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工伤认定法律制度/王书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00:01:01   浏览:93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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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文提要】为了减少工伤事故的发生以及尽可能消除工伤事故带来的危害,各国政府纷纷采取了各种应对的措施,其中最主要的就是工伤保险制度。在工伤保险制度落实中,工伤认定是工伤保险制度的一个重要环节,也是决定受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是否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关键因素。因此,工伤认定的重要性不言而喻。由于工伤保险制度落实涉及多方利益,关联因素复杂,因此世界上各国对于工伤认定都有自己相应的法律制度。当前,我国工伤保险制度的主要法律规定是2010年修订并于2011年1月1日起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内容主要包括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工伤保险待遇等。其中关于工伤认定法律制度内容,主要体现在工伤认定的范围、工伤认定的主体、工伤认定的机构和工伤认定的程序这几个方面。修改后的《工伤保险条例》它在扩大工伤保险范围适用、调整扩大工伤认定范围、简化工伤认定程序、大幅提高了工伤保险待遇、增加了基金支出项目及加大了强制力度等方面做出了新的一些规定。这在一定程度上满足了工伤认定的现实需要。但是,劳动用工情况的复杂性和多样性使工伤认定法律规定在现实落实中存在许多难题,特别是在法制宣传、法律落实监督等方面还有待进一步完善。

【关键词】工伤 工伤认定 法律制度 完善


【引 言】工业革命以后,大机器生产大大提高了人类的生产力,在不断创造财富的同时也在制造一次次工伤事故,极大地威胁着劳动者的生命和健康。为了减少工伤事故的发生以及尽可能消除工伤事故带来的危害,各国政府纷纷采取了相应的措施,其中最主要的就是工伤保险制度。即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或者在法定的情形下因工作原因发生事故或因接触职业性有害因素,导致劳动者暂时或长期丧失劳动能力、死亡时,对劳动者本人或其近亲属提供医疗救治、职业康复、经济补偿等必要物质帮助的一项社会保险制度。

我国经过三十多年的改革开放,经济飞速发展,但在经济飞速发展的同时也带来了不少的工伤事故。工伤事故和职业病的发生, 严重威胁到劳动者的生命和健康。不难看出,工伤事故已经是我们现今无法忽视的不良因素了,而工伤认定又是工伤事故中最重要的一个部分。由此可见,我国工伤认定法律制度的重要性。当前我国的工伤认定法律制度,其主要体现在工伤认定的范围、工伤认定的主体、工伤认定的机构和工伤认定的程序这几个方面。我国现行的《工伤保险条例》在一定程度上满足了工伤认定现实需要,但是,劳动用工情况的复杂性和多样性使工伤认定现实存在许多难题,在法制宣传上、对法律落实的监督等方面有待进一步完善。由于目前没有强制性工伤保险立法, 新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是有着深刻的意义的,它是深入贯彻落实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的内在要求,是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重要内容,是完善工伤保险制度功能的重大举措,为我国工伤保险事业发展提供了新机遇。但由于工伤保险的覆盖范围还较窄, 工伤保险的功能未能充分发挥。现本文拟从工伤认定涉及的主要问题、我国工伤及认定的法律制度、我国工伤认定法律制度落实中的难点问题以及进一步完善我国工伤认定法律制度的思考这四个方面四来探讨我国工伤认定法律制度的不足以及完善的方法。

一、工伤认定及工伤认定的法律意义

工伤认定是工伤保险制度的一个重要环节,也是决定受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是否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关键因素,有必要分析工伤及其认定问题。

