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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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实施办法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实施办法

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122号 2006年4月29日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活动,加快市政公用事业发展,保障社会公众及特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市区范围内依法从事城市供水、供气、供热、公共汽车客运、污水处理、垃圾处理等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活动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是指市人民政府按照法定程序和方式,确定符合条件的投资者或者经营者,在一定期限和范围内经营某项市政公用事业产品或者提供服务。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授权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等(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项目的具体实施和监督管理。

  发展计划、财政、审计、价格、国有资产管理、规划、工商、税务、国土资源、环保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特许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实施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公共利益优先的原则。鼓励社会资金、国外资本采取独资、合资、合作等形式建设市政公用设施,从事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活动。



  第五条 特许经营者应当确保提供持续、安全、优质、高效、公平和价格合理的普遍服务。特许经营者不得利用特许经营的优势地位,强制、限定、阻碍用户购买某种产品或者接受某种服务,或者有其他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特许经营者通过合法经营取得合理回报,并承担相应经营风险。



  第六条 实行特许经营的市政公用事业项目,根据本市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和城市市政公用事业发展的规划确定。具体项目由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研究提出,并拟订具体实施方案经论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名称;

  (二)项目基本经济技术指标;

  (三)选址和其他规划条件;

  (四)特许经营期限;

  (五)投资回报、价格测算;

  (六)特许经营者应当具备的条件及选择方式;

  (七)政府承诺的范围;

  (八)特许经营权使用费;

  (九)保障措施。

  前款第(七)项政府承诺的范围可以涉及与特许经营项目有关的土地使用、提供相关基础设施、给予必要的补贴、防止不必要的重复性竞争项目建设等方面,但不得承诺商业风险分担、固定投资回报率及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事项。



  第七条 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在一定期限内,将特许经营项目的投资权、建设权、运营权一并赋予特许经营者;

  (二)在一定期限内,将市政公用设施的经营权赋予特许经营者;

  (三)在一定期限内,委托特许经营者提供公共服务;

  (四)市人民政府同意的其他方式。

  特许经营期限应当根据行业特点、规模、经营方式确定,并满足收回投资所需。采用前款第(一)、(二)项方式的,特许经营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0年;采用前款第(三)项方式的,特许经营期限最长不得超过8年。



  第八条 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招标方式确定特许经营者。

  招标按照招标投标法定程序进行,主管部门应当公布招标条件,公开接受申请,并组织专家对投标人资格和特许经营方案进行审查、评议;中标结果和特许经营方案应当在新闻媒体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公示时间不少于20天;公示期满无异议的,主管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与其签订特许经营协议。

  依法通过招标方式不能确定特许经营者的项目,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主管部门可以采取公开接受申请并进行协商的方式确定特许经营者。



  第九条 特许经营权申请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

  (二)有相应的注册资本金和设施、设备;

  (三)有良好的银行资信、财务状况及相应的偿债能力;

  (四)技术、经营负责人具有相应从业经历和良好业绩,其他关键岗位人员具有相应的从业能力;

  (五)有切实可行的经营方案和突发公共事件、重大安全事件的应急预案;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特许经营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授权主体、特许经营者;

  (二)特许经营内容、区域、范围及有效期限;

  (三)产品和服务质量标准;

  (四)价格和收费的确定方法、标准以及调整程序;

  (五)设施、设备的权属、处置、移交、养护、维修与更新改造;

  (六)安全管理责任;

  (七)特许经营权使用费;

  (八)履约担保;

  (九)特许经营权的变更、终止;

  (十)特许经营期限内的风险分担;

  (十一)特许经营期限届满项目移交的方式、程序;

  (十二)违约责任;

  (十三)争议解决方式;

  (十四)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特许经营者应当在特许经营协议规定的范围内从事特许经营业务,按照特许经营协议的约定提供市政公用事业产品或者服务。

  未取得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权的,不得从事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取得特许经营权的经营者,应当按照特许经营协议支付特许经营权使用费。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微利或者公益性的特许经营项目,可以减免特许经营权使用费。

  特许经营权使用费纳入财政性资金统一监管,专项用于市政公用设施建设。涉及国有资产使用或者处置的,按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市政公用事业发展规划;

  (二)拟定特许经营项目的具体实施方案,并负责确定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者的具体组织工作;

  (三)制定产品、服务质量标准;

  (四)监督特许经营者履行法定义务和特许经营协议;

