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能源局关于印发太阳能发电发展“十二五”规划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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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能源局关于印发太阳能发电发展“十二五”规划的通知

国家能源局


国家能源局关于印发太阳能发电发展“十二五”规划的通知


国能新能〔2012〕19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能源局),国家电网公司、南方电网公司,各有关能源企业,水电水利规划总院,各可再生能源学会、协会:
为促进太阳能发电产业持续健康发展,国家能源局根据《可再生能源发展“十二五”规划》,组织编制了《太阳能发电发展“十二五”规划》,现印发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强规划指导,优化建设布局。各地能源主管部门根据本规划要求,完善本地区太阳能发电规划目标、布局和开发时序,有序推进太阳能发电项目建设。
二、立足就地消纳,优先分散利用。太阳能发电项目开发要综合考虑太阳能资源、承载物(或土地)资源及并网运行条件等,所发电量立足就地消纳平衡,优先发展分布式太阳能发电。
三、加强电网建设,落实消纳市场。电网企业要加强配套电网建设,优化电网运行,加强电力需求侧管理,建立太阳能发电综合技术支持体系,提高适应太阳能发电并网运行的系统调节能力,保障太阳能发电并网运行和高效利用。
四、加强建设运行管理,提高技术水平。项目单位要充分发挥项目建设和运行的主体作用,高度重视工程质量,全面加强项目建设运行管理,鼓励开展多种技术和运营方式的创新。
五、加强规划评估,适时调整完善。在规划实施过程中,适时开展太阳能发电规划评估,根据发展形势对规划进行必要的修订和调整。

附:太阳能发电发展"十二五"规划
http://zfxxgk.nea.gov.cn/auto87/201209/P020120912536329466033.pdf



国家能源局
二〇一二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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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实施《地名管理条例》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165号



《陕西省实施〈地名管理条例〉办法》已经省政府2012年第2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赵正永
2012年12月18日


陕西省实施《地名管理条例》办法


第一条 为了实施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规范地名管理,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更名与销名、标准地名的使用、地名标志的设置以及相关的管理与公共服务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
  
(一)行政区划名称。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街道办事处等名称及简称、别名。
  
(二)居民地名称。居民区(片)、门(楼、单元)牌、户牌及大型建筑物、广场、公共绿地、园林等名称;村以及农、林、牧、渔场等名称。
  
(三)城镇道路、街、巷以及桥梁、隧道等名称。
  
(四)自然地理实体名称。高原、平原、沙漠、山地、丘陵、盆地、关隘、山口、河流、湖泊、峡谷、瀑布、泉、坪、坝、塘等名称。
  
(五)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名称。名胜古迹、游览地、纪念地、自然保护区、开发区、产业园区,机场、车站、桥梁、隧道、港口、渡口、码头,水库、堤坝、电厂、电站以及林区、矿山等名称。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名管理与公共服务工作的领导,监督、指导下级人民政府以及本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做好地名管理与公共服务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名管理协调机构,应当组织协调政府相关部门做好地名管理与公共服务工作。地名管理协调机构由发展和改革、民政、教育、公安、交通运输、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旅游、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通信、邮政、测绘地理信息、新闻出版等单位组成,其办公室设在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具体负责管理协调机构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名的管理与公共服务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按照《地名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做好地名命名、更名的调研论证,拟定地名命名、更名方案和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核或者审定;
  
(二)设置、管理标准地名标志;
  
(三)普查、补查,收集、整理、更新地名信息和资料,完善地名档案和数据库,建立地名信息化服务平台,开展地名公共服务;
  
(四)开展地名学理论研究,做好地名文化宣传和遗产保护工作;
  
(五)公布和推行标准地名,监督检查地名的命名、更名与销名、使用、管理和公共服务。
  
地名管理协调机构组成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地名管理与公共服务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地名管理与公共服务工作所需经费,按照国家规定列入财政预算。

