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创业投资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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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创业投资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创业投资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9]8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落实创业投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促进创业投资企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现就创业投资企业所得税优惠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
  一、创业投资企业是指依照《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10部委令2005年第39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和《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规定》(商务部等5部委令2003年第2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专门从事创业投资活动的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
  二、 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24个月)以上,凡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按照其对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一)经营范围符合《暂行办法》规定,且工商登记为“创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创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等专业性法人创业投资企业。
  (二)按照《暂行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完成备案,经备案管理部门年度检查核实,投资运作符合《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
  (三) 创业投资企业投资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除应按照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科发火〔2008〕172号)和《关于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的通知》(国科发火〔2008〕362号)的规定,通过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以外,还应符合职工人数不超过500人,年销售(营业)额不超过2亿元,资产总额不超过2亿元的条件。
  2007年底前按原有规定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且在2008年继续符合新的高新技术企业标准的,向其投资满24个月的计算,可自创业投资企业实际向其投资的时间起计算。
  (四)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三、中小企业接受创业投资之后,经认定符合高新技术企业标准的,应自其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年度起,计算创业投资企业的投资期限。该期限内中小企业接受创业投资后,企业规模超过中小企业标准,但仍符合高新技术企业标准的,不影响创业投资企业享受有关税收优惠。
  四、创业投资企业申请享受投资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应在其报送申请投资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年度纳税申报表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以下资料备案:
  (一)经备案管理部门核实后出具的年检合格通知书(副本);
  (二)关于创业投资企业投资运作情况的说明;
  (三)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合同或章程的复印件、实际所投资金验资报告等相关材料;
  (四)中小高新技术企业基本情况(包括企业职工人数、年销售(营业)额、资产总额等)说明;
  (五)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机构出具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有效的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复印件)。
  五、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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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9〕9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新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自2008年1月1日正式实施,按照新税法第六十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原税法)同时废止。为便于各地汇算清缴工作的开展,现就新税法实施前企业发生的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已购置固定资产预计净残值和折旧年限的处理问题

  新税法实施前已投入使用的固定资产,企业已按原税法规定预计净残值并计提的折旧,不做调整。新税法实施后,对此类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可以重新确定其残值,并就其尚未计提折旧的余额,按照新税法规定的折旧年限减去已经计提折旧的年限后的剩余年限,按照新税法规定的折旧方法计算折旧。新税法实施后,固定资产原确定的折旧年限不违背新税法规定原则的,也可以继续执行。

  二、关于递延所得的处理

  企业按原税法规定已作递延所得确认的项目,其余额可在原规定的递延期间的剩余期间内继续均匀计入各纳税期间的应纳税所得额。

  三、关于利息收入、租金收入和特许权使用费收入的确认

  新税法实施前已按其他方式计入当期收入的利息收入、租金收入、特许权使用费收入,在新税法实施后,凡与按合同约定支付时间确认的收入额发生变化的,应将该收入额减去以前年度已按照其它方式确认的收入额后的差额,确认为当期收入。

  四、关于以前年度职工福利费余额的处理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7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8〕264号)的规定,企业2008年以前按照规定计提但尚未使用的职工福利费余额,2008年及以后年度发生的职工福利费,应首先冲减上述的职工福利费余额,不足部分按新税法规定扣除;仍有余额的,继续留在以后年度使用。企业2008年以前节余的职工福利费,已在税前扣除,属于职工权益,如果改变用途的,应调整增加企业应纳税所得额。

  五、关于以前年度职工教育经费余额的处理

  对于在2008年以前已经计提但尚未使用的职工教育经费余额,2008年及以后新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应先从余额中冲减。仍有余额的,留在以后年度继续使用。

  六、关于工效挂钩企业工资储备基金的处理

  原执行工效挂钩办法的企业,在2008年1月1日以前已按规定提取,但因未实际发放而未在税前扣除的工资储备基金余额,2008年及以后年度实际发放时,可在实际发放年度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

