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港保护水底电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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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港保护水底电缆暂行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港保护水底电缆暂行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1955年12月17日经上海市人民委员会批准 2001年1月9日发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5号将本文废止)


一、 为保护上海港(以下简称本港)水底电缆安全,免受外力损坏,特制订本规定。
二、 凡在本港内敷设水底电缆或其他水管线(以下简称水线)应事先附比例线路图一份向上海港港务监督(以下简称港务监督)申请,经核准后,方得施工,否则得勒令停工或拆除。
三、 凡设有水线标志指明地区(标志夜间开放灯光)上下游各一百公尺以内之水域严禁船只抛锚停泊或抛锚掉头。
四、 凡在水线标志指明地区上下游各一百公尺以内,进行港内有关水底水面及岸线工程建筑时,建设单位应事先向上海电业管理局或上海市市内电话局联系洽商安全措施,办妥有关手续后,再向港务监督申请核准。
五、 港内工程建筑单位在水线标志指明地区上下游各一百公尺内进行施工,上海电业管理局、上海市市内电话局应按工程情况,将电缆正确位置,用红方旗一面标明,并在该红旗上下游各二十公尺处另行插竖三角绿旗各一面,施工时不得侵入三角绿旗范围内。
六、 凡港内建筑工程单位在水线标志指明地区上下游各一百公尺内进行工作,上海电业管理局或上海市市内电话局须派员前往现场监护。双方书面表示同意后,方得施工,如水线监护人员对现场安全措施有异议时,得随时通知对方停止施工。
七、 港内工程建筑单位在水线标志指明地区上下游各一百公尺内进行工作时其插竖旗帜或摸测线路悬吊电缆等工作,建设单位可商请水线所属单位协助代为进行(代工手续工料费等由双方协议解决)。
八、 船舶无意中于水线过江处抛锚及发现铁锚勾住电缆(或其他水底建筑物)时,应即采取紧急措施将锚及链松出,放回水中,以免造成电缆等之更大损失并应迅即报告港务监督。
九、 凡施工单位不按规定第四、六、七、八条之规定办理,所发生水线损坏事故时,其全部责任由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分别担负。
十、 本规定经上海市人民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施行。



1955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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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乌海市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细则》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乌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乌海市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细则》的通知

乌海政办发〔2009〕61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乌海市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九月五日

