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城市广场管理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城市广场管理规定
(2003年10月22日南宁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11月17日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19号公布)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广场管理,维护城市广场秩序,保持城市广场环境整洁及广场设施完好,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等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广场是指经过绿化、亮化,公共设施配套齐全并具有一定规模,供市民游憩、娱乐、观赏的开放性场所。
城市广场管理区域由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在城市广场的显著位置立牌公示。
第三条 凡进入城市广场管理区域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城市广场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广场的行政主管部门,其下属的城市广场管理处具体负责市级城市广场的日常管理、设施维护、环卫保洁和绿化养护等工作。
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可指定有关部门负责辖区内其他广场的监督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广场管理处的指导。
文化、体育、公安、环保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广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进入城市广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注意公共卫生、遵守社会公德和游园准则,自觉爱护城市广场内的花草树木和设施。
第六条 城市广场的喷泉和户外灯饰应按规定开放或开启。
第七条 城市广场应保持设施完好并保证安全,地面破损或者设施损坏的,城市广场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维修。
城市广场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广场内绿化植被的管理和养护,保持环境整洁。
第八条 进入城市广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广场内的社会治安秩序。广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打架斗殴、酗酒、寻衅滋事或煽动闹事;
(二)看相算命或其他封建迷信活动;
(三)非法集会、游行;
(四)赌博或变相赌博;
(五)其他扰乱社会治安秩序的行为。
第九条 进入城市广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广场内的管理秩序。广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喷水设施、健身设施、电信设施、照明设施、公告栏、雕塑、各类标志和其他公共设施;
(二)杂耍、卖艺;
(三)店外经营、无证经营;
(四)机动车、非机动车(童车、轮椅除外)擅自在广场内行驶或停放;
(五)其他妨害广场管理秩序的行为。
第十条 进入城市广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爱护绿地和绿化卫生设施。广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或乱扔、乱倒废弃物;
(二)践踏花坛、绿地、草坪;
(三)偷挖、折损、刻划花草树木、采花摘果;
(四)在绿地内堆放杂物、挖坑取土;
(五)盗窃、损毁或拆迁封闭市政、绿化、环境卫生设施或改变其使用性质;
(六)其他破坏绿地及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十一条 进入广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保持广场环境整洁、和谐。广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建筑物、构筑物、雕塑或其他公共设施上涂写、刻划;
(二)吊挂、晾晒物品;
(三)携犬等宠物进入;
(四)捕捉、伤害广场鸽;
(五)随地躺卧、露宿;
(六)在喷泉、水池中洗澡或洗涤、投掷物品等;
(七)其他影响广场容貌的行为。
第十二条 在广场内从事下列活动,经广场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一)文娱、体育等群众性活动,商业性活动;
(二)散发、悬挂标语、条幅、充气球等宣传品、广告;
(三)设置公共服务和经营设施;
(四)其他临时性使用广场的活动。
第十三条 临时使用城市广场应向城市广场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内容应当包括使用时间、期限、面积、目的、人数等;
(二)使用城市广场开展的活动含有宣传、文艺、体育、商业等内容的,提交文化、体育、工商等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
(三)参加城市广场活动的人数超过二百人的,提交公安部门的审核意见;
(四)城市广场管理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临时使用城市广场应提前5个工作日向城市广场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城市广场管理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使用的决定,并答复申请人。
第十五条 经批准临时使用城市广场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批准的内容和范围开展活动。
临时使用广场应当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范围和标准缴纳有关费用,所得费用全部上缴财政,专款用于城市广场的日常管理和维护。需要使用广场电力或水源的,还应当支付相应的水费或电费。
经城市广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公益性活动可减免有关费用。
第十六条 经批准临时使用城市广场的单位和个人应按要求临时设置收集垃圾、废弃物的容器。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和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的,由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行政机关按照《南宁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机关责令改正,并可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第九条第二项规定的,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一条第四项规定,造成广场鸽受伤或死亡的,赔偿损失,每只处2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一条第五项规定的,处以1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一条第六项规定的,处以5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行政机关认为确有必要的,可暂扣与违法行为有关的物品和工具,并通知违法行为人在限定的时间内到指定地点进行处理。
暂扣物品的处理依照其他有关法律规定进行。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1999年7月7日颁布的《南宁市民族、朝阳广场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黑龙江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
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5号
《黑龙江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已由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09年12月1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12月17日
