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省级机关职工住房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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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省级机关职工住房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山东省省级机关职工住房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改善省级机关干部职工的住房条件,切实搞好省级机关干部职工住房的建设和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级机关职工住房(以下简称职工住房)建设的总体思路是:取消福利分房和实物分房,变单位自行建房为社会统一建房,实行社会化物业管理,逐步建立起面向省级机关干部职工的普通住宅供应体系,改善省级机关干部职工的居住条件。
第三条 职工住房建设管理工作在省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进行,由省直机关住房委员会(以下简称省直房委会)组织实施。

第二章 职工住房建设资金的筹集和使用
第四条 实行职工住房货币化分配后,省财政不再安排职工建房经费。省级机关职工住宅建设的资金来源主要是:收回的公有住房出售收入,集中管理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和公有住房的租金以及商业银行贷款等。
第五条 为保证职工住房建设资金的筹集和使用,省直各单位都要将本单位收回的售房收入、职工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和房租收入等纳入省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在经办房改金融业务的银行开设的专户,进行统一管理。
第六条 省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在省直房委会的领导下,统筹运营各项住房资金,并根据资金性质的不同,实行不同的管理方式,最大限度地发挥这部分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三章 职工住房建设的方式
第七条 实行职工住房货币化分配后,原则上不再实行单位分散建房,而是集中建设省级机关职工住宅小区,并实行统一征地、统一规划、统一建设、统一出售和统一管理的办法。
第八条 在省级机关事务管理局基建处和省直机关住房委员会办公室的基础上组建省直机关住宅发展公司,挂靠省级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职工住房建设的具体工作。
第九条 要按照就近、方便、集中、连片的要求,搞好省级机关职工住宅小区的选址工作。
第十条 根据省直各单位住房的实际需求情况及济南市城市建设规划编制省级机关职工住宅小区建设计划,经省直房委会审核后,报省政府批准。省计划委员会负责下达基建投资计划,省直机关住宅发展公司具体组织建设。
第十一条 省直机关住宅发展公司要对小区进行精心规划和设计,经省直房委会审定后,采取公开招标方式进行施工,并进行严格的工程监理。
第十二条 省直机关住宅发展公司按照工程进度向省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编制用款计划,由省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核定并按计划具体办理资金拨付。工程完工后,省直机关住宅发展公司要将资金使用情况及时向省直房委会及省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写出报告。省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要定期向省直
房委会报告资金使用情况。
第十三条 省直机关住宅发展公司要建立健全完善的会计核算制度,严格执行财经纪律,自觉接受省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省级机关职工住宅小区享受国家安居工程的各项优惠政策。
第十五条 在坚持统一建设职工住宅小区的前提下,各单位已在建的职工住房继续由建设单位按原批准的建房计划建设施工,资金有缺口的由省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借款解决。已有地皮的单位只要符合济南市城建规划,也可以申请自行建房。建房计划经省直房委会批准,省计委立项后,
向省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办理借款手续。

第四章 职工住房的出售、出租与管理
第十六条 省级机关职工住宅小区建成后,优先解决省级机关严重缺房单位和省属高校教职工的住房问题。
第十七条 省级机关购房职工要在建房前与省直机关住宅发展公司签定建房合同,并预交30%的购房定金。房子建成后,按规定的七项因素计算成本价直接向职工出售或以成本租金向职工出租。
第十八条 为提高省级机关广大干部职工的购房能力,省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委托建设银行济南经四路支行和工商银行济南趵突泉支行办理政策性个人住房担保贷款,购房资金不足的职工可申请贷款;在政策性个人住房贷款不足时,还可向经办住房信贷业务的银行申请商业性住房贷款。

第十九条 职工购买小区住房的面积及装修标准由个人决定,单位不再限制。
第二十条 实行职工住房货币化分配后,职工以成本价购房,住满一年后,即可上市交易;也可在公平价格基础上,由省直机关住宅发展公司折价收购旧房,职工补足差价后,换购新房。旧房由省直机关住宅发展公司适当维修后,出售给其他职工。
第二十一条 省级机关职工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由省直机关住宅发展公司负责。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中央驻济单位的职工住房建设按本办法执行,建设计划纳入省级机关职工住宅小区统一建设规划,并享受同等待遇。
第二十三条 省直有关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关的配套政策。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8年5月1日起执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一律按本办法执行。