(一)工伤及工伤认定涵义

“工伤”,来源于英文industrial injury,意思是指职业伤害,国外一般称为“劳灾伤害”国内称之为“工伤事故”。目前世界各国对工伤的界定并不全然相同,存在一定的差异。德国的《劳工伤害保险法》对工伤的定义是:“劳工受到工业伤害而负伤、致残、死亡”。美国法律将工伤定义为“因职务致伤和于职务过程中所生之伤害”。而我国《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并未直接界定工伤的概念,但我们可以从《条例》第1条规定:“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不难看出,我国将工伤定义为:“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1]。从工伤概念可以看出,工伤构成需要一定要件,具体包括四个方面即职工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有职工遭受人身损害的事实存在、职工遭受损害必须是在从事工作及其相关的过程中发生、职工遭受损害与事故存在因果关系。

1、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必须存在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是构成工伤事故责任的必要要件。

2、职工必须遭受有人身损害的事实存在。工伤事故的损害事实是指职工人身受到伤害的客观事实。这种损害仅仅包括人身伤害,并不包括财产的损害和其他权益的损害。

3、职工的损害必须是在从事与工作相关的事物过程中发生的。简单来说就是职工是因履行工作职责而导致自身受到伤害。一般从三个方面来确认是否是在工作过程中受到伤害。时间上是否为工作时间,就是在履行工作职责的时间范围内即用人单位规定的上班时间。其中还包括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的正式工作时间的前后、因工作外出的时间和上下班途中的时间。受伤害场所是否为工作场所,即伤害发生在在履行工作职责的空间范围内即履行工作职责的场所,一般均延伸至因工外出场所,上下班途中场所。受伤害的原因是否为工作原因,即伤害发生是因为履行工作职责。

4、职工受到的损害与工伤事故存在因果关系。职工受到的损害必须是工伤事故导致的,事故是损害发生的原因。事故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职工的损害结果必须是工伤事故直接造成的,否则不构成工伤事故的损害赔偿责任。[2]分析了工伤概念,工伤认定含义就比较简单,所谓工伤认定主要是指工伤认定机构按照法定的程序,依据一定的标准对职工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病是否属于工伤进行确认的行为。工伤认定是工伤保险制度中的一个重要环节,也是决定受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是否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关键因素[3]。根据《条例》的规定,工伤认定发生在工伤事故发生后,由统筹地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而且在我国,工伤认定是工伤保险待遇落实前提。

(二)工伤认定的法律意义

在我国,工伤认定是整个工伤认定法律制度程序的第一道程序,可见工伤认定具有十分重大的法律意义,具体意义可以分为以下几个方面:

1、对于职工来说,工伤认定是决定受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是否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关键因素。发生工伤事故,一般都会给工伤职工的家庭带来沉重的经济负担,一方面是工伤职工需要治疗,而治疗费用又比较昂贵,这必然给职工家庭带来较为沉重的经济负担。另一方面是发生工伤的职工会因为工伤伤害使其丧失一定的劳动能力,而由此伴随着劳动能力的丧失,必然会让其在工作上难以得到理想的薪酬,家庭的经济收入随之减少。若事故能认定为工伤,则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就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从而减轻一定的经济负担。[4]

2、对用人单位而言,工伤认定是决定用人单位是否承担工伤责任的一个重要因素。若是事故伤害不能认定为工伤,那用人单位就无需承担事故中的工伤责任。根据我国当前规定,若是事故伤害被认定为工伤,用人单位则应当承担工伤责任。还有,发生工伤事故,这证明用人单位在劳动安全管理上存在失误,这会使其他未发生工伤事故的职工有所忌惮,会影响正常的生产秩序,如能及时解决问题,那会将影响消除到最低,有利于生产秩序的恢复。

3、明确法律责任。对于法律责任的承担来说,工伤认定是区分是工伤事故责任还是其他侵权责任的关键。若是认定为工伤那就产生工伤事故责任,用人单位要承担相应的责任;若是认定不是工伤,将产生其他侵权责任,由侵权责任人负责。比如,保安为了阻止非工作人员进入工作场所闹事,与闹事者发生冲突,被闹事者打伤,这应当认定为工伤,产生工伤事故责任。而闹事者为报复保安,在保安上街买菜时将其打伤,则属于第三人侵权行为,由侵权人负责。还有工伤认定是工伤保险制度中一个重要环节。工伤认定是决定受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是否可以享受工商保险待遇的关键因素。

