廊坊市市区街路和居民区名称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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廊坊市市区街路和居民区名称管理暂行规定

河北省廊坊市人民政府


廊坊市市区街路和居民区名称管理暂行规定

[2008]第5号


《廊坊市市区街路和居民区名称管理暂行规定》已经2008年8月20日市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二○○八年八月二十一日



廊坊市市区街路和居民区名称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街路和居民区名称管理,适应城市建设、社会发展、人民生活交往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民政部《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廊坊市区街路、居民区名称的命名、更名以及地名标志设置管理等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街路由通名和专名两部分组成。通名使用路、街、道、胡同、巷、条、里。

街路划分为三个层次。第一层次为市区主干街道,用大道、道、路命名;第二层次为市区次干街道,用街、道、路命名;第三层次为市区小街道,用巷、胡同、里等命名。

第四条 街路、居民区名称应当按照《地名管理条例》、《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命名,同时遵循下列规定:

(一)内容健康,体现当地历史文化、地理或经济特征,与城市规划确定的使用功能相适应,名称不宜过大和过小。不使用外文或利用外文直译命名,切忌洋化、封建化,读音应洪亮上口,避免谐音。

(二)名称使用的汉字应当准确、规范、易懂,不得使用生僻字、繁体字、异体字,不使用多音字,谨慎使用方位词和数词。

(三)市区内街路名称以及居民区名称不能重名、谐音和同音,应当一路一名。

第五条 市民政部门是市区街路和居民区名称的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市区街路和居民区名称的命名、更名,地名标志的设置与管理,以及对违反本规定依法进行处理等工作。建设、规划等部门应当配合民政部门做好街路、居民区名称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街路通名的使用规范:市区东西街路通名为“道”,南北街路通名为“路”。

居民区(住宅区)通名的使用规范:

(一)居住户总数一般在300户以上,设有相关配套服务设施,可用“小区”作通名;

(二)多绿地和人工景点的住宅区,绿化率35%以上的住宅区,可用“花园、花苑、园、苑、家园”等作通名;

(三)具有居住性质的规模较小、较高层住宅楼或楼群,可用“公寓”作通名;

(四)占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绿地、花圃面积达占地面积60%以上的高级住宅区,可用“别墅”作通名;

(五)集中的相对独立的,有相应的配套设施,其建筑面积在10万平方米以上的大型居住区,可用“新村”作通名。

(六)有宽阔的公共场地,用地面积在1万平方米以上或总建筑面积在10万平方米以上,并具有商业、办公、娱乐、餐饮、居住、休闲等多功能的建筑物名称,可用“广场”作通名。

第七条 街路命名应当坚持尊重历史、照顾习惯、方便管理、体现规划、易找便记的原则。

第八条 街路和居民区的命名、更名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市区新建和规划中的街路名称命名、更名,由市民政部门组织征集、论证、提出方案,经地名委员会成员单位讨论通过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市民政部门公布;

(二)市区新建居民区名称的命名,由开发建设单位在申请立项前,向市民政部门提出申请,报市人民政府审批。规划图纸中应当使用经批准的居民地名称。居民区名称的更名由小区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提出更名意向并征求居民代表意见,经半数以上居民代表同意后,由小区所在街道办事处向市民政部门提出申请,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街路名称应当更名:

(一)不符合《地名管理条例》、《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及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

(二)因道路改建或拓宽延伸有必要变更街路名称的;

(三)除特殊情况外,一路多名的应当确定一个名称;一名多写的应确定统一用字。

因市区城市建设等原因消失或不再有指位意义的街路、居民区名称,应当予以废止,民政部门应当随时统计泯灭街路、居民区名称并公告。

第十条 街路、居民区等名称命名、更名的,申报单位应当填写命名、更名审批表。房管部门在办理房屋预售和房屋产权手续时,应当查验居民区标准名称以及楼房编码的相关证明。

第十一条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登记的街路、居民区名称为标准名称。

第十二条 书写、拼写街路和居民区名称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街路和居民区名称用规范的汉字书写,以汉语普通话为标准读音。使用双语标示时,第一种语言使用汉字,第二种语言按照国际标准和国家标准规定,专名和通名均使用罗马字母拼写,不得使用外文译写。

