关单位:

为加快首都经济发展方式转变和结构调整,推动中关村现代服务业高端化聚集发展,探索现代服务业发展新模式,根据《中关村现代服务业试点方案》等文件,我们制定了《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现代服务业试点扶持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现代服务业试点扶持资金管理办法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附件:

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现代服务业试点扶持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财政部发展改革委 商务部 科技部关于批复中关村现代服务业试点方案的通知》(财建函〔2011〕32号)、《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现代服务业综合试点协议》等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市委市政府有关加快发展现代服务业指示精神,加快首都经济发展方式转变和结构调整,专门设立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现代服务业试点扶持资金(以下简称试点扶持资金),用于支持推动中关村现代服务业试点工作,促进现代服务产业高端化发展、聚集并发挥辐射作用,探索加快服务业发展新模式。

第三条 试点扶持资金来源:一是中央财政安排的中关村现代服务业试点扶持资金;二是北京市财政预算安排的中关村现代服务业发展地方配套资金。

第四条 试点扶持资金规模:北京市财政局会同有关部门按要求编制年度项目支持计划和资金预算呈报财政部。北京市地方配套扶持资金不低于同期中央财政投入规模。

第五条 试点扶持资金按照“集中财力、统一安排、统一管理”的原则进行管理。

第六条 试点扶持资金使用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突出重点、专款专用、讲求实效。

第二章 工作机制

第七条 成立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现代服务业试点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试点工作领导小组”),由北京市相关主管市领导担任组长、执行组长。试点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由市财政局、中关村管委会、市发改委、市科委、市商务委、市经信委、市统计局作为成员单位,办公室设在北京市财政局,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第八条 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组织协调市财政局、中关村管委会、市发改委、市商务委、市科委、市经信委等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发布项目申报指南、项目公开征集、项目评审论证、政府扶持项目公示、对已扶持项目监管等项目管理相关工作。

第三章 项目管理

第九条 项目采取公开征集方式组织,由领导小组办公室在首都之窗开设试点项目申报管理平台,每年滚动公布年度项目申报指南和目录。

第十条 对公开征集的项目,由中关村管委会、市发改委、市商务委、市科委、市经信委等主管部门进行项目初审。对符合试点扶持资金支持范围、条件的项目,主管部门初审通过后,通知项目申报单位报送项目申报资料,主管部门汇总签署意见后统一报送领导小组办公室。

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委托中介机构或组织专家对项目进行评审论证,评审通过的项目纳入滚动储备项目库。

第十一条 领导小组办公室从滚动储备项目库中筛选项目,提出政府扶持项目、资金额度、支持方式的初步意见,报试点工作领导小组批准。

第十二条 试点领导小组批准同意扶持的项目,由领导小组办公室将政府扶持项目相关资料,经市财政局转呈财政部,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结合项目评审情况予以审核确认。

第十三条 经财政部等中央部委审核确认后,由领导小组办公室将政府拟扶持项目通过“首都之窗”对社会进行公示(公示期为7日),公示后由市财政局办理资金拨付手续。

第十四条 市财政局将项目资金预算下达至项目主管部门,由项目主管部门做好资金拨付、项目组织实施、项目竣工验收、项目绩效评价等项目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试点扶持资金管理中发生的工作性经费、政策研究、政策宣传推广,项目公示与公告、中介项目评审、项目库管理等相关费用以及领导小组办公室日常工作经费可从试点扶持资金列支,原则上不超过年度试点扶持资金总额的2.5%,最高上限为1000万元。

第四章 资金支持重点

第十六条 试点扶持资金支持重点

(一)培育基于信息技术的新兴服务业。加强网络融合技术攻关,围绕生活服务领域,构建一批数字生活服务运营平台,开展应用聚合开放服务平台运营示范;推进科技与文化产业融合,加快发展数字文化创意产业等新兴消费服务业;继续支持发展软件服务业;加强新技术与新模式的集成研究,促进物联网、智慧架构、云计算、网络身份认证等技术研发、应用模式创新和示范应用,积极发展基于新技术的新兴服务业态,将中关村建设成为基于信息技术的国际新兴研发和产业化中心,支撑战略性新兴服务业快速发展。