二、我国工伤范围及认定的法律制度

根据《条例》规定,目前我国工伤范围包括七种典型的工伤情形、三种视同工伤的情形以及不能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三种情形。而工伤保险认定法律制度内容包括工伤认定的申请主体、工伤认定的机构及工伤认定的法律程序。现具体如下:

(一)工伤范围

工伤范围是工伤认定的前提,一般由法律直接规定。各国及地区的工伤保险法律及国际劳工公约对工伤范围的规定主要采取以下几种立法方式:概括式立法模式、列举式立法模式、混合式立法模式。我国《工伤保险条例》对工伤范围采取列举式立法模式,通过肯定性列举和否定性列举相结合的方式明确了我国《工伤保险条例》规范的工伤范围[5]。

1、典型的工伤情形。《条例》规定的典型工伤情形一共有七种:(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工作时间是一般是指用人单位规定的上班工作时间,但还应该加以延伸,不仅包括劳动者实际的工作时间,也应当包括劳动者从事的与工作相关的非实际工作时间,如加班等。工作场所一般指的是办公场所,也应该有所延伸,还包括受用人单位指派去从事工作的其他场所。(2)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在此一定要同时符合在工作时间前后和在工作场所内而且从事与工作相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的事故伤害而其中缺一就将不能认定为工伤。(3)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以及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其中依然缺一不可。 (4)患职业病的。职业病是指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因素而引起的疾病。(5)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因工外出是指职工受单位指派在工作以外的场所从事本职工作有关的活动。如出差洽谈业务等。(6)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这要求职工必须是无过错的,这样才能认定为工伤。这样更加有利于指导人们遵守交通法律、法规。(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此条属于兜底条款,因为社会在不断的发展,劳动者也将会面临新的风险,为了弥补法律的滞后性所以制定如此条款。

2、视同工伤的情形。在某些情行下,职工受到的伤害与其工作不存在直接或间接的关系,但法律出于整体利益的考虑,将这些情形也纳入了工伤范围,视同工伤[6]。根据《条例》规定,我国当前制度下,视同工伤的情形有如下三种情形:(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48小时”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2)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将其规定为视同工伤的原因在于:第一,职工是基于社会公德为了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受到伤害,法律通过补偿职工来肯定这种行为,希望将其发扬光大。第二,传统侵权行为法中,这种行为无法得到救济,法律依据社会公平和正义原则将其规定为视同工伤。(3)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军人属于优抚的对象,军人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的,依法享受军人抚恤优待待遇。这是为了政策上的连续性。

3、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在某些情形下,职工受到伤害是由于自身的故意或者是实施了法律禁止的行为导致的[7]。所以《条例》规定了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三种情形:(1)因故意犯罪受到伤害的。故意犯罪社会危害性极大,因此因故意犯罪受到伤害的不能认定或视同工伤。过失犯罪因主观恶性较轻,可以认定或视同工伤。(2)因醉酒或者吸毒受到伤害的。法律为了控制这种职工酒后工作和吸毒这种违法行为,所以法律不将其认定或视同工伤。(3)自残或者自杀的。自杀或自残是指职工在自己的意志支配下伤害自己的身体或结束自己的生命的行为。一般来说职工自杀和自残与工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后果应自己承担。

(二)我国工伤认定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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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署关于加强资源环境审计工作的意见

审计署


审计署关于加强资源环境审计工作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审计厅(局),署机关各单位、各特派员办事处、各派出审计局:

近几年来,各级审计机关努力践行科学发展观,坚持科学的审计理念和审计工作“二十字”方针,以贯彻落实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基本国策,建设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为目标,围绕资源开发利用管理和生态环境保护治理,积极开展资源环境审计,取得了一定成效。但是,仍有一些审计机关存在对资源环境审计重要性认识不足、工作局面没有完全打开、审计领域比较狭窄、机构和队伍建设还不适应资源环境审计工作需要等问题。为了进一步加强资源环境审计工作,根据《审计署2008至2012年审计工作发展规划》和《审计署关于加强和改进对地方审计工作指导的意见》的要求,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资源环境审计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我国人均自然资源十分短缺、环境形势十分严峻。近年来,我国经济社会发展与资源环境约束的矛盾日益突出,环境污染情况严重,生态环境状况堪忧,长期以来的粗放型经济增长模式难以为继,严峻的资源环境形势已经严重制约我国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各级审计机关应当从全局和战略的高度,认真学习和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生态文明建设,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的战略方针,充分认识到随着我国工业化、城镇化和新农村建设进程的加快,经济社会发展与资源环境约束的矛盾会越来越突出。面对这一影响和制约我国现代化建设全局的关键问题,积极主动有效地加强资源环境审计工作,既是践行科学发展观的具体行动和措施,也是义不容辞的历史责任和义务。各级审计机关要通过积极履行审计监督职责,加强资源环境审计监督,维护资源环境安全,推动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二、明确资源环境审计的指导思想、主要任务和发展目标

(一)指导思想。

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以促进贯彻落实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基本国策为目标,紧紧围绕我国资源环保工作的中心,积极开展资源环境审计,维护国家资源环境利益,防范资源环境风险,保障国家资源环境安全,充分发挥审计在促进资源开发利用管理和生态环境保护中的“免疫系统”功能。

(二)主要任务。

一是检查资源环保政策法规的贯彻执行和战略规划的实施情况,分析政府履责绩效,促进落实和完善相关政策制度,规范资源开发利用管理和环境保护工作行为;二是检查资源环保资金的征收、分配、使用和管理情况,揭露存在的偷漏拖欠、挤占挪用、损失浪费等问题,分析评价资源环保资金使用绩效,促进规范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三是检查资源环境相关项目的建设和运营效果,揭示和查处资源开发利用管理和环境保护工作中的浪费资源、破坏环境、资产流失等问题,促进加强资源环境管理,维护国家资源环境安全。

(三)发展目标。

一是要普遍开展资源环境审计工作。从2010年起,省级和计划单列市审计机关每年应至少开展一项资源审计和一项环境审计,经济相对比较发达地区的市、县级审计机关每年至少开展一项资源或环境审计。

二是要逐步扩大资源环境审计领域。各级审计机关要紧密结合本地实际,逐步将审计范围从土地资源和水环境审计扩展到海洋资源、森林资源、矿产资源、大气污染防治、生态环境建设、土壤污染防治、固体废物和生物多样性等领域。

三是要全面实现资源环境审计多元化。各级审计机关在开展财政、投资、金融、企业、外资、经济责任等项目审计时,应当将资源环境内容纳入审计方案并组织实施。

三、因地制宜突出资源环境审计的重点

各级审计机关要按照“统筹规划、全面审计、因地制宜、突出重点”的要求,抓住资源环境领域里的重点项目、重点部门、重点资金和重点内容,从以下几个方面开展审计:

一是土地、矿产、森林、水等重要资源的开发利用管理和保护治理,特别要重点关注乱采(挖)滥伐、无序开发及侵占、围垦河湖等导致资源损失浪费和生态环境破坏的问题,以及非法出让、转让等导致国有资产流失和损害农民利益的问题。

二是水、大气、土壤、固体废物等污染防治,特别要重点关注城乡居民饮用水源不达标、污水处理厂和垃圾处理场管理运营不善、重点流域断面水质不达标、城乡土壤严重污染、规划环评不到位、工业企业“三废”(废气、废水、固废)违法排污等影响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的环境污染问题。

三是重点生态建设工程和生态脆弱地区生态保护,特别要重点关注水土流失严重、土地荒漠化和沙化扩展严重、生物多样性减少以及工程建设中存在的破坏生态环境等较为严重的问题。

