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中央地质勘查基金(周转金)项目监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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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央地质勘查基金(周转金)项目监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关于印发《中央地质勘查基金(周转金)项目监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土基金〔2008〕36号


中央地质勘查基金各项目监理部:
经国土资源部批准,现将《中央地质勘查基金(周转金)项目监理暂行办法》印发试行。


二〇〇八年九月十八日


中央地质勘查基金(周转金)项目监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中央地质勘查基金(周转金)项目(以下简称基金项目)的监督管理,保证项目实施的工作进度、工作质量及勘查经费的合理有效使用,根据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央地质勘查基金(周转金)管理暂行办法》(财建[2006]342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央地质勘查基金(周转金)(以下简称地勘基金)全额投资及合作投资的项目。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项目监理,是指监理单位受国土资源部中央地质勘查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基金中心)委托,根据监理合同规定的内容和权限,代表基金中心对基金项目施工的质量、工期、经费、成果等目标实施监督管理的全过程。
第四条 监理的依据是基金中心出具的勘查设计书、项目合同、委托监理合同,以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勘查规范、规程和技术标准等。
第二章 监理组织
第五条 基金中心是基金项目监理的主管机构,负责基金项目监理的组织、协调以及对监理单位监理业务的管理与指导。其主要职责是:
(一) 贯彻执行基金项目监理工作的有关规定;
(二) 负责与监理单位签订监理合同,监督检查委托监理合同的履行情况,对监理人员进行业务培训、指导,负责基金项目监理资格的审查与管理;
(三)对基金项目监理业务进行监督,调处监理争议,查处重大监理事故和违法监理行为;
(四)受理、审查监理单位提交的项目监理报告并按规定做出相关处理;
(五)负责与基金项目监理有关的其他管理工作。
第六条 基金项目监理实行合同管理,由基金中心与监理单位签订委托监理合同,委托监理合同根据基金项目实际情况,可以采取一个项目签订一个合同的方式进行委托,也可以采取多个项目签订一个合同的方式进行委托。委托监理合同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监理的范围和内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监理费的计取和支付,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等。
第七条 承担基金项目的勘查单位应当服从监理单位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自身的质量保证体系,完善各级质量管理责任制度,配备专职质量检查人员,配合监理单位搞好监理工作。
第三章 监理单位、机构与资质要求
第八条 监理单位和监理人员应按照严格监理、恪守公正、认真负责、实事求是的原则,做好项目的监理工作。
第九条 监理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项目监理资质,由基金中心按照市场竞争方式确定或根据实际情况指定。
第十条 监理单位应当成立专门的项目监理办公室,配备相应的人员和设备,按照委托监理合同和本办法的规定,独立、公正、有效地开展项目监理工作。
第十一条 项目监理办公室人员的构成,以能对被监理项目各施工环节实施有效控制为原则,合理配备。监理办公室设总监理工程师(简称总监)1名,同时,根据项目实际需要,配备地质勘查相关专业工程师若干名,人员专业领域应当包括地质、钻探、物探、化探、测试、地质经济等不同类别。
第十二条 监理工程师由监理单位聘任,报基金中心审核备案。监理工程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资格;
(二)在地质勘查或相关经济工作专业岗位工作10年以上,担任过矿产勘查项目的技术负责或勘查工作中相关专业的技术负责,或者在地勘局、地质队从事过矿产勘查的组织管理工作;
(三) 熟悉本专业技术标准或规范;
(四) 身体健康,胜任野外工作,年龄一般不超过65岁。
第十三条 基金项目监理实行总监负责制。总监是项目监理的总负责人,代表监理单位对基金中心委托的监理项目负责,对项目监理结果负有全面责任。监理过程中必须由监理单位签字的应当由项目总监签字,并对签字负责。发现项目施工单位有影响工程质量和违规操作行为,需要立即予以纠正的,项目总监有权先下达停工令后再行报告。