第一条 为了引导和扶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保护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发展,推动现代农业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组建、经营、管理、扶持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
有关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设立、登记、组织、管理、章程、收益分配、合立、分并、加入、退出、解散、清算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本条例有关农民的规定,适用于国有农场、牧场、林场、渔场等企业事业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职工。
第三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民专业合作社建设和发展的综合指导、扶持、服务,其所属的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农村经济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省农垦总局、省森林工业总局负责垦区、国有森工林区内农民专业合作社建设和发展的综合指导、扶持、服务,业务上接受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县级以上林业、水利、畜牧兽医等部门、农业机械管理机构和供销合作社、科协等组织依据各自职责,做好农民专业合作社建设和发展的培育、指导、扶持、服务工作。
县级以上工商、财政、税务、科技、国土资源、交通、质量技术监督、商务、粮食、金融管理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与农民专业合作社建设和发展有关的指导、扶持、服务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统筹协调,组织有关部门通过产业政策、财政支持、税收优惠和金融、科技、人才扶持等措施,引导和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村民委员会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组建、发展以及生产经营活动提供便利和服务,并依法协助调解和处理生产经营纠纷。
第五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资格条件不受地域限制。农民可以到异地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也可以加入多个农民专业合作社。
已转为城镇户口但依法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居民,经出具土地承包合同或者证书,可以以农民身份申请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
垦区和林区户籍管辖范围内持非农业户口并直接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活动的人员,由其户籍所在地农场或者林场出具证明,可以以农民身份组建或者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
第六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不设最低出资额限制。成员可以用货币或者能够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用非货币财产出资的,由全体成员评估作价,不需要提供验资证明。
农民在土地承包期内未改变土地用途的,可以用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预期收益作价出资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
鼓励农民专业合作社为其成员投保政策性农业保险和商业性农业保险,以降低其出资风险。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和引导具备条件的农民专业协会、农民股份合作企业等其他形式的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依法登记注册为农民专业合作社。
第八条 两个以上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根据自愿、平等的原则组成联合社,并享受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相关优惠政策。
第九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农产品生产记录、检测以及包装、附加标识等质量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实行社务公开,每年定期向本社成员公布经营和财务状况,接受本社成员的监督。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按照农民专业合作社财务会计制度对其经营状况进行年度核算,其当年可分配盈余部分应当向合作社成员分配,并将调整后的成员权益变动表向全体成员公布。
第十一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按照章程规定可以转让其账户内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章程未作规定的,经理事会审核或者成员大会讨论同意,可以转让给本社其他成员。
农民专业合作社接受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和他人捐赠形成的财产平均量化到成员的份额,不得转让。
第十二条 各级农村经济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农民专业合作社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对农民专业合作社财务会计人员进行专业培训和辅导,并指导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财务会计管理和审计工作。
各级有关部门和农村经济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国家投入农民专业合作社资金、设备和设施的监督,确保其使用效益。
第十三条 各级农业、林业、水利、畜牧兽医等部门,农业机械管理机构和供销合作社、科协等组织,应当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领办人及成员接受相关产业政策、法律知识、生产技术、经营管理知识等培训,提高其自身素质。
第十四条 各级农村经济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收集、汇总、更新、发布生产经营信息,免费为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提供信息服务,建立健全农民专业合作社生产经营信息档案。
第十五条 金融机构应当会同农村经济管理机构建立健全农民专业合作社信用档案,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信贷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建立专门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贷款服务的担保机构。鼓励各类信用担保机构将农民专业合作社纳入贷款担保范围,为符合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申请贷款提供担保服务。
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沟通协调,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提供必要的指导和服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情况向社会公布,为公众查询提供方便。
第十七条 鼓励农产品加工企业依法加入或者领办农民专业合作社,扶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兴办农产品加工企业,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实现生产、加工、销售一体化。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扶持农民专业合作社按照国家标准生产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并引导其申请认证有关标识和农产品地理标志,注册名优农产品商标,创建具有地方特色的农产品品牌。