四、不断创新资源环境审计方式与方法

(一)积极开展合作审计。各级审计机关尤其是上级审计机关要根据环境保护跨行政区域的特点,积极组织相关审计机关和协调相关主管部门对水、大气污染防治和生态建设等共同关注的区(流)域性生态环境事项,通过平行或联合审计的方式开展审计和审计调查,并建立协商机制,加强审计情况的协调、沟通与交流,共同研究和探讨解决问题的措施与办法。审计报告分别提交给当地人民政府,审计结果及整改措施和效果互相通报,做到目标统一、重点突出、分工明确、成果共享,促进跨行政区(流)域环境问题的解决。

(二)积极开展跟踪审计。各级审计机关对关系国计民生的重大资源开发利用和环保工程项目、重大资源环境管理政策措施和战略规划等(如国家大江大河及湖泊治理规划、退耕还林工程和节能减排政策执行),要积极试行跟踪审计和审计调查,确保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得到顺利实施,资源环保工作措施和规划得到落实,突出问题得到控制或纠正,促进有关部门和单位健全制度、完善措施、加强管理、改进工作。

(三)积极运用信息技术与方法。一是积极探索使用行业主管部门已有的监测、测量技术方法(如全球卫星定位系统〔GPS〕和环境质量监测技术等),以及其他监督检查手段与方法(如排污费核定和污染物减排核算办法等),并将得出数据与主管部门数据进行比较,对比较结果进行判断分析,为资源环境审计提供线索和数据;二是积极开展资源环境信息系统审计,检查有关部门和单位资源环境信息系统(如环境统计信息系统、排污费征收管理系统和污水处理信息系统等)的安全性、稳定性、合理性和效率性,对数据的真实有效性进行核查,以推动被审计单位切实加强内部控制和改进管理。

五、着力构建资源环境审计整体工作格局

各级审计机关要围绕资源环境审计工作重点,构建资源环境审计与其他专业审计相结合的整体工作格局。

(一)财政审计要关注各级政府制定、执行资源环保政策制度和筹集、分配、管理和使用资源环保财政资金的情况,揭露其资源环保政策制度执行不到位和资金分配、使用与管理中存在的不合规、不真实等问题。

(二)投资审计要关注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在规划布局、立项审批、设计施工、生产运营等环节是否严格执行国家环保产业政策,以及对资源环境的影响及其防治措施的合法性、效益性,揭露其建设项目违反国家投资产业政策、环境保护措施不到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等问题。

(三)金融审计要关注银行贷款的投向及用途,关注“绿色信贷”政策执行情况,揭露其违背国家环保和产业政策,支持“两高”(高耗能、高排放)和产能过剩行业,造成资源浪费和环境污染等问题。

(四)企业审计要关注企业执行国家资源环保政策法规情况和环境保护资金投入与使用效果,以及其污染防治设施建设与运行效果,揭露其在生产经营过程中高耗能、高污染和破坏生态环境等问题。

(五)外资审计要关注国外贷援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国外贷援款环境项目资源利用和环境保护绩效。

(六)经济责任审计要关注领导人履行资源管理和生态环境保护职责、尤其是完成节能减排目标、耕地特别是基本农田保护责任目标的情况,揭露其由于决策失误、履责不当和管理不力造成的资源环境问题。

六、进一步加强资源环境审计队伍建设

(一)完善审计工作机构。各省(市、区)审计机关要按照地方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要求,设立或完善专门从事资源环境审计的工作机构。市、县级审计机关要进一步明确资源环境审计工作的职责和任务;地方审计机关,特别是市、县两级审计机关应当配备一定数量的专职资源环境审计人员,不断提高其综合素质和专业水平。