第四章 职责权利与义务
第十四条 监理的职责权限与义务在基金中心与监理单位签订的委托监理合同中明确。
第十五条 监理工程师的职责是按照勘查合同及技术规范、规程要求对项目的施工质量、勘查技术方法手段、勘查设备使用、数据采集与分析、工程进度、工作量完成及经费使用等方面进行全面监督管理,参与项目的野外验收及成果报告审查工作。
第十六条 监理单位及其监理工程师享有下列权力:
(一)参加项目设计变更的审查、年度项目评估、野外验收和成果报告编制的审查;
  (二)查阅项目任务书、设计书、专家审查意见、设计批复等有关技术资料;
(三)查阅项目的野外工程施工纪录及阶段性总结成果,检查项目取样、送样及样品分析结果,纠正不符合技术规程要求和设计要求的勘查工作行为;
(四)查阅项目经费使用的财务报告,纠正不符合财务要求的资金使用行为;
(五)监督勘查单位施工计划的实施,勘查工程未按计划进行的,有权要求项目勘查单位采取必要的措施加快施工进度,确保工作量按设计要求完成;
(六)监督检查项目勘查单位技术人员数量及构成、勘查设备、技术方法、外协施工质量要求与勘查合同有关约定是否相符,对不符合约定的有关事项有权提出整改要求;
   (七)督促项目勘查单位及时履行合同规定的责任事项和法定承诺。
 第十七条  监理单位及其监理工程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提出年度监理计划;
(二)按项目工种和工作阶段跟踪报告项目监理工作进展及总体情况、建立项目监理档案;
(三)根据监理情况,向基金中心就调整项目施工方案、项目施工终止、制定整改措施、调整项目经费拨付方案、项目续作意见等方面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按照规定的时限及要求向基金中心报送监理报告;
(五)接受基金中心的业务检查与指导;
(六)严格遵守职业道德规范,对基金项目有关技术数据负有保密义务,除按规定向基金中心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告外,不得向其他方泄露项目技术资料。
第五章 监理程序及内容
第十八条 监理工作应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监理单位制定监理计划,研究基金中心提供的项目有关技术文件(任务书、批准的设计及审查意见书、批复、合同等),制定监理方案;
(二)基金中心在项目勘查开工前书面通知项目勘查单位,告知监理单位、监理人员及监理权限等事项,并报送项目所在地的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三)监理单位实施野外现场监理前,应当提前10天书面通知被监理项目的勘查单位,提出有关监理工作要求,并报基金中心备案;
(四)项目勘查单位收到监理单位发出的监理通知书后,应当按照要求准备有关技术文件及材料,并为监理工作人员提供必要的工作、生活条件;
(五)监理工程师采取听取项目工作汇报、查阅资料、抽查样品、野外实地监督检查等方式开展监理工作;
(六)实地监理工作结束后,监理单位向项目勘查单位提出书面监理意见,勘查单位对监理结论签署意见;
(七)监理单位向基金中心提交监理报告,同时报送项目所在地的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监理工作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审查施工进度和施工方案,监督项目工作任务的执行情况;
(二)抽查勘查工作质量,检查工程质量保障措施落实情况;
(三)检查年度预算执行情况,核实合作项目匹配资金到位情况,检查项目工作量完成情况和资金使用情况,按规定的项目进度提出阶段性资金支付意见;
(四)监督检查项目科学管理、文明施工、安全环保措施及目标的落实情况;
(五)核实地质找矿成果;
(六)根据阶段性成果控制监理情况,适时提出项目续做或终止的监理意见;
(七)按项目工种、工作阶段或时间进度提交监理工作报告。
第二十条 监理单位每次开展项目监理的监理工程师的人数应当不少于2人,监理工作应当覆盖项目实施的野外和室内工作各环节,涉及工作质量的抽样检查应当不低于5%。
第六章 监理过程中重大事项的处理
第二十一条 项目勘查实施过程中,因野外地质、地貌或者施工现场环境、施工技术条件等因素发生变化,项目勘查单位提出变更设计,或者项目监理工程师根据勘查工作需要,提出调整施工方案建议的,监理单位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和项目勘查单位进行必要的研究论证和现场踏勘,确认变更内容,制定变更方案。组织实施变更的权限如下:
(一)经确认属于合理变更且不引起经费变化的,监理单位可直接签发变更同意书并报基金中心备案。
上述变更包括但不限于对轻型山地工程的调整,重型工程在规范允许范围内挪位,工程施工顺序的局部调整,钻孔的提前终孔或加深等情况。
(二)凡涉及技术及经济上的重要变更,对施工质量、预期成果、安全环保及经费引起重大变化的,变更方案应当报基金中心审定同意后再组织实施。
第七章 管理监督及纠纷处理
  
