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行政诉讼原告主体适度放宽之理论基础/周万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4:19:09   浏览:99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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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行政诉讼原告资格,是指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能够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资格。行政诉讼原告资格规定的合理与否对于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地审理行政案件,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有着重要的价值。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界定的标准及是否应扩大等问题,虽然有许多学者对此问题进行了全面、深入的分析与探讨,并且也提出了许多完善建议,但目前的研究缺乏深层次的理论基础,主要是从主观公权利的救济角度,存在认识上的偏差。本文认为,有必要从客观法维护模式下来探讨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标准及完善,具有理论和实践上的正当性。

  关键词: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客观法秩序


  在我国行政诉讼中,没有对原告资格做出具体而明确的规定。但是,在行政诉讼中,谁有资格向法院起诉,是行政诉讼程序必须首先予以解决的问题。它不仅与公民权利的保护和监督行政主体能否依法行政有着直接的关系,同时也决定着司法机关对行政主体行为的监督范围,决定着受到行政主体侵害的个人或者组织诉权的范围,也关系到行政效率会不会因为行为人滥用诉权而产生的消极影响,关系到整个诉讼过程能否顺利地进行。我国行政法学界对于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研究众说纷纭、莫衷一是,对于“合法权益”、“法律上利害关系”的论争更有愈演愈烈之势,虽说在某些方面取得了一些共识,行政诉讼法理论界一致认为应当扩大我国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理论界开始从诉权、诉的利益、成熟原则等新的角度研究了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并在各自的角度下取得了共识。但他们为完善原告资格而提出的新理论仍然不能满足实践需要,远远不足以解决实际问题,存在明显的缺陷。因此,应当重新审视现有的一些理论,形成更成熟的理论来准确界定行政诉讼原告资格。

  一、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研究现状

  行政诉讼的原告,是指认为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个人或者组织。[1]

  行政诉讼原告资格,是指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能够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资格。原告资格是一种程序性权利,享有原告资格的人,只要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具体行政行为的侵害即可提起行政诉讼,并不要求真正发生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事实。[2]依据《布莱克法律大辞典》的解释,是指某人在司法性争端中所享有的将该争端诉诸司法程序的足够的利益,其中心课题是确定司法争端对起诉人的影响是否充分,从而使起诉人成为本案诉讼的正当原告。[3]

  《行政诉讼法》有关原告资格共有三方面的立法规定:一是《行政诉讼法》第2条关于行政诉权的规定;二是《行政诉讼法》第24条关于原告范围的规定,即确定原告的不同情形;三是《行政诉讼法》第37—41条关于起诉、受理条件的规定。依据《行政诉讼法》的上述规定,人们习惯于以行政相对人作为标准来判定原告资格。由于《行政诉讼法》的立法规定比较原则,难以解决司法实践中原告资格的确定问题,为此,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2条规定了在审判实践中确立原告资格的新的标准,即“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诉讼法理论界一致认为应当扩大我国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在原告资格的利益保护方面,应当扩大理解法律规定中的“合法权益”、“法律上利害关系”等概念,应当涵盖法律消极承认的“法益”[4]或“形成中的权利”,避免把原告资格的利益保护范围局限于法律规定的“权利”。在原告资格可诉行政争议方面也展开了广泛的讨论,除了进一步详细探讨具体行政行为的不同类型及特征外,还建议扩大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扩展到抽象行政行为、部分内部行政行为等。[5]各国的行政诉讼法也经历了特别许可到一般许可的历史过程。国外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相对于过去已经有了很大的扩展,已成为域外法研究中的常识。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研究抛弃了过去过于脱离具体问题的研究方式,进入到了各个具体领域。原告资格研究涉及到的具体领域包括对高校行政行为[6]、内部行政行为[7]、股东的原告资格[8]、抽象行政行为、与环境资源相关的行政行为,甚至有关行政事实行为、公安侦查行为等,研究的领域越来越细化;新近关注的焦点集中在行政合同、行政计划和行政强制执行等领域。对各个领域中的具体问题都取得一定共识,例如,理论界一致认为行政合同应当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9]学者们从不同的角度进行研究,为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完善拓展了思路、打开了视野,提供了有益的理论借鉴。

  但是,我们也应看到,理论界为完善行政诉讼原告资格提出的方案无法取得共识。有的认为,利益衡量是界定原告资格的“根本方法”,法官在界定原告资格时应当考虑到社会主流价值取向、社会整体的道德情感以及公共政策等因素,也就是与社会需求保持某种程度的一致。[10]有的则认为,应把“合法权益”作为衡量原告资格有无的标准,还有的学者具体提出了发展我国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具体路径:第一步,人民法院通过典型判例形成若干发展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规则;第二步,时机成熟时,再通过司法解释确认这些规则;第三步,如果司法解释与法律法规行政解释发生冲突,造成司法权与立法权、行政权相互干扰时,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以制定法的形式加以明确。[11]各家间无法形成完善我国原告资格的共同方案,对于采用“一步到位式”还是“循序渐进式”的完善途径也缺乏共识。

