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派驻城乡规划督察员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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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派驻城乡规划督察员办法(试行)》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新政办发〔2008〕93号



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派驻城乡规划督察员办法(试行)》的通知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派驻城乡规划督察员办法(试行)》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六月十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派驻城乡规划督察员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执行情况的督察,建立健全城乡规划督察员制度,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城乡规划督察员(以下简称督察员)的派驻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督察员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派驻。自治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督察员办公室(以下简称督察员办公室)设在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督察员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督察员由督察员办公室推荐,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定后聘任。督察员每届任期三年,可以连任。督察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掌握城乡规划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及标准、规范;  
(二)具备城乡规划或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具有高级以上技术职称或注册规划师资格;  
(三)具有较丰富的城乡规划工作经验; 
 (四)身体健康,能够胜任工作; 
 (五)坚持原则,忠实履行职责。  
第五条 督察员依据城乡规划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规定,对地(市)级以下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就下列事项进行督察:  
(一)城乡规划的制定。  
1.是否依法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  
2.是否依法组织编制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  
3.编制的城乡规划是否符合自治区城镇体系规划,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及标准、规范;  
4.编制的城乡规划是否按照法定程序审批、备案;  
5.是否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编制城乡规划; 
 6.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是否依法将草案予以公告,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7.城乡规划批准前,审批机关是否组织专家和有关部门进行审查。  
(二)城乡规划的实施。 
 1.是否违反法律规定,在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外,设立各类开发区和城市新区;  
2.是否依法实施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历史文化建筑保护规划,以及风景名胜区保护规划;  
3.是否依照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4.是否对未取得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核发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5.是否未依法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确定规划条件或者改变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依法确定的规划条件;  
6.是否对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  
7.是否未依法对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  
8.是否依据法定条件批准临时建设;  
9.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是否依法对建设工程符合规划条件的情况进行核实。  
(三)城乡规划的修改。  
1.是否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修改城市和镇的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  
2.同意修改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前,是否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四)是否依法受理违反城乡规划行为的举报投诉,并及时予以处理。  
(五)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其他督察职责。  
第六条 督察员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向州、地(市)、自治区辖市派驻,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派驻督察组。  
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决定督察员对本办法第五条所列事项进行全面督察和专项督察。  
第七条 督察员可以采取以下方式进行督察:  
(一)对派驻地常驻或者不定期进行巡察;  
(二)列席城乡规划编制、审批、修改论证会、听证会、审查会等;  
(三)调取、查阅与督察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  
(四)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就督察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并根据需要进行现场踏勘;  
(五)约请地方政府、规划管理部门负责人谈话,走访有关当事人。  
第八条 督察员根据督察工作需要,可以决定对派驻的州、地(市)所属县、市进行督察。  
第九条 派驻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督察员的工作予以支持、配合,及时通报城乡规划工作情况,为督察员办公及生活提供必备的条件。  
第十条 派驻地人民政府应当向社会公布督察员姓名、督察内容、办公地点和联系方式,设立举报箱,鼓励单位和个人向督察员反映情况和举报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  
第十一条 督察员应当于每季度末向督察员办公室书面提交督察情况报告,每年末提交督察工作总结。  
第十二条 督察员对督察中发现的问题,应当认真调查核实有关情况,及时向督察员办公室提出督察意见,经督察员办公室审核同意后,以督察员办公室名义向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下发督察意见书。  
督察员办公室认为督察问题重大的,应当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提交专题报告,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做出处理决定。  
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认真研究督察意见,并在收到督察意见书之日起15日内向督察员办公室反馈整改情况。  
当地方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对督察意见书有异议的,可以向督察员办公室提出申诉,在申诉期间不得停止执行督察意见书。  
第十三条 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接到督察意见书后拒不改正的,由督察员办公室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有关负责人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予以行政处分的,由督察员办公室提请监察机关或其上级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四条 督察发现建设工程项目违反城乡规划,依法应予处罚的,由督察员办公室转有处罚权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予以查处。  
第十五条 督察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不履行督察职责,以及督察不力的,由督察员办公室提请自治区人民政府予以解聘,免除其督察员资格。  
第十六条 督察员工作经费,由自治区财政拨付专项资金,用于督察员办公室工作经费及督察员工资福利、差旅费、交通费、通讯费、伙食补助,以及派驻地办公用房、住宿等必要支出。  
第十七条本办法试行期间,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批准个别地、州参照本办法向所属县派驻规划督察员。  
第十八条本办法由督察员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2008年6月1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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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加强对出入境旅客携带、邮寄及快递进出境应检物品检验检疫管理工作的通知