  第二十二条 监理单位必须严格履行委托监理合同,接受基金中心及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监理单位在执行监理任务过程中与项目勘查单位或者与基金中心就有关监理事项发生争议的,争议各方应当按照勘查合同、委托监理合同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技术规程规范的规定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申请仲裁。
第二十四条 监理单位或者监理工程师与被监理的项目勘查单位存在事实上或者潜在的利益关系的,该监理单位或者监理工程师应当回避;涉及监理单位回避的,由基金中心视情况进行调整。
第二十五条 监理工作人员不得收取项目勘查单位的额外津贴、补贴以及其他任何可能影响公正执行监理任务的利益。
第二十六条 从事监理活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财务管理的规定,严格对监理工作费用的管理,做到专款专用,不得挪用和截留。对违反财务管理规定,截留、挪用监理工作费用的责任人,依法追究责任。
第八章 监理取费
第二十八条 监理取费通过委托监理合同确定,在基金组织实施费中列支,由基金中心支付。
第二十九条 项目监理费纳入项目预算,按年度拨付。监理取费具体标准见附录。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基金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二〇〇八年九月十八日起施行。

附录
基金项目监理取费表
级别 项目预算额 监理费率(%) 备注
1 不超过500万元 4.0  
2 超过500万元到1000万元部分 3.5  
3 超过1000万元到5000万元部分 3.0  
4 超过5000万元到10000万元部分 2.5  
5 超过10000万元部分 2.0  

注:监理费率调整系数:煤炭勘查项目为0.8,磷、重晶石、萤石、高岭土、钾盐等矿种为1,其他矿种为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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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合肥市市级投资大建设项目审计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合肥市市级投资大建设项目审计管理办法的通知

合政〔2011〕14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合肥市市级投资“大建设”项目审计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三日



合肥市市级投资“大建设”项目审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市级投资“大建设”项目审计管理,规范投资行为,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安徽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合肥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暂行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大建设”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级投资“大建设”项目审计管理。

  本办法所称市级投资“大建设”项目,是指市本级相关单位作为投资和建设主体,利用市本级财政性资金、中央和省补助资金及其它政府性资金为主要建设资金来源,纳入市级“大建设”项目管理的政府性投资建设项目。

  第三条 市审计机关同步跟进市级投资“大建设”项目,依法、独立组织实施审计监督。市级投资“大建设”项目法人单位及其授权或委托进行建设管理的单位为被审计单位;与项目直接相关的设计、施工、监理、供货、检测、咨询服务等单位的财务收支活动,应当接受市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四条 市审计机关实施审计时,可以委托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聘请相关专业人员参与审计,市审计机关应当对审计结果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委托和聘请所需费用列入市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审计计划

  第五条 市级投资“大建设”项目审计实行计划管理,市审计机关按计划开展审计工作。

  第六条 审计计划包括工程结算审计、竣工财务决算审计、跟踪审计三种类型。

  (一)工程结算审计,是指建设项目的单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或单项咨询服务合同履约完成后,市审计机关对合同结算的真实性、合法性开展的审计。除征地、拆迁外的单项合同均应及时开展合同结算审计。

  (二)竣工财务决算审计,是指建设项目全部完工并整体验收备案后,市审计机关对项目财务竣工决算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开展的审计。市级投资“大建设”项目均应及时开展竣工财务决算审计。

  (三)跟踪审计,是指市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的前期准备、建设过程管理及投资控制、竣工决算、投入运行情况及投资效益等方面开展的全程动态审计监督。

  总投资10亿元或建安工程投资5亿元以上、建设周期较长、社会关注度较高的重大项目,市审计机关应当开展跟踪审计。

  第七条 每年11月底前,市级投资“大建设”项目各相关管理单位,按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向市审计机关申报下年度审计计划。市审计机关根据申报情况,提出审计计划方案,纳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市审计机关编制市级投资“大建设”项目年度审计计划时,可根据情况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

  第八条 年度审计计划在执行过程中,确需调整的,由项目各相关管理单位向市政府申请,并经市政府同意后,市审计机关按调整后的审计计划执行。

  第三章 审计内容

  第九条 市级投资“大建设”项目审计内容包括: 

  (一)建设程序执行情况。

  (二)有关建设管理制度执行情况。

  (三)征地、拆迁费用管理及使用情况。

  (四)建设资金的筹集与使用、建设成本和其他财务收支情况。

  (五)工程价款结算、支付以及工程造价控制情况。

  (六)设备和材料的采购、保管和使用情况。

  (七)竣工决算报表的编制、交付使用资产情况。

  (八)按相关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市审计机关根据工程结算审计、竣工财务决算审计、跟踪审计等不同类型,确定相应的审计重点。

