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重点保护建筑保护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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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重点保护建筑保护管理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重点保护建筑保护管理办法

2007年4月27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89号公布 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重点保护建筑的保护管理,促进城市建设和社会文化的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大连市行政区域内重点保护建筑的核定和保护管理,适用本办法。
  重点保护建筑被依法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保护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筑物(含构筑物,下同),可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核定为重点保护建筑:
  (一)建筑样式、施工工艺、工程技术具有建筑艺术特色和科学研究价值的;
  (二)反映大连地域建筑历史文化特点的;
  (三)著名建筑师的代表作品;
  (四)其他具有历史文化意义的优秀历史建筑。
  第四条 大连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重点保护建筑的管理,其派出机构负责大连市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和甘井子区重点保护建筑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县(市)、旅顺口区、金州区政府,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连保税区、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政府、管委会指定的部门负责本辖区重点保护建筑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城乡建设、规划、文化、财政、旅游、城建、环保、行政执法、土地储备等部门和单位,依据各自职责做好重点保护建筑管理工作。
  第五条 重点保护建筑的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分类管理、有效保护、合理利用、利用服从保护的原则。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重点保护建筑的义务,对危害重点保护建筑的行为,有权向保护管理机关举报。保护管理机关对危害重点保护建筑的行为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七条 大连市重点保护建筑保护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委员会)负责重点保护建筑的认证、调整及撤销等有关事项的评审,为市政府决策提供重点保护建筑保护方面的咨询意见。专家委员会具体组成办法和工作规则由市政府另行规定。
  第八条 市及县(市)、旅顺口区、金州区政府,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连保税区、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应设立重点保护建筑保护专项资金,其来源为: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境内外单位、个人和其他组织的捐赠;
  (三)直管产重点保护建筑转让、出租的收益;
  (四)其他依法筹集的资金。
  重点保护建筑专项资金应专款专用,实行收支两条线,接受财政、审计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二章 重点保护建筑的核定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通过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派出机构和县(市)、旅顺口区、金州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连保税区、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保护管理机关),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推选重点保护建筑。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推选情况提出重点保护建筑推选名单,并征求市规划、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建筑物所有人、使用人的意见,经专家委员会评审并向社会公示后,报市政府核定。
  第十条 重点保护建筑目录由市政府核定并向社会公布。
  重点保护建筑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设立标志。
  第十一条 重点保护建筑目录不得擅自调整或者撤销。确因不可抗力或者建筑物情况发生变化需要对重点保护建筑目录调整或者撤销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专家委员会评审后,报市政府核定。
  第十二条 具有保护价值但尚未核定为重点保护建筑的建筑物,经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初步确认后,可采取先予保护的措施,然后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报请市政府核定为重点保护建筑。