(二)改造提升电子商务和现代物流业。加强电子商务和现代物流技术攻关,加强技术集成创新与模式创新,提升系统研发、金融支付、信用保障、物流仓储、现代运营管理及人才培训等电子商务支撑环节的技术服务水平;扩大电子商务模式应用覆盖领域,支持电子商务云服务、移动电子商务应用、社区电子商务示范及发展、培育网络支付、供应链金融、电子商务公共服务平台、电子商务安全认证等新型现代服务业。大力发展现代物流业,提高物流专业化、社会化、规模化水平,推进现代物流业结构升级和发展壮大。

(三)大力发展科技服务业。培育转制科研院所研发服务业,发展软件、生物医药等研发服务外包服务业,推动国家级产业化基地聚集研发服务资源;做优做强工业设计服务业,建设中国设计交易市场,实施设计提升产业工程,打造“红星奖”国际设计奖项品牌;加快发展科技成果转移转化服务,培育检验检测新兴业态,发展科技咨询业,完善科技孵化体系,建设中国技术交易市场,促进技术转移体系不断完善,推动国际技术转移。

(四)培育实施节能环保产业。大力发展以合同能源管理为主要模式的节能服务业,提升节能服务公司的技术集成和运营能力,培育壮大一批综合性节能服务公司。落实合同能源管理财政奖励政策,创新商业模式,集中实施一批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支持企业开展联盟合作,推动产业链上下游协同发展,在京建设一批高端示范项目,实现规模化、品牌化、网络化发展。以中关村科学城为技术辐射源,创新突破一批关键技术。支持鼓励金融机构根据节能环保产业发展的融资需求特点,加强对节能环保的金融创新支持。

(五)财政部等中央部委规定支持的其它试点项目。

试点扶持资金年度支持重点,以正式发布的年度项目申报指南为准。

第十七条 以下各类项目给予优先扶持

(一)通过使用关键技术或创新商业模式能够引领或提升服务业现代化的示范项目;

(二)现代服务业发展中的特色明显、发展基础好、影响力大、显示度高、社会经济效益良好的龙头项目或重大项目;

(三)能够有效整合中央与地方、国有与民营、政府与社会投资等各类资源,形成合力且对产业促进提升起到关键作用的项目。

(四)本资金已扶持项目,承建单位管理严格规范、原项目实施进展顺利、绩效特别突出的,在承建单位组织实施持续分期建设项目时(项目建设内容应与前期申报的建设内容不同),或组织实施试点范围内其他建设项目时,对符合条件的项目试点资金可优先进行扶持。

第五章 资金支持方式和额度

第十八条 资金支持方式包括财政补助、股权投资、贷款贴息、以奖代补等,扶持项目原则上只采用一种支持方式,具备条件的项目优先采用股权投资方式支持。

公共服务平台建设项目和品牌提升、人才培养和市场开拓项目,优先采用财政补助方式扶持。

新兴产业培育及优势产业提升或示范项目,技术创新和应用模式、运营模式、商业模式创新项目,优先采用股权投资或贷款贴息方式扶持。

按计划组织实施并实现增长目标的重点项目和节能环保产业项目,原则上采用以奖代补方式予以扶持。

融资平台项目及融资创新服务项目,优先采用股权投资方式扶持。

第十九条 试点扶持资金支持额度

采取股权投资方式的,对项目支持最高额度原则上不超过5000万元;采取以奖代补方式的,对项目支持最高额度原则上不超过2000万元;采取财政补助方式的,对项目支持最高额度原则上不超过1000万元;采取贷款贴息方式的,按照不超过当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贴息年限最长不超过两年计算给予贴息,对项目支持最高额度原则上不超过1000万元。

重大项目,经试点领导小组批准同意后,项目支持额度可以上浮。

第二十条 财务处理

以财政补助、以奖代补或贷款贴息方式支持的项目,企业收到拨款时计入“营业外收入”科目。政府股权代持机构收到股权投资资金时做“其他应付款”账务处理。

项目承担单位为事业单位或其他特殊扶持项目,项目承担单位应按国家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处理。

第六章 试点扶持资金申报条件

第二十一条 项目申报单位须在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包括海淀园、丰台园、昌平园、电子城、亦庄园、德胜园、石景山园、雍和园、通州园、大兴生物医药产业基地以及市政府根据国务院批准划定的其他区域)内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和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会计核算规范,财务状况良好,无违规违法经营记录,从事现代服务业的企事业单位、中介组织、联盟团体。

