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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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人民政府令
 
第86号



  《合肥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7月16日市人民政府第6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郭万清
                           
2001年8月9日



            合肥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建设档案(以下简称城建档案)的管理,规范城建档案的收集、整理和保管工作,充分发挥城建档案在城市规划、建设、管理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城建档案的管理。
  本办法所称城建档案是指在城市规划、建设及其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纸、图表、声像等各种载体的文件材料。


  第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建档案的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
  市、县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受本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建档案工作的监督管理,并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建档案进行收集、整理、鉴定、统计、保管和提供利用,业务上受上级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和当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
  各城建档案形成单位应当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本单位城建档案管理工作,并按本办法的规定向市、县城建档案馆(室)报送城建档案。


  第四条 本市城建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集中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建立以市、县城建档案馆(室)为中心,以城建档案形成单位的档案馆(室)为基础的城建档案管理网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建档案工作的领导,把城建档案工作纳入城市建设发展计划,保障城建档案机构和经费适应城市建设发展的需要。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城建档案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城建档案的编制与报送





  第七条 实行城建档案无偿移交制度。下列城建档案,档案形成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的城建档案馆(室)无偿移交:
  (一)城市建设工程档案,包括:
  1.工业与民用建设工程:包括厂矿、住宅、办公用房、商业、服务业、学校、社会公益事业及其他大型公共建筑等工程档案。
  2.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包括城市道路、广场、停车场、桥梁、涵洞、隧道、排水、污水处理、环境卫生等工程档案。
  3.城市公用基础设施工程:包括给水、供气、供热、城市公共交通、供电、电信等工程档案。
  4.城市交通基础设施工程:包括铁路、公路、水运、航空运输等工程档案。
  5.城市园林、风景名胜建设工程:包括公园、绿地、名木古树、纪念性建筑、名人故居、名胜古迹、古建筑、城市雕塑等工程档案。
  6.村镇建设、地下人防、城市防洪、抗震防灾工程档案。
  7.军事工程档案资料中,除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以外的穿越市区的地下管线走向和有关隐蔽工程的位置图。
  (二)城市建设各专业管理部门(含规划、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园林、风景名胜、环卫、环保、市政、公用、房地产、人防等部门(以及各类开发区形成的、具有永久和长期保存价值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但房屋产权产籍和地政地籍档案除外。
  (三)城市规划、建设及其管理的科学研究成果和城市历史、自然、经济等方面的基础资料。
  其他相关的城建档案,城建档案馆(室)可根据城建档案的性质、保存价值和工作需要向有关单位无偿征集。


  第八条 城建档案形成单位应当根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编制、整理工程竣工档案,并按下列要求向城建档案馆(室)报送齐全、准确的城建档案原件:
  (一)属建设工程档案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报送全套档案。
  (二)属改建、扩建和重要部位维修的工程档案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单位据实修改、补充和完善原工程档案。凡结构和平面布置等改变的,应重新编制工程竣工档案,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报送。
  (三)属建设专业管理部门以及开发区形成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具有永久或者长期保存价值的,自形成之日起在本单位保管使用5年内报送。
  (四)属城市地下管线普查和补测补绘形成的地下管线档案,应在普查、测绘结束后3个月内报送;属更改、报废、漏测部分的管线现状图和资料,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应当每年报送。
  (五)停建、缓建工程的档案资料,由建设单位负责保管;被撤销单位的工程档案材料,移交上级主管单位或所在地的城建档案馆(室)保管。


  第九条 1985年以后(包括1985年)建成的无竣工图或竣工图不完整、不准确的建设工程,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可根据建设工程档案接收情况,确定有关工程竣工图补测补绘计划,责成产权单位限期进行补测补绘,并监督产权单位将测绘成果报送城建档案馆(室),所需补测补绘费用由产权单位承担。

第三章 城建档案的管理与利用





  第十条 城建档案管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档案归属与流向的整体规划和要求,有利于城市规划、建设及其管理的需要。


