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周勤丽、刘巽坡申诉案的请示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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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周勤丽、刘巽坡申诉案的请示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周勤丽、刘巽坡申诉案的请示的复函

1989年3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88)沪高民申字第71号《关于周勤丽、刘巽坡申诉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认为,刘聘三1964年8月所立“聘三赠与手续”既不能确定为赠与,也不能确定为遗嘱,该案以依法定继承处理较为合适。据此,我们倾向于维持原判。

附: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周勤丽、刘巽坡申诉案处理意见的请示报告 (88)沪高民申字第71号
最高人民法院:
周勤丽、刘巽坡、刘碧城对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83)沪中民字第63号继承案的判决不服,通过中共上海市委统战部向我院提出申诉,鉴于本案政策性较强和周勤丽在旅法华人中有一定影响。特报告请示。
申诉人(原审被告)周勤丽,女,56岁,法国籍人,现住法国巴黎。
申诉人(原审第三人)刘巽坡,男,36岁,法国籍人,现住法国巴黎。
申诉人(原审第三人)刘碧城,女,34岁,法国籍人,现住法国巴黎。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刘有照,男,62岁,美国籍人,现住美国密西根州。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刘有筠,女,69岁,浙江省镇海县人,现住本市吴江路61弄20号。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刘有娟,女,67岁,英国籍人,现住美国加利福尼亚州。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刘有鞠,男,59岁,美国籍人,现住美国伊利诺斯州。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刘有明,女,58岁,美国籍人,现住美国德克萨斯州。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刘有燮,男,56岁,美国籍人,现住美国纽约市。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刘有芬,女,53岁,巴西国籍人,现住巴西R.S省。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刘有睿,男,49岁,美国籍人,现住巴西R.S省。
上列被申诉人与申诉人周勤丽的丈夫刘有煌系兄弟姊妹。申诉人刘巽坡、刘碧城是刘有煌与周勤丽的子女,被申诉人之父刘聘三、母张素贞先后于1974年、1970年死亡。
周丽勤于1979年在上海领取了包括刘聘三名下的抄家财产发还款计人民币20余万元,被申诉人一方遂向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提供“聘三赠与”书,认为这笔落实政策款都是父亲刘聘三的遗产,要求周勤丽交出领取的人民币200377元及字画53幅,按父“赠与书”继承。周勤丽则认为,落实政策发还的财产中存款、珠宝、金银饰品和部分生活用品折价款是刘有煌和她本人的财产,不能作为刘聘三的遗产处理。
查明:被申诉人的父亲刘聘三是前上海劝工银行总经理,1950年去香港,将留在上海和浙江镇海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委托长子刘有煌代管,刘聘三的其他8个子女同去香港或国外。1956年对私改造,刘聘三在本市吴江路61弄19号房屋,当时由其侄和刘有筠子女居住;同弄20号房屋,当时由刘有煌夫妇及子女居住。除这两幢楼房没有合营外,同弄其余15幢房屋都被改造。1962年刘有煌去香港,不久猝死。1964年8月,刘聘三在香港召集8个子女和周勤丽,立下“聘三赠与手续”书。将上述两幢未改造的房屋分别赠与刘有筠和刘巽坡,浙江镇海贵驷桥私房分别赠与刘有照、刘有燮、刘有睿、刘巽坡;其余已经改造的房屋和已被没收的土地也分别赠与9个子女名下,写明“万一有物归原主之一日,决照以下方法分别赠与余之各儿女孙”,如“不能收回,各听幸运,不得争执,亦不得要求补偿”;还处分了一些股票、存款、首饰及生活用品等。当时各子女签名表示受赠,周勤丽代受赠继承人刘巽坡签名。嗣后,各当事人均无提出异议。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刘聘三在1964年立的分家书,把已经社会主义改造的房屋、股权及已收归国有的土地仍作为自己的财产,预分给各子女,是不合法的,因此分赠书全部无效,属于刘聘三名下的其他财产按法定继承处理,包括吴江路61弄19号、20号房屋、浙江省镇海的房屋以及刘聘三户名的存款由各继承人共同继承。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
1988年3月,周勤丽、刘巽坡提出申诉,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分赠书无效缺乏法律依据,刘聘三早已将吴江路61弄20号房屋赠与刘巽坡,要求按刘聘三分赠书将此房屋产权判归自己。
对于刘聘三所立赠与书的效力问题,我院审判委员会有两种意见,多数同志认为:1964年8月刘聘三所立的分赠书,其中对已经社会主义改造和收归国有的财产进行处分,是非法的,无效的;但对仍属刘聘三所有的财产作出赠与的处分并为受赠人接受,应确认为有效,且系争本市吴江路61弄19号、20号房屋在赠与时已为受赠人或其亲属占有使用,双方当事人对受赠的事实并无异议。据此,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刘聘三的分赠书全部无效,是缺乏法律依据的,应裁定中止原判决执行,进行再审。少数同志认为:分赠书预分了已经社会主义改造的房地产是违法的,对这种分赠书很难确定部分有效部分无效,如果在判决书中予以确认,会在海外引起对我国对私改造的政策的不良反应,倾向于维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申诉。
应当如何正确认定分赠书的效力,请予批示。
1988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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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保险业以外汇折合人民币计算营业额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保险业以外汇折合人民币计算营业额问题的通知
财税[1996]50?