由多个单位共同组织实施的项目,项目牵头实施单位应符合本条上述相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申报项目符合第四章规定的支持范围,具备较好的市场潜力和可行性,能产生较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二十三条 项目单位在申报项目时,需提供项目申报书、项目支出预算明细表、项目可行性报告等相关资料。有自筹经费来源的,需提供出资证明及其他相关财务资料。申报材料的内容必须真实、准确、完整。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参加项目申报:

(一)在享受各级政府财政资助中有严重违约行为的;

(二)未按规定进行工商年检或者税务申报的;

(三)因涉嫌违法行为正在被有关部门调查或侦查的;

(四)参加项目申报前两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有重大违法记录的;

(五)正在进行有可能影响该单位正常经营活动的重大诉讼或者仲裁的;

(六)其主要财产因债务纠纷已被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的;

(七)同一项目在试点期间内已获得本专项资金支持的项目,或已获得中央、市级政府其他扶持资金的。

第二十五条 项目申报单位负责项目的具体实施,并按照国家和北京市预算、财务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严格项目资金管理,接受国家及市级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和审计。

第七章 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价

第二十六条 市财政局负责试点扶持资金的预算管理、项目库管理、资金拨付和试点扶持资金使用监督检查工作。

市财政局会同政府相关部门定期对试点扶持资金资助项目的执行情况以及资金使用情况进行专项检查,并对重点项目组织实施绩效考评工作。

第二十七条 试点扶持资金支持项目实行项目奖惩和黑名单制度。相关单位不按规定使用财政资金或未按要求推进工作,特别是虚报、冒领、截留、挪用、挤占试点扶持资金的,市财政局将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处罚,停止资金拨付并保留追回资金的权利,同时将违法单位列入项目黑名单,取消申报资格。

项目因故中止(不可抗力因素、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发生变动等情形除外),市财政将收回全部或部分试点扶持资金。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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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外国留学生在校学习期间结婚问题的有关规定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外国留学生在校学习期间结婚问题的有关规定

1989年7月29日,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
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外国留学生管理办法》(国发[1985]121号)第三十二条,现就外国留学生结婚问题作如下规定:
外国留学生中的中专、大专和本科学生在校学习期间一般不得结婚。其他学生(进修生、研究生等)要求与中国公民结婚而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有关规定,且持有所在院校证明的,可予以办理结婚登记。
今后凡有外国留学生申请登记结婚的,均应按本规定执行。


广州市市区出租小客车管理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85号


  《关于修改〈广州市市区出租小客车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12年5月14日市政府第14届1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陈建华
二○一二年七月三十日




广州市市区出租小客车管理办法


  (1997年12月30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1997〕第15号公布,根据2005年1月13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2005〕第1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12年7月30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85号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出租小客车管理,促进广州市公共客运交通事业的发展,维护乘客与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广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及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出租小客车,是指19座以下(含19座)按照乘客和用户需求提供客运服务或者车辆租赁服务的客运车辆(含出租汽车)。

  客运服务是指按照乘客需求提供运送服务,并且按照里程和时间收费的出租小客车经营活动。

  车辆租赁服务是指向用户出租配备或不配备驾驶员的客运车辆,并且按照时间、车型和车质收费的出租小客车经营活动。

  出租小客车经营方式包括流动出租、租赁服务、定线营运和包租车业务。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出租小客车经营者、从业人员和乘客、用户以及与客运出租小客车业务相关的单位、个人。

  第四条 出租小客车管理应贯彻多家经营、统一管理、统一规划、依法经营、平等竞争的原则。

  第五条 本市出租小客车应与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协调发展。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市公共客运交通建设和发展需求,编制出租小客车站场、营业调度管理网点、运力投放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出租小客车行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出租小客车主管部门),市客运交通管理处依照本办法规定的权限,实施客运出租小客车行业管理和监督。

  公安、工商、税务、城管综合执法、交通、物价和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 经营资质

  第七条 本市实行出租小客车经营者经营资质审批制度。

  凡申请经营出租小客车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到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