  第十一条 从事城市规划、建设及其管理的单位,应当按照城建档案规范,做好档案收集、整理、报送工作。


  第十二条 市、县计划部门下达的年度基本建设计划应当抄送同级城建档案馆(室)。中央各部委和省计划部门审批的在肥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将计划函告城建档案馆(室)。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从工程立项起,会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明确编制、报送竣工档案材料的责任与要求,做到建设工程档案材料的收集、编制与工程进度同步。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收集和整理本单位形成的工程档案,并及时向建设单位移交。监理单位应当协助建设单位监督、检查建设工程文件的形成、积累和立卷归档。


  第十四条 列入城建档案馆(室)档案接到范围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组织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提请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对工程档案进行预验收,预验收合格的,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出具工程档案认可文件。
  建设单位在取得工程档案认可文件后,方可组织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工程竣工备案时,应当查验工程档案认可文件。对未取得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出具的工程档案认可文件的建设工程,不予办理工程竣工备案手续。


  第十五条 城建档案馆(室)应当加强对城建档案形成单位编制和报送城建档案的跟踪业务指导和其他相关服务工作,督促档案形成单位及时编报合格的工程档案。
  城建档案馆(室)对接收的档案应当及时登记和整理,做好城建档案的鉴定、统计、保管、利用和编研工作,实现管理的规范化、标准化和现代化。


  第十六条 城建档案馆(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保护国家秘密及保护知识产权、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积极会同档案行政管理等部门鉴定、开放城建档案,开发档案信息资源,为利用档案的单位和个人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七条 利用本单位和个人形成、报送、捐赠和寄存的城建档案,城建档案馆(室)应当无偿提供利用。


  第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凭介绍信、身份证等合法证明,可以利用经鉴定、开放的城建档案。
  外国组织和个人利用经鉴定、开放的城建档案,应当经市有关主管部门介绍以及保存该档案的城建档案馆(室)的同意。


  第十九条 载有城建档案馆(室)及其法定代表人签名或者印章标记的档案复印件,具有与档案原件同等的效力。


  第二十条 单位和个人利用城建档案,应当按规定交纳费用。收费标准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给予处罚,其中有第四项行为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国家有关工程档案的编制要求编制工程档案,或竣工档案与工程实体不相符的;
  (二)未按规定时间或规定范围报送城建档案的;
  (三)涂改、伪造、出卖、倒卖或擅自销毁档案的;
  (四)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报送建设项目档案的。


  第二十二条 城建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1985年5月11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合肥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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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业技术研究与开发资金管理办法

财政部 国家计委 国家经贸委、科技部


关于印发《产业技术研究与开发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务院各部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计委、经贸委(经委)、科技厅(局):

   为适应建立公共财政框架和WTO规则的要求,现将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归口管理的科技三项费用从原“科技三项费用”中分离出来,更名为“产业技术研究与开发资金”,专项用于支持产业技术的研究与开发。为此,我们制订了《产业技术研究与开发资金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科技部归口管理的科技三项费用另行制定管理办法。

   附件:产业技术研究与开发资金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部

   二○○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产业技术研究与开发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产业技术研究与开发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产业技术研究与开发资金”(以下简称“产业技术研发资金”)是指国家支持产业发展中重大、共性、关键性技术研究开发,推动技术成果转移扩散所使用的研究开发资金。

   第三条 产业技术研发资金由财政部、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负责管理,各司其职。

   财政部:负责资金预算管理,会审下达资金使用计划,办理资金拨付手续,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追踪问效、监督检查。支持产业技术成果转化。

   国家计委:负责支持促进产业结构调整、优化升级的重大高技术成果转化研发项目以及国家工程研究中心研发项目。负责发布项目指南,组织项目申报、评审、招标,编制年度项目计划和资金使用计划,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组织验收。

