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2 06:54:14   浏览:97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河南省《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实施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实施办法
省政府

(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省政府令一九九四年一月十二日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及时报告、统计、调查和处理职工伤亡事故,积极采取预防措施,防止伤亡事故发生,根据国务院发布的《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是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者。本省境内的所有企业都必须执行《规定》和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伤亡事故,是指职工在劳动过程中所发生的轻伤、重伤、死亡事故和急性中毒事故。 特别重大事故调查处理,依照国务院发布的《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执行。
第四条 伤亡事故的报告、统计、调查和处理工作,必须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做到及时、准确、公正、依法进行。

第二章 事故报告
第五条 企业发生伤亡事故后,负伤者或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直接或逐级报告企业负责人,企业负责人必须在24小时内用最快捷的方式向上级有关部门报告发生事故的单位、时间、地点、伤亡情况及初步分析的事故原因等基本情况。
第六条 企业发生重伤以上事故,应报告企业主管部门、当地劳动部门、公安部门和工会。上述部门应立即转报其上级部门。发生急性中毒事故,应同时报告当地卫生部门。 企业主管部门或劳动部门接到死亡事故报告后,应立即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发生死亡3人以上事故的,省主?
懿棵藕屠投棵庞α⒓幢ǜ媸∪嗣裾北ǜ婀裨褐鞴懿棵藕屠投棵拧? 发生死亡或重伤3人以上事故的,应同时报告当地检察机关。
第七条 事故受伤人员在受伤后30日内因伤死亡的,应按第六条的规定及时补报。

第三章 事故抢救
第八条 发生伤亡事故时,企业应立即组织抢救。企业无力进行有效、安全抢救时,应立即请求就近救护、医疗单位救援,救护和医疗单位应立即赶赴现场抢救。
第九条 企业发生已死亡1至2人的事故,企业主管部门、当地劳动部门、公安部门和工会应赶赴现场组织抢救;发生已死亡3人以上的事故,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工会也应赶赴现场,指导市地有关部门组织抢救。
第十条 发生伤亡事故,企业应当保护事故现场。因抢救需要而必须移动现场物件时,应进行拍照、做出标志和详细记录并绘制事故现场图。

第四章 事故调查
第十一条 事故抢救与事故调查应分别同时进行。因组织抢救不能同时进行调查的,也可以先抢救后调查。 事故现场未经事故调查组同意,不得清理。
第十二条 轻伤、重伤事故由企业组织调查。必要时,当地劳动部门和工会可以参加调查。 死亡1至2人的事故,由企业主管部门会同当地劳动部门、公安部门、监察部门和工会共同组织调查;死亡3至9人的事故,由市地上述部门共同组织调查;死亡10人以上的事故,由省上述部门?
餐械鞑椤? 前两款的事故调查可邀请有关检察机关派员参加。 上级部门组织事故调查,下级部门应积极配合。市地组织的事故调查,省有关部门可派员参加。必要时,省有关部门也可直接组织调查。
第十三条 事故调查应当成立调查组。死亡1至2人的事故,调查组组长由企业直接主管部门领导担任;死亡3至9人的事故,调查组组长由市地或省企业主管部门领导担任;死亡10人以上的事故,调查组组长由省企业主管部门领导担任;无主管部门企业发生的死亡事故,调查组组长由相
应劳动部门领导担任。
第十四条 事故涉及两地时,由两地按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联合进行调查。调查组组长由事故发生地的相应人员担任。必要时,由上级有关部门组织调查。
第十五条 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具备的条件和调查组的职责,按照《规定》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执行。 事故调查人员与事故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由所在单位重新委派人员参加。
第十六条 事故调查组可向发生事故的企业和有关单位、人员了解情况,索取有关资料。 发生事故的企业及有关人员,应主动如实反映情况,配合事故调查工作,不得阻碍调查和取证,不得隐瞒事实真相或出具伪证。
事故调查组应按照实事求是的原则进行调查,在事故发生后30日内按有关规定如实写出事故调查报告。
第十七条 参加事故调查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密切配合,积极完成调查工作。个别部门擅自不参加或中途退出调查工作的,调查工作应继续进行。 参加事故调查的人员应遵守纪律,按照职责分工,密切配合,严守秘密。
第十八条 事故调查组对事故的分析和事故责任者的处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时,应按照《规定》第十四条办理。 事故调查组对事故原因不能确认时,可邀请专家进行论证。