第三章 重点保护建筑的保护

  第十三条 保护管理机关应当会同同级规划管理部门编制重点保护建筑及周边区域的保护控制规划,报同级政府、管理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建设重点保护建筑附属设施和在重点保护建筑保护控制规划区范围内从事新建、扩建、改建活动,应当报规划管理部门审批。规划管理部门审批时,应当征求保护管理机关的意见。
  第十四条 重点保护建筑的保护要求,根据建筑历史、科学和艺术价值以及完好程度的不同,分为以下四类:
  第Ⅰ类建筑的立面、结构体系、平面布局和内部装饰不得改变;
  第Ⅱ类建筑的立面、结构体系、基本平面布局和有特色的内部装饰不得改变,其他部分允许改变;
  第Ⅲ类建筑的立面和结构体系不得改变,建筑内部允许改变;
  第Ⅳ类建筑的主要立面不得改变,其他部分允许改变。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相关部门提出每处重点保护建筑的类级和具体保护要求,经专家委员会论证后确定。
  保护管理机关应当将重点保护建筑的类级和具体保护要求书面告知重点保护建筑保护责任人。
  第十五条 重点保护建筑保护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重点保护建筑为私产的,所有人为保护责任人;
  (二)重点保护建筑为自管产的,自管产管理单位为保护责任人;
  (三)重点保护建筑为军产的,军产管理单位为保护责任人;
  (四)重点保护建筑为直管产的,直管产管理单位为保护责任人;
  (五)重点保护建筑为拨用产的,使用单位为保护责任人;
  (六)弃管的重点保护建筑及其他情况,由保护管理机关确定保护责任人。
  重点保护建筑出租的,承租人受所有人或管理单位委托承担相应的保护责任。
  第十六条 保护责任人应当与保护管理机关签订重点保护建筑保护责任书。
  保护责任人变更时,应在10日内到保护管理机关办理保护责任移交手续。
  第十七条 重点保护建筑保护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重点保护建筑的具体保护要求;
  (二)进行日常保养、修缮;
  (三)落实防火、防盗等安全措施;
  (四)接受保护管理机关有关重点保护建筑保护的监督管理和业务指导。
  第十八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保护管理机关定期对重点保护建筑的使用和保护状况进行检查,并建立专门档案。检查结果应当书面告知保护责任人。
  保护责任人应当配合对重点保护建筑的检查。
  第十九条 禁止在重点保护建筑上设置户外广告、招牌等设施。在重点保护建筑上设置空调、霓虹灯、泛光照明等外部设施,或者改建卫生、排水、电梯等内部设施的,应当符合该建筑的具体保护要求,并经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设置的外部设施还应当与建筑立面相协调。
  第二十条 禁止在重点保护建筑内堆放易燃、易爆和腐蚀性的物品,不得从事损坏建筑主体承重结构或者其他危害建筑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一条 改变重点保护建筑的使用性质和内部设计使用功能,不得影响重点保护建筑的保护。
  确需改变重点保护建筑的使用性质和内部设计使用功能的,保护责任人应当将方案报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涉及规划和用地管理的,还应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重点保护建筑的使用现状与建筑物的使用性质、内部设计使用功能不一致,对重点保护建筑保护产生不利影响的,保护责任人可以按照具体保护要求提出恢复或者调整重点保护建筑的使用性质、内部设计使用功能的方案,报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重点保护建筑的使用现状与建筑物的使用性质、内部设计使用功能不一致,对重点保护建筑保护产生严重影响的,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听取专家委员会的意见后,作出恢复或者调整建筑物的使用性质、内部设计使用功能的决定。涉及规划和用地管理的,保护责任人还应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 重点保护建筑由保护责任人负责修缮、保养,并承担相应的修缮费用;保护责任人与房屋承租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保护责任人承担全部修缮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保护管理机关申请重点保护建筑专项资金补助。
  第二十四条 保护责任人未按照具体保护要求及时修缮重点保护建筑致使建筑物发生损毁危险或者未定期整修建筑物立面的,保护管理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抢救修缮或者整修,并按照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予以处罚。
  保护责任人逾期不抢救修缮或者整修的,保护管理机关可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专业单位代为修缮或者整修,所需费用由保护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五条 重点保护建筑的修缮由保护责任人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设计、施工单位实施。
  重点保护建筑的修缮应当符合具体保护要求并符合国家的建筑技术规范。无法按照建筑技术规范进行的,应当由保护责任人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技术单位确定相应的修缮方案。
  保护责任人应当在工程开工前将修缮的设计、施工方案报送保护管理机关备案;涉及建筑物主体承重结构变动的,应当按有关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第二十六条 重点保护建筑的修缮竣工档案资料由保护责任人报送所在地的保护管理机关登记备案。
  重点保护建筑的原始档案以及经规划管理部门许可的建筑修缮工程形成的文字、图纸、图片等档案资料,应当由保护责任人及时报送市城市建设档案馆。
  第二十七条 重点保护建筑因不可抗力或者受到其他影响有损毁危险的,保护责任人应当立即组织抢救保护,采取加固措施,并向保护管理机关报告。
  保护管理机关应当对保护责任人采取的加固措施给予指导,对不符合具体保护要求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第二十八条 为有效保护重点保护建筑,需要对其保护范围内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实施动迁的,按照《大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重点保护建筑不得擅自迁移、拆除。因特殊需要必须迁移、拆除或者复建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批时,应当征求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按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迁移、拆除和复建重点保护建筑的,在实施过程中应当做好建筑物的详细测绘、信息记录和档案资料保存工作,并按《大连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及时报送市城市建设档案馆。

