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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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暂行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暂行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4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房地产业的发展,加强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保障房地产开发经营中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开发经营是指:土地的有偿、有期限出让,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后所进行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转让、出租、抵押,公用基础设施建设和房屋销售等活动。

  第三条 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代表国家依法行使出让权,以规划前提,统一规划、统一征用、统一开发、统一管理、统一出让。

  房地产开发应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

  第四条 国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均可依法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开发、经营,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具体实施。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后的转让、出租、抵押及商品房开发经营的管理,由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具体实施。

  第二章 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

  第六条 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采取协议、招标、拍卖等方式进行。由土地使用者与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合同,支付出让金,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七条 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开发、利用、经营土地。

  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用途的,需经土地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批准,按规定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办理登记。

  第八条 通过有偿出让取得土地使用权者,其使用权在使用年限内可以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经济活动。

  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项目总投资20%进行投资、开发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

  第九条 以行政划拨取得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应当按规定向当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土地使用出让合同,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方可转让、出租、抵押。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随之转让。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的转让、出租、抵押、双方当事人应签订合同,并在20日内按国家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因处分抵押财产取得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的,应当到当地市、县土地管理和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抵押权因债务清偿或其他原因而消灭的,应当依照规定办理注销抵押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期满,土地使用权由国家无偿收回,土地使用者应当交还土地使用证,由当地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注销其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并予公告。

  在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同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由国家无偿取得,由当地房产管理部门注销其所有权登记手续,并予公告。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期满,土地使用者可以申请续期,续期的最高所限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核定。

  申请续期的土地使用者,应当与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期未满,国家因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并根据土地使用者已使用的年限和开发、利用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补偿。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中发生地增值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收益金(或土地增值费)。

  第三章 房地产的开发经营

  第十七条 鼓励以各种形式搞活房地产经营:

  (一)实行房地产综合开发,大力发展商品房建设。

  (二)开辟第三产业用房,房地产管理部门和房产所有权单位应在当地政府的统筹安排下,在符合城市规划的前提下,有计划地把临街、繁华地段的房屋和场地改造为营业性用房、用地。

  (三)房地产企业可开展房地产吞吐业务;接受单位和个人的委托开展多种形式的房地产信托代管业务;开展代建、代营及有偿维修养护等服务活动。

  (四)利用现有房地产资源,开展横向经济联合或合股经营。

  第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必须由有相应资质等级证书的房地产开发公司承担。

  第十九条 国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必须按规定申办房地产开发公司(包括专营、兼营和单项开发,下同)。

  申办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必须持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和银行验资证明,经有相应审批权限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质审定,发给资质等级证书,凭证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条 各种所有制的房屋均可依法进行转让、买卖、租赁、抵押等。

  第二十一条 买卖、转让、出租、抵押地上建筑物或附着物时,其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出租、抵押,但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作为动产转让、买卖、出租、抵押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各种所有制房产的转让、买卖、租赁、抵押等,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以及其他房地产流通过程中发生的经营活动,均须到当地房地产交易市场进行。交易双方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签订并严格履行协议、合同。

  第二十三条 市、县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可建立常设的房地产交易市场,提供合法的交易场所。市场主要功能是:

  1.宣传房地产政策、法律、法规,提供咨询服务。

  2.为交易当事人提供洽谈、协商的场所和展示行情、市场交易信息等各种服务。

  3.为房地产交易中介服务单位和个人提供合法的经营窗口。

  4.引导房地产经营单位进入市场。

  5.为房地产抵押、拍卖、吞吐等房地产流通业务提供公开营业场所。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交易市场的具体规则及房地产交易 管理手续费的收费标准由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交易价格根据不同的交易对象,实行指令性价格、指导性价格、市场调节价格。各类价格的计价原则和标准,由县以上人民政府物价部门会同房地产管理等有关部门制定,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二十六条 商品房可以预售,预售房产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房产经营者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经过出让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证》。

  2.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外,实际投资已达该建设项目总投资的20%以上。

  3.工程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已确定。

  4.预售计划和对象符合规定。

  5.已落实预售款收取和使用的监督方案。

  预售商品房的出售方和购买方应依法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并严格履行。处理商品房购销合同纠纷,适用《经济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和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允许外商以独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等形式开发经营房地产。

  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房地产,依照我国和我省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享受优惠待遇。