1996-07-05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
  经研究决定,现对金融保险业以外汇折合人民币计算营业额的问题通知如下:
  一、金融保险业以外汇结算营业额的,金融业按其收到的外汇的当天或当季季末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汇价折合营业额,保险业按其收到的外汇的当天或当月月末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汇价折合营业额,并计算营业税。纳税人选择何种折合率确定后,一年之内不得变动。
  二、本通知自1996年1月1日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关于金融保险业以外汇折合人民币计算营业额问题的有关规定同时废止。
  1996年1月1日以前金融保险业外汇折合计算营业额仍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的有关规定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六年七月五日

关于公布《城市信用合作社管理规定》的通知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关于公布《城市信用合作社管理规定》的通知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城市分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南京、成都市分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中国银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为加强对城市信用合作社的管理,促进其健康发展,特对《城市信用合作社管理暂行规定》做了必要的修改和补充,现重新颁布《城市信用合作社管理规定》,请遵照执行。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城市信用合作社限在大、中城市设立,但在有条件、经济发达的县亦可设立少数机构进行试点。具体要求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确定。对过去县城设立的城市信用合作社,由人民银行省级分行按照《城市信用合作社管理规定》进行整顿。
二、关于城市信用合作社市联社问题,目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选择一至二个有条件的市进行试点。试办城市信用合作社市联社应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审核,报总行批准。
三、关于已建城市信用合作社的资本金问题,鉴于目前信用社尚属初建阶段,可将股金与积累连同计算,仍达不到要求的,请各地分行根据实际情况,限期补足。
四、《城市信用合作社管理暂行规定》发布前工商银行组建的城市信用合作社,和《暂行规定》发布后组建的,一律由人民银行领导和管理,在那里开户,如何缴存存款准备金,由当地人民银行决定。城市信用社联社,一律在当地人民银行开户,并直接向当地人民银行缴存存款准备金

五、城市信用合作社与人民银行的资金往来,其利率按人民银行对专业银行及非银行金融机构的联行利率标准执行;城市信用合作社与专业银行的资金往来,其利率按专业银行对非银行金融机构的联行利率标准掌握。
六、关于城市信用合作社的异地通汇问题,提倡信用社找代理行或通过与异地信用社签订协议的办法,解决异地通汇问题,有条件的地方,亦可参加省辖联行。

附件:城市信用合作社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为加强对城市信用合作社的管理,保证其健康发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城市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城市信用社),是城市集体金融组织,是为城市集体企业、个体工商户以及城市居民服务的金融企业。
第三条 城市信用社必须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民主管理,办成具有法人地位的独立的经济实体,不得作为银行或其他任何部门的附属机构。
第四条 城市信用社必须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的金融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其业务活动应以发展经济、稳定货币、提高社会经济效益为目标。
第五条 城市信用社受中国人民银行领导、管理、协调、监督和稽核。

第二章 机 构 管 理
第六条 城市信用社主要设在大、中城市,不得设立分支机构。
第七条 申请建立城市信用社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确属经济发展需要,具有同其规模相适应的业务量;
二、最少具有50万元人民币的实收货币资本金;
三、有懂得金融业务的合格管理人员;
四、符合经济核算原则;
五、具有完备的组织章程;
六、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第八条 申请建立城市信用社必须向当地中国人民银行提交下列资料:
一、设立城市信用社的申请报告;
二、上一级主管部门审查意见书;
三、组织章程,其内容包括机构名称、企业性质、经营宗旨、注册资本数额、业务范围和种类、组织形式、经营管理、固定营业地址等事项;
四、由有权部门出具的验资证明;
五、机构领导人员名单和简历;
六、中国人民银行需要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九条 设立城市信用社由当地人民银行审核,报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分行批准,颁发《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并凭许可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领取营业执照。
非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银行不予开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登记注册。
第十条 城市信用社的撤并需提前30天,报经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分行批准。撤销要办理注销手续,缴回《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并在当地人民银行和开户银行的监督下进行清理;合并要重新报经批准,缴回原《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领取新的《经营金
融业务许可证》,并持中国人民银行通知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请缴销原《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 城市信用社实行民主管理,由股东代表大会选举理事会和监事会。
城市信用社实行理事会领导下的主任负责制,主任由理事会聘任。