第五章 事故处理结案
第十九条 伤亡事故处理工作应自事故发生之日起90日内结案,特殊情况经上级劳动部门批准,可适当延长结案时间,但最长不得超过180日。 对事故责任者处分涉及县以上领导干部时,由劳动部门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处理。 事故责任者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事故调查组提出事故调查报告后,组长所在部门应在30日内作出事故处理报告,由同级劳动部门批复结案;劳动部门组织调查的,由上一级劳动部门批复结案;省劳动部门组织调查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复结案。
第二十一条 事故处理决定和防范措施建议,由发生事故的企业或企业主管部门在30日内负责办理,及时对事故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制定防范措施方案,做好事故的善后工作,并将办理结果连同事故调查报告、事故技术鉴定一并报劳动、工会等部门。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发生的伤亡事故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劳动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1985年11月9日发布的《河南省职工伤亡事故处理结案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994年1月12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论神示证据制度

刘侨


内容摘要
神示证据制度作为人类证据制度发展史上的第一个阶段,有其存在的历史必然性。本文通过对其构成部分、历史轨迹以及社会背景的研究,对我们了解古代人类证据制度的严格以及法律文化的发展有着重要意义。此外,神示证据制度的积极作用以及在现代证据制度的遗风往往被人忽视,本文将从神示证据制度本体及其价值方面予以揭示。
关键字:
神示证据制度 宣誓 神明裁判 心理与道德规制 社会秩序

人类证据制度的发展经历了神证、人证和物证三个阶段。而出现于人类奴隶社会的神示证据制度,即神证,作为原始诉讼形态裁判依据的第一道分水岭,并跨越数个世纪以致并残存至封建社会末期,有其历史的必然性。这是显而易见的,生产力的落后导致生产方式的低级状态,这便是神示证据制度产生的最为本质的历史背景及原因。
可以设想,当人类还处于奴隶社会的“初始状态”中,思想意识的滞后导致认识能力的狭隘性。他们很难估量出他们视野以外的事物的存在方式,没有先进工具的辅助也就直接导致了他们对周遭环境及自然小心谨慎的态度。神秘令他们不安,变化无常的天气、火山暴发、洪水的肆虐等激烈的自然现象使他们原本忐忑的心更加惶恐那些存在于他们感知范围之外的“生物”。这是“外界高等生物”的惩罚——智者们的猜测成了人们坚定的信仰,他们开始相信作为最高主宰者的神的存在,并无时无刻的监视着他们的行为。
而他们的想象却只能停留在他们的“所见所闻”,即他们所能掌控的生产工具,或许在此范围上略微有所拓展。生产技术的落后、生产方式的不合理直接决定了思想认识的局限性。就诉讼形态来说,由于缺乏相应的裁判资源,他们不得不求助于神明的“裁决”。正如美国学者霍贝尔所说:“从法律这一方面来说,一旦其手段不能收集到充分确凿的证据材料来解决案件的争议时,它便总是转而求助于宗教。在初民的法律中,通过占卜、赌咒、立誓和神判等方式求助于超自然来确定案件真实是非常普遍的。”【1】
一、神示证据制度的内涵与外延
关于神示证据制度的定义,有学者认为“是根据神明的启示来判断证据并进而认定案件事实,解决诉讼的一种证据判断。”【2】何家弘认为,“是司法活动中
采取一定方式邀请神灵帮助司法官员判断案情,并且通过一定形式把神灵的旨意