第七条 编制城镇建设总体规划时,应当同时编制地名规划。

第八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尊重当地历史文化,反映地理特征,坚持相对稳定、名副其实、雅俗共赏、规范有序、易记好找和尊重群众意愿的原则。一般不得有偿命名、更名和冠名。

第九条 地名的命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地名用字要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不得刻意使用繁体字、异体字,避免使用生僻字、多音字;
  
(二)地名所用汉字字形以国家公布的《印刷通用汉字字形表》为准,书写规范;
  
(三)不得使用外文译写汉语地名;
  
(四)地名名称一般不得重名,避免同音或者近音;
  
(五)一般不得以人名作为地名,但历史遗留的用人名命名的地名除外;
  
(六)禁止使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不用外国人名、地名命名;
  
(七)行政区划、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以及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一般要与所在地地名保持一致;
  
(八)新建和改建的城镇居民区、道路,一般保留原有地名,确需重新命名的,按照层次、序列、规范的要求予以命名;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有损国家主权和尊严、带有民族歧视性质、庸俗、影响社会和谐的地名,应当更名。
  
不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九)项规定的地名,在征得有关方面和当地群众同意后,予以更名。
  
一地多名,一名多写或者形、音、义不统一的地名,应当确定一个标准地名。

第十一条 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家规定办理。
  
县(市)人民政府辖区的居民地、城镇道路、桥梁、隧道、广场、公共绿地等名称,由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拟定命名、更名方案,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市辖区的居民地、道路、桥梁、隧道、广场、公共绿地等名称,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拟定命名、更名方案后,由区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批准。跨行政区域的道路、桥梁、隧道、自然地理实体和水利、电力设施等命名、更名,由相关的人民政府共同报其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省内著名风景名胜地名称,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本省国内外著名自然地理实体的名称,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审批。
  
注销地名依照以上程序办理。

第十二条 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其命名、更名依照国家规定办理。
  
相关专业部门在拟定具有地名意义名称时,应当征求所在地民政部门意见。

第十三条 地名命名、更名批准后,由批准的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民政部门发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由专业部门发布,报所在地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四条 历史悠久、约定俗成、含义健康的地名一般不得更名,确需更名的,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原则和程序办理。

第十五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和专家学者进行充分论证,广泛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

第十六条 公开出版的地图、图集(册)上的地名,应当使用标准地名。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技术标准建立地名档案(室)和数据库,加强对地名档案和数据库的管理,适时更新地名资料和数据。

第十八条 民政部门应当充分利用媒体、网络等平台,向社会公众提供多种形式的地名信息服务。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遵照《地名 标志》等国家标准,在本行政区域内设置必要的地名标志。地名命名、更名发布后,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设置地名标志:
  
(一)自然地理实体地名、行政区域名称、居民地地名、城镇道路地名标志,门(楼、单元)牌、户牌,由相关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设置和管理;
  
(二)专业部门使用的地名标志由专业部门设置和管理。
  
一定区域内的同类地名标志式样应当一致。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命名、更名或者不使用标准地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其停止使用,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并责成相关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予以改正。

第二十一条 擅自移动、遮盖、损毁地名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设置标志部门,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视情节处以200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陕西省人民政府1988年3月19日发布的《陕西省〈地名管理条例〉实施办法》(陕政发〔1988〕48号)同时废止。