  (五)受理公众对特许经营者的投诉;

  (六)对特许经营者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七)监督检查特许经营者提供的产品、报务质量和安全生产运行情况;

  (八)协助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算和监控特许经营成本,提出价格调整意见;

  (九)向市人民政府提交对特许经营者的年度监督检查报告;

  (十)制定紧急情况时临时接管特许经营者经营管理的措施;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 特许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二)履行特许经营协议,为社会提供符合标准的市政公用事业产品或服务;

  (三)接受主管部门对产品和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

  (四)准确、及时向主管部门报送经营、财务报告以及履行协议的相关资料;

  (五)按照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行业安全生产标准规范,组织安全生产,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六)对生产设施、设备及时进行维护和更新改造,确保完好;

  (七)保障企业满足相应企业经营资质条件并具备相应资质;

  (八)执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市政公用事业产品和服务的价格;

  (九)协议约定的其他责任。



  第十五条 特许经营者不得以转让、出租、质押等方式处置特许经营权,不得擅自处置、抵押特许经营设施、设备。



  第十六条 特许经营者确需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时,应当在变更前向主管部门报告并经其同意。



  第十七条 特许经营项目产品。服务价格的确定和调整,遵循“企业成本+税费+合理利润”并充分考虑社会承受力的原则,按照价格法的规定执行。

  为满足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特许经营者的产品和服务价格低于成本或为完成政府公益事业目标而承担政府指令性任务,政府应当给予特许经营者相应补偿。



  第十八条 为确保市政公用事业价格相对稳定,市人民政府可以设立价格调节基金,用于市政公用事业价格和利润的调控,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主管部门或者特许经营者认为需要对特许经营的设施、设备进行更新改造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鉴定,制定更新改造计划和方案。更新改造计划和方案应当经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条 特许经营者应当对各项市政公用设施的图纸等资料进行收集、归类、整理和归档,保存相关资料,完善市政公用设施信息化管理系统,并按要求与政府联网。



  第二十一条 特许经营者应当允许其他经营者按照规划要求连接其市政公用设施,收费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在特许经营协议有效期限内,若协议的内容确需变更的,协议双方应当在协商的基础上签订补充协议。



  第二十三条 特许经营期限内,特许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部门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可以提前终止特许经营协议,收回特许经营权,并可以实施临时接管:

  (一)擅自以转让、出租、质押等方式处分特许经营权,或者超越特许经营权确定的区域、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

  (二)擅自处置、抵押特许经营设施、设备的;

  (三)因转让企业股权而出现不符合授权资格条件的;
  (四)未按照法律、法规及有关标准、规范和特许经营协议约定从事特许经营活动,不履行普遍服务义务,或者不履行养护、维修和更新改造义务,危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

  (五)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重大质量安全责任事故的;

  (六)因经营管理不善,财务状况严重恶化,危及市政公用事业运行的;

  (七)不按城市规划投资建设市政公用设施,经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而拒不改正的;

  (八)擅自停业、歇业的;

  (九)违反所做承诺的;

  (十)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收回特许经营权的决定由主管部门书面通知特许经营者。特许经营者可以在收到书面通知后30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申辩或要求举行听证会。特许经营者要求举行听证的,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特许经营者对收回特许经营权的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特许经营期限内,除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不得提前收回特许经营权,不得征用实施特许经营的市政公用设施;但确因公共利益需要,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收回特许经营权或者征用实施特许经营的市政公用设施的,应当给予相应补偿。



  第二十六条 特许经营期限内,因不可抗力致使无法正常经营时,特许经营者可以向主管部门提出提前终止特许经营协议的申请;经批准,可以提前终止特许经营协议。



  第二十七条 特许经营协议终止,协议双方应当按照特许经营协议依法进行资产清算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八条 特许经营权被收回或者协议终止后,原特许经营者应当在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内,将维持特许经营业务正常运作所需的资产和档案,在正常运行情况下移交指定的单位。在指定的单位完成接管前,特许经营者应当按要求履行职责,维持正常的经营业务。



  第二十九条 特许经营权发生变更或者终止时,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市政公用产品供应和服务的连续性与稳定性。



  第三十条 在项目运营的过程中,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经营情况进行中期评估。评估周期一般不低于2年,特殊情况下可以实施年度评估。