  第八条 申请经营出租小客车的经营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30台以上车辆。

  (二)具有相应的资金。

  (三)有完善的企业管理机构、章程和营运管理制度。

  (四)具有相应的办公、经营场地和技术力量。

  凡申请经营出租小客车的,除符合上述条件外,还需具备相应数量的出租小客车经营权。

  凡申请经营小客车租赁服务项目的,除符合上述第(二)、(三)、(四)项条件外,其车辆数应当在20台以上,并应进行可行性分析。

  第九条 经营者需要合并、分立、迁移、改名以及变更经营项目的,应当在30日前到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停业、歇业的,应当在20日前到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手续,同时缴销有关证照。

  经营者自《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核发之日起满6个月仍未投入营运的,视作歇业处理。

  第十条 凡未办理资质审查手续的经营者,应在本办法公布之日起90日内补办资质审查。逾期仍不补办的,作违法营运处理。

  第十一条 本市市区外的出租小客车和其他未经批准的车辆不得从事起、止点均在本市市区范围的载客营运活动。

第三章 经营权管理

  第十二条 出租小客车实行出租小客车经营权(以下简称经营权)有偿使用管理制度。未办理经营权有偿使用手续的客运车辆,不得从事出租小客车营运。

  第十三条 出租小客车经营权应当通过竞投方式向社会投放。其竞投应实行“公平、公正、公开”原则。

  出租小客车主管部门根据本市出租小客车市场需求,定期制定出租小客车经营权指标投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经营权竞投。

  第十四条 竞投中标者如需经营出租小客车业务,应持经营权有偿使用证书(合同书和使用证,下同)及缴款凭据到出租小客车主管部门办理资质审查、工商部门办理工商执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车辆牌照和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及验车核价等有关手续后,方可营运。

  第十五条 已办理有偿使用手续的经营权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

  第十六条 已办理有偿使用手续的经营权可以转让、变更或者抵押,但应当到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经营权可作为财产抵押,需用经营权抵押的单位或个人应按下列程序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一)抵押方与抵押权方填写《广州市出租小客车经营权抵押登记表》和《经营权明细表》。

  (二)提交申请抵押登记报告,经营权有偿使用证书、借贷合同和抵押合同等有关材料。

  (三)经出租小客车主管部门审验批准后办理抵押手续,并按规定收取手续费。

  抵押方如期清偿债务的,应将债务清偿证明、解除抵押合同等有关材料及时报出租小客车主管部门,同时办理原抵押登记的注销手续。

第四章 营运服务

  第十八条 出租小客车营运服务实行车身颜色、服务设施、租价和经营合同四统一的管理原则。

  第十九条 从事出租小客车营运服务的驾驶员,须按规定申领《驾驶员客运资格证》。未按规定申领《驾驶员客运资格证》的,不得从事出租小客车服务。

  第二十条 申领《驾驶员客运资格证》的出租小客车驾驶员,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1年以上准驾小型汽车以上车类的驾驶时间。

  (二)经职业道德、文明服务规范、岗位业务常识和客运管理法规等知识培训,并经考核合格。

  第二十一条 出租小客车经营者雇用非广州市常住户口人员从事出租小客车的驾驶和乘务工作,需按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公安机关有关规定办理劳动用工和暂住人口管理手续。

  第二十二条 出租小客车经营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和地方有关出租小客车营运管理规定,并接受出租小客车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和管理。

  (二)执行出租小客车主管部门和物价管理部门共同核定的租价标准和收费办法,使用出租小客车主管部门与税务部门共同核准的统一票据。

  (三)执行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行业服务规范标准,安全行车,礼貌待客,文明服务。

  (四)按规定缴纳税、费。

  (五)定期如实向出租小客车主管部门填报经营统计报表。

  第二十三条 出租小客车经营者与驾驶员及乘务员根据不同的经营方式签订经营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经营合同文本由出租小客车主管部门与合同管理部门统一制发。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在提供租赁服务时,应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合同内容包括:服务区域、期限、租金、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合同文本由出租小客车主管部门制发。租赁车辆不得用于其他形式的营业性服务或改变车辆用途。

  第二十五条 出租小客车驾驶员及乘务员在营运服务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营运时携带符合规定所需的证件以备检查并服从客运、公安交通管理人员监督、管理。

