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司法行政机关律师类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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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司法行政机关律师类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通知

北京市司法局


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司法行政机关律师类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通知

京司发[2010]624号


各区县司法局、市律师协会、各律师事务所:
《北京市司法行政机关律师类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已经我局2010年第21次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北京市司法行政机关律师类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对本市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工作,严格执法程序,规范执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以及司法部《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对本市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含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和执业律师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实施行政处罚工作坚持依法、公正、公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管辖
第四条 对律师的违法行为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止执业的行政处罚,由律师执业机构所在地的区(县)司法局管辖。
对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的行政处罚,由律师事务所住所地的区(县)司法局管辖。
第五条 对律师吊销执业证书、对律师事务所吊销执业许可证书的行政处罚,由市司法局管辖。
第六条 对两个以上区(县)司法局都有管辖权的行政处罚案件,由先受理的区(县)司法局管辖。
第七条 区(县)司法局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或有管辖权的区(县)司法局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应当在二十日内报请市司法局指定管辖,市司法局应当在收到有关材料十日内指定管辖机关。
第三章 受理和立案
第八条 对本市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有违反《律师法》规定的违法行为,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区(县)司法局投诉、举报。
对两个以上区(县)司法局都有管辖权的投诉、举报案件,当事人可以向其中任何一个区(县)司法局投诉、举报。
第九条 对本市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有违反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行为,当事人可以按照市律师协会的有关规定进行投诉、举报。
第十条 有关司法机关反映本市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反《律师法》规定的司法建议、检察建议等法律文书,由收到该法律文书的司法行政机关受理。
第十一条 市司法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统一的投诉案件的受理标准和受理程序,并采取有效形式向社会公示,供公众查询。
第十二条 市、区(县)司法局对于符合条件的投诉、举报应当在十日内受理,并办理受理手续;对于需补充相关材料的,应当场或在十日内一次告知投诉人;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当事人理由。
被投诉、举报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有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按规定办理立案手续。
第十三条 区(县)司法局受理的投诉举报案件,应当在受理后五日内向市司法局备案。
第十四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要根据各自职能和管辖权,依法做好投诉、举报的受理工作,不得相互推诿,避免重复立案。