   国家经贸委:负责支持能够带动产业技术水平提高的技术创新和重大技术装备研发项目以及国家认定的企业技术中心和创新服务中心研发项目。负责发布项目指南,组织项目申报、评审、招标,编制年度项目计划和资金使用计划,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组织验收。

   第二章 项目组织与管理

   第四条 产业技术研发资金按项目进行管理,政府部门制定研发项目规划和指南,采取申报和招标相结合的方式选择项目承担单位。程序如下:

   (一)产业技术计划管理部门(指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下同)组织专家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以及国家产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技术政策,确定年度产业技术研发项目指南,并予以发布;

   (二)符合条件的单位按照项目指南的要求向归口管理部门进行申报;

   (三)产业技术计划管理部门根据项目情况,委托有资格的中介机构对项目进行评估,或组织专家对项目进行评审;

   (四)对符合招标条件的重大项目实行公开招标,招标工作由产业技术计划管理部门参照国家招投标管理的有关规定具体组织实施;

   (五)产业技术计划管理部门根据专家评审和招标结果审查、批复年度支持项目,编制项目计划。根据财政部资金预算安排编制年度项目资金使用计划,会同财政部下达项目经费。

   第五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具有法人资格;

   (二)健全的财务核算与管理体系;

   (三)一定数量和水平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必要的研发设备;

   (五)在研发技术领域已取得相关的科研成果;

   (六)其它应具备的条件。

   第六条 产业技术研发资金实行合同制管理。产业技术计划管理部门在下达项目经费的同时应与项目承担单位签订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项目目标及主要内容;

   (二)技术经济指标;

   (三)年度计划内容及考核目标(指跨年度项目);

   (四)项目预算及资金来源;

   (五)资金支持方式;

   (六)产权归属;

   (七)完成期限;

   (八)共同责任;

   (九)有关附件;

   (十)其它条款。

   第七条 产业技术计划管理部门应根据国家产业技术发展规划和国家财政管理的有关规定建立项目库,并提出支持重点。产业技术研发资金优先安排对国家产业技术有重大影响的项目,对于进入项目库重点范围但当年不能安排的项目,可滚动实施。

   第八条 国家鼓励企业与科研机构、高等院校进行合作,优先支持产学研联合研发项目。

   第三章 资金及财务管理

   第九条 产业技术研发资金按规定程序办理划拨手续,并及时足额划拨到项目承担单位。中央直属单位的项目资金,由中央各部门集中向财政部申请拨款,并于收到款项后一个月内将经费划拨到项目承担单位。地方所属单位的项目资金,由财政部统一划转地方财政部门,地方财政部门收到财政部划转款项后一个月内将经费划拨到项目承担单位。

   第十条 产业技术研发资金的开支范围包括:

   (一)项目管理费:是指产业技术计划管理部门为管理产业技术项目而发生的支出。主要包括:编制项目指南,组织项目的评审、招标、后评估等过程中支付的费用。此项费用由产业技术计划管理部门报财政部核定;

   (二)项目费:是指产业技术项目研究开发过程中所发生的费用,一般包括:人工费、设备费、燃料动力费、租赁费、试验费、材料费、委托开发费、鉴定验收费等;

   (三)其它费用:经财政部批准开支的与产业技术项目研究开发有关的其他支出。

   第十一条 产业技术研发资金一般采用拨款资助方式。项目承担单位收到国家拨付的产业技术研发资金时,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财务处理。

   第四章 研发成果与资产管理

   第十二条 产业技术研发项目形成的研发成果,其产权归属按国家有关知识产权归属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承担对产业技术研发成果进行推广或扩散的义务。如项目承担单位不履行推广或扩散研发成果的义务,国家有权决定推广或扩散研发成果。项目承担单位在转让研发成果时,应向国家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 产业技术研发资金的项目承担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公开披露项目技术信息的义务。

   第十五条 产业技术研发项目形成的实物资产,按国家现行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五章 考核与监督

