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做好2012年煤炭产运需衔接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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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做好2012年煤炭产运需衔接工作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做好2012年煤炭产运需衔接工作的通知

发改运行[2011]294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经贸委(经委、经信委、工信委)、工信厅、煤炭厅(局、办),煤炭、电力、化肥行业协会,有关企业:
今年以来,全国煤炭产运需保持较快增长势头,供应总体平稳。在各方共同努力下,克服了南方干旱少雨、水电大幅减发、部分地区电煤偏紧等不利因素,保障了国民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的需要。预计2012年,煤炭供需将保持基本平衡,但受各种不利因素影响,局部地区、个别时段还会出现电煤供需失衡现象。为保障重点行业煤炭稳定供应,现就2012年跨省区煤炭产运需衔接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强宏观调控指导,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
(一)我委会同铁道、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国务院有关文件要求,做好煤炭产运需总量综合平衡,研究制定2012年跨省区煤炭产运需衔接原则,提出运力配置指导框架方案和电煤价格政策,指导全国开展产运需衔接工作。
(二)供需双方要坚持以市场为导向,自主衔接、协商订货。各有关方面要严格执行产运需衔接政策,不得以任何理由干预企业正常衔接。
(三)鼓励煤炭供需双方签订中长期合同,为建立长期稳定供需关系奠定良好的基础。加快建立以全国煤炭交易中心为主体,以区域市场为补充,以网络技术为平台,有利于政府宏观调控、市场主体自由交易的煤炭市场体系。
二、坚持供需自主衔接,依法签订购销合同
(一)凡依法从事煤炭生产经营活动的供需企业,均可参加衔接。支持煤矿与终端消费企业直接衔接签订合同,减少中间环节。严禁证照不全的煤矿、非法违规的经营企业和用户参加衔接。
(二)供需双方应按照《合同法》有关规定,签订内容规范完整、具有法律效力的煤炭购销合同。合同中需明确产品质量、价格和违约责任,合同数量依据2012年跨省区煤炭运力配置指导框架确定,原则上除框架调整外,其他重点合同电煤数量与上年保持不变,且矿点和电厂保持相对稳定。严禁签订脱离生产和需求实际的虚假合同,一旦查出将严肃处理。
(三)供需双方要加强配合,本着高效、节俭的原则,加快衔接进度,在自本通知下发后15日内完成合同的签订。各有关方面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扰、拖延合同签订时间。
(四)供需双方签订的全部合同,须登录中国煤炭市场网(www.cctd.com.cn)煤炭网络交易系统,煤炭工业协会负责协调做好信息收集和合同汇总等相关服务工作。
三、落实价格调控政策,稳定发电用煤价格
煤炭是重要的基础能源,煤价大幅上涨对发电企业影响较大。为此,各有关方面要进一步提高对电煤价格调控重要性的认识,认真贯彻《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加强发电用煤价格调控的通知》(发改电[2011]299号)精神,切实加强自律,稳定发电用煤价格。
四、优化煤炭运力配置,保障重点用煤需求
(一)供需双方重点合同签订结束后,煤炭产运需各方要主动加强沟通,相互配合,做好运力落实工作。铁道部、交通运输部指导有关铁路局、港航企业做好运力配置工作,并以框架意见为基础,结合实际完成情况和新增能力确定运力配置。
(二)对供需企业签订的内容齐全、规范的煤炭购销合同,各铁路局要及时确认运力,需经水运中转的由有关港口确认承诺运输,保质、保量、按时完成运力衔接工作。
(三)煤炭运力配置应体现国家产业政策要求;向节能减排搞得好、合同兑现率高、装车运输条件好的大中型企业倾斜。重点保障电力、化肥、居民生活、国家煤炭应急储备等用煤需求。对煤炭供需企业签订的中长期合同,运力上给予优先安排。对重点合同兑现率极低的企业核减运力。
五、加强监督,落实责任,全面完成衔接各项任务
(一)中国煤炭工业协会和国家电网交易中心,根据煤矿生产、运力配置和电力企业需求实际情况,对供需双方签订的经铁路、港航企业配置运力的重点电煤合同进行核实,并提交我委和铁道部、交通运输部。
(二)我委和铁道部、交通运输部加强对衔接工作的监督指导,对有悖于衔接政策,并有可能对煤炭稳定供应带来明显影响的,予以必要的调整。
(三)产运需各方要严格履行合同,确保兑现。我委将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据有关监管职能,对重点电煤合同履行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各有关地方、部门、行业协会和产运需企业,要增强大局意识和责任意识,加强协作,密切配合,努力做好2012年煤炭产运需衔接工作。
附:2012年跨省区煤炭铁路运力配置指导框架
http://www.ndrc.gov.cn/zcfb/zcfbtz/2011tz/W020111215342000946033.pdf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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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方区域跨省(区)电能交易监管办法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