第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大专院校、科研单位和政府设立的科技园区将有关先进的科研成果和适用的生产技术优先依托农民专业合作社进行实验示范和推广应用。
第二十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作为农业建设项目的实施单位,独立申报、承担各类农业建设项目。各级人民政府投入的农业综合开发、扶贫开发、农业产业化等建设项目,应当优先安排或者委托符合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实施。
第二十一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组织其成员参加农业保险的,地方财政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农业保险补贴险种及保费补贴分担比例给予保费补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资金,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信息、培训、农产品质量标准与认证、农业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市场营销和技术推广等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农业支持的各项财政政策应当向农民专业合作社倾斜,优先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
第二十二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享受下列税收优惠:
(一)销售本社成员生产的农产品视同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农产品,免征增值税;
(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从农民专业合作社购进的免税农产品,可以按13%扣除率计算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
(三)向本社成员销售的农膜、种子、种苗、化肥、农药、农机,免征增值税;
(四)与本社成员签订的农业产品和农业生产资料购销合同,免征印花税;
(五)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物保护、农牧保险以及相关技术培训业务,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免征营业税;
(六)从事国家确定的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免征或者减征企业所得税;
(七)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八)对废弃土地依法整治和改造的,凭国土资源部门的证明文件,经市、县地方税务部门审核,从使用的月份起,免征土地使用税5年。
税收优惠政策调整变动的,以国家税收政策为准。
第二十三条 金融机构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给予以下金融支持:
(一)扩大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信誉担保范围,凡属农业各生产经营领域和环节,均可以使用小额农业贷款;
(二)简化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贷款手续,在授信额度内随用随贷,一次申请,统一授信,周转使用;
(三)对农民专业合作社试行流动资金贷款的信誉担保制度,逐步提高授信额度,对信用良好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最高授信额度可以突破以往贷款额度限制;
(四)允许农民专业合作社以自有资产作抵押或者成员联保形式办理贷款手续,建立农民专业合作社信贷抵押担保;
(五)可以用出资额较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自有资产抵押贷款;
(六)可以用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依法取得的林权、土地预期收益权、水域滩涂及草原承包经营权等抵押贷款;
(七)对农民专业合作社贷款实行利率优惠,并根据农民专业合作社生产经营活动的实际周期和贷款用途,合理确定贷款期限,并允许贷款跨年度使用;
(八)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支付、结算等其他金融服务。
第二十四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从事下列活动,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和优惠:
(一)从事种植业、养殖业,其种植、养殖环节用电,执行农业生产电价;
(二)对农民专业合作社运输鲜活农产品的车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减免车辆通行费,开设鲜活农产品绿色通道。对跨区作业的农业机械免收道路通行费;
(三)与所在村集体联合兴办实体,需要使用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且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可以享受乡镇企业用地政策,有关部门应当简化用地手续;
(四)从事自产粮食销售、储存、运输、加工等经营活动,不需要办理粮食经营许可证;
(五)申请办理法人代码证的,有关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只收取技术服务费和代码证工本费,并可以适当减免;
(六)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参加和举办的各类产品展销会、洽谈会,给予展位费补贴。
第二十五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商务部门应当鼓励具备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与连锁超市建立新型农产品流通渠道。连锁超市在市场信息、加工包装技术、运储、价格以及减免摊位费等方面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服务和优惠,及时结算农民专业合作社货款。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安排相应资金、出台扶持政策对农民专业合作社通过自建、援建、产销双方共建等方式建设的农产品超市和批发市场给予资金和政策扶持。
第二十六条 任何部门和组织不得强迫农民建立、加入或者退出农民专业合作社,不得干预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自主经营权和内部事务,不得强迫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接受有偿服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合法财产,不得违法向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集资、收费、摊派。
第二十七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侵占、挪用、截留、私分或者以其他方式侵犯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合法财产的;
(二)强迫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接受有偿服务的;
(三)非法干预农民专业合作社内部事务的;
(四)向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非法集资、收费、摊派的;
(五)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享有的政策不依法执行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侵害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按照其法人登记,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理事和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弄虚作假,套取国家财政直接补助资金的;
(二)侵占、挪用、私分农民专业合作社财产的;
(三)侵犯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生产经营自主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四)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