(二)街路名称和居民区名称的罗马字母拼写,按照《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汉语部分)》的规定拼写。

第十三条 凡已命名的街路、居民区,都应设置规范的街路、居民区标志。

第十四条 街路标志是社会公益设施,地名标志设置资金采取市场运作方式筹集,不足部分由财政弥补;居民区楼门牌标志制作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在登记名称时一次交清。

街路地名标志设置的方案由市民政部门制定,经市规划部门同意后,市民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街路、居民区标志是国家法定标志物,依法受到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涂改、毁损、玷污和遮挡街路、居民区标志。

市民政部门应当加强街路、居民区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对损坏街路、居民区标志的,市民政部门应当责令其赔偿,对偷窃、故意损毁或擅自移动街路、居民区标志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街路标志原则上设置在人行便道与非机动车道之间的绿化带内;每条路设置标志的间距在300米;交叉路口处标志应设置在距离路口外25米处。标志高度为地面以上2.5米。

街路标志制作标准、制作要求以及安装要求除按照前款规定外,还应当按照《河北省标准地名标志制作设置规范》(冀民[2003]56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廊坊开发区街路名称的命名、更名由其规划建设部门提出意见,经廊坊开发区管委会同意,市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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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航空勤人员运输飞行小时费暂行规定

民航局


民航空勤人员运输飞行小时费暂行规定

1985年11月2日,民航局

根据运输飞行小时费制度试行以来存在的问题,为进一步贯彻按劳分配原则,调动空勤人员的生产积极性,更好地保证飞行安全,改善服务工作,提高经济效益,现结合今年企业的工资改革,将原暂行规定修订如下:

一、定员
(一)机组定员
1.五人制:机长、副驾驶、领航员、空勤机械员、空勤报务员各一人。
2.三人制:机长、副驾驶、空勤机械员各一人。
3.二人制:机长、副驾驶各一人。
值勤时间(包括航前一个半小时,航后一小时,过站及空中时间均按班机时刻表规定的时间计算)在十一小时以上的航线派双机组,十一小时(不含)以下的派单机组,有带飞或检查任务时,包括教员、检查员和被带飞人员在内,单机组最多可增加二人,双机组在定员内安排。
(二)乘务组定员
乘务人员(含主任乘务长、乘务长)有配餐任务的每二十五~三十客座配一人;无配餐任务的每三十五~四十客座配一人。各型飞机的标准定员一般为:波音747(SP、COMBI)配主任乘务长一人,乘务长二人,乘务员九人;波音707、MD--80、伊尔62、图154M、波音737--300配乘务长一人,乘务员四人;波音767、A310配乘务长一人,乘务员七人;波音737--200、三叉戟、伊尔18配乘务长一人,乘务员二人(国际线三人);安24配乘务长一人,乘务员一人;肖特360、伊尔14、里二配乘务员一人。
以上标准可根据实际旅客人数适当调整。
(三)安全员根据规定与任务需要派出,国际航线飞行每次最多不超过两人。
(四)专、包机按实际需要配备机组和乘务人员。