采取一定方式邀请神灵帮助司法官员判断案情,并且通过一定形式把神灵的旨意表现出来,作为裁判依据。”【3】由此,笔者认为,神示证据制度具有如下特征:第一,其证明效力源于神明的意思表示。神示证据制度之所以在当时被世人所采信,在于人们对神的追崇,进而认为神的意思表示具有与法律相当,甚至高于法律的效力。这一点在古希腊人身上体现的尤为明显,他们曾认为,“司法裁判的职责不能掌握在人的手中,而只能掌握在神的手中,法官之所以能就案件作出裁决,也是因为有神的帮助”【4】;第二,证据获取的方式为与神明进行假想性质的沟通。如宣誓即宣誓者与上帝或神进行心灵或灵魂上的沟通,火审水审等则是世人将当事人的身体送交神的一种托付;第三,其设置目的在于揭示案情“真相”,作为解决纠纷的一种途径;第四,与弹劾式诉讼制度密切相关。法官在审判过程中处于消极的仲裁地位,只是起到主持审理过程的作用,而法庭只是请求神灵揭示案件事实的一种场所和工具。控诉由原告主动提出,且被告在处于与原告平等的地位上进行抗辩,而在案情仍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往往诉诸于神明的裁判;第五,作为统治阶级平息纠纷、稳定社会及司法秩序的工具。因神在当时的至高无上的地位,故其所作出的裁决往往具有威慑力和公信力。
因而,可以将神示证据制度理解为:审判者通过反映神的意志的方式来作为其裁判诉讼争议事实的依据的制度。通过对神示证据制度的界定,不难看出其客观唯心主义的理论基础以及宗教迷信的思想基础。恩格斯曾云:“一切宗教都不过是支配着人们日常生活的外部力量在人们头脑中幻想的反映,在这种反映中,人间的力量采取了超人间力量的形式。”【5】而正是这种停留在世人意识层面上的超人间力量的借助及运用构成了神示证据制度的本质。
按照目前主流观点,神示证据制度由宣誓和神明裁判两部分组成,亦有学者将其划分为神誓法和神判法,【6】但二者在本质上是相同的。
所谓宣誓,即诉讼双方在陈述相冲突时,裁判者要求双方分别对神灵发誓,以证明其陈述的真实性。【7】其中,宣誓者在宣誓过程中的表现被审判者看作是神灵意志的间接表现。如果宣誓者不敢发誓、表现出慌乱的神态或是口吃结巴,则被认为是某种神灵报应的迹象。究其实质是对宣誓者的一种心理强制,出于对信仰的强大压力或是恐惧以及道德的制约而形成内心矛盾的外化。
神明裁判即指,通过某种冠以神的名义的自然力量的方式,让当事人接受身体上的考验来证明案件事实的方法。神明裁判的证明方式有很多,并且与不同国家、不同地区的宗教信仰和图腾崇拜有密切关系。如火审、水审、决斗等等。与宣誓对应,神明裁判则是采用对当事人的一种身体上的强制,这是一种对神力更为虔诚的笃信。由于其依靠的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听之天命的客观力量,故其是对司法审判公正性的严重破坏。
二、宣誓
作为奴隶社会以及封建社会部分时期诉讼活动取证来源的宣誓,在许多国家的法典、文书中均有明确的规定。

其中3800年前制定的《汉穆拉比法典》有诸多涉及。第20条,“倘奴隶从拘捕者之手脱逃,则此自由民应对奴隶主指神为誓,不负责任。”第126条,“设若某人并没有失落什么而声称自己失落了某物,并诬陷自己的邻居,则他的邻居应在神前发誓来揭穿他并没有失落什么,而他则应加倍偿还他的邻居自己所贪图的物品。”第131条,“倘自由民之妻被其夫发誓诬陷而她并为被破获有与其他男人同寝之事,则她应对神宣誓,并得回其家。”第226、227条:“如理发师不告知奴隶的主人而为奴隶剃落奴隶印记,则此理发师应断指。但是如果理发师因被自由民欺骗而剃落奴隶印记,则此理发师应宣誓:‘我非有意剃之’,从而就可免负刑事责任。”第249条,“设若某人租用牡牛,而神击中它以致倒毙,则租牛的人应凭神发誓并免除责任。”【8】
此外,《苏美尔法典》第7条规定:“引诱自由民之女离家外出,而女之父母知之者,则引诱此女之人应对神发誓云:‘彼实知情,过应在彼’。【9】《亚述法典》第8条:“如果有人破坏他的同伴间的大片田界,有人以誓言揭发他并证明他有罪,那么他应加倍交还他破坏而取得的田地;他应斩掉一指,受一百杖责,并应服王家劳役一整月。”【10】公元20世纪的埃什嫩那国王卑拉拉马的法典第2条:“倘自由民并无他人所负任何之债,而拘留他人之女奴为质,则女奴主人应对神宣誓说:‘我不负任何债务’,该自由民则应付出与女奴身价相等之银。”【11】另外,公元5世纪西欧墨洛温王朝《萨利克法》规定,在法庭上一方必须一丝不苟地按正确形式和姿势对神宣誓并提出指控。另一方按同样严格的方式对神宣誓并作出反驳。若一方出现形式上的错误,或陈述中出现口吃,则判其败诉。【12】而按照古日耳曼人的法律与习惯,也采取让各方当事人正式宣誓的方法进行裁判。【13】
在我国奴隶社会时期也有关于宣誓制度的记载,如《周礼·秋官·司盟》:“有狱讼者,则使盟诅”,“日盟诅,各以其他地域之众庶,共有牲而改焉,既盟则为司盟共祈洒脯。”据《墨子·明鬼》记载,齐庄公下有王里国、中里徼二臣。二人打了3年的官司依然无果。于是让这两人各准备一头羊,并到齐国神社去宣誓。宣誓时刺羊出血,洒于祭坛,并让二人读誓词。王里国顺利读完了誓词,而中里徼的誓词只读到一半则被羊角触死。故判王里国胜诉。
在古代宣誓制度中,除了直接宣誓,即当事人自己宣誓外,还包含辅助宣誓。在涉及严重罪行的案件中,若双方均信誓旦旦,则要有他人进行辅助宣誓。这些人被称为旁证人或助誓人。他们要宣誓证明当事人的誓言是真实的,若他能顺利通过宣誓,则胜诉。关于辅助宣誓的规则在各国均有不同的规定,但大致上来讲,其数量是由案件争议事实性质的严重程度来决定的。【14】此外,他们无须了解案件争议事实,他们唯一需要了解的则是当事人的品行,并通过宣誓的方法予以
证明。同样辅助宣誓在一些法典中也有所规定,如《萨利克法典》第58条规定:

“如果有人杀了人而交出自己的所有财产,但还是不够偿付依法所该付的罚款,那么他必须提出12个共同宣誓人,他们将宣誓说‘在地上、在地下,除已交出的东西外,并没有其它任何财产。’”
这里,无论是直接宣誓还是辅助宣誓,其誓词内容往往有所规定。《汉穆拉比法典》第9条,“自由民遗失某物而发现其失物在另一自由民之手。倘占有此失物者云:‘此物由一卖者售与我,我在证人之前买得’,而失物之主亦云:‘我能提出指导此为我物之证人’,则买者应领到出售此物之卖者及购买时为之见证之证人;而失物之主人亦应提出知此为其失物的证人。法官应审理他们的案件,而交付买价时为之见证之证人及知此失物之证人,皆须究其所知,声明于神之前。卖者为窃贼,应处死;失物之主应收回其失物,买者应从卖者之家收回其所付之银。” 古日耳曼法也有类似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陈述必须宣誓:“我的陈述是真实的,毫无虚伪之处。”【15】公元9世纪英国“盎格鲁-萨克逊法律”中规定:“索赔被窃财物的原告誓词:‘我在上帝面前宣誓,指控他就是盗窃我财物的人。这既不是出于仇恨、嫉妒或其它非法目的,也不是基于不实传言或信念。’被告人的誓词为:‘我在上帝面前宣誓,对于他对我的指控,我在行为和意图上都是无罪的。’助誓人的誓词为:‘我在上帝面前宣誓,他的誓词誓清白和真实的。’”
三、神明裁判
神明裁判作为古代神示证据制度的一部分,与宣誓有着一定的联系。两者虽都是审判者裁判的依据,但这种在现在看来极端荒谬、毫无意义且最为形式的裁判方法在当时却往往有着终局性的效力。出于一种将纷繁复杂的案件托付于神之最终处断的信念,它在某种程度上成为宣誓过后的下一审判环节。
就表现形式上看,神明裁判与宣誓有着明显的区别,前者的表现形式明显更为丰富。这里,笔者将择要进行列举和介绍:
水审,分为冷水审和沸水审。冷水审一般是指将被告人投入河水中,就其是否能摆脱困境而进行案件事实的裁判。《汉穆拉比法典》第2条:“设某人控他人行妖术,而又不能证实此事,则被控行妖术的人应走进河中。如果他能被河水制服,则揭发者可取得他的房屋;反之,如果河水为他剖白,使之安然无恙,则控他行妖术的人应被处死,而投河者取得揭发者的房屋。”第132条:“妇女与别的男子通奸案件,在这类案件中,妇女为了表白自己没有通奸,应投入河中,接受河水的考验。”此外,古日耳曼人将当事人的膝盖绑起来,再用一根绳系在腰部,慢慢放入水中。根据她的头发长度在绳上打个结,如果她的身体沉入水中的深度足以使那个绳结没入水中,则被告人清白。这是因为洗礼教派的“圣洁之水”不能容纳提供虚假证言的恶人。【16】而在我国云南的景颇族也有类似的裁判方法。当事人双方亲友帮助各出二三十头牛,送往山官处作抵押,然后在村寨头领的主持下,让当事人沿一根插入深水中的竹竿下潜,谁在水下潜的时间较长则视为有理并获得对方的牛。【17】至于沸水审是指通过将当事人的手伸入沸腾的水或油锅,事后观察其受伤程度来进行案件事实的裁判。如在我国云南景颇族、佤族和四川的彝族等让当事人在放有钱币的开水锅中捞钱币;贵州台江等地的苗族让当事人在混有黄蜡、牛油的开水中捞斧头。据《十六传》记载有一种名为“捞油”