  第二十八条 设立开发经营房地产外商投资企业,须按外商投资企业办理审批手续。

  设立开发经营房地产的外商投资企业,应持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报告、章程和企业技术资质证明,报有审批权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定企业技术资质等级。

  第四章 责任与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侵犯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由县以上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侵犯,赔偿损失。被侵权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条 不按土地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投资建设的,应收取土地闲置费,闲置2年以上者,由原批准土地使用权的机关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一条 未按本办法取得资质合格证进行房地产开发和经营或未办理登记手续,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的,其有关协议、合同无效,分别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收入,并可根据情节处以罚款。由此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或单位主管人员的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城市规划和有关房地产开发经营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失职、渎职,或利用职务便利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敲诈勒索的,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贵州省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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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的决定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543号

现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的决定》,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的决定

国务院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做如下修改:
一、将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公路建设资金可以采取以下方式筹集:国家和地方投资、专用单位投资、中外合资、社会集资、贷款和车辆购置税。”
二、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一条,删除该条中有关设立“公路征费稽查站卡”的规定,并将这一条修改为:“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公路主管部门可以在必要的公路路口、桥头、渡口、隧道口设立收取车辆通行费的站卡。”
三、删除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
此外,对其他条文的顺序做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做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
(1987年10月13日国务院发布 根据2008年12月
2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
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的建设和管理,发挥公路在国民经济、国防和人民生活中的作用,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家干线公路(以下简称国道),省、自治区、直辖市干线公路(以下简称省道),县公路(以下简称县道),乡公路(以下简称乡道)。
本条例对专用公路有规定的,适用于专用公路。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主管全国公路事业。
第四条 公路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国道、省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主管部门负责修建、养护和管理。
国道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速公路,由交通部批准的专门机构负责修建、养护和管理。
县道由县(市)公路主管部门负责修建、养护和管理。
乡道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修建、养护和管理。
专用公路由专用单位负责修建、养护和管理。
第五条 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侵占和破坏。

第二章 公路建设

第六条 公路发展规划应当以国民经济、国防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为依据,并与铁路、水路、航空、管道运输的发展规划相协调,与城市建设发展规划相配合。
第七条 国道发展规划由交通部编制,报国务院审批。
省道发展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主管部门编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交通部备案。
县道发展规划由地级市(或相当于地级市的机构)的公路主管部门编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其派出机构审批。
乡道发展规划由县公路主管部门编制,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专用公路的建设计划,由专用单位编制,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当地公路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国家鼓励专用公路用于社会运输。专用公路主要用于社会运输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改划为省道或者县道。
第九条 公路建设资金可以采取以下方式筹集:国家和地方投资、专用单位投资、中外合资、社会集资、贷款和车辆购置税。
公路建设还可以采取民工建勤、民办公助和以工代赈的办法。
第十条 公路主管部门对利用集资、贷款修建的高速公路、一级公路、二级公路和大型的公路桥梁、隧道、轮渡码头,可以向过往车辆收取通行费,用于偿还集资和贷款。
通行费的征收办法由交通部会同财政部和国家物价局制定。
第十一条 公路建设用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根据公路发展规划,确定新建公路或者扩宽原有公路路基、增建其他公路设施需要的土地,由当地人民政府纳入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十三条 修建公路影响铁路、管道、水利、电力、邮电等设施正常使用时,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有关部门的同意。
第十四条 公路主管部门负责对公路建设工程的质量进行监督和检验。未按国家有关规定验收合格的公路,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五条 修建公路,应当同时修建公路的防护、养护、环境保护等配套设施。
公路建成后,应当按规定设置各种交通标志。