  (一)工程结算审计,重点审计工程价款结算的真实性、合法性,单项合同的招投标情况,合同执行情况,合同内暂定金、预留金的使用管理情况,合同外变更签证情况等。

  (二)竣工财务决算审计,重点审计资金拨付情况,竣工财务决算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完整性,概算执行控制结果,评价项目管理及效益。

  (三)跟踪审计,除工程价款结算审计、竣工财务决算审计的重点外,还应加强对项目概算执行的动态审计,及时对隐蔽工程的现场进行审计勘察。

  第十一条 市审计机关应当在真实、合法审计的基础上,注重评价项目的绩效情况。根据有关经济、技术、社会及环境指标,检查建设项目各项计划指标完成情况,评价建设项目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分析影响投资效益的因素。逐步对投资总额在1亿元以上的项目开展绩效审计。

  第十二条 市审计机关在审计过程中,可以根据需要对专项建设资金的征集、管理与使用情况和与项目有关的重要事项或者倾向性问题进行专项审计或者专项审计调查。

  第四章 审计实施

  第十三条 市级投资“大建设”项目工程结算及竣工财务决算审计均按程序组织实施。

  (一)工程结算审计以单项合同为单位,由建设单位(合同甲方)对单项工程价款结算进行初审,并与施工单位(合同乙方)达成一致意见后,一次性向市审计机关报送完整的工程价款结算资料。

  (二)竣工财务决算审计以项目为单位,由项目总体财务核算(项目法人)单位,对项目前期设计咨询、施工管理、征地、拆迁等不同实施主体的分项决算进行初审,并编制项目竣工财务决算,一次性向市审计机关报送完整的竣工财务决算审计资料。

  申报单位对送审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完整性负责。具体送审资料范围、要求,由市审计机关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市级投资“大建设”项目应按规定履行相关审批手续,未履行审批手续的,被审计单位不得申报审计。

  第十五条 市审计机关按下列规定开展工程结算及竣工财务决算审计:

  (一)市审计机关在接到相关单位的审计申报后7日内完成对送审资料的初步审查。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资料应退还申报单位。申报单位在整改完善送审资料后,可再报送审计机关审计(审计受理时间,按最后一次受理时起计)。

  (二)市审计机关对于已受理的项目及时成立审计组,在实施审计3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组织开展审计工作。

  (三)市审计机关根据被审计单位提供的设计图纸、招投标合同等资料,进行现场勘察,对工程价款结算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计,并与相关建设、合同结算、监理等单位就审核过程中发现的工程结算真实性、合法性问题,进行核实对帐;并通过查阅与审计事项有关的工程、财务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核对,取得证明材料,编制审计工作底稿,对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进行审计和评价。审计工作原则上在3个月内完成。

  (四)审计实施结束后,市审计机关依法向被审计单位书面征求意见。相关单位应当自接到征求意见稿后10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10个工作日内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为无异议。

  (五)市审计机关在征求意见结束后,应当及时对审计结论进行复核、审理,并在1个月内出具最终审计结果文书。

  审计过程中,相关单位应在指定时间内,授权安排专人配合审计工作,协调解决审计中资料补充、对帐过程中的争议处理等事项。

  第十六条 跟踪审计,以项目为单位开展审计监督。

  (一)市审计机关成立审计组,在实施审计3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跟踪审计通知书》。

  (二)市审计机关根据项目进展情况,对项目基本程序执行、“大建设”管理制度执行、合同执行、概预算投资控制、资金管理等事项,进行跟踪审计监督,并做好跟踪审计记录,及时向被审计单位出具跟踪审计意见和建议。

  (三)全程跟踪审计监督中,对发现符合审计条件的单项工程和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及时开展工程结算审计和竣工财务决算审计。市审计机关不再另行下达审计通知。

  (四)市审计机关原则上应按年度出具跟踪审计结果报告,汇总跟踪审计意见、建议的落实整改及工程结算情况。当跟踪审计结束与竣工财务决算审计在同一年度的,审计结论合并下达。

  第十七条 项目工程结算及竣工财务决算的编报应实事求是、严格把关。审计过程中发现漏报、少报情况的,因编制单位原因造成的,由其自行负责;因初审单位原因造成的,由初审单位与编制单位共同负责。

