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生猪屠宰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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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生猪屠宰管理办法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生猪屠宰管理办法

政府令166号


  《宁波市生猪屠宰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7月16日市人民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宁波市生猪屠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生猪屠宰管理,保证生猪产品质量安全,保障公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猪屠宰及生猪产品加工、运输、销售、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设置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利防疫和流通、便于检疫和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宁波市畜禽屠宰管理所具体负责生猪屠宰的管理工作。

  农业、工商、卫生、质监、食品药品监管、规划、环保、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生猪屠宰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生猪屠宰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推行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分级管理制度,鼓励、引导、扶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实行规模化、工厂化、机械化屠宰。

  第六条 鼓励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与生猪养殖户、生猪产品供应商加强合作,创建肉类名牌。

  鼓励生猪定点屠宰厂(场)通过生猪收购、加工、批发、零售,形成品牌肉加工、批发零售供销网络体系。

  第七条 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猪产品质量安全信息网络追溯体系,提高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监管水平。

  第八条 鼓励相关行业协会发挥协调和自律作用,维护会员和行业利益,指导会员企业建立和完善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加强业务培训和交流。

  第九条 鼓励生猪及生猪产品检疫、检验和禁用药物检测工作服务外包。

  符合条件的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和其他非政府组织,经签订服务外包协议,可以承担生猪及生猪产品检疫、检验和禁用药物检测工作。

  服务外包协议应当明确各自权利、义务,并对外包事项的评价标准、程序、方式作出明确规定。

  第十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生猪产品批发、零售经营场所的举办者、生猪产品经营者应当对生猪产品质量安全负责。

  第十一条 设立(包括新建、改建、扩建、迁建)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符合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第十二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建成竣工后,由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对于符合规定条件的,颁发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标志牌。

  具备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可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屠宰的生猪应当附有产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

  (二)按照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实行封闭式屠宰,正常生猪的屠宰应当在屠宰间进行,对出现普通病临床症状、物理性损伤以及一、二类以外疫病生猪的屠宰,应当在急宰间进行;

  (三)不得对生猪及生猪产品注(灌)水或注入其他物质,不得屠宰注(灌)水或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

  (四)按规定对生猪产品进行检疫、检验。经检疫、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在产品胴体的规定部位加盖统一的检疫、检验合格验讫印章,并按头出具检疫、检验合格证。未经检疫、检验的生猪产品不得出厂(场),经检疫、检验不合格的生猪和生猪产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五)建立健全可溯源的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台帐制度,台帐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六)对淘汰的种公母猪、晚阉猪等不符合商品猪标准的生猪,应当在胴体上单独加盖标志章,不得上市鲜销;

  (七)实施生猪屠宰前禁用药物检测,对检测不合格的生猪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屠宰或转移;

  (八)发现生猪患有《动物防疫法》规定的疑似重大疫病时,立即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并按规定进行处置。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非法提供生猪屠宰场所;不得伪造、涂改、转让生猪屠宰检疫、检验证明、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第十五条 承担生猪及生猪产品检疫、检验和禁用药物检测的机构应当客观公正地开展工作,出具的结论应如实反映生猪及生猪产品的质量情况,并对出具的检疫、检验和禁用药物检测报告负责。

  第十六条 经营生猪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领取经营所需有关证(照),并进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场所经营。

  第十七条 经营生猪产品批发业务的批发市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与生猪产品批发业务相配套的生猪产品吊挂、盛放等经营设施设备,生猪产品不得落地;

  (二)与批发业务相适应的符合卫生条件的经营场地和冷藏设施;

  (三)有相应的肉品品质检验室和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四)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及相应管理人员。

  第十八条 生猪产品批发单位和个人应当查验生猪产品检疫合格证、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禁用药物检测和运载工具消毒等情况,并做好查验记录。

  菜市场、生鲜超市等生猪产品零售单位和个人对进场交易的生猪产品,应当查验检疫、检验合格验讫印章和检疫、检验合格证明以及购货凭证,并做好查验记录。

  前两款规定的查验记录至少保存2年。

  第十九条 流通的生猪产品,应当使用防尘且具有吊挂设施及内脏专用盛器的专用车辆运输,装运前和卸载后应当及时进行清洗消毒,防止二次污染。

  第二十条 从本市外输入生猪产品,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生猪产品调运报验制度;

  (二)有随货同行的生猪产品检疫合格证、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以及禁用药物检测和运载工具消毒等情况证明;

  (三)经分割的生猪产品的包装,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产品标识的规定,使用专用的保温运输工具;

  (四)未被注(灌)水或注入其他物质;

  (五)符合《动物防疫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一条 生猪产品经营者销售生猪产品,应当具有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具的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检疫、检验合格证明,并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明示。

