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芜湖市经营性用地规划执行情况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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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芜湖市经营性用地规划执行情况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芜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芜湖市经营性用地规划执行情况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芜政办〔2009〕1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大桥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驻芜各单位:
  《芜湖市经营性用地规划执行情况监督管理办法》已于 2009年1月19日经市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九年五月七日


           芜湖市经营性用地规划执行情况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经营性用地规划执行情况的监督,保障城乡规划的有效实施,做到清正廉洁,依法行政,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规划区内对经营性用地规划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对违反城乡规划的各类行为进行纠正,并对违法行政责任人员和有关人员进行责任追究。
  第三条 市城市规划局负责全市经营性用地规划执行情况的监督工作。各县规划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营性用地执行情况的监督,并接受市城市规划局的监督。
  第四条 市城市规划局在经营性用地规划执行情况的监督中,应当坚持依法行政。对于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行政决定违反经批准的城市规划的,应当予以纠正,对有关责任人员应依法追究相应的行政责任。
  第五条 各县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接受市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的对经营性用地规划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 各经营性用地开发建设单位、相关设计单位必须遵守国家和省市有关经营性用地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认真执行经批准的城乡规划(总平面布置、外立面设计、规划功能、建设容积率和密度、绿地率等),自觉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违规和违法行为应当接受处罚。
  第七条 市、县规划局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单位和个人涉及经营性用地的规划实施和建设活动是否符合城乡规划进行监督。
  第八条 市、县规划局应当对经营性用地规划的实施和执行情况进行全过程监督,重点对下列行为进行监督:
  (一)城市规划管理信用制度执行情况;
  (二)挂牌施工情况;
  (三)规划方案审批和调整情况;
  (四)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情况;
  (五)对违反规划建设活动的查处情况;
  (六)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与经营性用地规划执行相关的其它行政行为。
  第九条 市城市规划局制定经营性用地规划执行行政监督的相关制度;组织调查经营性用地规划违法案件;做出纠正违法行为的决定;监督纠正决定的执行。
  第十条 市城市规划局应当根据监督工作的需要,建立经营性用地规划实施监督机构,加强监督职能,建立适应监督工作需要的工作机制。
  第十一条 各经营性用地开发建设单位必须按照规划审批要求,将规划审批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总平面图、红线定位图、单体建筑效果图等悬挂在施工现场的醒目位置,接受有关管理部门和群众监督。
  第十二条 市城市规划局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经营性用地规划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及时纠正和查处经营性用地过程中违反城乡规划和经营性用地规划执行情况的各类行为,并将检查情况报告市人民政府。
  第十三条 市城市规划局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及时受理对违反经营性用地规划执行情况的举报。
  第十四条 市、县规划局应当会同同级监察部门定期组织经营性用地规划执行情况的执法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市城市规划局对各县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经营性用地过程中的违法行政行为,可以组织专门调查。 对县城乡规划部门监督范围内的严重违法案件,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直接组织调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监督范围内的违法案件,可以按照属地原则交给县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组织调查。
  第十六条 市城市规划局在经营性用地规划执行过程中实施监督,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被监督的单位和人员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及其他有关材料,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
  (二)要求被监督的单位和人员就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三)责令被监督的单位和人员停止违反法律法规和经营性用地规划等的行为。
  第十七条 市城市规划局在本办法规定的监督范围内,发现各县人民政府或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经营性用地的规划管理行政行为违法的,有权做出纠正决定。
  第十八条 市、县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认真执行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经营性用地规划执行中做出的纠正决定,并及时报告纠正决定的执行情况。
  第十九条 在经营性用地规划执行过程中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行政行为,市人民政府责令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县人民政府予以改正:
  (一)对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不制止、不查处的;
  (二)违反规定擅自调整规划审批方案和规划条件的;
  (三)随意撤销或者削弱城乡规划管理机构的;
  (四)在经营性用地违法案件中不给予支持和配合的。
  第二十条 经营性用地违法建设的处罚:没有办理建设工程规划审批手续的,施工现场未悬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查处;办理建设工程规划审批手续的,由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查处。经营性用地开发建设项目在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组织综合验收后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经营性用地单位在城市规划的执行过程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有关规定,但尚未严重影响城市规划且可以采取改正措施的,应当依法责令改正并处罚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实施的,依法给予限期拆除、没收实物或违法收入并处罚款的处罚。
  规划编制单位参与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城市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二条 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经营性用地规划执行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县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在纠正经营性用地规划执行过程中的违法行为时,认为依法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的,移送监察机关查处。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城市规划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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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规定

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政府


邯郸市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规定

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128号


[2009.1.21]  

 第一条 为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违法与交通事故,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均应按本规定实行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

 驻邯各军事单位的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由邯郸军分区参照本规定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以下简称安全责任制)是指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下,由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体实施的对单位实行交通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指标控制,逐级履行,奖优罚劣,强化单位内部交通安全教育管理的制度。

 本规定所要控制的交通违法行为,是指机动车驾驶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其他从事与道路交通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