  (二)按照乘客要求的路线或合理路线行驶并在站场(点)内按规定上落客及停车候客。

  (三)按规定使用计价器,定期送检,保证其准确有效。

  (四)按标准收费,使用广州市出租小客车统一车票。

  (五)依照公共客运交通服务规范进行营运,营运中不得出现拒载、议价、绕道、叠表、宰客、中途逐客及其他服务违章行为。

  (六)严禁雇用人员拉客。

  第二十六条 租赁服务的承租人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向租赁经营者提交有关证明、证件或财产担保。

  (二)自行驾驶车辆的应持有与所驾车类相适应的机动车驾驶证。

  (三)按合同规定使用车辆,不得将车辆转租、出借或参与违法活动。

  (四)按合同规定缴付租金、押金和承担责任。

  (五)自觉接受客运交通管理人员检查。

第五章 服务设施

  第二十七条 凡投入出租小客车营运服务的车辆,须按规定申领《车辆运营证》,未取得《车辆运营证》的车辆,不得参与出租小客车营运服务。

  第二十八条 投入客运出租小客车营运服务的车辆,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出租小客车营运的有关技术要求。

  (二)持有公安机关车管部门核发的有效机动车牌照及行驶证。

  (三)按规定设置车上服务设施。出租小客车须安装计价器、顶灯和防劫装置,租赁服务车辆及小公共汽车不得安装此类设施。

  (四)按规定设置中英文对照的价目表、企业名称、监督电话和其他服务标志。

  (五)车容整洁美观、车质车况良好。

  (六)租赁服务车辆按规定统一租赁标志。

  第二十九条 出租小客车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本市机场、火车站、码头、交易会、旅游景点等出租小客车站场(点)实行统一管理,有条件的可安排场地位置设置出租小客车停车场、营业站(点)和上落客点。

  第三十条 本市各主要出租小客车营业站(点)应向公共客运交通行业开放,并由出租小客车主管部门指定其企业进行日常管理。进站车辆必须服从客运交通管理人员指挥和管理。

  第三十一条 本市出租小客车营业站(点)和出租小客车上设置业务广告不得覆盖车辆标志等服务设施。

第六章 检查监督

  第三十二条 出租小客车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加强对出租小客车的监督和管理,客运交通管理人员在执行检查任务时,应穿着统一的识别服,佩戴执勤标志并出示行政执法证。

  第三十三条 出租小客车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投诉制度,设置投诉电话接受乘客投诉和社会监督。

  投诉者应提供车票、车型、车牌号码、租车过程、姓名、地址等有关证据材料,对投诉不实而造成他人经济损失的,应追究其责任。

  第三十四条 出租小客车管理工作人员应做到依法行政、文明执勤、秉公办事。对徇私舞弊者,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出租小客车主管部门可依照本办法规定,在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法律规定的组织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委托应当办理合法的委托手续。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的,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未经资质审查,擅自经营出租小客车或租赁汽车业务的,应责令停止营业,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而擅自停业、歇业、变更城市公共客运交通注册项目的,应责令其补办手续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不按规定办理经营权有偿使用手续而进行营运的,应责令其停止营运,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不按规定申领《驾驶员客运资格证》、《车辆运营证》的,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五)无《驾驶员客运资格证》或《车辆运营证》营运的,挪用、转借、涂改、仿造等不按规定使用《驾驶员客运资格证》或《车辆运营证》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六)营运车辆不按规定参加出租小客车主管部门的常规审验而从事营运,应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七)营运车辆不按规定设置、使用或擅自改动计费器等服务设施、服务标志(含有偿使用标志、价目表、有关告示帖等)或车容不整的,或未经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设置广告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八)营运中出现拒载、议价、绕道、叠表、宰客、中途逐客、雇用拉客人员、私吞乘客遗留物品或其他恶性服务行为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九)不按规定使用出租小客车统一车票,应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十)站场(点)内不按规定上落客,或随意停车候客,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十一)外地车辆及未经批准的车辆进入本市范围从事营业性载客活动的,应责令其停止营运,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十二)拒绝接受城市出租小客车执勤管理人员检查监督的,处以300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涉及物价、技监、工商、税务和公安管理等有关规定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或拒不接受处理的,责令将车辆停放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并吊销《驾驶员客运资格证》或《车辆运营证》;情节严重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1988年12月8日公布的《广州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