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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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阳市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

《贵阳市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三月二日




贵阳市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工作,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政策法规以及贵阳市物价局、财政局、城管局《关于暂定贵阳市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的通知》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镇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坚持“谁污染,谁付费”的原则。本市凡产生城镇生活垃圾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包括交通运输工具)、个体经营户、城镇居民(含暂住人口、城中村居民、社会福利机构中的非国家供养对象)等均应按规定缴纳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三条 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实行收支两条线,纳入同级财政管理,并接受财政、物价、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标准严格按贵阳市物价局、财政局、城管局《关于暂定贵阳市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的通知》(筑价费〔2009〕54号)执行。

第四条 贵阳市城市管理局主管本市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工作,负责按照本办法规定组织实施,并对各区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各区(市、县)城管(建设)局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辖区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工作。

市、区城市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相关单位代征收,应当签订委托代征协议,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



第二章 城镇人口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



第五条 本市云岩、南明、小河、高新技术开发区、金阳新区范围内城镇人口生活垃圾处理费由市城管部门委托贵阳市供水总公司随水费代征;白云、乌当、花溪区城镇人口生活垃圾处理费由市城管部门委托辖区供水企业随水费代征。

凡不能随水费一并征收的城镇暂住人口生活垃圾处理费,由辖区城管部门负责组织上门征收,所收资金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六条 本市使用总表供水的城镇人口由城管等部门负责向总表责任单位进行调查登记,经调查核实后,由供水企业按总表实际使用人口数随水费一并代收生活垃圾处理费。

凡对总表人口调查登记不予配合或有意回避的总表责任单位,供水企业可参照贵州省居民基本生活人均月用水定额(7吨/月.人)的有关标准,结合其实际用水量推算总表使用人数,经市城管局批准后,可按推算计费金额随水费一并代收。

凡对总表推算方式收费提出异议的总表责任单位,可向市城管部门申请办理收费人数登记,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证明核实后,报市城管局审批,据实计收。

第七条 总表供水(含二次加压)的管理责任单位受市城管部门委托,可按规定的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向使用其总表的住户收取水费的同时一并代征收生活垃圾处理费。

使用总表供水的住户索要生活垃圾处理费票据的,可由总表责任单位出具证明,到市城管部门换取。

第八条 凡属自建供水设施供水的城镇人口,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服务中心)负责代征收,并按规定比例上缴市财政。

第九条 本市城镇人口户一套住房内拥有两块以上水表的,经供水企业核实,按核定水表注册号征收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十条 本市人口户连续两个月用水量累计不足1吨(含1吨)的,免缴当期的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十一条 凡在本市租住房屋的人口(暂住人口)可由产权人申请办理生活垃圾处理费调整,产权人不办理调整手续的按设定人数(3人/户)计收。

第十二条 实际用水量与收费人口登记明显不相符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服务中心)实地调查,提出调整缴纳垃圾处理费的意见,报市城管局核实后,据实征收。



第三章 单位、经营户及交通运输工具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



第十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非义务教育学校;机场、火车站、客车站;商业网点、经营摊点的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辖区城管部门负责组织征收,所征款项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四条 区城管部门(金阳新区、高新技术开发区建管部门)应针对各类收费对象明确辖区内的委托征收单位,并建立起规范的征收管理体系。

第十五条 依法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从事经营,但未办理供水性质变更的经营户,应及时到供水企业办理供水性质变更,终止其随水费代收的城镇人口生活垃圾处理费,由辖区征费单位按规定的收费类别予以征费。

第十六条 市城管部门可以委托相关部门代征交通运输工具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十七条 自行将生活垃圾清运至生活垃圾处理场的单位或个人,其生活垃圾处理费由生活垃圾处理场负责代收,并接受城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章 减免及调整



第十八条 本市低保户、五保户、老红军、烈属、享受国家定期补助的优抚对象、残疾人免征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下岗失业人员减半征收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城镇人口户不足三人或三人以上的按实际居住人口调整计收。

第十九条 云岩、南明、小河、高新技术开发区、金阳新区范围内申请办理城镇人口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调整的,应填写《贵阳市城镇人口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调整申请表》,经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服务中心)初审核实后,持上期水费交费发票及有效证件(低保证、优抚证、残疾证等),到市城管部门办理。