  第三十一条 特许经营者在特许经营期限内应当依法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

  特许经营协议终止,主管部门应当在协议终止前依法组织对特许经营者进行财务审计,对特许经营设施、设备等进行资产评估。



  第三十二条 特许经营期限届满前(一般为1年,最短不少于6个月)。主管部门应当对特许经营项目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确定新一轮的特许经营者。在同等条件下,原特许经营者优先取得特许经营权。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监督管理委员会,代表公众对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活动进行监督和质询,其办公机构设在主管部门。

  委员会成员中非政府部门和公众代表不少于2/3,委员会对特许经营活动中可能影响公众利益的重大决策,有权提出意见,相关部门应充分听取,对不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并记录在案。



  第三十四条 主管部门或者特许经营者违反协议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三十五条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特许经营权的经营者,主管部门应当取消其特许经营权,并向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报告,由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通过媒体等形式向社会公开披露。被取消特许经营权的经营者在3年内不得参与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投标。



  第三十六条 未取得特许经营权擅自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特许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特许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八)项规定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九条 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负主要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投标者授予特许经营权的;

  (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的。



  第四十条 肥东、肥西、长丰3县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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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广州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


关于印发《广州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穗编字〔2001〕131号

各区、县级市党委、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广州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市委、市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广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

二○○一年八月九日

广州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中共广州市委、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州市市级党政机构改革方案〉、〈广州市市级党政机构改革方案实施意见〉的通知》(穗字〔2001〕4号),保留广州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挂广州市人民政府港澳事务办公室牌子(简称市外事办)。市外事办是市政府主管全市外事及涉港澳事务工作的工作部门。

一、职能调整

(一)转变的职能

不再承担广州市人民对外友好协会的日常工作。

(二)增加的职能

1.负责组织接待来我市访问的外国国宾、党宾和其他重要外宾。

2.接待来我市进行公务活动的外国驻华外交人员。

3.管理和接待前来我市采访的外国记者以及外国驻我市的新闻机构和常驻记者。

(三)清理行政审批事项

1.保留审批的事项:(1)因公临时出国赴港澳;(2)因公往来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通行证的颁发、签注及管理;(3)签发"途径香港证明"、"途径澳门证明";(4)出具前往免签国家和在境外办签证所需要的"出境证明";(5)因公护照的颁发、延期、加注、加页、签证及管理;(6)外国人来华入境签证邀请通知。

2.保留核准的事项:与外国驻穗领事馆交往管理。

3.保留审核的事项:(1)市内基层单位与国外同类机构结好;(2)与港澳官方、半官方往来;(3)在穗举办国际会议;(4)推荐外国人士为"广州市荣誉市民";(5)邀请外国人来穗管理;(6)外国记者来穗采访管理;(7)市属区、县级市成立对外友好协会。

4.合并的事项:因公护照管理(护照的收缴、保管、销毁),合并到"因公护照的颁发、延期、加注、加页、签证及管理"。

二、主要职责

根据以上职能调整,市外事办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对外方针、政策和涉外法规及市委、市政府关于外事工作的指示和决定;拟订全市外事工作的规章制度,研究制订全市外事工作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管理并协调全市外事工作和涉外活动;开展外事调查研究,为市委和市政府对外工作决策提供情况和依据;利用对外交往渠道,为全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

(三)负责全市因公临时出国、赴港澳管理工作;承办市级领导出访报批工作;负责办理因公出国、赴港澳人员的护照(通行证)的颁发、签证(签注)及管理工作;办理应邀来访外国人士的签证通知函。

(四)负责组织接待来我市访问的外国国宾、党宾和其他重要外宾;接待来我市进行公务活动的外国驻华外交人员;统筹安排市领导的外事活动;负责全市重要外事活动的礼宾管理。

(五)负责管理我市的友好城市和民间对外友好交往工作,指导市人民对外友好协会。

(六)贯彻执行中央对港澳的方针政策;协调和组织我市重要涉港澳活动;协调和处理我市涉港澳事务;承办我市与港澳官方、半官方往来的报批、协调和管理工作。

(七)负责管理和接待前来我市采访的外国记者以及外国驻我市的新闻机构和常驻记者;管理、协调我市各部门、各单位与外国驻穗领事馆和其他官方、半官方机构的交往工作。

(八)承办授予外国友好人士"广州市荣誉市民"等荣誉称号的审核申报工作;处理或协助有关单位处理涉外案件和其他涉及外国人管理工作的重要事项。

(九)负责在穗举行国际会议的审核报批工作,参与市政府主办的国际会议的协调、组织及礼宾管理。

(十)指导区、县级市外事部门和市直各单位开展外事工作,组织全市外事干部培训;了解和检查我市所属因公出访团组和人员在国外境外活动以及邀请外国人员来访的情况,监督执行外事纪律。