二、飞行小时费的标准和发放办法
(一)飞行小时费按机组、乘务组定员和空中实际飞行时间计发,其日间标准为:
------------------------------------------------------------------------
| \职 | 正 |副 领 空 空| 主 | 乘 安 | 乘 |
|\标\ | | 勤 勤| 任 | | |
|机\ \务| 驾 |驾 航 机 报| 乘 | 务 全 | 务 |
| \准\| | 械 务| 务 | | |
| 型\ | 驶 |驶 员 员 员| 长 | 长 员 | 员 |
|----------|--------|--------------|--------|----------|--------|
| 一 般 |1.00| 0.80 | -- | 0.70|0.65|
|----------|--------|--------------|--------|----------|--------|
| 宽 体 |1.20| 1.00 |0.75| 0.70|0.65|
|--------------------------------------------------------------------|
| 注:国内航线单位为人民币元; |
| 国际航线、香港地区航线单位为美元。 |
------------------------------------------------------------------------
凡在规定定员内的空勤人员(含双机组)均执行此标准。
(二)符合下列情况者,其飞行小时费标准可分别提高:
1.执行拉萨航线飞行任务的机组人员各提高0.20元,乘务、安全人员各提高0.15元。
2.夜间飞行时,机组人员各提高0.20元,乘务、安全人员各提高0.10元。
3.三人制机组,机长和副驾驶分别在正副驾驶的标准上各提高0.40元。
4.二人制机组,机长和副驾驶分别在正副驾驶的标准上各提高0.60元。
5.飞行、领航、空勤机械、空勤报务检查员和教员在执行检查或带飞任务时各提高0.20元,乘务检查员、教员在执行检查或带飞任务时按主任乘务长标准领取。
6.本场训练飞行时,教员提高0.30元,机组其他成员(被带飞者除外)提高0.20元。
7.机组人员执行一般试飞任务时,在原职务标准上各提高0.20元;执行大修出厂飞机试飞任务时,各提高0.40元;执行专机试飞任务时不提高。
8.单机组连续飞行值勤时间若超过十一小时(但最多不得超过民航局(81)民航航字第153号文件规定的飞行时间和值勤时间)机组成员超时部分的飞行小时费按本职务标准的140%计发。
9.驻兰州地区的空勤人员,其飞行小时费每月增发4%;驻乌鲁木齐地区的空勤人员,其飞行小时每月增发26%;驻广东地区的空勤人员,其飞行小时费每月增发25%。
(三)属于下列情况者,其飞行小时费不发或少发。
1.超过规定定员的空勤人员不发飞行小时费。
2.不是结合生产进行的熟练、训练飞行,熟练和受训的空勤人员不发飞行小时费。
3.航校毕业或地升空后未放单飞的领航员、空勤机械员、空勤报务员不发飞行小时费;毕业或地升空后直接上大型机的,一年后可按本职务标准的50%计发飞行小时费。
4.转机型和国内航线已放单飞的领航员、空勤机械员、空勤报务员以及定员内的乘务员,在结合生产被带飞时,按本职务飞行小时费标准的50%计发飞行小时费。
5.国际航线已放单飞的正驾驶,在熟悉航线被带飞时按标准的80%计发飞行小时费。
(四)飞行小时费基数和固定津贴