南方区域跨省(区)电能交易监管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南方区域跨省(区)电能交易,促进电力资源优化配置,根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以下简称电监会)《关于促进跨地区电能交易的指导意见》(发改能源〔2005〕292号)、电监会《跨区跨省电力优化调度暂行规则》(电监输电〔2003〕20号)、《跨省(区)电能交易监管办法(试行)》(电监市场〔2009〕51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南方区域跨省(区)电能交易以保证电力系统安全为基础,实行合同的刚性与交易的灵活性相结合,发挥政府宏观调控和市场调节作用,统筹兼顾交易各方的利益。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南方区域跨省(区)电能交易行为,跨省(区)电能交易包括长期合约交易及灵活交易。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南方区域”,包括广东、广西、云南、贵州、海南五省(区)。

第二章 交易主体及职责
第五条 跨省(区)电能交易的交易主体包括售电方、购电方和输电方。其中,售电方为组织本省(区)发电企业集中外送的省级电网企业及国家统一分配电量的跨省(区)送电的发电企业;购电方为省级电网企业;输电方为南方电网公司超高压输电公司。

第六条 南方电网公司负责组织南方区域跨省(区)电能交易。在政府授权范围内,售电方负责组织落实电能资源,购电方负责落实电能消纳市场。输电方负责输电通道畅通。

第三章 长期合约交易
第七条 长期合约交易方式包括:省(区)电网企业间的长期合约交易及国家统一分配电量的跨省(区)发电企业直接参与的长期合约交易。其中,省(区)电网企业间的长期合约交易包括:政府框架协议主导形成的长期合约交易及省(区)电网企业间协商确定的长期合约交易。

“西电东送”交易适用于政府框架协议主导形成的省(区)电网企业间的长期合约交易。

第八条 省(区)电网企业间的长期合约交易。购售电省(区)电网公司及输电方协商一致,于每年11月份前签订下一年度的年度合同(以下称年度合同),约定每月交易电力电量、96点送受电特性曲线等。政府框架协议对合同签订、交易电量和送受电曲线等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年度合同执行过程中,交易主体经协商一致可对月度电量及送受电曲线特性进行调整,并以补充协议的方式予以确认。政府框架协议对年度合同执行过程中的调整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因不可抗力导致水电出力不足无法履约,且购售电省(区)用电均有缺口时,月度电量可按不高于售电省(区)水电出力不足导致的本省(区)限电比例的原则进行调减。

第九条 国家统一分配电量的跨省(区)送电的发电企业直接参与的长期合约交易。发电企业应与购电方、输电方按照电量分配原则或有关协议、《电网企业全额收购可再生能源电量监管办法》(电监会令第25号)等规定签订长期购售电合同。

第四章 灵活交易
第十条 灵活交易方式包括:根据电力系统需要开展的短期、临时交易;合约电量转让(置换)交易;辅助服务补偿交易等。

第十一条 交易主体可根据系统运行情况,开展短期、临时电能交易。

(一)短期交易:购售双方协商签订季度、月度的电能交易合同进行交易。

(二)临时交易:购售双方事先约定交易条件,签订合同,授权电力调度交易机构直接开展交易。

第十二条 跨省(区)水电临时交易按电监会《南方区域跨省(区)水电临时交易方案(修订版)》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购电方或售电方经合同其他方同意,可将合同的部分权利义务转让给第三方,并签订有关转让协议,按《南方区域发电权交易指导意见(试行)》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跨省(区)电能交易的辅助服务补偿按电监会《南方区域发电厂辅助服务管理实施细则》组织实施。