第四章 罚则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重点建筑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违反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涉及文化、规划、城乡建设等其他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权限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 重点保护建筑管理工作人员在重点保护建筑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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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贷款建设城市道路桥梁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贷款建设城市道路桥梁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办法


(2004年4月13日武汉市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4月21日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154号公布 自2004年5月22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优化投资环境,改善交通状况,方便生产生活,规范贷款建设的城市道路桥梁车辆通行费(以下简称通行费)征收管理行为,保证贷款得以偿还,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通行费分为按年度一次性缴纳的通行费(以下简称通行年费)和按次缴纳的通行费(以下简称通行次费)。

武汉市入城收费站以内的江岸区、江汉区、(编者注:此字左边为石,右边为乔)口区、汉阳区、武昌区、青山区、洪山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区(以下简称城区)的本籍各类机动车辆(以下简称本籍车辆),以及长期(连续3个月以上,下同)在入城收费站以内城区范围行驶的外籍机动车辆(以下简称外籍车辆),应当按规定缴纳通行年费。

入城收费站以外的外籍车辆和市籍机动车辆(以下简称市籍车辆)进入城区,应当按规定缴纳通行次费,也可自主选择缴纳通行年费。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本籍车辆,是指在本市入城收费站以内的城区登记上牌的机动车辆。

本办法所称市籍车辆,是指在本市登记上牌的机动车辆。

本办法所称外籍车辆,是指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机动车辆。

第四条 武汉市城市管理局是通行费征收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通行费征收机构(以下简称征收机构)具体负责通行费的征收工作。

市交通、公安、物价、财政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通行年费由征收机构设立征收点征收。

通行次费由征收机构在依法批准设立的入城收费站点征收,其中经岱黄一级公路、武汉天河机场路、107国道东西湖段和江夏段、汉沙公路、汉宜高速公路、武黄高速公路、汉施公路、纸贺公路、京珠高速公路等道路进入城区的机动车辆,由征收机构根据有关规定委托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收费站点(以下简称代收单位)代为征收通行次费。代征通行次费由征收机构与代收单位具体办理有关委托手续。

第六条 通行费收费标准按省物价、财政部门批准的标准执行。

第七条 下列机动车辆免征通行费:

(一)悬挂军队、武警专用号牌的车辆;

(二)法院、检察院、公安、国家安全、司法行政机关悬挂“警”字号牌的警备车辆;

(三)国家安全机关配有特殊通行标志的车辆;

(四)设有固定装置的消防车、救护车、采血车;

(五)公共汽车、电车;

(六)悬挂外国领事馆专用号牌的车辆;

(七)省、市人民政府规定免征通行费的其他机动车辆。

前款第四、六、七项规定免征通行费的机动车辆应当到征收机构办理免征手续。

第八条 本籍车辆必须每年在车牌尾号对应的月份前到通行年费征收点缴纳通行年费;长期在本市入城收费站以内城区范围行驶的外籍车辆应当在每年12月31日前缴纳下一年度的通行年费。

第九条 通行次费实行单向征收,凭票进入城区,进入一次缴纳一次,3日内在城区有效。超过3日,按每3日缴纳通行次费一次;不足3日的,按3日计算。缴费凭证应当妥善保存,以备查验。

第十条 公安交管部门在办理新车入籍、车辆过户、车辆报废、外地车转入和核发机动车辆检验合格标志时,应当核实机动车辆通行年费的缴纳情况,对未缴纳通行年费的,告知其及时补缴。征收机构应当在公安交管部门负责车辆检验的地点设立缴费窗口,为车主缴纳通行年费提供方便。未缴纳通行年费的车主应当及时办理补缴手续。

第十一条 新购车辆在本市城区入籍、外籍车辆转入本市城区,应当在办理有关手续时缴纳当年剩余期限的通行年费。

已缴纳通行年费的车辆改装、换牌、转出的,应自改装、换牌、转出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到征收机构办理变更或退款手续。