海关总署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


海关总署、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加强对出入境旅客携带、邮寄及快递进出境应检物品检验检疫管理工作的通知
海关总署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署监发(2001)212号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各直属检验检疫局:
目前我国进出境口岸检验检疫形势严峻。来自疫区的动植物及其产品、废旧衣物、血液、生物制品和人体组织等应检物品通过旅客携带、邮寄、快递等方式入境,给我国造成严重的疫情隐患。对此,国务院领导同志非常重视,明确提出要依法加强出入境检验检疫工作,完善和提高检验检疫手段,堵塞检验检疫漏洞。
为贯彻国务院领导同志的批示精神,依法加强对出入境旅客携带、邮寄和快递进出境应检物品的检验检疫工作,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从维护国家政治稳定和经济安全的高度,充分认识出入境旅客行李物品、邮寄物品及快递进出境物品存在疫情隐患问题的严重性。积极利用各种途径提高进出境旅客对应检物品的依法报检意识,把依法行政和公民的积极配合有机地结合起来,逐步形成一个防止传染病、动植物危险性有害生物传出传入的社会氛围。
二、进一步加强检验检疫和监管把关的执法力度。各地海关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要依照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在坚持“内紧外松”原则的前提下,加大对出入境旅客携带、邮寄和快递进出境应检物品的查验和检疫力度。各地海关与检验检疫机构要密切配合,及时沟通。各地检验检疫机构应有计划地与海关监管人员进行有关检验检疫法规和知识的交流和学习,进一步提高海关监管和检验检疫人员的业务素质和执法水平。各口岸监管现场要注意加强分工与协作,发现问题及时沟通,真正做到各司其职,共同把关。
三、建立行之有效的协调和联系配合制度。有关海关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要成立有主管领导参加的协调领导小组,建立定期的协调会议制度,及时沟通,及时处理旅客携带、邮寄及快递进出境应检物品的查验及检验检疫工作中出现的问题,督促检查有关工作的落实情况。
四、各地海关和检验检疫机构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要求,文明执法,热情服务,认真履行职责。既要明确分工,又要密切协作,共同做好进出境携带、邮寄及快递物品的检验检疫和查验工作。
检验检疫机构和海关对出入境应检物品实施检验检疫的联系配合办法及海关发现应检物品移交工作的操作规程将另文下发。


2001年4月20日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西塘河管理保护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西塘河管理保护办法的通知