第四章 调查
第十五条 区(县)司法局对本局受理的案件和市司法局指定管辖的案件进行调查。
市司法局对本局受理的案件进行调查。必要时,市司法局可以委托区(县)司法局进行调查,也可以要求律师协会协助调查。
市、区(县)司法局律师管理部门负责对受理的案件进行调查。
第十六条 案件调查部门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第十七条 案件调查部门应当进行全面、客观、公正的调查,必要时可以进行检查。调查过程中应当要求当事人如实陈述事实,提交相关证据,并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答辩。
被调查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未按要求进行答辩和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的,案件调查部门应当根据已有的证据作出相应当处理。
第十八条 区(县)司法局经过调查,认为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形成案件调查报告,并将调查结论及全部案卷材料一并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继续调查。受移送的部门不得再次移送。
案件调查部门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情况告知投诉人、举报人。
第十九条 市司法局受理的案件经过调查,认为不应当给予吊销律师执业证书或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书的行政处罚,应当将调查结论及全部案卷材料一并批转有管辖权的区(县)司法局办理。
案件调查部门应当及时将案件批转情况告知投诉人、举报人。
第二十条 区(县)司法局对市司法局批转的案件,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不得再行移送。
第二十一条 案件调查部门应当在案件受理后的六十日内调查完毕。
对于案情复杂的案件,经主管局领导批准,调查时限可适当延长。
第二十二条 对于依据司法建议、检察建议等法律文书受理、立案的案件,案件调查部门应当指派专人,及时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结果告知有关司法机关。
第二十三条 案件调查部门应当在受理、调查等环节,结合具体案情,充分发挥调解作用,依法履行监督、指导职能。
第五章 告知和听证
第二十四条 拟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案件调查部门应当详细告知被调查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拟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 案件调查部门对于被调查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陈述、申辩应当进行复核,申辩成立的,应当采纳。
案件调查部门不因被调查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二十六条 被调查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陈述和申辩可以采用书面形式,也可以采用口头方式,调查人员应当作出书面记录,并由当事人签字(盖章)确认。
第二十七条 拟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被调查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依法有权要求听证的,案件调查部门应当告知其在三日内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被调查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要求听证的,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听证。
第六章 作出决定
第二十八条 市、区(县)司法局根据案件调查结果,作出给予行政处罚或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二十九条 区(县)司法局对于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不需要召开听证会的,由案件调查部门在听取被调查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陈述、申辩并复核后,提出行政处罚意见,经本局法制部门审核,报局领导审定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十条 被调查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依法要求举行听证的行政处罚案件,市、区(县)司法局根据听证结果,在听证会后十五日内作出给予行政处罚或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
第三十一条 责令停业,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对机构处以二万元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由区(县)司法局局长办公会集体讨论决定。
吊销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书的行政处罚,由市司法局局长办公会集体讨论决定。
第三十二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可能构成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同级司法机关。区(县)司法局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应当在五日内报市司法局备案。
第七章 送达和执行
第三十三条 市、区(县)司法局负责本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和执行。送达和执行过程中涉及相关区(县)的,有关区(县)司法局应当予以配合。
市、区(县)司法局律师管理部门负责对行政处罚决定书进行送达和执行。
第三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被处罚的律师、律师事务所,不能当场交付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三十五条 对于作出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行政处罚决定的,在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时,应当同时送达《行政处罚缴款书》,并告知其在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处罚款项上缴指定银行。
第三十六条 对律师作出停止执业行政处罚决定的,在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时,应当收回其律师执业证书,并告知其所属的律师事务所。处罚期满后,按照律师执业证书管理的有关规定发还。
对律师作出吊销律师执业证书行政处罚决定的,在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时,应当收缴其律师执业证书,依法注销、公告,并告知其所属的律师事务所。
第三十七条 对律师事务所作出停业整顿行政处罚决定的,在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时,被处罚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将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书(正、副本)、印章及全体律师的执业证书交住所地区(县)司法局保管。处罚期满后,按照有关规定发还。
对律师事务所作出吊销执业许可证书行政处罚决定的,在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时,被处罚的律师事务所应当上交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书(正、副本)、印章及全体律师执业证书,并组成清算机构,依法进行清算。