1.坚持正常生产的空勤人员(包括疗养,在国内派出工作或学习三个月以内的空勤人员),除按本职务国内航线日间标准发给相当于二十小时飞行小时费的小时费基数外,按实际飞行小时和有关规定计发飞行小时费。分三种不同情况:①当月国内航线飞行时间在四十小时(含)以内的,按标准的50%计发;超过四十小时的,其超过部份按标准的100%计发。②当月国际(含香港地区,下同)航线飞行时间在四十小时(含)以内的,按标准(以美元为单位)的100%计发的同时,要按标准(以人民币为单位)的50%扣回人民币;超过四十小时的,其超过部份按标准(以美元为单位)的100%计发。③当月在国内和国际两种航线上飞行的,国内航线飞行部份小时费的计发同第一种情况。若国内航线飞行时间不足四十小时(含),可用四十小时去减国内航线飞行小时,差值范围内的国际航线飞行小时,按标准(以美元为单位)100%计发并按标准(以人民币为单位)的50%扣回人民币。差值范围外的不扣。
〔例〕某一般机型正驾驶,当月国内航线飞行20小时,国际航线飞行30小时,除已发的飞行小时费基数外,还应计发飞行小时费(夜航与国外另用费等暂忽略不计)数额:
20小时×1元/小时×50%+20小时×(1美元/小时--1
元/小时×50%)+10小时×1美元/小时
=10元+20美元--10元+10美元
=30美元
即:当月除发给该正驾驶20元的小时费基数外,还应发给30美元的飞行小时费。
又:若上例当月国内航线飞行20小时,国际航线飞行10小时,则飞行小时费的计算应为:
20小时×1元/小时×50%+10小时×(1美元/小时--1
元/小时×50%)
=10元+10美元--5元
=5元+10美元
即:当月除发给该正驾驶20元的小时费基数外,还应发给10美元和5元人民币的飞行小时费。
2.运输飞行大队(含)以上的领导干部和各级机关(含民航局机关)的运输空勤人员,每月按本职务国内航线日间标准发给相当于二十小时飞行小时费的固定津贴,然后再按本暂行规定和实际飞行时间发给飞行小时费。计发飞行小时费的时间,大队干部每月不超过五十小时,总队和机关干部每月不超过四十小时,超过的部份不发飞行小时费(从事教学飞行的可不受此限制)。
(五)提高标准和改变办法后所增加的飞行小时费,在民航实行工资总额随同经济效益挂钩浮动之前,国内航线部分从各企业的自有奖励基金开支,国际和香港地区航线部分在成本中列支。各级机关的空勤人员参加生产、训练飞行时的飞行小时费由飞行队支付,固定津贴由本人所在机关支付。所有的空勤人员不再评发地面人员的各种奖金。
(六)运输飞行小时费,亦可根据本文规定的标准和办法分别对不同机型计算出每条航线的标准,然后再在空勤组内按规定比例进行分配(举例说明附后)。准备采用这种办法的单位可将航线、机型、标准的具体意见报局审定,由局统一公布实行。
〔例〕某国内航线,全长2000公里,其中有500公里为夜航,使用“一般”机型,时速800公里,不配餐,该航线的小时费标准为:
(1)五人制机组
2000 500
------------×(1+0.8×4)+----------×0.2×5=11.125元
800 800
其中:机长2.625元
副驾驶、领航员、空勤机械员、空勤报务员各2.125元
(2)三人制机组
2000 500
------------×(1.40+1.20+0.80)+----------×0.2×3=8.875元
800 800
其中:机长3.625元
副驾驶3.125元
空勤机械员2.125元
(3)二人制机组
2000 500
------------×(1.6+1.4)+----------×0.2×2=7.75元
800 800
其中:机长4.125元
副驾驶3.625元
(4)乘务人员
(A)旅客人数不足40人(含)时
2000 500
------------×0.65+----------×0.1=1.688元
800 800
(B)旅客人数为41~80人时
2000 500
------------×(0.70+0.65)+----------×0.1×2=3.50元
800 800
其中:乘务长1.8125元
乘务员1.6875元
余此类推。
规定范围内的教学、检查、被带飞人员和安全人员的飞行小时费
另加。
(七)空勤人员未达到岗位责任制度要求的,要减发、停发直至扣发飞行小时费。具体办法由各管理局、公司制定颁发,报局备案。