  乌海市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全市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制度,落实有关医疗待遇,根据自治区民政厅、财政厅、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卫生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意见>的通知》(内民政优[2007]68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享受定期抚恤和生活补助的下列优抚对象,按照实施细则享受医疗保障:
  (一)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以下简称残疾军人);
  (二)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以下简称“三属”);
  (三)在乡复员军人;
  (四)带病回乡退伍军人;
  (五)参战退役人员。
  以上对象除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外,在本实施细则中简称其他优抚对象。
  第三条 按照优抚对象不同类别,采取不同的保障办法。
享受定期抚恤和生活补助的优抚对象医疗保障,要坚持属地管理原则,以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为主、优抚对象医疗补助为辅,保障水平要与当地经济发展和财政负担能力相适应,保障优抚对象现有医疗待遇不降低,并给予优抚对象医疗服务优惠和照顾。
  第二章 医疗保障
  第四条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按照乌海市财政局、乌海市民政局、乌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转发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内蒙古自治区民政厅、内蒙古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使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乌财社[2008]477号)文件精神,继续按原办法执行(按照离休人员待遇);一至六级伤残民兵民工参照《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保障办法》执行。
  第五条 城镇就业的其他优抚对象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按规定缴费,同步参加大额医疗保险;单位无力参保的,经统筹地区劳动保障、民政、财政部门共同审核确认后,由同级民政部门统一办理参保手续,所需经费由财政安排资金解决。
  城镇无工作单位的其他优抚对象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所需参保经费经民政部门会同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部门共同审核确认后,由同级民政部门统一办理参保缴费手续,财政安排资金解决。
  第六条 城镇就业的其他优抚对象所在单位无力参保的,由单位于每年6月底前向当地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填写“重点优抚对象医保缴费(单位部分)财政补助审批表”,经民政部门初审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城镇其他优抚对象个人缴费有困难的,由本人向民政部门提出申请,填写“重点优抚对象医保缴费(个人部分)财政补助审批表”,经民政部门初审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三章 医疗补助
  第七条 建立优抚对象医疗补助制度,重点保障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和七至十级残疾军人的旧伤复发医疗费用,解决其他优抚对象的医疗困难,确保现有医疗待遇不降低。
  第八条 七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住院的医疗费用,按工伤保险有关规定支付或按城镇职工医疗保险支付后,剩余部分在医保规定用药和医疗范围内的,由当地民政部门从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中给予全额报销。
  第九条 其他优抚对象住院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按医疗保障部门规定的报销比例报销后,剩余部分在医保规定用药和医疗范围内的,由当地民政部门从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中按75%的比例给予报销。
  第十条 七至十级残疾军人、在乡复员军人每人每年日常医疗补助500元,“三属”和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人员每人每年日常医疗补助300元。
  第十一条 优抚对象在定点医院就医时,凭《优抚对象医疗证》,优先就诊,优先取药、优先住院。并享受下列医疗优惠:
  (一)免收门诊挂号费、门诊诊费、专家挂号费、急诊挂号费、急诊观察床位费和病房空调费、取暖费;
  (二)大型设备检查费减免20%;
  (三)药费减免10%。
  第十二条:优抚对象医疗补助由民政部门负责实施,实行属地管理。各区要结合本地区优抚对象人数、资金筹措及支付能力,确定具体的补助标准、申报和审批程序。
  第四章  资金筹集和管理
  第十三条 市、区民政部门要对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实行专帐管理,专款专用,并要建立医疗补助资金明细帐。医疗补助资金当年有结余的可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由中央通过自治区下拨的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地方财政预算安排的补助资金、福利彩票公益金及吸收社会力量捐助等渠道筹集组成。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按照市、区1∶1的比例负担。
  医疗保障资金和医疗补助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管和审计。
  第五章  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卫生等部门要密切配合,切实履行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重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
  第十五条 市、区民政部门是重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具体实施部门,负责做好联系、协调、审查工作,要严格审核享受医疗保障的重点优抚对象资格,准确提供有关资料,统一办理相关人员的参保登记、缴纳费用等手续,及时提出预算方案。
  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要会同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安排好有关资金,列入财政预算,并加强对资金筹集的协调指导和资金使用,监督检查,确保重点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专款专用。
  第十七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做好参保重点优抚对象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服务管理工作,按规定保障参保重点优抚对象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要对资金使用情况定期分析,提出意见和建议,向民政部门提供已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优抚对象有关情况,并商财政、民政部门共同解决资金使用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第十八条 卫生部门要做好优抚对象的医疗服务工作,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提高服务质量,督促医疗机构制定相关的优惠政策,落实优惠待遇。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各区民政、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部门应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切实保障优抚对象的医疗待遇,各区规定的优抚对象医疗待遇高于本细则的可以继续按原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细则中的参战退役人员,是指1950年11月1日以后入伍并参加过为抵御外来侵略,完成祖国统一、捍卫国家领土和主权完整,保卫国家安全而进行了武力打击或抗击敌方的军事行动,迄今已经从军队退役的城镇无工作单位且家庭生活困难的人员。
  第二十一条 具有双重身份或多重身份的优抚对象,按照就高原则享受一种医疗待遇。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由市民政局会同财政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卫生局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关于配合有关部门整治小秦岭金矿矿业秩序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


关于配合有关部门整治小秦岭金矿矿业秩序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



河南、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黄金矿产是国家极其宝贵的资源,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小秦岭地区是我国重要的产金基地,小秦岭金矿的开发,为我国国民经济建设做出了很大贡献。近年来,该区矿业秩序问题比较突出,在河南、陕西两省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组织领导下,先后进行了多次治理整顿,取得了
一定成效,但有些问题尚未根本解决。为配合有关部门进一步整治小秦岭矿区矿业秩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在地方政府的领导下,配合有关部门,继续做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宣传工作,提高广大干部和群众对加强矿产开采管理的必要性和重要性的认识,增强遵纪守法的自觉性。
二、把好企业登记注册关。对黄金矿山企业和从事开采黄金矿产单位的登记注册,应当严格执行冶金部、地质矿产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开办黄金矿山企业申报和审批程序的规定》(〔1994〕冶黄字第485号),对未取得《开办黄金矿山批准证书》和《采矿许可证》(
以下简称“两证”)的企业,一律不予办理登记注册。不得给个人发放开采金矿的营业执照。
三、对已经登记注册的黄金矿山企业和从事开采黄金矿产的单位进行重新审查。凡未取得“两证”的,应限期到规定的审批机关申请办理或者补办手续,逾期未办理的,或取得“两证”的矿山企业和单位将其开采和经营权转让或变相转让给个人的,一律注销或吊销其营业执照。对名为
集体、国营实为个人经营的,一律予以取缔。
四、坚决取缔无照经营。对无照经营者应依法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五、严厉打击违法收购和销售矿产品的不法行为。对违法收购和销售国家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六、积极协助有关部门开展对开办黄金矿山企业和从事开采黄金矿产单位的清理工作。对审批机关依法收回或撤销“两证”的企业和单位,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注销或吊销其营业执照。
请于1996年6月底前,将参与小秦岭金矿矿业秩序整治的情况报送我局。



1996年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