  为完善原告资格而提出的新理论仍然不能满足实践需要。理论界提出的上述观点远远不足以解决实际问题,其缺陷是明显的。理论界对原告资格规定中的相关术语及其相互关系理解也存在分歧,这种分歧根源是背后的理论观点不同。因此,我国原告资格理论研究中存在的问题归结到一点,就是现有的观点和理论不够成熟,理论上难以得到认同、实践上难以满足要求,迫切要求我们引入新的理论观点完善原告资格的理论。

  二、行政诉讼原告资格扩大之理论基础

  (一)我国行政诉讼功能模式

  所谓行政诉讼的功能模式是指设计行政诉讼制度以及行政诉讼活动所要达到的终极目标而呈现的总体风格。行政诉讼的功能是指行政诉讼制度对社会关系可能产生的影响。尽管学者们对行政诉讼功能有不同的理解,但行政诉讼功能具有保护权利以及实现行政客观法律秩序两个要素是基本认同的。由于世界各国的政治状况、历史阶段、文化底蕴、宗教伦理、地缘环境等因素的不同,各国设计的行政诉讼功能模式,在不同的历史时期和不同国家亦有所不同。因此,行政诉讼之功能,从世界范围内行政诉讼发展的历史及理念看,依功能取向的不同,存在主观公权利保护模式及客观法秩序维护模式两种不同的理想类型。

  所谓主观公权利保护模式就是指国家设立行政诉讼制度的核心功能在于保障人民的公权利,而客观法秩序的维护只是在保障人民的公权利的范围内附带功能的理想模式类型。在此模式下,行政诉讼的主要功能是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当公民的合法权益受到来自国家的行政侵害时,国家有义务提供帮助。其理论基础是个人主义和自由主义,其逻辑假设就是个人权利优先,把社会看作是个人为了实现本质上属于个人的目的而建构起来的工具。在个人权利优先及注重司法与行政分立的理念下,司法审查的目的被定位为救济权利的法,而不是监督行政的法。主观公权利保护模式为德国目前的通说。除了大陆法系的德国,英美法系的司法审查制度总体上也是主观公权利保护模式。

  所谓客观法秩序维护模式是指国家确立行政诉讼制度的目的是维持行政客观的公法秩序并确保公法实施的有效性,其功能取向在于协助行政创造或重建行政行为的客观合法性。行政诉讼功能模式是一个国家对行政诉讼价值选择的结果,特定历史时期行政诉讼的价值直接决定并体现于行政诉讼功能中,因而,一个国家的行政诉讼呈现维护客观公法秩序模式是由于这个国家的行政诉讼制度突出监督行政功能的价值选择。客观法秩序维护模式的理论基础是法国社会连带主义法学观点。尽管行政诉讼之客观法秩序维护模式与诉讼的一般规律显得不太协调,但却与产生行政诉讼制度的历史相吻合。从世界范围看,各国行政诉讼制度发展史表明,设立行政诉讼的初衷并不主要是为了保障公民权益,而首先是为了维护客观法律秩序,协调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关系。

  行政诉讼应当兼顾个人权利的救济与维护客观法秩序的关系,亦即我国行政诉讼功能模式应当是混合模式,即兼顾主观公权利保护和客观法秩序维护功能模式,但是,二者在其中的地位是不一样的,行政诉讼模式总体上是客观法秩序维护功能模式,同时兼顾主观公权利保护模式的特点,具有宪法学以及行政诉讼法学的理论基础。[12]

  (二)客观法秩序维护模式下研究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正当性

  1、主观公权利保护模式下原告的起诉资格受到限制

  由于主观公权利保护模式下的行政诉讼的核心功能在于保障公民的公权利,因而主观公权利保障模式下的行政诉讼程序构造具有与其功能相适应的特征。该模式在理念上以保护个人权利为重心,属于主观诉讼的范畴。在此理念下,行政诉讼的程序设计和运作机制主要围绕当事人的权利损害与救济展开。在行政诉讼审理过程中,行政行为合法性问题并非审理的核心,只是给予当事人救济的辅助手段。

  在行政诉讼入口上,原告资格需要具备受到行政行为法律上的侵害,至少与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因此,只有公民的主观公权利受到侵害时,行政诉讼的大门始才开启。否则,法院以诉之不合法性不予受理。因此,主观公权利保护模式下行政诉讼具有原告的起诉资格受到限制的特点。