(二)培养审计专业人才。各级审计机关要不断充实和培养资源环境审计专业人才。一是要适当招收具有资源、环境专业(如环境科学、环境工程、环境经济学、土地资源管理和矿业工程等)的人员充实审计队伍;二是可以采取选送业务骨干到主管部门或基层单位挂职交流、从资源环保部门选调专门人才等方式加强人才培养;三是要积极组织开展资源环境审计业务培训,帮助审计人员不断更新知识、优化结构、提高素质,逐步建立起一支适应资源环境审计要求的专业队伍。

(三)积极聘请外部专家。审计机关应当积极开展与高等院校和科研机构的合作,建立专家档案或专家库,聘请在资源环保领域具有丰富理论功底和实践经验的外部专家,通过直接参加审计项目或召开专题研讨会等方式,指导、帮助资源环境审计工作,弥补审计人员专业技能上的不足,提高资源环境审计工作的质量和水平。

七、建立和完善资源环境审计工作制度

(一)建立和完善审计机关内部组织协调机制。要针对资源环境审计工作的特点,建立资源环境审计工作协调机构,统筹安排和组织实施资源环境审计项目,协调内设审计机构之间的关系,加强审计信息的沟通与交流,整合资源环境审计资源,积极构建资源环境审计整体工作格局。

(二)建立和完善审计机关与主管部门协调配合机制。各级审计机关要与本级资源环保主管部门加强工作联系、协调配合与信息沟通,建立和完善合作审计工作制度、工作联系会议制度、工作信息通报制度等,加强协调与交流,充分发挥审计监督和部门监管的合力,共同促进和推动本地区资源环保工作。

(三)建立和完善资源环境审计工作规范。各级审计机关要在审计实践的基础上,积极总结审计实践经验,制定和完善资源环境审计发展规划,研究制定资源环境审计工作指南,以及其他适合本地区、本部门的资源环境审计工作规范,不断促进资源环境审计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

(四)建立和完善资源环境审计工作报告制度。省级审计机关应当在每年向审计署报送年度工作总结的同时,报送资源环境审计专题工作总结。市、县级审计机关每年应分别向上一级审计机关报送资源环境审计专题工作总结。

八、进一步加强资源环境审计理论研究

各级审计机关要高度重视资源环境审计理论研究工作,积极与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以及行业主管部门合作,加强资源环境审计基础理论与实务的研究,以指导资源环境审计实践,推动资源环境审计事业的发展。一方面,通过对基础理论的研究和探讨,为资源环境审计实践提供理论支持和指导。另一方面,通过对资源环境审计实践的总结和提炼积累经验,为基础理论研究提供支撑,逐步构建符合中国国情的资源环境审计理论体系。

二○○九年九月四日


最高人民法院华东分院关于财产刑罚使用问题的指示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华东分院关于财产刑罚使用问题的指示