的沸水审,是先将酥油倒入锅内,再用约两钱重的黑白石子各放一枚在锅里。将油烧开,原、被告用水和牛奶洗手后,便伸入油中捞取石子,捞着白子者则有理,反之无理。【18】
火审,通过让当事人接触火焰或被烧至滚烫的硬物,事后观察其受伤程度来进行案件事实的裁判。公元9世纪法兰克人的《麦玛威法》中规定:“凡犯盗窃罪必须交付审判。如在审判中为火所灼伤,即认为不能经受火的考验,处以死刑。反之,不为火所灼伤,则可允许其主人代付罚金,免处死刑。”中世纪的欧洲盛行一种“热铁审”,即牧师先给烧红的铁块洒上圣水并说道:“上帝保佑,圣父、圣子和圣灵请降临这块铁上,显示上帝的正确裁判吧!”再让被告人手持热铁走过9英寸的距离,最后被告人的手被包扎起来,三天后进行检查,若有溃烂的脓血则视为有罪。这与我国古代《南齐书》卷五十八列传第三十九记载十分类似:“扶南国‘无牢狱,有讼则……烧锁令赤,著上捧行七步,有罪者手皆焦烂,无罪者不伤。’”
决斗,是指由争讼双方当事人进行搏击,以搏击的胜负结果来现示神意,并据以认定案件事实。【19】决斗主要在西方国家盛行,如丹麦国王弗罗陀曾下令要求一切争执都通过决斗来解决。条顿族要求控告人在“证人作证”和“以决斗作保证的证据”之间做出选择。其中以在法国盛行时间最长,一直持续到1818年才废除。决斗执行程序一般在法律中予以规制,如双方当事人社会地位必须相当或属于同一等级,农民是不配与封建领主决斗的。此外,决斗中所使用的器具也要视双方的社会地位而定。若双方是封建领主或绅士则可用剑和盾为武器来决斗,如果是农民则只能用木棍相互搏斗。【20】另外,一些国家在决斗前会让当事人对神宣读誓词,决斗中只允许休息3次,每次1小时,决斗要进行到一方被杀死为止。【21】
除上述以外,还有很多神明裁判方式在某一时期的某一地区盛行。如基督教式的十字形证明是指让原、被告面对面站立,两臂左右平伸,使身体呈十字形,接受上帝的考验。维持该姿势站立较为持久的一方即所言真实。以占卜的方式定罪量刑在我国奴隶社会国家曾予以适用,在我国商代的甲骨卜辞中记载:“贞:王闻唯辟?”“贞:王闻不唯辟?”另外还有大量的神明裁判方式不胜枚举,如规定于古印度《那罗陀法典》的毒审法、秤审法、圣谷审法、抽签审法,我国《论衡》中所记载的“以兽触罪”以及少数民族沿用至20世纪前期的嚼米、鸡蛋判、首或首、磨掌、扎手、吊簸、打头等神明裁判法。【22】
值得一提的是神明裁判在古代审判官的适用倾向性问题。根据上述介绍,当事人在神明裁判的考验下很难不受伤害,而倘若受到伤害则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对接受考验的一方明显不利。因而,古代审判官对于神明裁判的适用一般是在案情严重或十分复杂的情况下,并适用于嫌疑极大的当事人。
四、神示证据制度的正价值及其影响
正如柏拉图所预言:“诚然,在这当今世界上,神秘方法已不盛行。人们对
于神的信仰已经变化,于是法律也必须变化。”神示证据制度从12世纪开始走向衰落。1215年,欧洲天主教拉特兰大教会明令禁止使用神明裁判后,荷兰最早废除,随后法国于1260年,罗马帝国、英国于1290年相继废除该制度。【23】
神示证据制度在现在看来是荒谬愚昧的,其对司法公正的破坏往往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但其之所以能横跨奴隶社会、封建社会这人类历史两大阶段,其所蕴涵的正价值不容忽视。
首先,不能用现在的标准去衡量神示证据制度在当时的社会背景下的价值。就宣誓而言,仅仅通过被告人的一句誓言即可免责在现在来说是十分可笑的。然而这种制度却选择诞生在了人类初期对世界的初步探索与认识阶段,作为当时人类灵魂寄托的神使得宣誓笼上了庄严而神圣的外衣。由于人感受到自己在自然面前的渺小,便将神与自然等同了起来,在定期举行的宗教祭祀活动中更加巩固和加强了神灵在人们心中高不可攀的地位以及无所不能的本领,这包括认为神能审视人类的行为甚至思想灵魂。也许是当时的这种主流思想使得几乎所有人都不会去怀疑神的存在和能力,这也就决定了宣誓对当事人的心理规制力。一句简单誓言对于他们来说有着非同寻常的意义,因为他们所说的每一句话将会受到神的审视,而不诚实的陈述被视为对誓言的违背、对神的亵渎。这在某种程度上,这便形成了对撒谎者心理压力及道德的约束,他们在法庭上往往表现的神情紧张、忐忑不安。是心中思想斗争的外化使他不敢正视法官,以至于在念诵誓词时出现口吃、结巴等现象。而诚实者由于心中坦荡,故能无所顾忌的吐露事实,并表现出镇定的神态。
因此,神示证据制度在当时的条件下一个很重要的作用便在于借助神力对当事人,尤其是撒谎者所造成心理压制力。无论审判官当时是否意识到这一点,但这种制度本身往往能起到让人意想不到的效果。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政府