本市乌当、花溪、白云区申请办理城镇人口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调整的,审核工作由所在地城管部门负责办理。

第二十条 城镇人口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调整申请经城管部门审核汇总后,于每月20日前书面通知供水企业调整收费,供水企业应在10日内按城管部门的通知完成收费记录调整,并于次月调整计收;每月20日以后申请调整收费的,经核准后,于第三个月调整计费。

第二十一条 因供水企业收费系统缘故或其他客观原因造成多收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供水企业按多收额度抵扣下期生活垃圾处理费;每个征费年度尚未抵清的超收金额或不宜实行抵扣的,征费相对人可于每年11月持全年缴费发票到供水企业一次性结算退款。

第二十二条 市、区城管部门应于每年1月30日前对上年度减免、调整情况进行复核清理,对不符合减免、调整条件的,按规定标准征收。



第五章 征收管理



第二十三条 征收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票据必须专人保管,保证票据安全性,并建立票据领用、核销及管理制度。

第二十四条 区城管部门应按季度对辖区内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情况进行统计汇总,并将《一般缴款书》和《季度征收报表》(附缴款凭证)报送市城管局备案。

市城管部门在收到上述材料后,出具《拨款通知书》。市财政局核实后,将各区季度随水费征收的生活垃圾处理费总额的50%,划拨各区财政部门专项用于生活垃圾的收集(含清扫)、清运。

各区财政部门应将市财政划拨的生活垃圾处理费与同级城管部门征收的生活垃圾处理费统筹计划,合理安排本级环境卫生工作经费。

第二十五条 根据各代征单位全年征收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总额支付代征手续费。

第二十六条 征收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的责任单位应到同级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实行亮证收费和收费公示制度。

全市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人员(不含供水企业人员)实行培训及佩证上岗制度,必须统一佩戴由市城管部门监制的《收费工作证》方可上岗收费。各区收费人员资料报市城管部门建档备案。

第二十七条 城管、财政、物价、审计及监察等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及使用的监督、检查,并建立长效监督检查机制。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违反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相关规定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九条 有关责任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部门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监察部门依法予以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未持规定证件收费的;

(二)擅自变更收费范围和标准的;

(三)截留、挪用生活垃圾处理费的;

(四)不履行本办法规定职责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市清镇、修文、息烽、开阳范围内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由县(市)人民政府负责制定。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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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法发〔2011〕15号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为了促进执行权的公正、高效、规范、廉洁运行,实现立案、审判、执行等机构之间的协调配合,完善执行工作的统一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提出以下意见。

一、关于执行权分权和高效运行机制

1、执行权是人民法院依法采取各类执行措施以及对执行异议、复议、申诉等事项进行审查的权力,包括执行实施权和执行审查权。

2、地方人民法院执行局应当按照分权运行机制设立和其他业务庭平行的执行实施和执行审查部门,分别行使执行实施权和执行审查权。

3、执行实施权的范围主要是财产调查、控制、处分、交付和分配以及罚款、拘留措施等实施事项。执行实施权由执行员或者法官行使。

4、执行审查权的范围主要是审查和处理执行异议、复议、申诉以及决定执行管辖权的移转等审查事项。执行审查权由法官行使。

5、执行实施事项的处理应当采取审批制,执行审查事项的处理应当采取合议制。

6、人民法院可以将执行实施程序分为财产查控、财产处置、款物发放等不同阶段并明确时限要求,由不同的执行人员集中办理,互相监督,分权制衡,提高执行工作质量和效率。执行局的综合管理部门应当对分段执行实行节点控制和流程管理。

7、执行中因情况紧急必须及时采取执行措施的,执行人员经执行指挥中心指令,可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财产保全和其他控制性措施,事后两个工作日内应当及时补办审批手续。

8、人民法院在执行局内建立执行信访审查处理机制,以有效解决消极执行和不规范执行问题。执行申诉审查部门可以参与涉执行信访案件的接访工作,并应当采取排名通报、挂牌督办等措施促进涉执行信访案件的及时处理。

9、继续推进全国法院执行案件信息管理系统建设,积极参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执行信息部门应当发挥职能优势,采取多种措施扩大查询范围,实现执行案件所有信息在法院系统内的共享,推进执行案件信息与其他部门信用信息的共享,并通过信用惩戒手段促使债务人自动履行义务。