  发现有不符合规定的生猪产品,不得上市,并及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 餐饮服务经营者、集体伙食单位和生猪产品加工单位、个人销售或使用的生猪产品应当是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产品。

  采购单位应当建立生猪产品采购登记制度,设立进货登记台帐,并附贴有关凭证,台帐登记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二十三条 市和县(市)区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通信地址和电子邮件信箱,接受有关生猪产品质量安全问题的举报;对举报属实的,应当给予举报人奖励。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其他法律、法规已经设定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商品流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承担生猪及生猪产品检疫、检验和禁用药物检测工作机构及其设备、场所的监督检查。对不具备相应条件或违反合同约定的,可依法给予处罚、终止合同或要求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六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进行生猪禁用药物检测的;

  (二)屠宰、转移禁用药物检测不合格的生猪的。

  第二十七条 经营生猪产品批发业务的批发市场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达不到条件的,由原发证(照)机关吊销有关证照。

  第二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未按规定查验有关证明和保存查验记录的, 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从市外输入生猪产品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由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条 对牛的屠宰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2001年3月20日起施行的《宁波市生猪屠宰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8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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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办发〔201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关于坚决遏制部分城市房价过快上涨的通知》(国发〔2010〕10号,以下简称国发10号文件)印发后,房地产市场出现了积极的变化,房价过快上涨的势头得到初步遏制。为巩固和扩大调控成果,进一步做好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逐步解决城镇居民住房问题,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落实地方政府责任
  地方政府要切实承担起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责任,严格执行国发10号文件及其相关配套政策,切实将房价控制在合理水平。2011年各城市人民政府要根据当地经济发展目标、人均可支配收入增长速度和居民住房支付能力,合理确定本地区年度新建住房价格控制目标,并于一季度向社会公布。各地要继续增加土地有效供应,进一步加大普通住房建设力度;继续完善严格的差别化住房信贷和税收政策,进一步有效遏制投机投资性购房;加快个人住房信息系统建设,逐步完善房地产统计基础数据;继续做好住房保障工作,全面落实好年内开工建设保障性住房和棚户区改造住房的目标任务。
  二、加大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力度
  2011年,全国建设保障性住房和棚户区改造住房1000万套。各地要通过新建、改建、购买、长期租赁等方式,多渠道筹集保障性住房房源,逐步扩大住房保障制度覆盖面。中央将加大对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支持力度。地方人民政府要切实落实土地供应、资金投入和税费优惠等政策,引导房地产开发企业积极参与保障性住房建设和棚户区改造,确保完成计划任务。加强保障性住房管理,健全准入退出机制,切实做到公开、公平、公正。有条件的地区,可以把建制镇纳入住房保障工作范围。
  要努力增加公共租赁住房供应。各地要在加大政府投入的同时,完善体制机制,运用土地供应、投资补助、财政贴息或注入资本金、税费优惠等政策措施,合理确定租金水平,吸引机构投资者参与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鼓励金融机构发放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中长期贷款。要研究制定优惠政策,鼓励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普通商品住房建设项目中配建一定比例的公共租赁住房,并持有、经营,或由政府回购。
  三、调整完善相关税收政策,加强税收征管
  调整个人转让住房营业税政策,对个人购买住房不足5年转手交易的,统一按其销售收入全额征税。税务部门要进一步采取措施,确保政策执行到位。加强对土地增值税征管情况的监督和检查,重点对定价明显超过周边房价水平的房地产开发项目,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和稽查。加大应用房地产价格评估技术加强存量房交易税收征管工作的试点和推广力度,坚决堵塞“阴阳合同”产生的税收漏洞。严格执行个人转让房地产所得税征收政策。
  四、强化差别化住房信贷政策
  对贷款购买第二套住房的家庭,首付款比例不低于60%,贷款利率不低于基准利率的1.1倍。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可根据当地人民政府新建住房价格控制目标和政策要求,在国家统一信贷政策的基础上,提高第二套住房贷款的首付款比例和利率。银行业监管部门要加强对商业银行执行差别化住房信贷政策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规行为要严肃处理。
  五、严格住房用地供应管理
  各地要增加土地有效供应,认真落实保障性住房、棚户区改造住房和中小套型普通商品住房用地不低于住房建设用地供应总量的70%的要求。在新增建设用地年度计划中,要单列保障性住房用地,做到应保尽保。今年的商品住房用地供应计划总量原则上不得低于前2年年均实际供应量。进一步完善土地出让方式,大力推广“限房价、竞地价”方式供应中低价位普通商品住房用地。房价高的城市要增加限价商品住房用地计划供应量。
  加强对企业土地市场准入资格和资金来源的审查。参加土地竞买的单位或个人,必须说明资金来源并提供相应证明。对擅自改变保障性住房用地性质的,要坚决纠正和严肃查处。对已供房地产用地,超过两年没有取得施工许可证进行开工建设的,必须及时收回土地使用权,并处以闲置一年以上罚款。要依法查处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对房地产开发建设投资达不到25%以上的(不含土地价款),不得以任何方式转让土地及合同约定的土地开发项目。
  六、合理引导住房需求
  各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省会城市和房价过高、上涨过快的城市,在一定时期内,要从严制定和执行住房限购措施。原则上对已拥有1套住房的当地户籍居民家庭、能够提供当地一定年限纳税证明或社会保险缴纳证明的非当地户籍居民家庭,限购1套住房(含新建商品住房和二手住房);对已拥有2套及以上住房的当地户籍居民家庭、拥有1套及以上住房的非当地户籍居民家庭、无法提供一定年限当地纳税证明或社会保险缴纳证明的非当地户籍居民家庭,要暂停在本行政区域内向其售房。
  已采取住房限购措施的城市,凡与本通知要求不符的,要立即调整完善相关实施细则,并加强对购房人资格的审核工作,确保政策落实到位。尚未采取住房限购措施的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省会城市和房价过高、上涨过快的城市,要在2月中旬之前,出台住房限购实施细则。其他城市也要根据本地房地产市场出现的新情况,适时出台住房限购措施。
  七、落实住房保障和稳定房价工作的约谈问责机制
  国务院有关部门要加强对城市人民政府住房保障和稳定房价工作的监督和检查。对于新建住房价格出现过快上涨势头、土地出让中连续出现楼面地价超过同类地块历史最高价,以及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进度缓慢、租售管理和后期使用监管不力的,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土资源部、监察部要会同有关部门,约谈省级及有关城市人民政府负责人。对未如期确定并公布本地区年度新建住房价格控制目标、新建住房价格上涨幅度超过年度控制目标、没有完成保障性安居工程目标任务的,相关省(区、市)人民政府要向国务院作出报告。监察部、住房城乡建设部等部门要视情况,根据有关规定对相关负责人进行问责。对于执行差别化住房信贷、税收政策不到位,房地产相关税收征管不力,以及个人住房信息系统建设滞后等问题,也要纳入约谈和问责范围。
  省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参照上述规定,建立健全对辖区内城市落实住房保障和稳定房价工作的约谈问责机制。
  八、坚持和强化舆论引导
  新闻媒体要对各地稳定房价和住房保障工作好的做法和经验加大宣传力度,深入解读政策措施,引导居民从国情出发理性消费,为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和加快推进住房保障体系建设提供有力的舆论支持,防止虚假信息或不负责任的猜测、评论误导消费预期。对制造、散布虚假消息的,要追究有关当事人的责任。
                            国务院办公厅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关于做好股份转让公司2010年年度报告披露工作的通知