1998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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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政府实施《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重申严禁刑讯逼供和严格执行办案时限等规定的决定》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政府实施《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重申严禁刑讯逼供和严格执行办案时限等规定的决定》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公安机关的执法行为,加强对公安机关的管理和监督,维护司法公正,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为改革、发展、稳定和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创造更加良好的法治环境,根据《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重申严禁刑讯逼供和严格执行
办案时限等规定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公安机关要努力实践“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按照依法治国、依法治省的要求,认真学习《决定》,充分认识刑讯逼供、不严格执行办案期限、违法采取强制措施的危害性和规范执法行为的必要性、紧迫性,迅速采取有力措施,保证严格执法、公正执法、
文明执法,维护法律的尊严。
第三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健全预防刑讯逼供和严格执行办案期限等责任制,层层签订责任书,责任到人,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完善考核、奖惩制度。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切实加强对民警的教育和管理,在执法活动中,坚持实事求是、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的原则,严禁刑讯逼供,严禁超期限办案和超期羁押,严禁违法采取强制措施。
各级公安机关对刑讯逼供案件的查处应当态度坚决,一查到底,依法严肃处理。
第四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坚决制止和纠正违反法律规定羁押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公安机关决定和执行拘传、刑事拘留、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及执行逮捕等强制措施,应当遵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期限。对案情重大复杂确需延长羁押期限的,应当依法报请批准延长期限。法定期限或者经
批准延长的期限届满,应当依法解除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第五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健全严防刑讯逼供、超期限办案和超期羁押、违法采取强制措施、违法扣押或者罚没财物的制度,加强执法检查和内部监督,落实执法责任制。
第六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健全检举、控告、申诉和信访制度。对群众和当事人反映的刑讯逼供线索,不管涉及何人,都应当逐一追查。对包庇、纵容或者妨碍查处的,依法、依纪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七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赔偿法,落实错案追究制。
对刑讯逼供行为,公安机关应当配合检察、审判机关依法查处;造成损害的,应当做好善后工作,并依法赔偿、追偿。
对刑讯逼供行为,根据情节轻重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八条 各级公安机关依法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的涉案财物,应当完备法律手续,妥善保管,并严格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处理:
(一)对于法律、法规规定的违禁物品,依法没收。需要作为证据使用的,应当填写清单,拍摄照片,连同案件的其他材料移送检察机关;
(二)对于其他依法应当移送的财物,应当随案移送;不宜移送或者可以不移送的,应当将清单、照片、音像制品,连同其他案件材料随案移送检察机关;
(三)对于查实与案件无关的或者确属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财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及时发还。
严禁办案单位和个人截留、挪用、私分、侵吞扣押及罚没的财物。违者,依法、依纪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安工作的领导,支持和督促公安机关严格依法办案。公安机关应当对审讯、羁押场所实行技术监控,有效防止刑讯逼供行为的发生。
第十条 各级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的执法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9月22日

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关于严禁医疗机构及其人员推销宣传母乳代用品的通知

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办公厅


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关于严禁医疗机构及其人员推销宣传母乳代用品的通知

国卫发明电〔2013〕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卫生计生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近日,媒体对天津市某些医疗机构“变味的第一口奶”进行了报道,引起了社会广泛关注。为严格执行《母婴保健法》及其实施办法、《母乳代用品销售管理办法》等规定,加强医德医风建设,大力推进母乳喂养,维护儿童健康,现重申相关规定并提出要求:
一、积极倡导、促进母乳喂养,实行“早接触、早开奶、早吸吮”,具备母乳喂养条件的应让孩子第一口吃到母乳。
二、严禁医疗机构接受母乳代用品生产者、销售者的馈赠和赞助,不得收取回扣、获取利益。
三、严禁母乳代用品生产者、销售者在医疗机构做各种形式的推销、宣传,不得张贴广告或发放有关资料,不得展示、推销母乳代用品。
四、严禁医疗机构及其人员向孕妇和婴幼儿家庭推销宣传母乳代用品,不得将母乳代用品提供给孕妇及其家属。
五、医疗机构及其人员违反有关规定的,依据《医疗机构人员违纪违规问题调查处理暂行办法》和《医疗机构从业人员行为规范》等有关规定,从严查处。情节严重的,降低医疗机构评审等次,追究相关责任。
六、对于涉及商业贿赂的医疗机构及其人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等有关法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七、加强社会监督。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要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向社会公开投诉方式,鼓励社会各界投诉举报母乳代用品违规推销宣传行为,及时核查处置违法违规行为。
八、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就强化医德医风建设、推进母乳喂养开展自查自纠和清理整顿,加强廉政和法律教育,筑牢思想道德防线。请各省(区、市)卫生计生部门于2013年10月31日前将自查自纠和清理整顿情况报我委妇幼健康服务司,我委将适时对各地自查情况和《加强产科安全管理的十项规定》的落实情况一并进行抽查和通报。



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
2013年9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