第八章 监督和考核
第三十八条 区(县)司法局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十日内报市司法局备案。
市、区(县)司法局应当将行政处罚结果记入律师、律师事务所诚信档案。
第三十九条 市司法局定期在媒体上公告行政处罚情况,并在网站上公布《行政处罚决定书》供公众查询。
第四十条 市、区(县)司法局的行政处罚工作应当按照有关档案管理和案卷评查的规定,严格依法制作法律文书,收集案件证据,形成完整、规范的行政处罚卷宗,并妥善保管。
第四十一条 市司法局对区(县)司法局行政处罚工作进行监督、指导,发现处罚错误或不当的,应当及时责令改正。
第四十二条 市司法局将区(县)司法局投诉查处、报告备案以及实施行政处罚情况纳入年度目标考核内容。
第四十三条 司法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外国及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驻北京代表处及人员的行政处罚程序另行制定。
第四十五条 案件调查中,鉴定、勘验、公告、审计、评估、资产清理时间,不计入时限。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由北京市司法局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自二○一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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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99〕75号文件精神,积极做好纠正医药购销中不正之风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99〕75号文件精神,积极做好纠正医药购销中不正之风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8月24日,国务院办公厅下发了《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等部门关于纠正医药购销中不正之风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75号)(以下简称《通知》),对纠正医药购销中不正之风工作的目标、措施、方法、步骤等作了具体部署和安排
。为了认真贯彻落实《通知》精神以及8月11日全国纠正医药购销中不正之风工作电视电话会议精神,现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做好1999年纠正医药购销中不正之风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高度重视1999年做好纠正医药购销中不正之风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党中央、国务院十分重视纠正医药购销中不正之风工作,把这项工作列为1999年及今后几年全国纠风专项治理的一个重点任务,并提出了较高的要求。中纪委对做好这项工作也提出了具体明确的要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按照国务院的指示精神和国务院纠风办等六部门的具体
部署和要求,把这项工作作为今年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一项重要工作来抓,加强组织领导,明确一位领导主管,确定专人具体负责,制定明确具体的实施方案和措施,按步骤做好每一项工作,确保抓出成效。
二、工作重点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1999年以清理整顿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严格把住药品经营主体的市场准入关,严厉查处药品购销活动中给予、收受回扣及其他商业贿赂行为、假冒行为为重点,加大执法力度,扎扎实实地将纠正医药购销中不正之风工作抓出成效。具体做好以下几项
工作:
1、对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开展一次全面清理整顿。坚决取缔无照从事药品经营活动;依法从严查处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药品经营活动,以及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和其他违反登记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认真做好对重新领取药品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药品经营企业重新核发营业执照的工作;加强对个体工商户从事药品经营活动的登记管理,个体工商户经批准可以从事药品零售业务,但不得从事药品的生产和批发业务(依法批准在中药材专业市场从事中药材批发业务的除外)。在清理整顿期间,不得登记注册新的药品批发企业。
2、严格规范医药市场交易行为。加大对药品生产企业、经销企业和医疗机构自查自纠情况的监督检查力度,对问题较多或有群众举报的单位要重点检查。坚决打击医药购销活动中给予、收受回扣违法行为,坚决制止采用虚假开票或者假借促销费、宣传费、科研劳务费、临床劳务费等
名义给付对方单位或个人财物为手段购销药品等商业贿赂行为,严肃查处药品生产经营者擅自使用他人注册商标、企业名称、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等假冒行为。要加大查办案件的力度,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以有效维护药品市场的公平竞争秩序。
3、加强对药品广告的监督管理。对药品广告进行一次检查清理,依法严厉查处利用广告或其他形式对药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虚假宣传的行为。
三、工作要求
1、加大执法力度,集中力量查处案件,特别是查处一批有影响的大要案件,要把查处案件作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今年这项纠风专项治理的重中之重工作来抓,有计划、有组织地对药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同时,要建立举报、投诉制度,向社会公开举报、投
诉电话,发挥社会监督的作用。在监督检查中,要正确掌握政策界限,依法严肃查处违法行为。
2、积极做好宣传工作,对查处的大要案件、典型案件要及时曝光,以推动专项治理工作的深入开展,增强执法的震慑力,扩大纠风治理的社会效果,达到教育的目的。
3、要与有关部门协调配合,共同做好工作。纠正医药购销中不正之风工作涉及的环节多、问题多,是一项标本兼治、综合治理的工作,需要各有关部门各司其职,各负其责,齐抓共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加强与纠风、经贸、物价、卫生、药品监督等有关部门的协调配合,相互支持
,齐心协力将这项工作做好。同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加强内部协作,更好地发挥工商行政管理的整体职能作用。
4、加强信息沟通,及时反映情况。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检查清理及查处案件的情况,特别是典型案件、大要案件,要及时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查处案件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要及时反映、汇报,以便采取相应措施加以解决。请各地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2月1日前将今年开展专项
治理工作的全面情况总结报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1999年10月1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医用治疗X线卫生防护规定(GBW—2—80)