中国证券业协会


关于做好股份转让公司2010年年度报告披露工作的通知

各主办券商:

为做好股份转让公司2010年年度报告披露工作,根据《证券公司代办股份转让服务业务试点办法》、《股份转让公司信息披露实施细则》等规定,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督促所主办股份转让公司抓紧做好2010年年度报告的编制工作。股份转让公司应编制年度报告正文。年度报告应参照中国证监会颁布的《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2007年修订)进行编制。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必须经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审计报告须由该所至少两名注册会计师签字。

二、股份转让公司应于2011年4月30日前完成年度报告的编制、报送及披露工作,且不得晚于2011年第一季度报告的披露时间。股份转让公司年度报告应第一时间在“代办股份转让信息披露平台(www.gfzr.com.cn)”披露。

三、对于股份每周转让5次的股份转让公司,在其年度报告披露后的10个工作日内,发布对该年度报告的分析报告。

四、督促股份转让公司在2011年4月30日前完成年度报告的披露工作。对于预计不能按时披露年度报告的股份转让公司,要求其在2011年4月15日前就不能按时披露年度报告的原因、预计披露日期、由于不能按时披露年度报告其股份转让方式将被调整等事项作出公告。对于未在2011年4月30日前披露年度报告的股份转让公司,从2011年5月1日起将其股份转让方式调整为每周星期五转让1次。

五、督促预计2010年度出现亏损的股份转让公司,在会计年度结束后的30个工作日内发布风险揭示公告。

六、按照我会2002年8月29日发布的《关于改进代办股份转让工作的通知》(中证协发[2002]76号)有关要求,做好股份转让公司股份转让方式的调整工作。对于在2011 年4月30日前披露年度报告的股份转让公司,其股份转让方式应在年度报告披露后的第1个转让日调整;在2011年4月30日后披露年度报告的股份转让公司,其股份转让方式应在披露年度报告5个转让日后调整。

特此通知。





二○一一年一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