第三章 业务范围
第十二条 城市信用社可以经营下列业务:
一、办理城市集体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及实行承包租赁的小型国营企业的存款、贷款、结算业务;
二、办理城市个人储蓄存款业务;
三、代理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证券业务;
四、代办保险及其他代收代付业务;
五、办理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金融业务。

第四章 经 营 管 理
第十三条 城市信用社实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制度:
一、城市信用社的自有资本金加积累之和不得少于资产总额的5%;
二、城市信用社发放的贷款总额占其存款总额加自有资本金之和的80%;
三、城市信用社发放的固定资产贷款总额不得超过贷款总额的30%;
四、城市信用社对集体企业和实行承包租赁的小型国营企业一笔大额贷款的最高额度不超过自有资本金的50%;对个体户一笔贷款的最高额度不超过自有资本金的10%;
五、城市信用社固定资产总额不得超过自有资本金加积累之和的20%;
第十四条 城市信用社在资金周转发生临时困难时,可以进行同业拆借,或向当地人民银行申请短期贷款,但不得用于发放固定资产贷款。
第十五条 城市信用社要坚持以存定贷,资金自求平衡原则,存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统一利率执行,贷款利率可上浮,具体浮动幅度由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分行确定。
金融机构之间相互拆借的利率,由拆借双方协商议定。
第十六条 城市信作社可向城市集体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城市居民招收股金,股份可以继承转让,但不得退股。
第十七条 城市信用社应向当地中国人民银行报送信贷、现金计划及其执行情况,会计、统计报表和财务报告。
第十八条 城市信用社在当地中国人民银行开立帐户、按规定缴存存款准备金,存款准备金的比例按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执行。在人民银行开户暂时确有困难的,可在专业银行开户。
第十九条 城市信用社可参加同城票据交换和资金清算,异地城市信用社之间可以签订协议,解决相互通汇问题。专业银行在开户、结算、现金供应方面应提供方便。
第二十条 城市信用社在财务管理以及职工的工资、福利待遇方面,比照当地集体企业办理,税后利润的分配:公积金不低于50%,余下的作为福利基金、奖励基金的股金分红。公积金的70%用于充实信贷基金,30%用于作为发展基金。股息加分红之和不得超过股金的15%。


第二十一条 城市信用社要建立税前提留呆帐准备金制度。
第二十二条 城市信用社的合法权益和正当经营受到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准挪用和平调其财产、资金,不得强令其贷款和投资。

第五章 城市信用合作社联社
第二十三条 城市信用社市联社(以下简称市联社)是由城市信用社入股组成的合作金融机构。
第二十四条 市联社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单独纳税,具有法人地位。
第二十五条 市联社由中国人民银行组建,一律由人民银行一级分行审核,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
第二十六条 市联社受中国人民银行的领导、管理、协调、监督和稽核。
第二十七条 市联社与城市信用社不是领导与被领导关系,在业务上是同业往来关系,在经营上是独立法人之间的平等关系,在资金上是借贷关系。
第二十八条 申请成立市联社必须具有100万元人民币的实收资本金。
第二十九条 城市信用社的合法权益要受到保护,市联社不能挪用和变相平调信用社资金,不能收取管理费和摊派其他费用。
第三十条 市联社的主要任务是为城市信用社做好服务工作,并兼营城市信用社的业务,具有如下职能:
一、组织城市信用社研究和制定城市信用社的发展计划以及内部管理制度;
二、对城市信用社的业务进行管理、协调和服务;
三、统一组织干部、职工的业务培训工作;
四、帮助城市信用社总结经验,组织经验交流和信息交流活动;
五、综合城市信用社的会计、统计报表和财务报表等,定期上报人民银行;
六、组织城市信用社完成人民银行交办事宜。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过去人民银行总行制定的有关规定和各地制定的办法,凡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一律以本规定为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者,人民银行应监督纠正,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必要的制裁。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制订、修改与解释。



1988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