(十一)配合和协助市委宣传部做好对外宣传工作;根据中央及上级主管部门的指示精神,向市有关部门或单位提供国际形势、对外政策和重大国际问题的宣传材料和对外表态口径;协同审核本市重要涉外报道稿等。

(十二)承办市政府和上级外事部门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市外事办设6个职能处。

(一)秘书处

组织协调机关日常工作;负责综合性文件起草、综合调研、文秘督办、会务信息、机要档案、修志、编发《广州外事》、管理和维护"广州外事"网站等工作;负责机关及直属事业单位的机构编制、组织人事、劳动工资、纪检监察、党务、工会、计划生育、老干工作以及干部职工的教育培训和思想政治工作;负责机关行政事务、安全保卫等。

(二)礼宾处

负责全市外事礼宾礼仪管理;接待来我市访问的外国国宾、党宾和其他重要外宾;接待来我市进行公务活动的外国驻华外交人员;负责市领导外事活动及全市重要外事活动的协调及现场礼宾管理和翻译;管理、协调我市各部门、各单位与外国驻穗领事馆及其他官方、半官方机构的交往工作;负责协调外国金融机构、保险机构、商社、企业与我市政府间非业务性的交往事宜;负责核定外国人入出境的礼遇规格并协助办理相关的联检证明。

(三)国际交流处

负责我市与外国建立和发展友好城市工作,开展与外国城市的交流合作;统筹安排和办理市领导出访友好城市工作;负责接待外国友好城市和其他外国来访团组及友好人士;组织、协调各区、县级市和市属各部门、单位实施与国外友好城市之间的交流合作项目;负责开展与国际组织、跨国公司及其他著名国际机构间的交往与合作;负责市领导的对外文书翻译;配合有关职能部门实施高层次管理人才赴国外培训计划。

(四)涉外处(挂港澳事务处牌子)

研究落实和检查督促市属单位执行中央对外方针政策;承办授予外国友好人士"广州市荣誉市民"、"羊城友谊奖"以及其他荣誉称号的审核申报工作;处理或协助有关单位处理涉外案件及其他涉及外国人管理工作的重要事项;办理领事认证;负责管理和接待前来我市采访的外国记者以及外国驻我市的新闻机构和常驻记者;负责在穗举行国际会议的管理和审核报批工作;会同有关单位做好对外宣传,指导我市涉外参观点的建设及管理;贯彻执行中央对港澳的方针政策;协调和组织我市重要涉港澳活动;协调和处理我市涉港澳事务;综合编制我市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往来的年度计划(包括互访、洽谈经贸项目、司法方面的协助等);承办我市与港澳官方、半官方往来的报批、协调和管理工作;负责指导各区、县级市外事部门开展外事工作,组织全市外事干部短期业务培训。

(五)出国审批管理处

负责全市因公临时出国、赴港澳的管理工作;办理我市派遣因公临时出国和赴港澳团组、人员的审批、审核和呈报工作,对申报单位进行政策指导;负责我市因公临时出国、赴港澳指标的管理和对出国人员的出访情况和出访结果的跟踪管理。

(六)护照签证处

管理和指导我市因公护照、因公往来港澳通行证及申办因公出国签证工作;办理颁发我市因公出国人员护照及申办因公出国签证、因公往来港澳通行证及签注、出国(境)证明;负责指导全市因公护照和通行证的收缴管理工作;办理应邀来访外国人士的签证通知函。

四、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

市外事办机关行政编制41名。其中主任1名,副主任3名;正副处长12名,专职纪检组副组长1名。

机关后勤服务人员事业编制4名。

离退休干部工作人员编制1名。

五、其他事项

广州市人民政府对外友好协会办事机构单独设置,由市外事办领导。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资源、综合利用建材产品和废渣范围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资源、综合利用建材产品和废渣范围的通知

国税函〔2007〕44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近据部分地区反映,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政策所涉及的建材产品和废渣范围不够明确。经研究,现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政策所涉及的建材产品和废渣范围,参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印发的《资源综合利用目录(2003)年修订》(发改环字〔2003〕73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七年四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