卫生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医用治疗X线卫生防护规定(GBW—2—80)
卫生部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医用治疗X线工作的卫生防护管理,保障放疗工作者、接受治疗的患者及居民的安全,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医用治疗X线机(简称X线机)的生产和使用。
第三条 放射工作者所受职业照射的最大容许剂量当量,放疗工作场所相邻及附近地区工作人员和居民的限制剂量当量,按国家有关放射防护规定的要求控制。
第四条 各地放射卫生防护部门负责监督本规定的执行。

第一部分 医用治疗X线机卫生防护标准
第一章 技术要求
第五条 X线管头组装体的漏射线不得超过下表规定:(见下表)
第六条 必须备有可以调换的过滤板,并在板上标明规格。深部治疗X线机必须具有把过滤板插入后,才能进行照射的连锁装置。
--------------------------------------------
| | X线管头组装体漏射线限制量 |
| 医用治疗X线机 |-------------------------------|
| 类 型 | 距焦点1米处 | 距管头组装体表面 |
| | | 5厘米处 |
|----------|-----------------|-------------|
|管电压高于100 |1伦/小时(2.58×0.0001|30伦/小时(7.74× |
| 千伏(峰值) |库伦/千克) |0.001库伦/千克 |
|----------|-----------------|-------------|
|管电压为50~100|0.1伦/小时(2.58× | - |
| 千伏(峰值) |0.00001库伦/千克) | |
|----------|-----------------|-------------|
|管电压低于50 | - |0.1伦/小时(2.58×|
| 千伏(峰值) | |0.00001库伦/千克)|
--------------------------------------------
第七条 X线管电压接通后,有用线束照射量率应迅速达到规定值,以保证患者治疗部位所接受的照射与计算值(预定的照射时间和正常照射量率的乘积)之间的偏差不大于5%。否则必须在X线机窗口安设电动快门,并和自动计时器协调动作。快门的防护厚度不应小于10个半值层

第八条 透过集光筒的X线照射量率,不得大于距焦点1米处有用线束照射量率的5%。
第九条 在任何治疗位置,X线管焦点和固定光阑的中心与集光筒的中心轴应在同一直线上。照射野上有用线束照射量率的不对称性要小于5%。
第十条 控制台必须安设相应装置以显示:
(1)X线管电压的通、断;
(2)X线管电压和电流量;
(3)照射时间;
(4)过滤板材料和厚度;
(5)快门的启、闭。
第十一条 有必要安设监测有用线束的积分剂量仪,并与自动计时器连锁。
第十二条 在X线机部件中,除X线管外的其它电子管所发射的X线辐射水平,在距设备外壳5厘米处不得超过20毫伦/小时(5.16×0.000001库伦/千克)。
第十三条 X线管必须安装牢固,管头组装体应能在任何需要的位置上锁紧。
第十四条 浅层治疗X线机在可以由手控制的管头组装体外壳上,必须有显示照射的装置,并配备防护厚度大于0.5毫米铅当量的防护帽。
第十五条 产品说明书应注明X线机的防护性能。管头组装体外壳上,应标明焦点位置和固有过滤。集光筒,应标明从焦点到其出口面的距离和出口面上照射野面积。
第二章 检验方法
第十六条 有用线束测量的总不确定度应小于5%,防护监测的总不确定度应小于30%。
第十七条 X线管头组装体漏射线的测试:
开启快门,插入零过滤板,集光筒插口处用不小于10个半值层的铅遮闭。在X线机最高工作管电压和该电压对应的最大工作管电流条件下进行。
距管头组装体表面5厘米处的漏射线,应在10平方厘米面积上平均测量;距焦点1米处的漏射线,应在100平方厘米面积上平均测量。
第十八条 集光筒对有用线束透过率的测试:
开启快门,在下表所列的最高电压和过滤条件下,测量集光筒出口平面上照射野边界外1厘米处任选四点的平均照射量率。并与距焦点1米处照射野中心的照射量率相比。
X线机备用的集光筒均应逐个检测,测量时,出线口方向离焦点2米以内不应有散射体。
----------------------------------
|最高电压(千伏,|100|150|200|250|300|400|
| 峰值) | | | | | | |
|--------|---|---|---|---|---|---|
|过滤(毫米铜) |0.2|0.5| 1 | 2 | 3 | 5 |
----------------------------------
第十九条 有用线束不对称性的测试:
对X线机备用的集光筒,应逐个检测其对应的照射野内,距相邻边界均为2厘米的四点的照射量率,以各点同平均值的相对偏差衡量照射野的不对称性。
测量时,出线口方向离焦点2米以内不应有散射体。
第三章 验收规则
第二十条 X线机的防护性能是否符合本标准的要求,应由生产单位技术检验部门进行检验,合格后有关部门方可验收。
第二十一条 在下述情况下应进行式试验(对本标准规定的全部项目进行测试):
(1)新产品投产前;
(2)连续生产中的产品,每年应不少于一次;
(3)间隔一年以上再投产时;
(4)在设计、工艺或材料有改变时。
(1)、(4)型式试验应会同当地放射卫生防护部门进行。型式试验结果应送交当地放射卫生防护部门备案。

