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柳州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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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柳州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的通知
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柳州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柳州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自2007年9月1日起实行。
二〇〇七年七月二十二日
柳州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提高投资效益,规范建设行为,防止建设资金损失浪费,促进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以及《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是指政府投资或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包括:
(一)以财政资金、政府设立的专项资金、政府统一借贷的资金、国债资金、政府专项补助资金等为主要资金来源的项目,或者以政府部门为投资主体的项目;
(二)政府在土地、市政配套、融资等方面依法给予优惠政策的公共公益性项目;
(三)以本条第(一)项、第(二)项所列的筹资和建设方式以外的形式进行投资、建设,产权归政府所有的基础设施和社会公共工程项目;
(四)接受、使用社会捐赠资金,由政府部门建设的社会公益性项目;
(五)政府和上级机关交办审计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三条 本市各级审计机关是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机关,依法对管辖范围内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实施审计监督。
市级审计机关可以将其管辖范围内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授权县(区)级审计机关审计,也可以直接审计县(区)级审计机关管辖范围内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
对审计管辖范围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由上级审计机关确定其管辖权。
第四条 项目建设单位或建设代理单位是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被审计单位。
承接建设项目的征地、拆迁、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其与建设项目有关的财务收支,应当接受审计监督,并不受审计管辖范围的限制。
第五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应当在相关合同中列明:如该项目列入审计计划,必须经审计机关审计后方可办理工程结算或竣工决算。
第六条 发展与改革、财政、建设、规划、水利、交通、经贸、税务、国土资源、环保、金融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并协助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实施审计监督。
第七条 审计机关根据项目特点确定审计监督方式,可进行全过程跟踪审计、阶段性审计、不定期审计或者以审计调查的方式进行审计。并依法对社会审计评审机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等单位承办的政府投资项目的相关业务进行监督。
第八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基本建设程序执行情况;
(二)概预算审批、执行、调整的真实性、合法性;
(三)建设项目竣工决算报表和说明书以及工程决算报表编制的真实性、合法性;
(四)建设资金到位情况和资金管理、使用的合规性、合法性;
(五)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程序及其结果的合规性、合法性;
(六)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有关合同的订立、效力、履行、变更和转让、终止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七)建设项目成本及与项目有关的其他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
(八)工程价款结算与实际完成投资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工程造价控制的有效性;
(九)建设项目交付使用资产的真实性、合法性;
(十)未完工程投资的真实性、合法性;
(十一)建设项目绩效;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本市各级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编制年度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计划,有计划地开展建设项目审计监督。
第十条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实施审计应当下发审计通知书,被审计单位在收到审计通知书后应予以积极配合,按照规定的期限和要求提供与审计项目相关的审计资料,并对其真实性、完整性作出承诺。
被审计单位和被调查单位不配合审计,无正当理由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对列入年度审计计划的工程结算或竣工决算审计项目,除特殊情况外,在具备条件的情况下,一般应在审计通知书确定的审计实施日起三个月内出具审计报告。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已审计的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编制项目竣工验收报告、财政部门批复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工程合同各方结算工程价款、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国有资产登记必须以审计机关的审计结论为依据。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或者其他相关单位对审计结果有异议,应当依法向上一级审计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四条 承办审计业务的审计人员应当熟悉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具备必要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具备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或社会中介机构协助项目审计工作。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聘请人员和社会中介机构的监督管理,并对审计结果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结果。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政府审计结果。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中发现下列情况的,应移送有关主管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一)违反规划、土地、征迁、环保、招投标、合同等建设项目管理法律、法规的;
(二)勘察、设计、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不具备相应资质的;
(三)未有效实施工程质量管理和造价控制造成损失浪费的;
(四)其他应由有关主管部门处理的违法、违纪行为。
第十七条 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对国有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投资项目的审计,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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