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滁州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和生产安全事故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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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4-07-12 17:18: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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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滁州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和生产安全事故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关于印发《滁州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和生产安全事故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滁政办〔2009〕10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滁州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和生产安全事故举报奖励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遵照执行。
滁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九日
滁州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和生产安全事故举报奖励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及时发现和整治事故隐患,严厉打击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迟报、漏报、谎报、瞒报等行为,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和《安徽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事故隐患和生产安全事故举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生产经营单位存在的事故隐患和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均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有关部门进行举报。
本办法所称事故隐患是指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规定,或者因其他因素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物的危险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的缺陷;生产安全事故是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第四条 事故隐患和生产安全事故举报一般遵循“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受理原则,也可越级举报。
第五条 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应设立举报电话、电子信箱等,建立健全举报管理网络。
第六条 同一举报事项分别向两个以上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部门举报的,只能获得一次奖励;同一举报事项被多次举报,以受理时间为准奖励第一举报人。
第七条 下列举报不适用本办法的奖励规定:
(一)已经受理或正在查处的隐患或事故;
(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部门的工作人员;
(三)受害者的投诉。
第二章 举报和受理
第八条 举报可以采用电话、书信、传真、面谈等方式进行。
举报人要求保密的,受理单位和工作人员应为其保密。
第九条 举报内容应包括:
(一)事故隐患的现状;
(二)生产安全事故的事实及与之相关的证明材料;
(三)举报人的真实姓名、工作单位、住址以及联系方式;
(四)被举报人或单位名称、地址等可供核实的有效查找方式。
第十条 举报人应对举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对借举报之名捏造事实,诬告他人,或者以举报为名,干扰正常工作、生产经营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一条 受理和办理举报事项应遵守下列程序:
(一)由举报受理机构登记举报材料;
(二)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举报,受理机构应在1个工作日内移送相关业务主办机构查处;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应在1个工作日内将举报事项移送有权处理的行政主管部门。重特大事故隐患和重特大安全事故的举报应当即受理、即移送、即交办。
(三)办理机构应将调查核实或处理情况在办理完毕后及时报举报受理机构;属重特大隐患或生产安全事故 ,在报举报受理机构的同时报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举报人要求答复的,应在办理完毕后5日内给予答复。
(四)举报受理机构应及时将处理结果归档,并做好相关统计工作。每月5日前,举报受理机构应将上月事故隐患和事故举报及查处情况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二条 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要及时组织对举报的各类隐患或事故进行查处,对重大事故隐患应督促相关责任单位或责任人立即整改。
第十三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的,要根据有关规定严肃查处,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章 奖励及违纪处理
第十四条 事故隐患或生产安全事故经查证属实的,对首次举报人应予以奖励,具体标准为:
(一)属一般事故隐患,每项奖励100元;属重大事故隐患,每项奖励200元;
(二)属一般事故,奖励500元;
(三)属较大事故,奖励1000元;
(四)属重大事故,奖励2000元;
(五)属特别重大事故,奖励5000元。
第十五条 奖励所需资金由有权处理行政主管部门支付。
第十六条 举报事项处理完毕后,决定给予奖励的,有权处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在7个工作日内通知举报人。
举报人应自接到奖励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有权处理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个人帐户或凭个人有效身份证件到有权处理行政主管部门领取奖金。逾期未领取的,视为自动放弃。
第十七条 两个以上联名举报的,奖金由举报人自行协商分配,协商不成的,由举报受理机构平均分配。
第十八条 举报受理或办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相关规定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伪造举报材料骗取举报奖金或冒领举报奖金的;
(二)对举报人或举报查处工作推诿、敷衍、拖延的;
(三)因工作失职或故意向被举报人(或单位)泄漏举报人身份或举报材料,给举报人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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