经济适用住房抑或休矣

王兴敏


  经济适用住房供应体系是伴随我国城镇住房制度改革而产生的。在我国的城镇住房制度体系中,自解放后至二十世纪九十年代中期,国家一直是以住房实物福利分配为城镇住房供应唯一形式的唯一主体,这是与我国在此期间实行计划经济体制分不开的,可这不仅未能有效解决城镇居民紧张的居住问题,而且国家还为此承受了巨大的经济负担。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确立,作为经济体制改革重要组成部分的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开始实施并不断深化,明确住房的商品属性,住房不再是国家无偿供应的实物福利品,住房供应须商品化、社会化,并建立针对不同收入家庭实行不同的住房供应体系,满足城镇居民日益增长的住房需求。在1994年国务院国发(1994)第43号《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中首次明确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经济适用住房供应体系,以后国家又分别几次对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分配、管理等作出规定。2007年,原建设部等七部门联合发布《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从一定程度上说,这标志着经济适用住房在制度层面的成熟。经济适用住房在这十几年的发展历程中,不仅在理论上富有争议,而且在实际运行中,也不难发现这样一种现象:已渐被遗忘的制度产物突然被人们在房地产价格狂涨之时想起,并赋予一项艰巨的任务——稳定住房价格,可在2008年底却又突然面临或存或废的变数之中。那么,面对如此尴尬的情境,不得不令我们对经济适用住房是否具有现实合理性做深层次的分析。

一、经济适用住房为什么被冷落

  一项新生事物的发展不仅需要制度的支撑,而且还受限于现实社会中的实际需求,这种需求是以能否满足所涉各方主体的利益需要为标准,如果能够满足他们的利益要求,各方均有激励来促进该事物的发展,反之,该事物的发展道路将障碍重重,甚至会自消自灭。经济适用住房也不例外。

1、地方政府没有实施经济适用住房的激励

  在我国的城镇住房制度体系中,国家始终处于主导地位,虽然,通过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实现住房供应的商品化、社会化。但是,国家作为城市土地的唯一所有者,同时也是土地的唯一供应者,运用土地供应来调控住房的供应,其主导地位并未发生变化。随着我国国有土地出让制度的建立,房地产开发均须通过地方政府以出让形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地方政府则收取土地出让金,其逐渐成为地方政府的主要财政收入来源,2007年1——11月间,我国土地出让总价款达9130亿元以上,占财政收入的比重为28.53%。如此巨大的出让金收入满足了地方政府的目标——经济开发,而这个目标又是地方政府的重要政绩表现,故其乐此不疲。相反,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则须以划拨方式供应,这种无偿的供地方式对地方政府而言无异于自断其财源,那么地方政府出于自利考虑,当然不愿意为实施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而无偿划拨土地。即使在国家三令五申的情况下,地方政府也是将位于区位偏远、周边配套设施不完善等不方便生活居住的土地用于经济适用住房建设。

2、经济适用住房往往超出其保障对象的经济承受能力

  经济适用住房仅供应社会低收入家庭,从该家庭的经济收入特点来看,往往是以收入低(或无收入)且不稳定为多,从其自身的承受能力考虑,虽然经济适用住房价格低于商品住房价格,大多数还是不能够买得起的。即使根据规定可通过商业银行或住房公积金贷款予以支持,但因为该群体或无工作单位或无稳定收入而被排斥于外。另外,由于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比较偏远,为此增加的生活成本开支以及物业服务费用,也是经济困难群体必须考虑的一个现实问题。

3、房地产开发企业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冷淡

  从经济适用住房与商品住房的建设行为事实看,二者没有本质上的区别。但二者的结果性质截然不同,其中在利润方面,根据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利润率按不高于3%核定。而商品住房的利润则远高于此。面对商品住房的暴利,做为以利润最大化为追求目标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必然热衷于商品住房建设,没有动力建设经济适用住房。