 本规定所要控制的交通事故,是指适用一般程序处理的交通事故。

 第四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本市实施安全责任制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县(市、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领导下,负责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各单位安全责任制的执行情况。

 第五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并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考核内容;加强内部交通安全教育、车辆管理,消除交通安全隐患;接受当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六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本规定确定的控制指标确定方法,确定对各县(市、区)年度交通违法行为、交通事故控制指标,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县(市、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本规定确定的控制指标确定方法,确定本行政区域内各单位的年度交通违法行为、交通事故控制指标,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道路交通安全防范工作的研究,依法、合理、科学制定交通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控制指标(标准),并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进行调整,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七条 各单位应当根据市人民政府或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年度控制指标,签订道路交通安全目标管理责任状。

 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对本单位安全责任制的组织实施负总责。

 第八条 各单位应当确定一名负责人管理交通安全工作,确定一名工作人员作为交通安全员,具体负责交通安全工作。

 各单位应当将本单位主管交通安全工作的负责人、交通安全员的姓名及联系方式报送当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九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制度,教育所属人员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确保所属人员每年至少接受一次交通安全常识教育。

 机动车驾驶人每年应至少接受一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机构组织的年度交通安全教育培训。

 单位自身进行交通安全教育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当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其他有能力的单位进行。

 第十条 单位所有、使用的机动车和所属的驾驶人及其单位个人所有的机动车纳入本单位安全责任制管理,其他机动车和驾驶人,纳入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村(居)委会、机动车驾驶人中介机构安全责任制管理。

 第十一条 机动车、机动车驾驶人中介机构应当成为安全责任制责任单位,承担本规定明确的责任。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与辖区单位建立信息联系制度,及时向单位通报其所属人员和机动车、非机动车的交通违法、交通事故情况;加强与机动车驾驶人信息联系,推行驾驶人信息卡制度。发放驾驶人信息卡不得收费。

 驾驶人信息卡除用于记载驾驶人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累积记分、交通事故情况和年度交通安全教育培训情况等信息外,还应当在有关交通管理、交通安全事务方面为驾驶人提供服务。驾驶人应当领取驾驶人信息卡并与驾驶证同时携带。

 第十三条 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辖区单位交通安全工作应当经常进行指导,对交通安全制度建设情况和安全责任制的落实情况经常进行监督检查。

 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每季度总结一次辖区单位交通安全工作情况,每年元月将各单位上年度实施安全责任制的情况汇总上报同级政府,并提出奖惩意见

 第十四条 对实施安全责任制做出成绩的单位或个人,按下列规定予以表彰或奖励:

 (一)对落实安全责任制较好,一年内没有发生交通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的单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安全委员会给予表彰或奖励;对二年内没有发生交通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的单位,由当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对三年内没有发生交通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的单位,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二)对落实安全责任制较好,交通违法行为次数和交通事故起数显著下降,且低于全市平均值的县(市、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三)对实施安全责任制做出突出成绩的个人,由当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成绩特别突出的,由市人民政府予以表彰或奖励。

 第十五条 单位未建立安全责任制、全年未对所属人员进行交通安全教育,根据情节轻重,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依据国务院《企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第十九条规定,采取责令限期整改、警告等行政措施。

 第十六条 对单位违反安全责任制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依据国务院《企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一)被责令限期整改的单位,逾期不改的;

 (二)单位交通违法行为超过年度控制指标,存在交通安全隐患的;

 (三)单位交通事故超过年度控制指标,并威胁公民人身安全或造成公民人身伤害、公私财产损失的;

 (四)单位发生特大交通事故或肇事后逃逸,造成严重公民人身伤害、公私财产损失,危害公共安全的。

 第十七条 单位违反安全责任制规定,除按第十六条规定处罚外,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县(市、区)交通违法行为、交通事故突破控制指标的,该县(市、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向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书面说明,并提出整改意见;县(市、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有责任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处理。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本规定对单位落实安全责任制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过程中,应当秉公执法,不得徇私舞弊、枉法裁决。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

  

 附:《邯郸市交通事故、交通违法行为控制指标确定方法》

  

  

  

 邯郸市交通事故、交通违法行为控制指标确定方法

  

 邯郸市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是在全市推行的旨在强化单位责任,进一步减少道路交通事故,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一项制度。根据邯郸市市区与其他县(市、区)在道路状况、车辆情况、人口数量等方面差异较大的实际情况,采取分区分级考核的方法:分区就是按市内、市外区域分别设置指标体系进行考核,即市内三区为一个体系,其他县(市、区)为一个体系;分级就是分层次进行考核,即市政府对县(市、区)政府考核,县(市、区)政府对基层单位考核。考核的对象是单位,时间段是一个交通安全统计年度。

 交通事故控制指标分为:死亡事故控制指标和非死亡事故控制指标。交通违法行为目前专指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为。