   第十六条 产业技术计划管理部门负责对项目承担单位进行考核与监督,项目承担单位应按有关规定将项目执行情况报告产业技术计划管理部门。

   产业技术计划管理部门应对项目合同的执行情况进行考评,考评结果将作为项目验收的重要依据。

   财政部对项目承担单位资金使用情况实施检查。

   第十七条 项目完成以后,产业技术计划管理部门要及时对项目组织验收。项目承担单位要编报项目经费决算,报产业技术计划管理部门及财政部备查。

   第十八条 因特殊原因,项目在执行过程中需要变更或撤销的,须报产业技术计划管理部门及财政部同意。对因故撤销的项目,承担单位必须作出经费决算,报产业技术计划管理部门及财政部核批,原项目剩余的产业技术研发资金如数上缴财政部,用于安排其他符合条件的产业技术研发项目。

   第十九条 产业技术研发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严禁截留、挪用。对弄虚作假、截留、挪用等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除按国家有关规定对项目承担单位和项目执行人给予行政和经济处罚外,还将进行以下处理:将已经拨付的产业技术研发资金全额收回上缴财政部;三年内不得申报产业技术研发项目。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可依据本办法制定有关项目管理的具体办法。



电子招标投标办法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工业和信息化部 监察部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第20号



为了规范电子招标投标活动,促进电子招标投标健康发展,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监察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铁道部、水利部、商务部联合制定了《电子招标投标办法》及相关附件,现予发布,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国家发展改革委主任:张平
工业和信息化部部长:苗圩
监察部部长:马馼
住房城乡建设部部长:姜伟新
交通运输部部长:杨传堂
铁道部部长:盛光祖
水利部部长:陈雷
商务部部长:陈德铭

2013年2月4日






电子招标投标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电子招标投标活动,促进电子招标投标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以下分别简称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电子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电子招标投标活动是指以数据电文形式,依托电子招标投标系统完成的全部或者部分招标投标交易、公共服务和行政监督活动。
    数据电文形式与纸质形式的招标投标活动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三条 电子招标投标系统根据功能的不同,分为交易平台、公共服务平台和行政监督平台。
    交易平台是以数据电文形式完成招标投标交易活动的信息平台。公共服务平台是满足交易平台之间信息交换、资源共享需要,并为市场主体、行政监督部门和社会公众提供信息服务的信息平台。行政监督平台是行政监督部门和监察机关在线监督电子招标投标活动的信息平台。
    电子招标投标系统的开发、检测、认证、运营应当遵守本办法及所附《电子招标投标系统技术规范》(以下简称技术规范)。
第四条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全国电子招标投标活动,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指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电子招标投标活动。各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铁道、水利、商务等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电子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电子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依法设立的招标投标交易场所的监管机构负责督促、指导招标投标交易场所推进电子招标投标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对电子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电子招标投标系统的建设、运营,以及相关检测、认证活动实施监督。
监察机关依法对与电子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监察对象实施监察。
    