第三章 公路养护

第十六条 公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公路养护工作,保持公路完好、平整、畅通,提高公路的耐久性和抗灾能力。
进行公路维修应当规定修复期限。施工期间,应当采取措施,保证车辆通行。临时不能通行的,应当通过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事先发布通告。
第十七条 公路养护实行专业养护与民工建勤养护相结合的制度。
民工建勤的用工、用车数额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八条 公路交通遇严重灾害受阻时,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动员和组织附近驻军、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居民协助公路主管部门限期修复。
第十九条 因公路修建、养护需要,在空地、荒山、河流、滩涂取土采石,应当征得县(市)人民政府同意。
在上述地点取土采石不得影响附近建筑物和水利、电力、通讯设施以及农田水土保持。
在县(市)人民政府核准的公路料场取土采石,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借故阻挠或者索取价款。
第二十条 公路绿化工作,由公路主管部门统筹规划并组织实施。
公路绿化必须按照公路技术标准进行。
公路两侧林木不得任意砍伐,需要更新砍伐的,必须经公路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一条 公路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和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设施,有权依法检查、制止、处理各种侵占、破坏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公路及公路用地上构筑设施、种植作物。禁止任意利用公路边沟进行灌溉或者排放污水。
第二十三条 在公路两侧开山、伐木、施工作业,不得危及公路及公路设施的安全。
第二十四条 不得在大型公路桥梁和公路渡口的上、下游各200米范围内采挖沙石、修筑堤坝、倾倒垃圾、压缩或者扩宽河床、进行爆破作业。不得在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100米范围内任意取土、采石、伐木。
第二十五条 通过公路渡口的车辆和人员,必须遵守渡口管理规章。
第二十六条 未经公路主管部门批准,履带车和铁轮车不得在铺有路面的公路上行驶,超过桥梁限载标准的车辆、物件不得过桥。在特殊情况下,必须通过公路、桥梁时,应当采取有效的技术保护措施。
第二十七条 兴建铁路、机场、电站、水库、水渠,铺设管线或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需要挖掘公路,挖掘、占用、利用公路用地及公路设施时,建设单位必须事先取得公路主管部门同意,影响车辆通行的,还须征得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同意。工程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原有技术标准,或者经协商按照规划标准修复或者改建公路。
第二十八条 修建跨越公路的桥梁、渡槽、架设管线等,应当考虑公路的远景发展,符合公路的技术标准,并事先征得当地公路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同意。
第二十九条 在公路两侧修建永久性工程设施,其建筑物边缘与公路边沟外缘的间距为:国道不少于20米,省道不少于15米,县道不少于10米,乡道不少于5米。
第三十条 在公路上设置交叉道口,必须经公路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
设计、修建交叉道口,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
第三十一条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公路主管部门可以在必要的公路路口、桥头、渡口、隧道口设立收取车辆通行费的站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公路主管部门可以分别情况,责令其返还原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公路主管部门给予的处罚不服的,可以向上级公路主管部门提出申诉;对上级公路主管部门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公路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公路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的,由公路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应当受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公路”是指经公路主管部门验收认定的城间、城乡间、乡间能行驶汽车的公共道路。公路包括公路的路基、路面、桥梁、涵洞、隧道。
“公路用地”是指公路两侧边沟(或者截水沟)及边沟(或者截水沟)以外不少于1米范围的土地。公路用地的具体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
“公路设施”是指公路的排水设备、防护构造物、交叉道口、界碑、测桩、安全设施、通讯设施、检测及监控设施、养护设施、服务设施、渡口码头、花草林木、专用房屋等。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由交通部负责解释,交通部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1988年1月1日起施行。



民政部、总后勤部关于检查验收军供站正规化建设的通知

民政部 总后勤部


民政部、总后勤部关于检查验收军供站正规化建设的通知
民政部、总后勤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贵州省人防交通战备办公室,各军区后勤部:
自一九八五年十二月三日转发辽宁、吉林、黑龙江省民政厅和沈阳军区后勤部军运部制定的《军供站正规化建设要求》以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部门在军交部门密切配合下,认真贯彻通知精神,加强军供站正规化建设,做了很多工作,取得了较好的成绩。为总结工作,交流经
验,促进各项制度的落实,使军供站更好地为部队服务,经研究决定,对军供站的正规化建设进行一次全面检查验收。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验收组织
由军区后勤部军运部会同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贵州省为人防交通战备办公室)负责同志组成联合验收组,吸收有关驻交通沿线军事代表办事处同志参加,共同组织检查验收。
二、验收标准
按《军供站正规化建设验收标准》办理(见附件)。
三、验收时间
总的要求在一九八七年九月底结束。具体时间由各军区后勤部军运部同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部门商定。
四、验收总结和表彰
验收结束后,要及时总结验收情况,同时评选出工作突出、成绩显著的先进单位,并于一九八七年十月底前,以书面上报民政部和总后勤部,由民政部和总后勤部进行通报表彰。
望各单位认真做好验收前的准备工作,加强对军供站的检查指导,切实按照验收标准,把军供站正规化建设落到实处,争取在验收时取得优异成绩。

