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山市市直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实施细则
安徽省黄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黄山市市直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实施细则》的通知
黄政〔2002〕23号
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黄山管委会:
《黄山市市直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实施细则》经2002年12月17日市长办公会议研究原则同意,并经12月25日市委常委会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黄山市市直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实施细则》
黄山市人民政府
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黄山市市直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实施细则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的意见》(国办发〔2000〕37号)和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保障厅、省财政厅、省地税局〈关于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实施意见〉的通知》(皖政办〔2000〕95号),以及市政府《关于印发〈黄山市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黄政〔2001〕12号)文件精神,结合黄山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以及市直国家机关公务员医疗保障的实际情况,为保障市直国家公务员的医疗待遇水平,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公务员医疗补助的原则
公务员医疗补助水平要与我市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负担能力相适应。医疗补助办法要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相衔接。通过实行医疗补助,保障国家公务员原有医疗待遇水平不降低。
二、公务员医疗补助的适用范围
已参加黄山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黄山市市直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人事部门提供花名册,财政部门审核,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符合市政府《关于印发〈黄山市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黄政〔2001〕12号)文件规定的范围,可以享受公务员医疗补助。
三、公务员医疗补助金的筹集
公务员医疗补助金的筹资标准,参照享受公务员医疗补助人员上年度实际医疗消费水平、基本医疗保障水平、工资收入水平以及公务员补助金的收支状况,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核实,2003年的筹资标准为上年用人单位参加公务员医疗补助在职职工工资总额和退休人员退休金总额之和的3%。以后每年第一季度发布当年的筹资标准,公务员医疗补助金由财政部门按时划给用人单位,用人单位按规定及时申报缴纳。
四、公务员医疗补助金的用途及支付标准
(一)用人单位首先从公务员医疗补助金中缴纳医疗救助金,具体补助标准和管理办法按《黄山市城镇职工医疗救助暂行办法》执行。
(二)补助门诊支付标准
在一个年度内,公务员在定点医疗机构门诊、急诊或在定点零售药店购药,所发生的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费用(以下简称医疗费用),首先在当年个人医疗帐户中支付,当年个人医疗帐户资金不足支付后,由个人自负(现金或在个人帐户历年结余中支付),个人自负累计超过起付标准200元以上部分,由公务员医疗补助金给予补助,具体补助办法如下:
1、在职职工患普通门诊支付的医疗费用,由公务员医疗补助金按75%给予报销,一个年度内公务员医疗补助金支付不超过1000元。
2、退休人员患普通门诊支付的医疗费用,由公务员医疗补助金按80%给予报销,一个年度内公务员医疗补助金支付不超过1500元。
3、在职职工患慢性病门诊支付的医疗费用,由公务员医疗补助金按75%给予报销,一个年度内公务员医疗补助金支付不超过2000元(含普通门诊医疗费用)。
4、退休人员患慢性病门诊支付的医疗费用,由公务员医疗补助金按80%给予报销,一个年度内公务员医疗补助金支付不超过2000元(含普通门诊医疗费用)。
上述起付标准、公务员医疗补助金支付比例和封顶线随职工年平均工资的变化和医疗消费水平的变化适时调整,具体数额每年公布一次。
(三)补助特殊疾病门诊支付标准
患特殊疾病的公务员,发生的特殊疾病门诊医疗费用,首先按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支付,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个人自付部分,再按上述公务员医疗补助金支付办法给予补助。
(四)补助住院支付标准
在一个年度内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住院医疗费用,在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应由个人负担的部分,个人自负比例相应降低5%,从公务员医疗补助中列支。
五、公务员医疗补助金结算
(一)公务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发生的住院、门诊医疗费用中应由公务员医疗补助金支付的部分,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按月与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结算;公务员个人自付部分的医疗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直接向公务员收取。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申报的医疗费用进行审核,不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不予支付。
(二)公务员长期驻外工作或居住外地的,在驻地或居住地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属于公务员医疗补助金支付范围的,先由个人或单位垫付,在医疗结算年度末由单位汇总到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报销。