 一、交通事故控制指标确定方法

 (一)市内三区交通事故控制指标确定方法:

 x区死亡事故控制指标=(市区机动车死亡事故控制指数)×(x区机动车数)。

 x区非死亡事故控制指标=(市区机动车非死亡事故控制指数)×(x区机动车数)。

 (二)其他县(市、区)交通事故控制指标确定方法:

 x县(市、区)死亡事故控制指标=[其他县(市、区)机动车死亡事故控制指数]×[x县(市、区)机动车数]。

 x县(市、区)非死亡事故控制指标=[其他县(市、区)机动车非死亡事故控制指数]×[x县(市、区)机动车数]。

 二、交通违法行为控制指标确定方法

 (一)市内三区交通违法行为控制指标确定方法

 x区交通违法行为控制指标=(市区交通违法行为控制指数)×(x区驾驶人总数)。

 (二)其他县(市、区)交通违法行为控制指标确定方法:

 x县(市、区)交通违法行为控制指标 = (其他县(市、区)交通违法行为控制指数)×(x县(市、区)驾驶人总数)。

 三、基层单位交通事故、交通违法行为控制指标确定方法

 (一)机关、企业、事业等单位控制指标确定办法:

 X单位死亡事故控制指标=(该单位所在地机动车死亡事故控制指数)×(该单位机动车数)。

 X单位非死亡事故控制指标=(该单位所在地机动车非死亡事故控制指数)×(该单位机动车数)。

 X单位交通违法行为控制指标=(该单位所在地交通违法行为控制指数)×(该单位驾驶人总数)。

 (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村(居)民委员会、中介服务机构等单位控制指标确定办法:

 X单位死亡事故控制指标=(该单位所在地机动车死亡事故控制指数)×(该单位所属及纳管机动车数)。

 X单位非死亡事故控制指标=(该单位所在地机动车非死亡事故控制指数)×(该单位所属及纳管机动车数)。

 X单位交通违法行为控制指标=(该单位所在地交通违法行为控制指数)×(该单位所属及纳管驾驶员人数)。

 注:

 1、市区机动车死亡事故控制指数=(近三年市区内机动车死亡事故平均数)÷(近三年市区内机动车平均数)。

 2、市区机动车非死亡事故控制指数=(近三年市区机动车非死亡事故平均数)÷(近三年市区机动车平均数)。

 3、其他县(市、区)机动车死亡事故控制指数=[近三年其他县(市、区)机动车死亡事故平均数]÷[近三年其他县(市、区)机动车平均数]。

 4、其他县(市、区)机动车非死亡事故控制指数=[近三年其他县(市、区)机动车非死亡事故平均数]÷[近三年其他(市、区)机动车平均数]。

 5、市区交通违法行为控制指数=(近三年市区机动车交通违法行为平均数)÷(近三年市区机动车驾驶人平均数)。

 6、其他县(市、区)交通违法行为控制指数=[近三年其他县(市、区)机动车交通违法行为平均数]÷[近三年其他县(市、区)机动车驾驶人平均数]。

 7、驾驶人数按照单位所有车辆配备方式计算:1部车可匹配1名或多名驾驶人,1名驾驶人只能匹配1部公有车辆。

 8、经测算,单位控制指标不足1起的,按1起计算。

 9、经济开发区适用市区确定方法,马头生态工业城适用其他县(市、区)确定方法。

 10、单位发生交通事故数按机动车在事故中负同等及以上责任统计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对生产、销售伪劣种子、化肥等纠纷案件审理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对生产、销售伪劣种子、化肥等纠纷案件审理的通知

1996年7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

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
党的十四届五中全会要求全面发展和繁荣农村经济。几年来,生产和销售伪劣农用种子、化肥等生产资料,造成严重恶果的事件时有发生,这直接影响了农业生产,严重侵害了农民的合法权益。为了保障农村经济的发展,切实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各地人民法院在依法严厉打击坑农、害农犯罪行为的同时,必须加强对生产、销售伪劣种子、化肥等纠纷案件的审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地人民法院要从发展农村经济,维护社会稳定的高度,十分重视这类纠纷案件的审理工作,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加大法律制裁的力度,积极配合有关部门,严厉制裁违法行为。
二、对违法生产、销售伪劣种子、化肥等纠纷案件,当事人起诉要求赔偿损失的,应当及时立案,抓紧审理。对重大疑难案件,要集中力量及时审结,及时执行,把赔偿落到实处。有的案件还可以依法采取先予执行、诉讼保全等措施,以避免损失扩大,同时也使受害人能得到及时有效的赔偿。
三、在处理这类纠纷时,人民法院对违法生产、销售伪劣种子、化肥等生产资料的单位和个人,除责令其赔偿损失外,还可视案情建议有关行政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四、在审理这类纠纷案件时发现犯罪线索的,应及时移送有关部门查处。人民法院对故意生产、销售伪劣种子,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犯罪分子,要依法从重判处。对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的犯罪分子,在从严适用刑罚的同时,要注重适用附加财产刑。犯罪分子的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要一律予以没收。
五、各地人民法院应结合办案,宣传有关方面的法律和中央文件精神,扩大办案的社会效果,使生产者和经营者懂得必须依法生产、经营种子、化肥等农业生产资料及非法生产、经营所承担的法律后果,以规范种子、化肥市场,保障农村经济的正常发展。必要时可以向有关部门提出司法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