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卫生部直属企、事业单位在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中查出问题的处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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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卫生部直属企、事业单位在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中查出问题的处理办法

卫生部


关于卫生部直属企、事业单位在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中查出问题的处理办法

1986年5月8日,卫生部

一、有纳税任务的单位,经检查有漏交税款的,应从速如数补交。今后应严格执行税务规定,认真对待纳税工作,不准偷漏税和乱摊成本费用。
二、未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凡自行提高收费标准或自行增加收费项目的,应予纠正。
三、今后不准再发“红包”。过去已发的要清理造册公布款数。
四、除经国务院批准的制装单位外,其它单位都不得用公款制作服装或发服装费。凡已经自行制装或已发服装费的按国务院国发(84)145号、财政部财工字第13号和控购字第3号等文件的规定处理,属于个人负担部分,应由个人支付,至今尚未扣回的限于1986年6月底以前全部扣清,不得再拖延。
五、单位自行规定职务津贴和免费供应午餐的,分别按国务院(84)186号“关于制止事业单位滥发奖金、补贴和实物的通知”及国务院国办发〔1985〕1号“关于制止任意扩大免费供应午餐范围的通知”的规定处理。
六、凡违反国家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的规定所购买的专控商品,除自查出来的以外,经查出的一律没收,另行分配,并追究单位领导和当事人的责任。
七、凡滥用公款,请客送礼、游山玩水,挥霍国家资财,造成严重损失的必须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有关严禁用公款、公物请客送礼的文件规定处理。
八、未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搞零星基本建设,不准搞违章建筑。违者除按规定交纳罚款,追究领导和当事人的责任外,并削减与违章建筑同等数额的当年预算拨款。
九、经批准企、事业单位经办的集体性质的公司、严格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不得挤占企、事业的收入,化大公为小公、借给公司用的资金要限期收回。
十、凡违反国家外币和外汇人民币管理规定的,应严肃处理,私自兑换的要如数退还,并按其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适当处分。
十一、各单位不得截留收入。不得设置“小钱柜”,对已设置“小钱柜”的要按国家规定清理。今后,严禁化公为私,公款私存。“小公家务”应迅速清理,分别上交国家或单位。
十二、各单位可根据本办法的精神制定补充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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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授予四个行业协会行业统计职能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国家统计局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文件
国 家 统 计 局

国经贸产业[2002]642号


关于授予四个行业协会行业统计职能的通知

中国包装技术协会、中国电力企业联合会、中国食品工业协会、中国汽车工业协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统计局令第4号)、国家经贸委《印发<关于加快培育和发展工商领域协会的若干意见>(试行)的通知》(国经贸产业[1999]1016号),结合国家经贸委委管协会的工作需要,国家统计局和国家经贸委决定授予中国包装技术协会、中国电力企业联合会、中国食品工业协会、中国汽车工业协会(以下简称被授权协会)承担本行业的统计职能。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授予的统计职能

  (一)在本行业内依法开展统计调查工作,建立统计调查制度,采集统计数据,召开有关会议。

  (二)整理、分析统计调查所得资料和情况,向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统计报告并报送有关统计报表。

  (三)检查与统计资料有关的各种原始记录和凭证,向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查处被统计调查单位拒报、虚报、瞒报统计资料行为的建议。

  二、有关规定

  (一)被授权协会行使行业统计职能仅限于完成国务院有关部门委托的统计工作,不得用于商业性统计调查。

  (二)被授权协会制定的行业统计调查制度和统计调查报表,必须经国家统计局批准,给予批准文号和有效期限。

  (三)中国机械工业联合会的行业统计范围及统计数据应包括汽车工业。中国汽车工业协会商中国机械工业联合会制定汽车工业统计调查制度,作为机械工业统计调查制度的一部分,经中国机械工业联合会统一报国家统计局批准后,由中国汽车工业协会执行。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国 家 统 计 局

二OO二年九月二日

汽车运输企业内部单车承包租赁产权转让经营会计核算办法(试行)

财政部 等


汽车运输企业内部单车承包租赁产权转让经营会计核算办法(试行)
1996年12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