(三)公务员当年个人医疗账户资金,全年金额在年初一次性配置,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列支。当年缴费基数重新申报后,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调整配置全年金额。
(四)参保单位当月发生欠缴公务员医疗补助金的,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次月起暂停参保单位职工享受医疗保险各项待遇,暂停使用当年个人帐户,待补齐欠费后,方可恢复其待遇享受资格。因参保单位欠费造成停止享受医疗保险待遇资格的,欠费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参保单位支付。
六、组织管理与监督
(一)公务员医疗补助金实行专款专用、单独建账、单独管理,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分开核算,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统一管理。
(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严格执行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公务员医疗补助金的各项内部管理制度和审计制度。加强公务员门诊医疗费用日常监督,对违反黄山市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行为的,视情节轻重,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三)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指导、考核与监督管理。财政部门要制定公务员医疗补助金的财务和会计管理制度,并加强财政专户管理,监督检查补助金的分配和使用;审计部门要加强对公务员医疗补助金的审计。
七、本实施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八、各县(区)有条件的可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执行。
九、本办法从2003年元月1日起试行。
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张家界市预防松材线虫病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张家界市人民政府
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张家界市预防松材线虫病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局委:
《张家界市预防松材线虫病实施办法》已经2011年3月24日市人民政府4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张家界市人民政府
二〇一一年五月十四日
张家界市预防松材线虫病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有效预防松材线虫病,确保武陵源世界自然遗产的生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植物检疫条例》、《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和《湖南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预防松材线虫病遵循属地管理、政府主导、社会参与、预防为主、分类施策、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领导,把预防松材线虫病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搞好统筹规划,建立和完善管理制度,落实预防工作责任和预防措施。
市、区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松材线虫病预防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必须严格按照《湖南省张家界松材线虫病预防体系建设项目》的总体要求,加快疫情和灾害除治、检疫检查御灾、监测普查预警、健康森林培育和恢复、应急救灾和科技支撑等六个体系的建设,分工协作,形成全方位多层次的预防体系。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开展松材线虫病防治知识和法律法规的宣传,制定、完善防控应急预案。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建立具体监管制度,明确责任人员,履行松材线虫病预防相关职责。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科技、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相关科研、教学、生产单位开展松材线虫病预防研究,推广应用先进适用技术。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预防松材线虫病的投入,将疫情监测和预防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在发生预防险情时,要根据需要适当增加预防经费。
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等经营者应当从经营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松材线虫病预防工作。
第八条 园林绿化、交通运输、民航、铁路、广播电影电视、工商、出入境检验检疫、电力、通信、邮政、商务、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松材线虫病预防工作。
第九条 监察、审计、 财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松材线虫病预防资金的监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骗取、截留、挪用预防资金。
第十条 市、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机构(以下简称防治检疫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松材线虫病的检疫、检查、疫情监测、除治方案设计、应急预案制定与技术指导以及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松材线虫病的监测工作,建立健全松材线虫病监测网络,配备监测人员,对松材线虫病重点预防区域实行常年定点监测。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松树枯死,应当及时向所在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当地监测人员报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按照有关监测技术规程的要求进行采样、鉴定。有关单位要按照区县人民政府的部署和相关技术规程,根据下列分工,组织进行松材线虫病的监测普查,建立健全监测普查技术档案,及时向所在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监测普查情况:
(一)国有林场负责其经营管理的松林、松树松材线虫病的监测普查;
(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集体和个人所有的松林、松树松材线虫病的监测普查;
(三)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负责其管理范围内的松林、松树松材线虫病的监测普查;
(四)城市园林管理机构负责城市公共绿化范围内的松林、松树松材线虫病的监测普查;
(五)交通运输、铁路部门分别负责公路、铁路用地范围内的松林、松树松材线虫病的监测普查。
(六)部队驻地等特殊区域的松林、松树,由特殊区域的管理机构负责松材线虫病的监测普查。
第十二条 松林、松树的所有人或者经营管理者要依法及时清除虫害木、衰弱木、雪压木、风倒木、火烧木等,并结合抚育、更新采伐,有计划地改造松林。
各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单位每年要对所有枯死、虫害、濒死和衰弱的松木及1cm以上的枝条进行全面清除并就地处理;对松木及其产品加工场所进行清查、监督和严格的检疫监管。其所有人或者经营管理者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清理枯死松树所需的林木采伐许可证,由组织清理的单位按规定办理。清理枯死松树和为预防松材线虫病进行松林更新采伐的,其采伐指标在采伐限额内予以优先安排。
第十三条 实行松科类植物及其木质产品禁入制度。
(一)全市不准从国(境)内外松材线虫病疫区或发生区调进松科类植物及其木质产品;
(二)在松褐天牛羽化期,即每年的4—10月,全市严禁调
入一切松科类植物及其木质产品;有合法检疫手续,从本市路过的非松材线虫病疫区或发生区松科类植物及其木质产品,经过检疫检查后,必须采取严格的密封措施,由防治检疫机构的检疫人员押运过境;
(三)禁止将松科类植物及其木质产品调入武陵源风景名胜区、天门山国家森林公园、八大公山国家自然保护区等核心区。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从松材线虫病非疫区调运松科植物及其木质产品,必须在调运物品到达次日起5日内将植物检疫材料报调入地县级以上防治检疫机构备案。调入地县级以上防治检疫机构要对调运的松科类植物及其木质产品进行复检;复检不合格的,要进行除害处理。
第十五条 森林植物检疫检查站必须加强对松科类植物及其木质产品的检疫检查,同时配备检疫人员进行日常巡查,加强对涉木经营单位、个人和其他使用松木包装物区域内松科类植物及其木质产品的检疫。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从事松木经营、加工的,除取得木竹经营、加工许可证外,要同时向所在地防治检疫机构申请检疫登记证。
经营、加工松科类植物及其木质产品的单位和个人,要健全检验检测和内部管理制度,建立购销、加工台账,防止可能染疫的松科类植物及其木质产品进入市场。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情况设立枯死松木定点加工企业。定点的加工企业要在每年的安全期内完成对枯死松木加工和加工剩余物的集中除害处理工作。安全期为每年的11月1日至次年3月31日,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媒介昆虫的羽化期对安全期作出适当调整,予以公告。
第十七条 电力、交通运输、广播电影电视、通信等单位采购含有松木材料的物品时,要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将相关内容列入采购合同条款。
从事电力、交通运输、广播电影电视、通信等工程的施工单位架设电力设施、广播电视网络、通信网络涉及使用松木材料的,要事先将施工时间、地点通报所在地区县防治检疫机构。施工单位在施工结束后要及时清理松木材料,并按照防治检疫机构的要求进行除害处理。
第十八条 防治检疫机构的检疫人员有权依法进入车站、机场、港口、仓库、码头、市场、风景名胜区、建设工地、木材经营加工存放和使用单位等场所进行松材线虫病检疫检查,查看有关材料和采样检验,有关单位和个人要予以配合。
检疫人员需要进入特殊区域从事松材线虫病检疫检查,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九条 对出入境的松科类植物及其木质产品的检疫,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和森林防治检疫机构要按规定要求互相通报有关检疫信息。
第二十条 防治检疫机构在检疫检查时,对涉嫌违法收购、加工、运输、销售、存放、使用的松科类植物及其木质产品应当予以封存,并及时采取相应的处置措施。
经检疫检查,发现染疫松科类植物及其木质产品的,其所有人要按照防治检疫机构的要求,在指定地点进行除害处理;不能进行除害处理或者未按照规定要求进行除害处理的,由防治检疫机构代为除害处理或者予以销毁,除害处理费用由所有人按规定标准承担。防治检疫机构应当对所有人的除害处理进行现场监督。
经检疫检查,对不具有前款违法情形的松科类植物及其木质产品,防治检疫机构立即予以解除封存。
第二十一条 一旦发现松材线虫病,要按《张家界市松材线虫病应急预案》进行处置。
第二十二条 松林、松树的所有人或者经营管理者未按规定时限完成枯死松木除治任务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代为除治,除治费用由松林、松树的所有人或者经营管理者承担。
第二十三条 对在预防松材线虫病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四条 将松科类植物及其木质产品调入武陵源风景名胜区、天门山国家森林公园、八大公山国家自然保护区等核心区,或者从松材线虫病疫区或发生区调入松科类植物及其木质产品的,由防治检疫机构予以封存,并依照《湖南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五条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未按规定申请办理调入松科类植物及其木质产品而调入的、施工单位未按要求清理回收和除害处理松木材料等行为的,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从严查处。
第二十六条 依法承担松材线虫病预防职责的部门和单位未按照规定履行松材线虫病预防职责,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有骗取、截留、挪用松材线虫病防治经费和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由有管理权限的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和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