第五章 价格与网损
第十五条 长期合约交易购售电价格执行国家批复价格。短期及临时交易的价格通过交易主体协商、挂牌等市场方式形成,并报政府有关部门、电力监管机构备案。

第十六条 长期合约交易的跨省(区)输电价格及送端电网的输电价格按照国家的批复价格或有关规定执行。

国家未批复或未规定输电价格的,可由输电方与送、受电方按照有利于跨省(区)电能交易的原则协商确定,并报国家有关部门、电力监管机构备案。输电价格一经确定,应保持相对稳定。

第十七条 跨省(区)输电网损及送端电网的输电网损按照国家批复的标准或有关规定执行。国家未批复或未规定的,可以前三年同期同电压等级线路的平均输电损耗为基础,由送、输、受三方协商确定,并报国家有关部门、电力监管机构备案。

 第六章 交易执行
第十八条 调度交易机构以保证电网安全稳定运行为前提,按照合同约定及交易结果安排运行方式,制定年度、月度和日交易计划。当出现输电阻塞时,按照长期交易优先短期交易,短期交易优先临时交易的原则调度。

第十九条 交易主体应服从电力统一调度,遵守电力调度规章制度,严格按照日计划负荷曲线送受电。

第二十条 签定、撤销、变更或终止交易协议、合同或相关条款,须经各方协商一致。影响政府框架协议履行的,须经双方省(区)政府或授权部门同意。

第二十一条 电费结算与支付的程序和时限应符合电力监管机构的有关规定。

 第七章 违约与补偿
第二十二条 在年度合同执行中,允许实际购售电量与年度合同约定电量有一定的偏差。超出允许偏差的部分,责任方应向合同其他方支付补偿违约金。年度合同应约定允许偏差幅度、违约界定方式及补偿标准。政府框架协议对允许偏差幅度、违约界定方式及补偿标准等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三条 区域电力调度交易机构负责界定违约责任,计算违约电量。

第二十四条 由于以下情况之一妨碍合同一方履行的任何义务,该方可免除或经合同其他方同意延迟履行其义务,免于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一)不可抗力事件,包括火山爆发、龙卷风、海啸、暴风雪、泥石流、山体滑坡、水灾、冰灾、旱灾、火灾(因故意造成的除外),超设计标准的地震、台风、雷电、雾闪等,以及核辐射、战争、瘟疫、骚乱等;

(二)国家调整“西电东送”相关政策、规划等;

(三)政府框架协议约定的其它情况。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电力监管机构会同政府相关部门建立南方区域跨省(区)电力交易评估制度,定期或不定期组织交易主体、调度交易机构召开会议,对跨省(区)的交易情况进行评估,研究交易中存在的突出问题,提出应对办法供有关省(区)政府参考。

第二十六条 交易主体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可向电力监管机构申请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可以通过仲裁或诉讼解决。

第二十七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跨省(区)电能交易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编制并发布监管报告。

第二十八条 长期合同在签订后的十个工作日内,短期合同在签订后的三个工作日内,由合同各方报电力监管机构备案;临时交易合同由合同各方在交易发生前报电力监管机构备案。

第二十九条 信息的报送与披露。

(一)电力企业应按照《电力企业信息报送规定》(电监会令第13号)、《电力企业信息披露规定》(电监会令第14号)的要求,向交易主体披露并向电力监管机构、政府有关部门报送“西电东送”电能交易的有关信息。

(二)购、售、输电主体应于每月15日前按长期、短期、临时等交易类型报送及披露上月实际购售电量及电价、输电费用及损耗、电费结算、违约补偿等购售电合同执行情况。

(三)区域电力调度交易机构应报送及披露以下信息:

1.在签订长期合同前20个工作日,签订短期合同前5个工作日报送及披露:

(1)跨省(区)电能输电通道的输送能力、电网阻塞情况、输电设备投产运行情况;

(2)分省(区)年度、月度电力电量供需预测及本年度、本月度电力电量供需实际情况。

2.每月15日前报送及披露上月合同履行情况,包括购售电量及电价、输电费用及损耗、电费结算、违约及免责、合同转让(置换)等情况。

3.每月25日前报送及披露下月的月度交易计划及计划编制说明,每年12月报送及披露下年度的年度交易计划及计划编制说明。

第三十条 交易主体及调度交易机构要保留跨省(区)电能交易的调度、交易记录,包括交易电量、价格、输电价格、输电损耗、购电来源、售电去向、联络线关口计量数据、电费结算情况等内容,接受电力监管机构和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九章 罚则
第三十一条 交易主体或调度交易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电力监管机构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签定、撤销、变更或终止交易的协议、合同或相关条款无效。