一、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汽车运输企业内部单车承包、租赁、产权转让经营的会计核算,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和《运输(交通)企业会计制度》,结合汽车运输企业实际,制定《汽车运输企业内部单车承包租赁产权转让经营会计核算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实行内部单车承包、租凭、产权转让经营的国有、集体汽车运输企业。
实行内部单车承包、租赁、产权转让经营的其他汽车运输企业,可以参照本办法进行会计核算。
第三条 实行内部单车承包、租赁、产权转让经营的企业,应根据车辆累计行程、技术状况、拆余价值、市场车价等因素和有关国有资产评估方面的规定,合理确定承包费、租赁费和产权转让费。
第四条 企业与承包者、承租者、受让者的权利、义务关系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采用签订内部单车承包、租赁、产权转让合同的形式予以确定。
在承包、租赁、产权转让经营期内,如遇抢险、救灾、战备等重大紧急任务,承包、租赁、转让的车辆必须无条件服从企业调遣。
第五条 企业应向承包者、承租者收取承包经营保证金,并在合同中规定承包者、承租者在承包、租赁期内对车辆进行维护、修理的条款,以保证承包、租赁期满后车辆技术状况的良好。

二、内部单车承包经营的会计核算
第六条 内部单车承包经营是指企业核实承包者的承包费指标,变动成本由承包者自理,超承包收入返还,欠交弥补的一种经营方式。
(一)承包费包括承包者应交的有关税费和应交的利润。
应交的有关税费包括:单车车船使用税、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职工福利费、养路费、运管费、车辆保险费、折旧费、利息支出、公路建设基金、离退休职工养老统筹基金等。
应交的利润,应根据不同车型、线路、客货流量、路况、单车收入、单车成本等因素确定,营业利润率原则上应不低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
(二)超承包收入返还是指承包者在承包期间超额完成承包费指标后,由企业核定并返还其超承包收入,以补偿由承包者自行负担的工资、行车津贴、燃料、修理费、车辆通行费、随车附品、行车事故损失、轮胎费用等。
(三)欠交弥补是指如果承包者在承包期间未完成承包费指标,企业从承包者上交的承包经营保证金中弥补未完成的金额。
第七条 实行内部单车承包经营的企业,要加强运输收入的管理,运输单据和客票应由企业统一开具,收入结算应由企业统一进行。
第八条 实行内部单车承包经营的企业应按运输业务进行会计核算。
(一)收到承包者上交的承包经营保证金,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其他应付款--承包经营保证金”科目;承包期满,返还承包经营保证金时,借记“其他应付款--承包经营保证金”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
(二)收入的核算
企业的运输收入包括货运收入和客运收入。企业应在收到价款或取得收取价款的凭证时,确认运输收入,借记“银行存款”、“应收帐款”等科目,贷记“运输收入”科目。
(三)税金及成本费用的核算
1.运输收入应交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借记“营业税金及附加”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其他应交款”科目;交纳时,借记“应交税金”、“其他应交款”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2.对于承包费中的有关税费,应按照《运输(交通)企业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进行核算,发生时,借记“运输支出”、“管理费用”、“财务费用”等科目,贷记有关科目。
3.企业应于期末根据运输收入总额扣除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承包费后的余额,计算承包者的超承包收入,如为正数,应按科学合理的方法分配计入运输支出各有关明细科目,借记“运输支出--有关明细”科目,贷记“其他应付款--超承包收入”科目,返还超承包收入时,借记“其他应付款--超承包收入”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如为负数,借记“其他应付款--承包经营保证金”科目,贷记“运输收入”科目。
超承包收入中,属于承包者的工资收入,如超过规定限额,应进行纳税调整。
(四)期末结转利润时,应按照《运输(交通)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执行。