二、关于执行局与立案、审判等机构之间的分工协作

10、执行权由人民法院的执行局行使;人民法庭可根据执行局授权执行自审案件,但应接受执行局的管理和业务指导。

11、办理执行实施、执行异议、执行复议、执行监督、执行协调、执行请示等执行案件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代位析产之诉等涉执行的诉讼案件,由立案机构进行立案审查,并纳入审判和执行案件统一管理体系。

人民法庭经授权执行自审案件,可由其自行办理立案登记手续,并纳入执行案件的统一管理。

12、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代位析产之诉等涉执行的诉讼,由人民法院的审判机构按照民事诉讼程序审理。逐步促进涉执行诉讼审判的专业化,具备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设立专门审判机构,对涉执行的诉讼案件集中审理。

案外人、当事人认为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错误的,由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原审人民法院或其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

13、行政非诉案件、行政诉讼案件的执行申请,由立案机构登记后转行政审判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裁定准予强制执行的,再由立案机构办理执行立案登记后移交执行局执行。

14、强制清算的实施由执行局负责,强制清算中的实体争议由民事审判机构负责审理。

15、诉前、申请执行前的财产保全申请由立案机构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裁定保全的,移交执行局执行。

16、诉中财产保全、先予执行的申请由相关审判机构审查并作出裁定;裁定财产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移交执行局执行。

17、当事人、案外人对财产保全、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申请复议的,由作出裁定的立案机构或者审判机构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当事人、案外人、利害关系人对财产保全、先予执行的实施行为提出异议的,由执行局根据异议事项的性质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或者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当事人、案外人的异议既指向财产保全、先予执行的裁定,又指向实施行为的,一并由作出裁定的立案机构或者审判机构分别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和第二百零二条或者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审查。

18、具有执行内容的财产刑和非刑罚制裁措施的执行由执行局负责。

19、境外法院、仲裁机构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申请,由审判机构负责审查;依法裁定准予执行或者发出执行令的,移交执行局执行。

20、不同法院因执行程序,执行与破产、强制清算、审判等程序之间对执行标的产生争议,经自行协调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由争议法院的共同上级法院执行局中的协调指导部门处理。

21、执行过程中依法需要变更、追加执行主体的,由执行局按照法定程序办理;应当通过另诉或者提起再审追加、变更的,由审判机构按照法定程序办理。

22、委托评估、拍卖、变卖由司法辅助部门负责,对评估、拍卖、变卖所提异议由执行局审查。

23、被执行人对国内仲裁裁决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由执行局审查。

24、立案、审判机构在办理民商事和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时,应当根据案件实际,就追加诉讼当事人、申请诉前、诉中和申请执行前的财产保全等内容向当事人作必要的释明和告知。

25、立案、审判机构在办理民商事和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时,除依法缺席判决等无法准确查明当事人身份和地址的情形外,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书中载明当事人的身份证号码,在卷宗中载明送达地址。

26、审判机构在审理确权诉讼时,应当查询所要确权的财产权属状况,发现已经被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中止审理;当事人诉请确权的财产被执行局处置的,应当撤销确权案件;在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后确权的,应当撤销确权判决或者调解书。

27、对符合法定移送执行条件的法律文书,审判机构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及时移送执行局执行。

三、关于执行工作的统一管理

28、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对辖区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实行统一管理。下级人民法院拒不服从上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下级人民法院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29、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辖区的执行工作情况,组织集中执行和专项执行活动。

30、对下级人民法院违法、错误的执行裁定、执行行为,上级人民法院有权指令下级人民法院自行纠正或者通过裁定、决定予以纠正。

31、上级人民法院在组织集中执行、专项执行或其他重大执行活动中,可以统一指挥和调度下级人民法院的执行人员、司法警察和执行装备。

32、上级人民法院根据执行工作需要,可以商政府有关部门编制辖区内人民法院的执行装备标准和业务经费计划。

33、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对下级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进行考核,考核结果向下级人民法院通报。



法治与本土资源之间
——论我国刑事被害人权利缺失的衡平

李鹏1
(华东政法学院 上海 200042)