第三十二条 交易主体或调度交易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按《电力监管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交易主体或调度交易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的,按《电力监管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电力监管机构可以向社会公布交易主体、电力调度交易机构违反规定的行为及处理情况。

第十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实施。





【来源】电监会市场监管部  
【日期】2010-09-08

关于印发《本溪市商品房预售款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政发〔2008〕1号

关于印发《本溪市商品房预售款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自治县、区人民政府,本钢、北钢,市政府各委办局、直属机构:
现将《本溪市商品房预售款监督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一月三日
                        本溪市商品房预售款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商品房预售款监督管理,保证商品房预售款用于项目建设,维护购房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本溪市房产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批准预售的商品房预售款(包括本办法实施前经批准的预售商品房项目转让给其他开发商开发建设的预售款)收入和支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房产局是商品房预售款监督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市房屋产权登记机构具体负责本办法实施工作。
第四条商品房预售款监管采用由预售人委托担保公司向购房人提供预售款监管责任担保书的方式实施。
第五条从事商品房预售款担保责任服务的担保公司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经本市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注册、专业从事担保服务的独立法人;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注册资金不少于5000万元;
(四)有工程师、会计师、评估师等其他专业技术人员;
(五)从事担保服务活动,无不良记录;
(六)其他条件。
第六条本办法所称的商品房预售款,指预售人在办理预售许可证后至竣工验收前出售的商品房,由购房人按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支付的购房款。
本办法所称的预售人,指预售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
本办法所称的购房人,指购买预售商品房的单位和个人。
第七条经批准在建的商品房(含经济适用住房)项目,预售人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办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之前,必须与担保公司、商品房项目所在地银行签订《本溪市商品房预售款专用账户监管协议书》;预售人还需在银行设立商品房预售款专用账户,有多个预售房项目的,应分别设立预售款专用账户。拟办理银行按揭业务的,可在办理按揭业务的银行开设商品房预售款专用账户。
担保公司、预售人和商品房预售款专用账户开户银行签订《本溪市商品房预售款专用账户监管协议书》时,必须明确约定禁止预售人直接向购房人收取定金、合资建房款和其他形式购房款。
第八条《本溪市商品房预售款专用账户监管协议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开户银行和担保公司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坐落地点、建筑面积、四至范围、用途及可售商品房的套数、价格等;
(三)开设监管账户的银行账号;
(四)商品房预售款的收取、拨付和结算方式;
(五)预售人、担保公司、开户银行三方的权利、义务和应承担的责任;
(六)担保公司的报酬和支付方式;
(七)违约责任;
(八)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
(九)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第九条预售人凭银行出具的《开立商品房预售款专用账户通知书》,分别到市房屋产权登记机构备案和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预售许可证。
预售许可证应当载明预售人和商品房预售款专用账户开户银行名称及账号、预售房项目、坐落位置、楼号、楼层、建筑面积、担保公司名称。
预售人预售商品房应在售楼处悬挂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以及注明预售商品房项目坐落位置的规划平面图。
预售人预售商品房必须与购房人签订国家统一制定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并在合同中注明购房款存入的专用账户名称、账号。
第十条商品房预售款按照下列程序办理担保:
(一)购房人与预售人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
(二)购房人持商品房购销合同直接到设立商品房预售款专用账户的银行交付商品房预售款。购房人向银行、信用社或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购房贷款的,发放贷款单位应当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和金额将贷款直接划转至商品房预售款专用账户。
(三)购房人凭银行出具的商品房预售款交款凭证到担保公司办理本溪市商品房预售款使用责任担保合同。