1950年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


上海市人民法院:
本院从受理原由你院作一审审判的刑事上诉案件,以及依照监督司法程序办理的刑事案件中了解,你院最近期间对财产刑罚的使用,是存有偏差的。具体情况是:专科罚金的有何智仁业务过失致人于死一案,陆伯诚等贩卖毒品一案,彭三保吸食毒品一案,朱阿龙吸食鸦片一案,崔赵氏等遗弃婴儿致死一案,郑志清、张元晋伤害二案。科处徒刑宣告缓刑并科罚金的,有许志才诱奸遗弃一案,徐懋芬、顾宝山有配偶与人通奸一案,刘守瑜奸淫受其监督的女学生一案,何绍爱等伤害学徒一案。准以徒刑易科罚金的,有黄芝宇等侵占人民财物一案。而所以要如此判决之理由,在何智仁案是“被告在解放后,尚无严重劣迹(?)酌从轻处”。徐懋芬案是:“追求其犯罪物质基础,全由丰衣足食,个人经济情况过分优裕有以促成,所以并科罚金”。顾宝山案是:“顾宝山系一工人,没有阶级觉悟,不思致力生产,而甘于腐化堕落”。许志才案是:“为了确保女性的平等权利,以及下一代儿童的保护”。其余专科并科罚金各案的理由何在?判决书中都无交代。至于黄芝宇为什么要准以徒刑易科罚金,据说是:“被告于解放以后,已经觉悟,深知过去的错误,并已到华东人民革命大学学习改造自己,故予从轻处罚,所判徒刑,并准易科罚金”。据此诸种情况,本院认为你院对财产刑罚的认识,与其掌握运用上,还都是有偏差的,除已就各该案件分别改判或发回重审外,特再提出以下各项原则意见,籍资研究改进。
一、共同纲领第十七条规定:“废除国民党反动政府一切压迫人民的法律、法令和司法制度,制定保护人民的法律、法令,建立人民司法制度”。政务院11月3日“加强人民司法工作的指示”指示我们:“正确的从事人民司法工作的建设,首先必须划清新旧法律的原则界限”。“一切政府工作人员在新旧法律界限上保存着任何模糊的观点,都是不应该的”。二、我们的人民民主专政的法律,虽然也有财产刑罚的规定,但它与反动派的罚金办法,本质上并无丝毫相同之处,两者之间是有原则区别的。我们依据“向着帝国主义的走狗,即地主阶级和官僚资产阶级,以及代表这些阶级的国民党反动派及其帮凶们实行专政”的原则,对反革命的犯罪分子除严刑镇压外并得处以没收全部或一部财产的惩罚,将其掠自中国人民的财富,还给中国人民。但对犯罪的人民,则除应本诸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方针,按其情节轻重,危害大小,依照人民法律处以应得之罪外,对财产刑,就必须是依据犯罪性质,实事求是,严肃而审慎的使用,而决不允许我们以感想代替政策法令,无根据地滥行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已经指示我们:“对烟毒犯应依其具体情况,及历史性的根源,分别轻重,处以徒刑或强制劳动,不得适用专科罚金之刑;而于必要时,为了铲除其据以犯罪的资本,得并科罚金。又对于任何犯罪,也应禁止援引伪六法许以罚金易科赎罪。”本院认为这不仅是对于处罚烟毒犯罪的正确指示,我们必须坚决遵守,同时它也给一般刑事案件的科处罚金问题,树立了明确标准。
因为对待一般因袭着旧社会坏思想而发生犯罪行为的刑事罪犯,主要是要在“判明犯罪性质和事实,给以法律上应得的惩罚”之后,通过监狱给以矫正改造。其情节轻微者,不妨施以批评教育,苟非属于财产上的犯罪,或虽系此种犯罪,但仅处自由刑,已可达到惩罚教育的目的者,即无再行使用财产刑之必要。而业务过失致人于死、通奸、伤害、遗弃婴儿致死等犯罪,依照上述政策法令精神根本不能使用罚金处罚。尤其通奸处罚金更是奇怪现象,这样滥用财产刑,则不仅不能达到惩罚改造警戒的刑事政策目的,且最易发生富有资财的坏分子逍遥法外,甚至敢于做出无顾忌地胡作非为的现象,而这种现象,是新民主主义社会秩序所不容许发生的。本院处理高小文伤害上诉一案,何元馨鸦片上诉一案,都是错误地同意了原审不适当的科处的罚金判决,已按上级指示分别作了检讨。三、在中央对财产刑的使用无新指示前,本院对罚金的科处,提出以下意见:
(一)烟毒案件遵照最高人民法院11月10日指示办理。
(二)业务过失致人于死、伤害、奸淫等犯罪均不得科处罚金。
(三)属于贪图财产上不法利益的犯罪,可酌科罚金。但应依案犯的具体情况及历史性的根源,分别轻重判处徒刑,只有在仅处自由刑尚不足达到惩罚改造目的,而必须针对其贪图财产上不法利益的犯罪动机目的再附加财产刑处罚的情况下,才可并科罚金。
(四)科处罚金时,须足够地注意被告的经济负担能力,与其家庭生活生产情况。
(五)停止使用以罚金抵充徒刑的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