(一九八一年六月三十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办法》已经国务院批准,由公安部公布施行(已登报)。现将《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清理登记枪支弹药的通告》发给你们,并通知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办法》是政府颁布的一项重要法规,对于防止犯罪分子利用枪支进行破坏活动,维护社会治安,保障公共安全,促进安定团结,具有重要的作用。各级人民政府要把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办法》和省政府的《通告》作为一项重要工作来抓,
切实加强领导,严密制度,加强管理,严防枪支、弹药被盗、丢失和发生其他事故。
二、省政府的《通告》,请你们自行翻印、张贴。要运用多种形式,广泛地宣传《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办法》和省政府的《通告》,严格按规定办事。
三、对非军事系统的各种枪支、弹药,要按照《通告》的要求,普遍进行一次彻底的清理登记。对流散在个人手中和私制的枪支、弹药,要充分发动群众,彻底地进行清查、收缴。
这项工作要求在今年九月底以前结束。

附: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清理登记枪支弹药的通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办法》的规定,为了加强对枪支、弹药的管理,严防犯罪分子利用枪支、弹药进行破坏活动,维护社会治安,保障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决定对全省非军事系统的枪支、弹药,全面进行一次清理登记。现就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清理登记范围。除军队、民兵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外的其他一切非军事系统的枪支,指:手枪、步枪、冲锋枪、机枪、射击运动枪、猎枪、注射枪和气枪等及其弹药,均须彻底清理,如实登记。
二、清理登记时间。自通告发布之日起,至一九八一年九月底止,为枪支、弹药清理登记时间。一切单位和个人,凡配置、佩带、持有、保存上述枪支、弹药的,都要认真进行清理登记。逾期不登记者,按私藏枪支论处。
三、清理登记工作,要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由公安机关负责办理。个人保存的枪支弹药,有工作单位的,到本单位人保部门登记;没有工作单位的,到当地公安派出所或公社公安特派员处登记。枪支弹药的登记清册,一律交给当地县、市公安局。
不论单位和个人,凡需配置和佩带枪支的,一律到当地县、市公安部门办理手续。凡经审查,符合配置和佩带枪支规定的,由公安部门换发新的持枪证;不符合配置和佩带枪支规定的,一律将枪支、弹药上交当地公安机关,不得私自处理或隐匿不交。
凡流散在个人手中和私制的枪支、弹药,必须全部上交当地公安机关。对拒不上交,继续非法私藏枪支、弹药者,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各部门、各单位要切实加强领导,充分发动和依靠群众,深入调查研究,认真做好这项工作。广大干部和群众,要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办法》和有关枪支管理的规定。对私藏私制枪支、弹药的违法行为,要积极检举揭发,协助政府做好枪支管理工作。



1981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