内容提要:在当前的话语体系下,我们必须建构一种既符合我们本土特点又具备先进理论框架支撑的制度范式,即要注重解决中国自己的问题。我国的刑事诉讼法虽然明确将被害人定位于当事人并赋予其一系列权利,但仍存在着被害人权利的众多缺失之处需要立法加以完善。具体应赋予被害人请求国家补偿权,被害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选择权,被害自然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创造一个良好的范式,给予被害人有力法律救济,彰显法律之正义价值。
关键词:刑事诉讼被害人;权利缺失,矫正
The native resources foundation and rule of law
——On constructing the mechanism pertaining
to correct Criminal victims’ rights imperfection

LI PENG
(East China University of Politics and Law Shanghai 200042)
Abstract: The criminal procedure of our country although is clear and define the victims in the party concerned and give them a series of rights, but still exists a demand lawmaking of numerous imperfections of the victims’ rights take into perfect. We must construct or purchase a kind of system type matching our native characteristics and have advanced theories frame prop up , then make a point of solution of China own problems. The victims should be given the right to claim national compensation in a specific way, the natural person can request for spirit indemnity, The victims can separate supplementary civil case in court in pertaining to crime .we should create a good type of legal system, give the victims relief and show the justice value of the law.

Key words: the victims of the Criminal Procedure; imperfection rights; correct

一、 问题的提出

从世界范围来看,维护刑事被告人的人权一直标领主流,被告人本位主宰着话语垄断地位。与此相反,刑事诉讼被害人的当事人地位却长期被大大地忽略了。随着二十世纪中叶犯罪被害人学的兴起和被害人要求刑事程序保护日见高涨,被害人的地位日益受到重视。刑事诉讼被害人权利保障是刑事司法公正的应有之意,它使正义的天平得以平衡。许多学者认为:在此之前刑事诉讼立法和理论研究重点是如何保护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权利而今后应赋予被害人平等防御权,使过于向被告人倾斜的天平恢复平衡[1] 从本质上来说,公正不应偏爱任何一方,原告和被告都不应受到过度的青睐或冷遇,诉讼双方应维系在均衡状态。我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修订后,提高了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地位,但对被害人权利保障仍有多处缺失,需要立法加以保障,安抚和平息被害人心理,衡平保护被害人权利,稳定社会秩序,确立国家法律尊严和法治信仰。在我国当前的法律话语体系及环境下,如何架构属于我们自己的知识体系与制度,如何用世界的眼光来看待中国的问题,需要我们理性的分析与思考。我们不能仅仅从逻辑上提出一些看起来很美的制度,而不加以法律的实证分析与考量,我们也不能把外国的现成制度直接移植到我国,而不考虑制度生存需要的土壤和气候,从而结出制度异化之果。我国被害人权利的缺失及矫正也需要认真研究我国本土资源的基础上加以完善,建构一种新的良好的制度范式。