苏府〔2009〕65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太仓港口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
《苏州市西塘河管理保护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苏州市西塘河管理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西塘河的管理与保护,充分发挥其引水、防洪、生态保护及市区应急饮用水源等功能,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西塘河是为保护苏州环古城风貌,改善城市河道水环境所建的专项引水工程,北起望虞河琳桥港,南至苏州外城河钱万里桥。
西塘河管理与保护范围内从事与河道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西塘河内的航道,同时适用航道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
第三条 市水利局是西塘河管理与保护的行政主管部门,对西塘河应急饮用水水资源实施监督管理。
环保、交通、国土、规划、园林和绿化、财政、农林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沿线各区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 西塘河引水工程管理所受市水利局委托,具体负责引水工程枢纽泵站、引水河道水闸、堤防护岸、河道保洁等日常管理,执行工程运行计划和调度指令,参与审查管理范围内的各类建设项目,协助查处各种违法行为。
第五条 西塘河管理范围为河道两岸堤防(防汛通道)、堤防之间的水域、滩地,包括沿河闸、站、桥、涵等设施,以及水景观工程。
第六条 西塘河保护范围为堤防背水坡堤脚外100米,涵闸下游200米、左右100米。
第七条 西塘河管理范围内的土地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发证,确立界桩。
第八条 西塘河管理范围内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项目的,建设单位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理审批手续前,其工程建设方案应当经市水利局审查同意。
第九条 西塘河管理范围内占用河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和市水利局的统一管理,并承担相应的维护和安全责任。
占用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占用手续,并缴纳河道堤防工程占用补偿费。
第十条 西塘河管理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堆放、倾倒、排放各类废弃物以及易燃易爆和含有放射性、有毒有害化学物质等危险物品;
(二)损毁堤防、护岸、涵闸、泵站等水工程设施以及通讯、照明、水文、水质监测测量等设施;
(三)设置排污口,排放各类污水;
(四)擅自堆放物料或者搭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
(五)盗伐、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
(六)其他影响防洪安全和污染水体的活动。
西塘河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排放含持久性有机污染物和含汞、镉、铅、砷、硫、铬、氰化物等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新建、扩建化学制浆造纸、制革、电镀、印制线路板、印染、染料、炼油、炼焦、农药、石棉、水泥、玻璃、冶炼等建设项目;
(三)排放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有机毒物控制名录中确定的污染物;
(四)建设废物回收(加工)场和有毒有害物品仓库、堆栈,或者设置煤场、灰场、垃圾填埋场;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十一条 西塘河应急水源取水口南北各1000米,以及两岸背水坡堤脚外100米范围内的水域和陆域为一级保护区。
水域和陆域一级保护区内除禁止第十条规定的行为外,同时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从事危险化学品装卸作业或者煤炭、矿砂、水泥等散货装卸作业;从事船舶、机动车等修造、拆解作业;
(三)设置水上餐饮、娱乐设施(场所)、集中式畜禽饲养场、屠宰场;
(四)停靠船舶、排筏,在水域内采砂、取土;在滩地、堤坡种植农作物;
(五)从事围网、网箱养殖,设置鱼罾、鱼簖或者以其他方式从事渔业捕捞;
(六)从事旅游、游泳、垂钓等可能污染水体的活动。
第十二条 西塘河管理范围内已有的网围、网箱、网拦养殖和各类阻水渔具,由市防汛指挥机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市防汛指挥机构组织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
第十三条 进入西塘河航道的船舶应当配备污油、污水及垃圾收集处理装置,不得向河道内排放废水和丢弃杂物。
航道以外的水域禁止船舶进入和停放。
第十四条 利用堤防或者护堤地作公路的,公路路面(含路面两侧路肩)、涵闸上的公路桥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维修、养护,大修由市水利局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共同负责。
第十五条 西塘河管理范围内的护堤、护岸林木,由西塘河引水工程管理所组织营造和管理。西塘河引水工程管理所对护堤、护岸林木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以及用于防汛抢险的采伐,免交育林基金;其他单位在西塘河管理范围内营造林木,应当符合行洪、引排、防汛抢险、工程安全与水土保持的要求。
第十六条 西塘河引水口门琳桥闸由市水利局统一调度指挥,沿线水闸由西塘河引水工程管理所根据雨情、水情调度指挥。
第十七条 裴家圩枢纽泵站的调度运行方案由市水利局根据引水目标要求制订,西塘河引水工程管理所应当按照调度运行方案和调度指令对泵站进行控制运用。
第十八条 造成河道堤防、涵闸、泵站等河道设施损坏或者影响河道水质的,责任单位和个人应当负责修复或者承担代为修复费用;造成损失的,还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市水利局、西塘河引水工程管理所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管理部门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