  经市审计机关审核后,工程结算审计核减额超过报审金额10%的,超过10%以上部分的费用由工程结算单位承担,并由建设单位在支付工程结算款时予以代扣。

  第十八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导致审计工作不能开展的,市审计机关可书面通知被审计单位暂停审计或退审,并书面通知市“大建设”指挥部办公室。

  (一)审计资料不能满足审计要求,审计机关要求补充资料,被审计单位不能及时提供的。

  (二)项目存在程序性缺失,没有完成基本建设程序,或没有完善“大建设”项目管理、审批等手续的。

  (三)施工单位无正当理由,不配合审计工作的。

  (四)招投标合同存在条款歧义,影响工程造价确定,经协调仍无法达成一致的。

  (五)相关单位无正当理由不确认审计结果、也不书面提出反馈意见的。

  (六)市审计机关认为其它需要暂停审计或退审的。

  第十九条 因暂停审计或退审影响工程资金支付的,后果由引起暂停审计或退审的责任单位承担。

  暂停审计项目具备审计条件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市审计机关书面申请重新启动审计,暂停时间不计入审计工作时间范围之内;退审项目具备审计条件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程序重新申报,实际报审时间以最后一次为准。市审计机关在审计过程中,发生暂停审计或退审情况时,应将暂停审计或退审情况书面抄送市“大建设”指挥部办公室。市审计机关开展跟踪审计时提出的审计意见,相关单位应将落实情况书面反馈市审计机关。

  第五章 审计结果运用

  第二十条 项目审计结果包括工程价款结算审计结果、竣工财务决算审计报告、跟踪审计项目概预算执行情况审计报告、跟踪审计项目跟踪审计意见单、专项审计调查报告、综合报告、审计决定等。

  第二十一条 市审计机关对项目工程价款结算的审计结果,作为建设单位与施工(合同)单位最终结算的依据。市审计机关对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的审计报告,作为项目投资单位形成资产或移交资产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 审计结果应当作为对项目责任单位(或建设单位)领导干部经济责任评价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三条 市审计机关应结合年度财政预算执行情况,每年向市政府提交项目审计结果专题报告或综合报告,并通报有关部门。对重大项目的审计进展情况及审计中发现的普遍性问题可以审计信息专报的形式报市委、市政府。

  第二十四条 经市政府批准后,审计结果依法进行公告。

  第六章 其 它

  第二十五条 项目各相关管理单位要按照统一组织、分工协作、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的原则,建立部门协作会商机制,及时协调解决审计过程中遇到的争议和问题。

  市“大建设”指挥部办公室负责审计中综合性问题的协调处理。

  建设单位负责督促施工单位及时参加审计对帐,及时对审计结果进行签字确认,对建设过程中的相关资料进行解释说明,对审计中的争议事项和问题提出初步处理意见。

  招投标管理部门负责招标中的合同歧义解释、招标清单工程量的核对。

  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工程价款结算中的行业管理政策的解释与界定。

  第二十六条 部门协作会商结果,可作为审计过程中处理相关事项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 各相关管理单位,应对市审计机关开放其与建设项目相关的电子信息数据,以便审计机关更加高效地开展审计监督。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合肥市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绵阳市技术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四川省绵阳市人民政府


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绵阳市技术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绵府发〔2003〕73 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科创区、经开区、农科区管委会,科学城办事处,市政府有关部门:
  《绵阳市技术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3年4月15日市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五月十五日