第十二条 公安交管部门应当配合征收机构做好通行年费的查询、审核等相关工作,按月向征收机构提供当月应缴通行年费车辆的车型、牌号、数量等相关资料。

第十三条 通行费属于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应当全额缴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征收机构征收通行费必须使用财政部门印制、核发的专用票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借、冒用和伪造。

第十四条 征收机构对缴纳通行年费的机动车辆,应当凭开具的财政缴费专用收据发给与车牌号码、类别相一致的通行年费标志。车主应当将通行年费标志粘贴在车前挡风玻璃内侧的右上角,其中摩托车通行年费标志应随车携带,以备查验。

第十五条 通行年费标志损毁或遗失,车主可以持《机动车行驶证》和通行年费的缴纳收据到征收机构办理补发手续;通行次费凭证遗失不补。

第十六条 通行年费征收点和通行次费收费站点应悬挂收费许可证,并公开审批机关、主管部门、收费用途、收费项目及标准、投拆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七条 征收机构、财政部门、代收单位、代收银行应签订代收代缴协议。代收单位应当严格按照代收协议足额征收通行次费。

代收单位代收的通行次费应当与其他收费实行分帐管理,按日结算,并通过指定代收银行存入财政专户,不得挪作它用。

代收单位应当定期向征收机构报送征收通行次费的相关报表。

第十八条 征收的通行费主要用于支付城市道路桥梁建设贷款的本息和维护管理费用及通行费征收管理费用等。征收机构应建立健全财务、审计、统计、票据管理制度和报表制度,做好通行费的征收和管理工作,并定期公布通行费的征收、管理、使用及贷款偿还情况。

第十九条 征收机构可以对本市城区内停放的机动车辆缴纳通行费的情况进行稽查,被稽查机动车辆的驾驶员应当予以配合。

对未缴纳通行费的机动车辆,征收机构执法人员应当及时查处;不能及时处理或者现场处理影响交通畅通的,可以责令驾驶员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第二十条 征收机构执法人员稽查时,应当佩带统一的行政执法标志,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规范执法,文明执法。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违反本办法行为之一的,由武汉市城市管理局或由武汉市城市管理局委托征收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理:

(一)不按规定缴纳通行年费的,责令其补缴,并自应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费额2‰的滞纳金;

(二)不按规定缴纳通行次费的,责令其补缴,并可处以50元的罚款;

(三)冒用、涂改通行年费标志或者使用伪造的通行年费标志的,收缴冒用、涂改、伪造的通行年费标志,责令其补缴,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转借通行年费标志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不按规定缴纳通行费,驾驶车辆强行通过收费站点的,责令其补缴,并处以2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拒绝、阻碍征收机构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构成其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征收机构应当严格按照规定征收通行费,市物价、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通行费征收行为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收费的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查处。

第二十四条 通行费征收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照《武汉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4年5月22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武汉市贷款建设城市道路桥梁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武政[2002]89号)同时予以废止。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交通银行、关于执行信用卡商户统一回扣率的联合通知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等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交通银行、关于执行信用卡商户统一回扣率的联合通知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行、中国银行、交通银行



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交通银行各分行:
1992年12月29日,中国人民银行颁布《信用卡业务管理暂行办法》,规定了银行向特约商户收取信用卡交易回扣的分行业统一标准。这是信用卡业务的重要政策规定,各行必须坚决执行。为加强合作,统一行动,纠正不合理作法,避免银行之间的不合理竞争,经四家专业银行
总行和交通银行总行研究决定,从1994年1月1日起,各级发卡银行收取的商户回扣率凡低于人民银行规定的最低回扣率的,一律调整到最低回扣率;考虑到各行开办信用卡业务时间不长,情况也较为复杂,如果在当地执行最低回扣率确有困难,同一城市内的各银行可以协商统一的浮
动比率,经人民银行省级分行审核后,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后执行。违者追究当事人及其行长的责任。



1993年1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