第二部分 医用治疗X线卫生防护规则
第四章 防护设施
第二十二条 治疗室的设置必须充分考虑周围环境的安全。深部治疗室必须与控制室分开。治疗室应有足够的使用面积,一般以不小于30平方米为宜。室内不得堆放杂物。
第二十三条 治疗室内有用线束投照方向的墙壁按原射线屏蔽要求设计,其余方向可按漏射线及散射线屏蔽要求设计。
250千伏以下的深部治疗X线机的治疗室,非有用线束投照方向的墙壁的防护厚度以2毫米铅当量为宜。
第二十四条 治疗室的窗户,必须合理设置。观察窗可设置在非有用线束投照方向的墙壁上,并具有同侧墙的屏蔽防护效果。
第二十五条 必须在治疗室门外安设工作指示灯,并安装连锁装置。只有在门关闭后才能实现照射。
第五章 操作规则
第二十六条 放疗工作者必须经过放射卫生防护训练,掌握放射卫生防护知识,严格掌握X线治疗的适应症,正确合理使用X线治疗。
第二十七条 X线机操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各项操作规程。定期地检查X线机和防护设备的性能,发现问题,及时妥善处理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八条 按患者治疗具体情况,事先应认真确定和核对治疗方案。注意选取合适的照射方式和照射条件(包括X线管工作电压、电流,过滤条件、焦皮距、照射野和照射时间等因素),并仔细定位,尽量使患者治疗部位的受照剂量控制在临床治疗需要的最小值,最大限度地减少不
必要的照射。
第二十九条 施行照射治疗过程,X线机操作人员必须始终监视着控制台和患者,及时排除各种意外情况。
第三十条 深部治疗X线机照射时,除接受治疗的患者外,治疗室内不应有其它人员。
第三十一条 浅层治疗X线机的操作人员必须利用局部屏蔽或距离防护。临床需要工作人员手握最高电压不超过50千伏的X线管工作时,必须佩戴防护手套及不小于0.25毫米铅当量的围裙,并只能由手拿设备的工作人员控制X线管的通电。

第三部分 医用治疗X线卫生防护管理
第六章 管理办法
第三十二条 各地放射卫生防护部门,对医用治疗X线机的生产和使用单位应加强卫生防护管理。对医用治疗X线机的使用应建立登记制度。
第三十三条 凡新建、扩建、改建的X线治疗室,在地址选择和建筑物防护设施等方面,必须符合本规定的要求。
第三十四条 建筑设计应预先由当地放射卫生防护部门审查。投入使用前应经卫生防护部门检查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三十五条 使用单位对X线机和防护设施应建立技术档案,检修情况及时登记归档。
第三十六条 X线机安装后,必须对X线输出量、线质、线束均匀性及稳定性等进行测量校准方可投入使用,使用过程中尚应定期检测。一般对X线输出量的检测至少每月一次。
第三十七条 使用单位应设置专(兼)职人员,负责本单位的放射卫生防护工作。
第三十八条 接触医用治疗X线的放射性工作人员,应有个人剂量和健康档案。该档案应随工作人员调动,原单位应保存其抄件。
第三十九条 对准备从事医用治疗X线工作的人员必须进行体格检查,有不适应症者,不得参加放疗工作。工作后要定期体检。
第四十条 凡发现放疗工作者出现不适应症,应及时采取必要措施。



1980年10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