绵阳市技术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培育和发展技术产权市场,规范技术产权交易行为,促进技术产权合理流动,实现科技资源的优化配置,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技术产权是指技术和产权价格化的所有权及相关的其它权利。
本办法所称技术产权交易是指产权主体通过市场实现其所有权及相关权利转移的行为。
  第三条 凡在绵阳所辖区域内进行的技术产权和与之关联的其他产权交易活动,必须在绵阳技术产权交易所进行(江油市及各县的技术产权交易活动由江油及各县自行组织);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设立市技术产权交易指导协调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科技局,负责技术产权交易市场的指导和协调工作。
第五条技术产权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诚实信用、风险自负和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权益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产权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技术产权交易不受地区、行业、隶属关系、经济性质的限制。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技术产权交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章交易机构
  第七条 绵阳技术产权交易所是经绵阳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为技术产权和与之关联的其他产权交易提供场所、设施、信息、咨询等服务的企业法人机构。
  第八条技术产权交易机构可以采取会员制的运作方式。从事技术产权交易中介活动的经纪机构,应当具有相关的资质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方可成为交易机构的会员。
  市政府授权的国有资产经营单位,可以作为会员,从事本系统内部的产权交易。
  第三章技术产权交易行为规范
  第九条 技术产权交易所主要从事以下业务:
  1、收集、发布技术和产权购让和企业经营信息,为交易双方提供场所、咨询服务。
  2、为技术产权和与之关联的其他产权交易当事人提供合法的交易场所,接受交易当事人委托,居间撮合成交。
  3、主持签订产权交易合同,协助办理产权交接手续,提供合法、有效、规范的产权交易文书。
  4、为行政事业单位和企业的资产、产权转让提供服务;必须进入技术产权交易所交易的企事业单位的产权转让包括:
  (1) 国有独资公司、非公司制国有企业、集体企业整体产权的转让;
  (2)国有独资公司、非公司制国有企业、集体企业部分产权(包括有形资产、无形资产及经营权、财产使用权等)的转让;
  (3)国有控股有限责任公司、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权的转让及托管;
  (4)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产(股)权的转让;
  (5)股份合作制企业产(股)权的转让;
  (6)中外合资、合作企业或其他各类企业国有产(股)权的转让;
  (7)事业单位产权的转让;
  (8)技术产权及其他无形资产的转让;
  (9)国有、集体企业和事业单位改制发生的产权转让;
  (10)国有、集体企业破产所发生的产权转让、享受国家资助企业所发生的产权转让;
  (11)国家、省、市规定的其他产权交易。
国有(集体)企业转让土地、房屋、车辆等可以在专业市场交易。
  5、为待售项目、待购资本提供投资的进入与退出的相关服务;为交易双方提供办理成交手续、登记备案等服务。
  6、经有关部门授权,提供高新技术的成果、高新科技企业认证服务。
  7、接受委托,从事科技招标、特许经营等其他交易服务。
  第十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出让方、受让方或者第三方可以申请中止交易。中止交易的申请,应当向交易机构提出。
  1、第三方与出让方对出让的产权有争议且尚未解决的;
  2、依法应当中止产权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交易。
  1、出让方或者受让方提出终止交易;
  2、人民法院依法发出终止交易的书面通知;
  3、依法应当终止产权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技术产权交易无效。
  1、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或危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2、出让方或受让方不具备技术产权交易资格的。
  第四章技术产权交易方式和程序
  第十三条 技术产权交易应公开进行,可以依法采取拍卖、招标协议转让等方式,也可采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方式。
  第十四条 从事技术产权交易的出让方或受让方,可以采取有会员资格的经纪机构代理进行交易;也可以直接向交易机构申请进行交易。在同一宗技术产权交易中,经纪机构不得同时接受出让方和受让方的委托代理。
  第十五条 技术产权交易出让方应当向技术产权交易所和受委托的经纪机构提交下列资料,并保证其真实、完整。
  1、出让技术申请书;
  2、出让方的资格证明或其他有效证明文件;
  3、技术产权界定和其他产权归属证明文件;
  4、批准出让技术产权的批文;
  5、出让技术产权的情况介绍;
  6、技术产权交易所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十六条 技术产权交易受让方应当向产权交易所和受委托的经纪机构提交下列资料,并保证其真实、完整。
  1、受让申请书;
  2、受让方的资格证明或其他有效证明文件;
  3、资信证明;
  4、技术产权交易所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十七条技术产权交易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技术产权交易当事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自然人);
  2技术产权交易的标的;
  3、技术产权交易成交价格;
  4、技术产权交易前的债权、债务处理;
  5、技术产权交割事项;
  6、合同的变更与解除;
  7、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和违约责任;
  8、合同当事人认为必须具备的其他条款。
委托经纪机构代理进行技术产权交易的,委托方应当与受委托的经纪机构签订技术产权交易委托代理合同。
  第十八条 所有产权交易都必须进入技术产权交易市场或其他专业市场,严禁场外交易行为。产权交易成交后,交易双方须凭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和产权交易合同,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交易双方也可委托交易机构代办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 技术产权交易中介机构可以向交易当事人收取服务费和佣金,其收费项目和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或由物价部门审核批准。
  第五章 技术产权交易行为监督和纠纷处理
  第二十条 技术产权交易过程中涉及交易机构、出让方、受让方及中介机构的违法、违纪行为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技术产权交易过程中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向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据合同的约定申请仲裁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