二、刑事诉讼被害人权利缺失

1、被害人请求国家补偿权的缺失
亚里士多德认为正义寓于某种平等之中,并把正义区分为分配正义(distributive justice)与矫正正义(corrective justice)。[2]这一范畴为各人应得的归于个人的原则在政治行动和社会行动中的运用指出了主要的检验领域。基于社会正义的考虑,犯罪行为不仅侵害了被害人权利,更破坏了国家社会秩序稳定。减轻被害人的痛苦,矫正被破坏的正义,是国家和社会的责任,也是正义的应有之意。同时国家没有有效地预防犯罪的发生,保护公民合法利益,国家应承担对刑事被害人的损害补偿责任。所谓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是指国家对一定范围内因受犯罪侵害而遭受损害的且又无法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获得损害赔偿的被害人及其家属, 以公共基金的形式通过法律程序给予一定的物质弥补的方式。有关犯罪被害人补偿的对象、范围、原则、机构及补偿程序等一系列法律规定的总和就是犯罪被害人补偿制度。
它最早起源于公元前1700年左右的汉穆拉比法典。当今世界很多国家如英国、美国、日本、瑞典、德国都已经建立并日益完善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该项制度建立的前提在于被害人遭受非法侵害而处于不利地位而被告人补偿能力又明显不足的情况,作为社会控制系统中的一个重要环节,给予被害人公共援助和有效救济,调节被害人失衡的心理状态,修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保障被害人的人权。我国目前对此规定仍处于真空状态,相当多的被害人无法从罪犯处获得足够赔偿,法律的矫正正义价值难以显现,公平、正义和秩序等代表全社会的进步和全人类的福祉的理念也无法彰显。
2、被害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选择权的缺失
从本原意义上讲或从理想模式上说,程序的正义性与程序的经济性是一体的,即是同一价值形态。如波纳斯所宣称:“正义的第二种意义,简单地说来就是效益。”[3] “为寻求二者(正义与效益)协调,有时候为了效率要放弃一些平等;另一些时候,为了平等要牺牲一些效率。”[4] 张文显教授指出的,“一个良好的社会必须是有秩序的社会,公正的社会,自由的社会,也必须是高效率的社会。”[5] 程序的经济性与正义性二者不可偏废,一个良好的刑事诉讼制度必须在正义和效益之间保持适当的张力。程序的经济性毕竟属于刑事审判程序的次级价值。因此,对程序经济的追求不可能也不应该以牺牲程序的正义为代价。“对效率的追求是有一定限制的。”[6] 这里应该遵循正义优先原则。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设立使得国家公权力介入到民事诉讼中,运用国家强大的追诉武器和惩罚犯罪机制,给被害人有力的公力救济,维护被害人的诉讼权利,降低了诉讼的成本,提高了诉讼效率。同时避免由于分别适用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而做出不同判决,但一切制度的设计并非完美无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也是一把双刃剑,国家公权力的色彩过于浓厚,制度设计过于倾斜国家利益的保护,制止和打击犯罪占据了主要话语地位,被害人的利益某种程度上得到忽略。而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是两种不同性质的责任,不能相互取代,民事责任更趋于受损一方民事利益的维护,更能救济被害人的利益。随着公民个体权利意识的觉醒,人们视角也更加关注自身受损民事权益能否迅速恢复和补偿,能否使被破坏的正义及时得到矫正。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附带民事诉讼中,民事诉讼完全受制于刑事诉讼,成为其附属品,不具有独立的品格和精神。被害人没有将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进行适当分离的权利,被害人的民事权益往往不能得到完全充分的保障,与司法救济的合理性相去甚远。而无论是美国为代表的平行模式还是法国为代表的附带民事诉讼模式,其体现共性是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相对独立的关系。在我国两者关系过于紧密的情况下,在一些特定的民事权利救济领域出现盲区。例如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由于在逃等原因长期不归案的情况下,刑事诉讼无法进行,民事诉讼也由于其依附性而无法提起,此时被害人困难急需医疗等费用,需要民事的迅速救济,但却无法单独提起民事诉讼明显不利于被害人利益的保护,对其明显构成非正义。因此应赋予被害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选择权,在法定情况下有权将附带民事诉讼选择权予以分离,作为原则之例外,以收刚柔并济之效。
3、被害自然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阙如
被告人犯罪行为日趋复杂和多样化,恶劣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自然人心灵和肉体双重伤害,如故意伤害、杀人、侮辱妇女等行为,严重侵害了其人格权,这种伤害甚至会终其一生,被害自然人精神上遭受痛苦远远超过一般的民事侵权行为。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自然人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等人格利益受到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但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只有因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的才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遭受精神损害却无法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无法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根据“举轻以明重”原理,立法者将某一违法情节较轻的行为定性为侵权行为,则违法情节较重的行为无须表明即被定为侵权行为。而我国立法将因侵权情节较轻的行为造成的损害的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而严重侵权行为却得不到精神损害赔偿的救济,明显违背法律原理和法律公平正义的本性,也不利于被害人利益的维护。对比国外的立法,《法国刑事诉讼法典》规定凡是应予起诉的犯罪行为导致的全部损失包括物品身体精神损失都可以提起民事诉讼,可以与公诉同时一并向同一法庭提起。