第二章 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

    第五条 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按照标准统一、互联互通、公开透明、安全高效的原则以及市场化、专业化、集约化方向建设和运营。
    第六条 依法设立的招标投标交易场所、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以及其他依法设立的法人组织可以按行业、专业类别,建设和运营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国家鼓励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平等竞争。
    第七条 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应当按照本办法和技术规范规定,具备下列主要功能:
    (一)在线完成招标投标全部交易过程;
    (二)编辑、生成、对接、交换和发布有关招标投标数据信息;
    (三)提供行政监督部门和监察机关依法实施监督和受理投诉所需的监督通道;
    (四)本办法和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功能。
    第八条 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应当按照技术规范规定,执行统一的信息分类和编码标准,为各类电子招标投标信息的互联互通和交换共享开放数据接口、公布接口要求。
    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接口应当保持技术中立,与各类需要分离开发的工具软件相兼容对接,不得限制或者排斥符合技术规范规定的工具软件与其对接。
    第九条 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应当允许社会公众、市场主体免费注册登录和获取依法公开的招标投标信息,为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行政监督部门和监察机关按各自职责和注册权限登录使用交易平台提供必要条件。
    第十条 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等有关规定进行检测、认证,通过检测、认证的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应当在省级以上电子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上公布。
    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服务器应当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第十一条 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运营机构应当是依法成立的法人,拥有一定数量的专职信息技术、招标专业人员。
    第十二条 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运营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技术规范,建立健全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规范运行和安全管理制度,加强监控、检测,及时发现和排除隐患。
    第十三条 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运营机构应当采用可靠的身份识别、权限控制、加密、病毒防范等技术,防范非授权操作,保证交易平台的安全、稳定、可靠。
    第十四条 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运营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验证初始录入信息的真实性,并确保数据电文不被篡改、不遗漏和可追溯。
    第十五条 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运营机构不得以任何手段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泄露依法应当保密的信息,不得弄虚作假、串通投标或者为弄虚作假、串通投标提供便利。
    
第三章 电子招标

    第十六条 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其使用的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注册登记,选择使用除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之外第三方运营的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的,还应当与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运营机构签订使用合同,明确服务内容、服务质量、服务费用等权利和义务,并对服务过程中相关信息的产权归属、保密责任、存档等依法作出约定。
    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运营机构不得以技术和数据接口配套为由,要求潜在投标人购买指定的工具软件。
    第十七条 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载明潜在投标人访问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的网络地址和方法。依法必须进行公开招标项目的上述相关公告应当在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和国家指定的招标公告媒介同步发布。
    第十八条 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及时将数据电文形式的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加载至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供潜在投标人下载或者查阅。
    第十九条 数据电文形式的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等应当标准化、格式化,并符合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部门颁发的标准文本的要求。
    第二十条 除本办法和技术规范规定的注册登记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招标投标活动中设置注册登记、投标报名等前置条件限制潜在投标人下载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
    第二十一条 在投标截止时间前,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运营机构不得向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以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泄露下载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名称、数量以及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其他信息。
    第二十二条 招标人对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进行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通过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以醒目的方式公告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并以有效方式通知所有已下载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

第四章 电子投标

    第二十三条 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的运营机构,以及与该机构有控股或者管理关系可能影响招标公正性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该交易平台进行的招标项目中投标和代理投标。
    第二十四条 投标人应当在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载明的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注册登记,如实递交有关信息,并经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运营机构验证。
    第二十五条 投标人应当通过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载明的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递交数据电文形式的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或者投标文件。
    第二十六条 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应当允许投标人离线编制投标文件,并且具备分段或者整体加密、解密功能。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和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的要求编制并加密投标文件。
    投标人未按规定加密的投标文件,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应当拒收并提示。
    第二十七条 投标人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前完成投标文件的传输递交,并可以补充、修改或者撤回投标文件。投标截止时间前未完成投标文件传输的,视为撤回投标文件。投标截止时间后送达的投标文件,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应当拒收。
    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收到投标人送达的投标文件,应当即时向投标人发出确认回执通知,并妥善保存投标文件。在投标截止时间前,除投标人补充、修改或者撤回投标文件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解密、提取投标文件。
    第二十八条 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编制、加密、递交、传输、接收确认等,适用本办法关于投标文件的规定。
    