深圳市内部股份证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政府


深圳市内部股份证管理暂行办法
深圳市政府



第一条 为了推动和完善股份制改革,加强股份有限(内部)公司(以下简称内部股份公司)发行与转让内部股份证的管理,根据《深圳市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和《深圳市股份有限公司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深圳市内部股份公司发行与转让内部股份证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以下简称主管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和本办法对内部股份证的发行与转让行使管理职能。
第四条 内部股份证是内部股份公司按照本办法规定发行的证明股东在内部股份公司中拥有资产所有权、收益权、剩余财产分配权以及其他权利的凭证。
第五条 内部股份证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公司名称和注册地;
(二)每股面值、股数;
(三)内部股份证编号、股东名称或姓名;
(四)分红派息、扩股、股份转让以及其他情况的记录;
(五)法定代表人签名、公司印鉴;
(六)股份登记处名称和地址;
(七)内部股份证内部管理的有关注意事项。
第六条 内部股份证由深圳证券登记公司统一设计、印制。
第七条 内部股份证实行一户一证制,每股的面值为一元。
内部股份证可以抵押、继承和依本办法规定转让,但不得退股。
第八条 内部股份证的发行须经主管机关审查批准。
第九条 内部股份证发行与转让的对象为:
(一)公司发起人和发起人以外的法人;
(二)公司内部职工,即本公司以及拥有股份额50%以上的公司的董事、经理和职工。
第十条 申请发行内部股份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市政府批准设立或改组的股份公司;
(二)公司生产经营符合深圳的产业政策;
(三)净资产不低于500万元;
(四)有盈利记录或经改造以后可以提高经济效益有发展潜力的企业;
(五)公司财务制度健全;
(六)公司负责人须符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有关资格审查的规定;
(七)新设立的内部公司,发起人认缴股份不少于公司股份总额的60%;
(八)申请发行的公司及其发起人在近两年内没有违法行为或损害公众利益的记录。
第十一条 申请发行内部股份证应当向主管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发行内部股份证的申请报告;
(二)市政府批准成立内部公司的文件;
(三)市政府原则同意的公司章程或其草案;
(四)资产评估机构的资产评估报告以及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告。该报告如涉及对国有资产评估和验资的,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出具确认文件;
(五)发起人认购内部股份的验资报告;
(六)经会计师事务所签证的最近两年的财务报表;
(七)招股说明文件;
(八)公司出具的发起人和内部职工名册;
(九)资金运用可行性报告;
(十)公司主管部门或发起人会议的相应文件或决议;
(十一)经会计师事务所签证的未来一年公司盈利预测文件;
(十二)主管机关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十二条 公司编制的招股说明文件,应当真实、全面、准确地载明下列事项:
(一)公司名称和注册地;
(二)生产经营范围、产品种类、销售情况、经营业绩;
(三)发起人或董事、经理简历;
(四)发行内部股份证的理由和目的;
(五)股份总额、数量,每股面额及售价;
(六)发行方式;
(七)发行对象;
(八)本公司对内部股份管理的规定;
(九)内部股份证登记机构名称;
(十)公司的历史沿革以及形成过程,公司财务状况、资产负债总额及构成,公司未来发展情况;
(十一)经会计师事务所签证的盈利预测。
以上内容不得有任何含糊、虚假和遗漏,更不得有任何误导、欺诈成份。
申请发行内部股份证如获批准,应在招股前十日将招股说明文件送交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对象,并在公司内部张榜公布,其他有关文件则需存放公司固定地方供认购人备查。
第十三条 内部公司申请增加股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股份制运作较为规范;
(二)前次发行以来经营业绩良好;
(三)距前次发行时间不少于一年;
(四)申请发行的数量不得超过现有股份额的一倍;
(五)所筹资金运用符合深圳产业政策。
第十四条 内部公司申请增加股本,应当向主管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司申请增加股本的报告;
(二)股东大会和董事会决议;
(三)经会计师事务所签证的最近一年财务报表;
(四)资金运用计划、有关部门的立项批文和项目可行性报告;
(五)发行方式、价格和数量;
(六)主管机关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十五条 内部公司申请再次发行内部股份证,不得超过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发行对象。
第十六条 内部股份的发行价格不得低于面值,可以溢价发行,发行价格须经主管机关认可。
第十七条 内部股份证必须由证券商代理发行。公司须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发行对象向证券商提交经确认的投资人名单。
证券商代理发行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天。
第十八条 内部股份证发行时,不得采取任何手段诱导、强制或变相强制投资人入股。
第十九条 内部公司应在内部股份证发行结束后半个月内,向主管机关提交书面发行总结报告,并在公司内部张榜公布。书面报告应当包括发行股份的数量、范围、方式、价格以及股东名册。
第二十条 内部股份证转让只允许在发行公司职工之间进行;超过内部范围的股份证一律作废。内部职工个人股在认购后的两年内不得转让。董事和经理在任职期间,不得转让其持有的公司股份。
职工离开公司,可以继续持有或转让其原有股份。其股份转让也必须符合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范围。
第二十一条 内部股份转让价格参考每股资产净值和回报率由买卖双方商定。
内部股份的转让登记费用按转让金额由转让人和承让人各交0.5%。
深圳证券登记公司代收、代缴内部股份转让时应缴纳的税款。
第二十二条 内部股份转让后应由公司董事会确认,并于三十天内由公司董事会将确认通知送到深圳证券登记公司办理登记过户方可生效。股东的持股情况以深圳证券登记公司电脑记录的股份数量为准。
每次分红派息、扩股、转让登记后深圳证券登记公司须向公司提供有关的名册。公司董事会根据名册在内部股份证上作相同的记录。
第二十三条 发行、转让内部股份证的统计情况每季度结束后十天内向主管机关报送一次。
第二十四条 公司经营业绩和财务报告应当在每半年终了后一个月内张榜公布。
第二十五条 内部公司如要申请成为公众公司,需考核和经主管机关批准内部股份制运作后的三年业续;并按照《深圳市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有关条件,调整处理好各方的关系,以达到公开发行股票成为公众公司的要求。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内部股份证发行与转让对象的,参照《深圳市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第七章给予以下处罚:
(一)责令发行人退还所筹资金;
(二)注销该部分股份;没收发行所涉及的股金;
(三)通报批评;
(四)给直接责任人或公司负责人政纪处分。
以上各款可以并处。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主管机关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