附:军供站正规化建设验收标准(1986年9月4日)
说明
一、本验收标准系根据民政部、总后勤总(1985)后交字第580号通知,关于军供站正规化建设要求制定。
二、本验收标准适用于交通沿线所有常设军用饮食供应站。
三、验收计分方法:采取百分制,得七十分以上者为合格单位。
四、带有时间性的验收项目,以考核一九八六年一月至验收时的成绩为准。
军供站正规化建设验收标准 100分
---------------------------------------------------
|项目| 内 容 |标准分| 评 比 条 件 |附注|
|--|---------------|---|-----------------------|--|
| | | |1.未制定单位职责扣8分 | |
| |(一)军供站工作职责 | |2.不符合单位实际和上级要求扣1分 | |
| | | |3.未揭示和揭示不整齐扣1分 | |
|工 | | |4.抽测1名干部,按不熟悉程度扣1——2分 | |
|作 |(二)岗位责任制包括:站 |20 | | |
|职 |长、副站长、管理员、会 | |1.未制定岗位责任制扣12分 | |
|责 |计、出纳、保管员、炊事 | |2.缺少一个职名扣1.5分 | |
| |班长、炊事员等 | |3.未揭示或揭示形式不统一,每个职名扣0.5 | |
| | | |分。 | |
| | | |4.抽测2人,按不熟悉程度扣分1——2。 | |
|--|---------------|---|-----------------------|--|
| | | |1.未制定工作制度不得分 | |
| | | |2.每缺少一项工作制度扣4分 | |
| | | |3.无年度计划、总结各扣1分 | |
| |(一)计划与总结制度 | |4.值班制度坚持不经常扣1分,值班无记录或记 | |
|工 |(二)值班制度 | |录不详细扣1分 | |
|作 |(三)卫生制度 | |5.无考勤制度或不健全扣1分 | |
|制 |(四)劳动管理制度 |24 |6.餐厅、操作间环境卫生,每项不符合卫生要求 | |
|度 |(五)财务物资管理制度 | |扣1分 | |
| |(六)安全保密制度 | |7.物资出入库手续不全、帐物不符、物资管理不 | |
| | | |善各扣1分。 | |
| | | |8.有失密泄密现象扣4分。 | |
| | | |9.抽测2人,按对制度不熟悉程度扣1——2分。| |
|--|---------------|---|-----------------------|--|
| | | | | |
|工 | | |1.未制定程序标准不得分 | |
|作 |(一)一次军供作业程序标 | |2.每缺一项程序标准扣5分 | |
|程 |准 |10 |3.程序不符合本站工作实施扣2分 | |
|序 |(二)大批军供工作程序 | |4.抽测有关人员2人,按不熟悉程度扣1——3 | |
|标 |标准 | |分 | |
|准 | | | | |
| | | | | |
---------------------------------------------------
续表
---------------------------------------------------
|项目| 内 容 |标准分| 评 比 条 件 |附注|
|--|---------------|---|-----------------------|--|
| | | | | |
| |(一)(65)国字122号文 | | | |
| |件 | |1.四项资料均没有不得分 | |
|工 |(二)本站设备能力等技术 | |2.每缺一项资料扣4分 | |
|作 |资料 |16 |3.设备能力,一次供应能力日供力能力、建筑面 | |
|资 |(三)全国或邻近军供站 | |积等资料每缺一项不准扣1分 | |
|料 |分布图 | |4.军供完成情况无统计扣4分。统计不准确,不 | |
| |(四)军供完成情况统计 | |清晰、不及时扣1——4分。 | |
| |资料 | | | |
| | | | | |
|--|---------------|---|-----------------------|--|
| | | | | |
|军 | | |1.发生食物中毒事故扣10分 | |
|供 | | |2.因责任影响按时供应,造成列车晚点扣5分 | |
|工 |(一)完成军供任务情况 |30 |3.未执行化验制度扣3分,无化验单扣1分 | |
|作 |(二)优质服务情况 | |4.发现有部队吃不到标准现象扣4分 | |
|质 | | |5.饭菜单调无改进扣1——3分 | |
|量 | | |6.服务态度差,部队有反映扣4分。 | |
| | | | | |
---------------------------------------------------



1986年9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