第五章 电子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二十九条 电子开标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时间,在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上公开进行,所有投标人均应当准时在线参加开标。
    第三十条 开标时,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自动提取所有投标文件,提示招标人和投标人按招标文件规定方式按时在线解密。解密全部完成后,应当向所有投标人公布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招标文件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一条 因投标人原因造成投标文件未解密的,视为撤销其投标文件;因投标人之外的原因造成投标文件未解密的,视为撤回其投标文件,投标人有权要求责任方赔偿因此遭受的直接损失。部分投标文件未解密的,其他投标文件的开标可以继续进行。
    招标人可以在招标文件中明确投标文件解密失败的补救方案,投标文件应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作出响应。
    第三十二条 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应当生成开标记录并向社会公众公布,但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电子评标应当在有效监控和保密的环境下在线进行。
    根据国家规定应当进入依法设立的招标投标交易场所的招标项目,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在依法设立的招标投标交易场所登录招标项目所使用的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进行评标。
    评标中需要投标人对投标文件澄清或者说明的,招标人和投标人应当通过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交换数据电文。
    第三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通过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向招标人提交数据电文形式的评标报告。
    第三十五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中标候选人和中标结果应当在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进行公示和公布。
    第三十六条 招标人确定中标人后,应当通过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以数据电文形式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向未中标人发出中标结果通知书。
    招标人应当通过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以数据电文形式与中标人签订合同。
    第三十七条 鼓励招标人、中标人等相关主体及时通过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递交和公布中标合同履行情况的信息。
    第三十八条 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解密、开启、评审、发出结果通知书等,适用本办法关于投标文件的规定。
    第三十九条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依法对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开标和评标结果提出异议,以及招标人答复,均应当通过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进行。
    第四十条 招标投标活动中的下列数据电文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和招标文件的要求进行电子签名并进行电子存档:
    (一)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
    (二)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及其澄清、补充和修改;
    (三)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及其澄清和说明;
    (四)资格审查报告、评标报告;
    (五)资格预审结果通知书和中标通知书;
    (六)合同;
    (七)国家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六章 信息共享与公共服务