二、经济适用住房是否具有稳定住房价格的作用

  在市场经济理论中,商品的价格是随着供求关系的变化而波动,当供不应求,则价格上升,反之,价格下降。那么,造成我国住房价格上升的主要因素是供不应求吗?笔者认为,实不其然。在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后,住房私有化成为社会的普遍认识——“小康不小康,关键看住房”,与此相对应的则是住房供应市场化,这又与地方政府“以地生财”的经营理念相吻合。于是,土地供应的唯一(仅为地方政府)与住房供应的唯一(仅为房地产开发企业)相结合,形成了住房供应的单边垄断,这极利于二者的利益最大化。另外,住房不同与其他消费品,其不单是消费对象,还可以成为投资对象,当住房价格超出一般人的经济承受能力,其虽然不能购买拥有一处住房,但其对住房的居住需求仍然存在,且无可替代物。此时,这种需求就会成为他人投资住房的机会——或租或卖以获取利益。所以在现实中,并非一户所有一处住房,而是处于一种或无房所有或多房所有的非均衡状态。当住房未成为每一户的消费品时,它却成为少数人的投资品,无房户只有通过在少数人手中有偿取得使用权来满足居住需求,那么,一定的高房价对于投资住房的少数人实现收益是有益的,所以,其热衷于推动房价的走高。
  而经济适用住房的设计初衷是保障低收入家庭,在住房价格飞涨的今天,我们通过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增加,来解决低收入家庭的居住需求,从而减少住房市场需求,进而拉低住房价格,这可能就是近年来大力倡导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理论依据。但是,这里忽视了以下问题:

1、低收入家庭对住房的首要需求是居住,而非所有。
  对住房的消费需求,既可以通过取得所有权方式实现所有,亦可通过取得使用权方式实现居住,从这一点看,住房消费具有可替代性,即买不起时,可以选择租。那么,低收入家庭作为困难群体,由于自身经济能力的限制,其对住房首要需求是有房居住,而不是有所有权。虽然经济适用住房相对商品住房价格低,可对于低收入家庭仍是一笔非常大的开支,而且还会增加物业服务费用开支,其根本没有经济能力购买住房,而选择租房,因为这是降低其经济负担的最佳选择(这实际也是廉租房制度出台的可行之处)。于是,在现实中,以所有权之方式供应住房明显超出了低收入家庭的支付能力,导致真正需要救济的低收入家庭难以从中受益。

2、经济适用住房的稳定价格作用极其有限
  住房依附于土地上,土地资源的稀缺决定住房资源的稀缺,所以住房的价格亦取决于其所在区位,区位好的住房,其价格自然高于区位差的。当地方政府如上述将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在比较偏远地区,其对其他区位的住房价格影响是微乎其微的,因为,根据房地产估价理论,不同区位的房地产价格不具有可比性。只不过从统计学角度的数字上可起到拉低作用。再者,住房的建设周期长,容易产生经济适用住房的调剂作用滞时,从而反过来受商品住房价格的调整。这在今年下半年显现得非常明显,当房地产市场低迷之时,人们对经济适用住房亦持观望之状,如北京、广州等地出现经济适用住房弃购现象。因为在经济适用住房的唯一优势——价格优势不存在时,其特定群体就不愿意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从而失去对住房产权的自由处分、完全收益。

三、经济适用住房是否经济

  根据产权经济学理论,产权的配置应是有效率的配置,即由低价值向高价值流通,这时有利于社会财富的积累,反之,则是社会财富的浪费。当我们将住房所有权以经济适用住房形式低于市场价格予以配置,对于社会而言,确实没有创造价值。从这一点说,经济适用住房不是一项好制度。
经济适用住房与商品住房两种价格体系,不禁想起我国经济改革初期“两轨制”的存在。当这两种住房存在价格差,一部分人便产生牟利的冲动,产生不公平。虽然《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明确一些保障措施,但监督执行成本过高。
  另外,经济适用住房由于处分及收益均有所限制,故属不完全产权。产权人如欲对经济适用住房进行处分时,其产权残缺会产生监管所发生的成本以及收益的分配等问题,这从一定程度上会影响经济适用住房的流转。甚至会造成产权人不愿意转让经济适用住房,产生“冷冻效应”,既由于产权人对收益的增值部分不能享有,从而不出租、转让自己对经济适用住房,从而影响经济适用住房利用效率。

四、结论

  综上,经济适用住房是难以满足所涉各方主体的利益需求,其发展如此曲折,也就不难解释了。那么,无法完成使命的经济适用住房确实应该休矣。其被廉租房取代实属必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