三、内部单车租赁经营的会计核算
第九条 以租赁经营为主营业务的企业,应执行《金融企业会计制度》,不执行下列规定。
第十条 内部单车租赁经营是指企业合理确定租金,承租者交纳租金和企业代收代付款项,租赁期满,车辆产权按照租赁合同规定,或归企业所有或归承租者所有的一种经营方式。内部单车租凭经营有内部经营租赁和内部融资租赁两种形式。
(一)内部经营租赁是指承租者按照租赁合同规定,定期向企业交纳租金和企业代收代付款项,租赁期内,车辆的使用权属于承租者,车辆调度管理权属于企业;租赁期满,车辆所有权属于企业的租赁。
内部融资租赁是指承租者按照租赁合同规定,先向企业交纳部分租金,其余部分和企业代收代付款项在租赁期内定期交纳,租赁期内,车辆的使用权属于承租者,企业对车辆不实行统一调度,租赁合同期满,车辆所有权经过一定的法律程序转让给承租者的租赁。
(二)代收代付款项包括养路费、运管费、单车车船使用、车辆保险费、公路建设基金等。
第十一条 实行内部单车经营租赁的企业,应将经营租赁业务作为其他业务进行会计核算。
(一)收到承租者按期交纳的租金,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其他业务收入”科目。收到承租者交纳的由企业代收代付的款项,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其他应付款”等科目;企业支付代收代付款项,借记“应交税金”、“其他应付款”等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
(二)发生的有关税费,如车辆折旧费、营业税等,借记“其他业务支出”科目,贷记“累计折旧”、“应交税金”等科目。
(三)期末结转利润时,应按照《运输(交通)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实行内部单车融资租赁经营的企业,应将融资租赁业务作为其他业务进行会计核算,并增设“应收租赁款”科目和“递延收益”科目。租凭收入应在租赁期内平均确认。
“应收租赁款”科目,核算企业进行内部单车融资租赁业务应收未收的租金总额。
“递延收益”科目,核算企业进行内部单车融资租赁业务尚未实现的租赁收益。
(一)租赁开始日,应按合同规定的租金总额,借记“应收租赁款”,按租赁固定资产已提折旧,借记“累计折旧”科目,按租赁固定资产原值,贷记“固定资产”科目,按其差额,贷记“递延收益”科目。租赁固定资产应备查登记。(二)收到承租者交纳的租金,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应收租赁款”科目。收到承租者交纳的由企业代收代付的款项,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其他应付款”等科目;企业支付代收代付款项,借记“应交税金”、“其他应付款”等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三)各期确认租赁收入时,借记“递延收益”科目,贷记“其他业务收入”科目。(四)发生的有关税费,如营业税等,借记“其他业务支出”科目,贷记“应交税金”等科目。(五)期末结转利润时,应按照《运输(交通)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执行。六)租赁期满,应注销该租赁固定资产的备查登记。如企业转让该租赁固定资产的产权,收到的转让收入,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营业外收入”科目,发生的有关费用,借记“营业外支出”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如企业没有转让该租赁固定资产的产权,企业应按固定资产原值,借记“固定资产”科目,按其评估确认的价值,贷记“资本公积”科目,按其差额,贷记“累计折旧”科目。

四、内部单车产权转让经营的会计核算
第十三条 内部单车产权转让经营是指企业在保证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前提下,按规定对单车价值进行评估,确定合理的转让价格,将单车一次性转让给受让者,但车辆仍挂靠企业经营,受让者自揽货源和客源、自负盈亏,并按规定上交各种由企业代收代付的款项和管理费的一种经营形式。
代收代付款项主要包括单车车船使用税、养路费、运管费、车辆保险费、公路建设基金等。
第十四条 实行单车内部产权转让经营的企业,应将产权转让经营业务作为其他业务进行会计核算。
(一)转让车辆产权,应按照《运输(交通)企业会计制度》中有关固定资产清理的规定处理。(二)收到受让者上交的管理费,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其他业务收入”科目。收到由企业代收代付的款项,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其他应付款”等科目;企业支付代收代付款项,借记“应交税金”、“其他应付款”等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
(三)发生的有关税费,如营业税等,借记“其他业务支出”科目,贷记“应交税金”等科目。(四)期末结转利润时,应按照《运输(交通)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执行。

五、附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和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