    第四十一条 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应当依法及时公布下列主要信息:
    (一)招标人名称、地址、联系人及联系方式;
    (二)招标项目名称、内容范围、规模、资金来源和主要技术要求;
    (三)招标代理机构名称、资格、项目负责人及联系方式;
    (四)投标人名称、资质和许可范围、项目负责人;
    (五)中标人名称、中标金额、签约时间、合同期限;
    (六)国家规定的公告、公示和技术规范规定公布和交换的其他信息。
    鼓励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通过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公布项目完成质量、期限、结算金额等合同履行情况。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规定,在本部门网站及时公布并允许下载下列信息:
    (一)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
    (二)取得相关工程、服务资质证书或货物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名称、营业范围及年检情况;
    (三)取得有关职称、职业资格的从业人员的姓名、电子证书编号;
    (四)对有关违法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和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处理情况;
    (五)依法公开的工商、税务、海关、金融等相关信息。
    第四十三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政府主导、共建共享、公益服务的原则,推动建立本地区统一的电子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为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社会公众和行政监督部门、监察机关提供信息服务。
    第四十四条 电子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应当按照本办法和技术规范规定,具备下列主要功能:
    (一)链接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网站,收集、整合和发布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行政许可、行政处理决定、市场监管和服务的相关信息;
    (二)连接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国家规定的公告媒介,交换、整合和发布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信息;
    (三)连接依法设立的评标专家库,实现专家资源共享;
    (四)支持不同电子认证服务机构数字证书的兼容互认;
    (五)提供行政监督部门和监察机关依法实施监督、监察所需的监督通道;
    (六)整合分析相关数据信息,动态反映招标投标市场运行状况、相关市场主体业绩和信用情况。
    属于依法必须公开的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应当无偿提供。
    公共服务平台应同时遵守本办法第八条至第十五条规定。
    第四十五条 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应当按照本办法和技术规范规定,在任一电子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注册登记,并向电子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及时提供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信息,以及双方协商确定的其他信息。
    电子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应当按照本办法和技术规范规定,开放数据接口、公布接口要求,与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及时交换招标投标活动所必需的信息,以及双方协商确定的其他信息。
    电子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应当按照本办法和技术规范规定,开放数据接口、公布接口要求,与上一层级电子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连接并注册登记,及时交换本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信息,以及双方协商确定的其他信息。
    电子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应当允许社会公众、市场主体免费注册登录和获取依法公开的招标投标信息,为招标人、投标人、行政监督部门和监察机关按各自职责和注册权限登录使用公共服务平台提供必要条件。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电子招标投标活动及相关主体应当自觉接受行政监督部门、监察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监察。
    第四十七条 行政监督部门、监察机关结合电子政务建设,提升电子招标投标监督能力,依法设置并公布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行政监督的依据、职责权限、监督环节、程序和时限、信息交换要求和联系方式等相关内容。
    第四十八条 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和公共服务平台应当按照本办法和技术规范规定,向行政监督平台开放数据接口、公布接口要求,按有关规定及时对接交换和公布有关招标投标信息。
    行政监督平台应当开放数据接口,公布数据接口要求,不得限制和排斥已通过检测认证的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和公共服务平台与其对接交换信息,并参照执行本办法第八条至第十五条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九条 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应当依法设置电子招标投标工作人员的职责权限,如实记录招标投标过程、数据信息来源,以及每一操作环节的时间、网络地址和工作人员,并具备电子归档功能。
    电子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应当记录和公布相关交换数据信息的来源、时间并进行电子归档备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篡改或者损毁电子招标投标活动信息。
    第五十条 行政监督部门、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除依法履行职责外,不得干预电子招标投标活动,并遵守有关信息保密的规定。
    第五十一条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电子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有关规定的,通过相关行政监督平台进行投诉。
    第五十二条 行政监督部门和监察机关在依法监督检查招标投标活动或者处理投诉时,通过其平台发出的行政监督或者行政监察指令,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和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公共服务平台的运营机构应当执行,并如实提供相关信息,协助调查处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电子招标投标系统有下列情形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不得交付使用,已经运营的应当停止运营。
    (一)不具备本办法及技术规范规定的主要功能;
    (二)不向行政监督部门和监察机关提供监督通道;
    (三)不执行统一的信息分类和编码标准;
    (四)不开放数据接口、不公布接口要求;
    (五)不按照规定注册登记、对接、交换、公布信息;
    (六)不满足规定的技术和安全保障要求;
    (七)未按照规定通过检测和认证。
    第五十四条 招标人或者电子招标投标系统运营机构存在以下情形的,视为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处罚。
    (一)利用技术手段对享有相同权限的市场主体提供有差别的信息;
    (二)拒绝或者限制社会公众、市场主体免费注册并获取依法必须公开的招标投标信息;
    (三)违规设置注册登记、投标报名等前置条件;
    (四)故意与各类需要分离开发并符合技术规范规定的工具软件不兼容对接;
    (五)故意对递交或者解密投标文件设置障碍。
    第五十五条 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运营机构有下列情形的,责令改正,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罚。
    (一)违反规定要求投标人注册登记、收取费用;
    (二)要求投标人购买指定的工具软件;
    (三)其他侵犯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情形。
    第五十六条 电子招标投标系统运营机构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投标文件内容或者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以及其他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招标投标信息,参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二条关于招标人泄密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七条 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和电子招标投标系统运营机构协助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投标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处罚。
    第五十八条 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和电子招标投标系统运营机构伪造、篡改、损毁招标投标信息,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规定处罚。
    第五十九条 电子招标投标系统运营机构未按照本办法和技术规范规定履行初始录入信息验证义务,造成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六十条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或者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干涉电子招标投标活动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招标投标协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加强电子招标投标活动的自律管理和服务。
    第六十二条 电子招标投标某些环节需要同时使用纸质文件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约定;当纸质文件与数据电文不一致时,除招标文件特别约定外,以数据电文为准。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五条 技术规范作为本办法的附件,与本办法具有同等效力。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附件:《电子招标投标系统技术规范—第1部分》

http://www.ndrc.gov.cn/zcfb/zcfbl/2013ling/W020130220338847842812.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