  七、关于以前年度未扣除的广告费的处理

  企业在2008年以前按照原政策规定已发生但尚未扣除的广告费,2008年实行新税法后,其尚未扣除的余额,加上当年度新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后,按照新税法规定的比例计算扣除。

  八、关于技术开发费的加计扣除形成的亏损的处理

  企业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部分已形成企业年度亏损,可以用以后年度所得弥补,但结转年限最长不得超过5年。

  九、关于开(筹)办费的处理

  新税法中开(筹)办费未明确列作长期待摊费用,企业可以在开始经营之日的当年一次性扣除,也可以按照新税法有关长期待摊费用的处理规定处理,但一经选定,不得改变。

  企业在新税法实施以前年度的未摊销完的开办费,也可根据上述规定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南京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京市外地驻宁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南京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京市外地驻宁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宁政办发〔2006〕68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南京市外地驻宁机构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五月十九日

南京市外地驻宁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外地驻南京办事机构(以下简称外地驻宁机构)的管理、协调和服务,维护本市社会经济秩序,充分发挥外地驻宁机构的桥梁和纽带作用,促进本市与外地联系和合作,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外地在本市范围内设立的非经营性办事机构,均应遵守本办法。国家和省、市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南京市经济协作办公室(以下简称市经协办)负责外地驻宁机构的管理、协调和服务工作。

第四条 下列部门和单位可在本市设立办事机构

(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及下属行政机关;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三)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国内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第五条 设立外地驻宁机构须有专职负责人和固定的办公场所,并报市经协办备案登记。

第六条 新设立的外地驻宁机构在办理印章刻制、组织机构代码、银行开户等手续时,相关部门需要出具证明的,外地驻宁机构可持市经协办出具的证件办理相关手续。

第七条 外地驻宁机构到市经协办办理相关证件时,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外地主办单位关于设立驻宁机构的书面公函原件(公函的内容包括:拟设立驻宁机构的名称、职责任务、业务范围、隶属关系、人员编制等);

(二)外地主办单位出具的驻宁机构负责人任命书原件;

(三)外地驻宁机构负责人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

(四)外地主办单位有效证照复印件;

(五)固定的办公场所证明(房屋产权证或房屋租赁合同等证件正本复印件)。

第八条 市经协办在外地驻宁机构提供材料齐全后发给相关证件。

第九条 外地驻宁机构的基本任务:

(一)促进地区间经济联合与协作,协助开展招商引资工作;

(二)组织开展物资、人才、技术、文化交流和科技研发活动;

(三)收集、整理和交流地区间政务、经济、市场、项目等方面的信息;

(四)开展往来接待和市场拓展工作。

第十条 外地驻宁机构均为非经营性机构,不得直接进行生产经营活动。需开办经济实体和开展具体经营活动的,须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各省、市级政府驻宁机构是该地政府的派出机构,应积极协助市经协办做好其行政区域内各县(区)政府及所有企事业单位驻宁机构的指导、管理、协调工作。

第十二条 外地驻宁机构需变更名称、负责人、办公地址和电话号码以及因故撤销的,及时报市经协办备案,并办理相关证件变更或撤销的手续。

第十三条 市经协办定期在有关媒体上将备案登记的外地驻宁机构向社会予以公告。

第十四条  外地驻宁机构应依法维护其员工的合法权益,并按照南京市有关规定,为其工作人员办理社会保险。

第十五条 外地驻宁机构应严格遵守国家和本省、市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自觉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六条 市经协办应及时掌握外地驻宁机构的变动情况。为外地驻宁机构提供相应的政策信息和咨询服务,引导和组织外地驻宁机构参与我市开展的招商引资等重大活动, 并切实帮助外地驻宁机构协调解决工作和生活中遇到的实际困难,维护其在宁的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外地驻宁机构为我市的社会事业和经济发展做出贡献和成绩的,由市政府或有关部门予以奖励和表彰。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本市发布的文件如有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经协办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