三、刑事诉讼被害人缺失权利的矫正

中国现代化法治不可能是一套精密的文字法规加一套严格的司法体系,而是与亿万中国人的价值、观念、心态以及行为相联系的。[7]什么才是我们真正可欲的结果,要在本土资源的基础上建立起我们的法治,要注意到中国法律文化的传统和中国当代人的社会实践已经形成和正在形成的各种知识谱系及各种正式和非正式的制度。我们要利用我们的本土资源构架出一种新的良好的被害人权利矫正的范式。
1、 刑事被害人请求国家补偿权的架构
犯罪被害人补偿制度作为一项法律制度,只有在其内在地体现了社会正义和公平的理念时,才是一种理性的法律制度。“正义乃是使每个人获得其应得的东西的永恒不变的意志。”在罗马历史的早期,西塞罗曾把正义描述为“使每个人获得其应得的东西的人类精神取向”。首先考虑我国的本土状况,给予每一个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显然无法实现。首先是资金的建立,专门的国家赔偿基金可以采取多种方式筹集,可以考虑通过税收、财政拨款、社会捐助、罚没收入、被告人罚金等建立。补偿对象一般为自然人由于严重暴力犯罪和其他原因而使其生命、身体、精神、财产受到严重侵害且无法获得赔偿或充分赔偿。补偿条件可以限定为被害人无明显过错、身体或精神受到重大伤害,被害人无法获得足额赔偿。[8]可以考虑在法院建立专门的国家补偿中心,设立专门的国家补偿基金,专款专用。符合国家补偿条件的被害人可以提出申请将其材料提交给该中心,由该中心依照法定条件进行审核,对于符合国家补偿条件的刑事被害人给予相应补偿。补偿金额应综合考虑被害人实际遭受损失、被害人过错程度、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经济赔偿能力,当地的生活水平,补偿申请不应当单一限定为刑事诉讼被告判决确定有罪后,只要被害人能够证明自己受侵害达到一定程度就可以申请国家补偿。可以考虑在被害人提出国家赔偿要求获得解决前,先行向被害人提供部分应急贷款和部分费用。对于被害人是老弱病残、未成年人,国家应根据其生活来源情况予以适当补偿而不考虑责任大小,体现人道主义。国家通过给予犯罪被害人适当的补偿,以矫正被破坏了的正义,平复被害人失衡的心理,使其恢复与其他社会成员平等的经济和社会地位,不至于因受害而陷入贫困潦倒的境地。通过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的架构有利于防止和避免被害人向犯罪人转化,从而控制社会犯罪总量;建立起被害人对刑事司法的信任和稳定的预期,有利于实现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的衡平。
2、刑事被害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选择权的架构
应当尊重被害人作为刑事诉讼一方当事人的主观意志,保持附带民事诉讼的适当独立品格。在法定的某些情况下允许被害人单独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某些特定情况下可以缺席审理。《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270条规定:“如果被告人未能捕获,或未到庭,应该缺席审判。”[9]笔者初步设想以下情况在刑事案件中可以单独提起民事诉讼。如一审法院没有对民事赔偿请求予以审理;被害人撤消附带民事诉讼后,刑事诉讼结束后又请求民事赔偿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生效后被告就持续性损害提出赔偿请求;附带民事诉讼没有全部赔偿或未弥补全部损失的;刑事判决无罪后,被害人又请求民事赔偿的;被害人民事权益急需救济而刑事案件过于迟缓的;共同犯罪案件审理中,个别被告人不到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由于在逃等原因长期不归案的。同时在最后一种情况下应当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或推定过错原则,允许法院缺席判决并可以强制执行负赔偿责任人的财产,以免被害人长期处于不利境地.
3、被害自然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建构
我们制度可以初步设计为对于侵害自然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等人格利益的犯罪行为,刑事被害人都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英美法系国家都以判例的形式对被告人对其犯罪行为造成的被害人精神损害以赔偿。英国采用支付令的形式责令犯罪人赔偿被害人包括人身攻击、胁迫、精神折磨的损失。我国的具体赔偿金额应综合考虑被害人实际遭受精神损害程度、被告人过错程度、主观动机、行为手段、场合、方式,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经济赔偿能力,受诉法院地的生活水平等来确定。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请求的条件一般可以限定为:被害人遭受精神损害赔偿,被告人主观上存在过错,侵害行为与被害人精神损害存在因果关系。[10] 通过以上制度的设立,以矫正被破坏的正义,抚平被害人失衡的心理,疏通其不满,以衡平保护被害人和被告人利益,彰显法律之正义。




参考文献
[1]榷桥隆幸.美国刑事程序中被告的作用[J].刑法杂志,29.2.
[2] 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研究方法[M].邓正来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