(四)商品房购销合同签订后30日内,预售人需凭银行出具的购房人付款凭证以及本溪市商品房预售款使用责任保证合同到市房屋产权登记机构办理购销合同登记手续。
预售人在售房时必须向购房人书面告知上述办理程序。
第十一条担保公司应按照《本溪市商品房预售款专用账户监管协议书》对商品房建设项目进行现场勘查,对施工进度、先期拨付的预售款使用情况进行评估,按月与预售人和银行核对商品房预售款专用账户账目,并将商品房预售款专用账户的收支、使用和结余情况于每月15日前报市房屋产权登记机构备案。
第十二条预售款只能用于被监管项目的工程建设,不得挪用。
第十三条预售人使用预售款,必须提前3天向担保公司报送用款计划及下列相关材料,经担保公司审核同意后,银行方可从商品房预售款专用账户予以拨付:
(一)用于支付税款的,由银行凭征税通知单直接拨付。
(二)用于偿还在建工程贷款的,预售人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1.贷款银行出具的还款通知书、已支取贷款金额的证明;
2.施工监理单位出具的已完成工程量的证明。
(三)用于支付设计、监理单位以及其他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应提供合同书或缴费通知。
(四)用于支付购买建筑材料、设备或施工单位工程款的,应提供委托施工合同、工程造价预算和监理单位出具的预售项目进度证明等。
(五)用于支付与预售项目相关的其它费用,预售人应提交监管人认为需要提供的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本溪市商品房预售款专用账户监管协议书》执行期间,预售人、担保公司、银行不得变更商品房预售款专用账户。预售人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的,项目受让人应当与担保公司、银行重新签订《本溪市商品房预售款专用账户监管协议书》。
第十五条《本溪市商品房预售款专用账户监管协议书》执行期间,预售人、担保公司和银行协商一致的,经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变更或解除,担保公司应继续履行向购房人出具的本溪市商品房预售款使用责任担保合同。
《本溪市商品房预售款专用账户监管协议书》解除后,预售人可以继续预售商品房,预售款由购房人直接存入原商品房预售款专用账户,银行不得支付;预售人与担保公司、银行三方重新签订《本溪市商品房预售款专用账户监管协议书》后,由担保公司监督将原商品房预售款专用账户结余的资金转入新的商品房预售款专用账户。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担保公司不得同意预售人使用预售款:
(一)超出用款额度的;
(二)收款单位与申请用途不符的;
(三)前一笔用款未达到预期目的的。
第十七条预售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预售款的,担保公司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实施审计,审计期一般不超过5个工作日。审计期间停止拨付预售款,审计结果报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预售人和购房人协商或经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裁决解除商品房购销合同的,担保公司向购房人出具的本溪市商品房预售款使用责任保证合同同时解除,凭担保公司和预售人共同出具的证明由银行向购房人退还预售款本金。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本溪市商品房预售款专用账户监管协议书》终止执行:
(一)预售项目的楼盘已经办理初始登记,且本溪市商品房预售款使用责任保证合同全部履行的;
(二)出现协议约定应当终止履行的情形的;
(三)经有关部门批准,房地产开发项目终止的;
(四)经人民法院或仲裁委员会裁决,或者经市房产局批准解除的。
第二十条《本溪市商品房预售款专用账户监管协议书》终止后,预售人应向市房产局提供开户银行和担保公司出具的同意撤销商品房预售款监管专用账户的证明,以及由担保公司、开户银行和预售人三方签订的终止商品房预售款专用账户监管协议书;担保公司应向市房产局提交项目商品房预售款监管报告。
第二十一条担保公司提供的商品房预售款监管担保责任服务,由预售人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担保费。
第二十二条《本溪市商品房预售款专用账户监管协议书》和本溪市商品房预售款使用责任保证合同,必须对下列违约赔偿责任进行约定;担保期间,给购房人造成经济损失的,担保公司应按照本溪市商品房预售款使用责任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预售款被预售人挪用的;
(二)购房人依照商品房购销合同要求退房,预售人不予退还预售款的;
(三)预售人未能按照商品房购销合同规定期限交付商品房的;
(四)预售人交付的商品房面积(不包括法定误差)与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的面积不符的。
第二十三条担保公司、开户银行、施工监理等单位及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预售人或者第三人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与商品房预售款监督相关的银行、担保公司进行信用评定,并将评定结果向社会公布。银行、担保公司因不履行监管责任或监管不力给购房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预售人向担保公司提交虚假文件造成本溪市商品房预售款使用责任保证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或者将预售款挪用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纠正,暂停商品房预售,并依照《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40号)有关规定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08年1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