  2、客观法秩序维护模式下原告提起诉讼的资格限制松懈

  维护客观法秩序模式下的行政诉讼制度的功能主要在于行政创造或重建行政行为客观的合法性。因此,该模式下行政诉讼的主要目的不在于保护当事人的权利,而在于促进行政客观法秩序的实现。此种诉讼目的应当纳入客观诉讼的理念。在该理念下,行政诉讼的要旨不是当事人的权利或利益是否受到侵犯,而是行政行为的适法性。因而,对当事人起诉资格宽松许多,法院的审理侧重围绕行政行为的合法与否进行。尽管维护行政法治,监督行政行为,客观上可以实现保护公民权利之目的,但当事人是否享有法定权利、法定权利与行政行为之间的关联性等问题不是审理的核心。因此,维护客观公法秩序模式下,行政诉讼运作与主观公权利保护模式的出发点是不同的,司法权的运作空间以及行政诉讼程序构造也有差异。

  行政诉讼程序的启动,不以原告主观公权利受到侵害为前提要件,赋予个人请求启动行政诉讼程序的地位,从某种意义上说,其目的是借助个人启动诉讼程序以实现行政诉讼制度维护客观法秩序的功能,原告只是扮演参与行政监督者的角色。由于客观法秩序维护模式属于客观诉讼理念,因此,它可以容许更多的启动行政诉讼程序的方式。例如公益诉讼、团体诉讼、机关诉讼、公民诉讼等诉讼类型在原告资格问题上相对宽松。原告资格最大化的理想状况就是,可以容许由检察机关主动发动司法审查。因此,客观法秩序维护模式下行政诉讼具有原告提起诉讼的资格限制松懈的特点。

  3、客观法秩序维护模式之理论价值:放松行政诉讼原告资格限制

  客观法秩序维护模式下,原告资格问题相对宽松,行政诉讼程序的启动,不以原告个人主观公权利可能受侵害为前提要件,并容许更多的启动行政诉讼程序的方式,甚至可以容许由检察机关主动发动司法审查。从世界范围看,各国行政诉讼制度对原告资格的规定都经历了一个从限制到逐渐放宽的过程,原告资格标准基本上走了一段从“法定权利”到“法律上权利”再到“利害关系人权利”直至“公共利益”标准的历程。1989年我国颁布的《行政诉讼法》对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做了严格的限制。这是与当时历史背景相吻合的。但是,随着社会发展,人民法院审判能力以及公民权利意识不断提高,这种限制束缚了行政诉讼的发展。尽管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原告的资格做了扩张性解释,把原告资格拓宽到利害关系人诉讼标准,但与客观法秩序维护模式相匹配的宽松的原告资格尚有差距,仍然有进一步放宽原告资格的必要。例如:近年来,公益诉讼中由于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而被驳回起诉的现象就值得我们反思。事实上,尽管这些案件的原告败诉了,但对社会的变革仍然具有积极作用。公益诉讼往往具有保障人权、保护公共利益、扩大公众参与和推动社会变革的意义。所以,我们认为,既然我国行政诉讼定位于客观法秩序维护模式,很有必要放松行政诉讼原告资格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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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抚顺市市区公有住房售后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印发《抚顺市市区公有住房售后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抚顺市人民政府


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抚顺市市区公有住房售后管理实施细则(试行)》业经市政府7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贯彻执行。

抚顺市市区公有住房售后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有住房售后使用、维修的管理,保护购房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居住安全和正常使用,根据《抚顺市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和《辽宁省公有住房售后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我市市区按《抚顺市城镇公有住房出售管理办法》向个人出售的公有住房。
第三条 公有住房售后管理坚持产权人自治管理与受委托单位专业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相邻住户应当按照有利居住、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住房使用、给排水、通行、通风、采光、供暖、维修和环保等方面的关系。
第五条 市房产公用局是市公有住房售后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公有住房售后管理的组织协调、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并制定相关政策及管理规定。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 一栋公有住房出售达到30%的,售房单位(原住房产权单位)应在一个月内组织产权人设立房产管理小组(以下简称房管小组),未达到30%的仍由售房单位管理。
房管小组应由售房单位组织本栋住房产权人协商推荐或民主选举产生。产权单位派代表参加房管小组。房管小组成员应由三人以上单数组成。
房管小组成员应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有一定组织能力。
第七条 房管小组具有以下职能:
(一)代表和维护产权人的合法权益,负责本栋住房的管理;
(二)听取和反映产权人对住房管理维修等方面建议和意见;
(三)决定本栋住房共用部位和共用设备的维修;监督、审议共用部位和共用设备维修经费的使用情况,负责向产权人筹集维修共用部位和共用设备不足的经费;
(四)协调住房使用和维修纠纷;
(五)执行产权人代表大会的决定。
第八条 住宅小区内的房管小组要接受所在住宅小区管委会的指导和监督。住宅小区管委会的产生、权利和义务按照《抚顺市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暂行规定》执行。
第九条 房管小组或小区管委会应组织产权人签订住房使用公约。产权人应遵守住房使用公约。
住房使用公约的范本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第三章 住房使用管理
第十条 使用住房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动住房主体承重结构、外貌、使用性质和共用部位;
(二)擅自占用共用部位;
(三)擅自移装或占用共用设备;
(四)在屋顶上堆放物品;
(五)利用住房从事危害公共利益活动;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一条 产权人改建住房格局或改变住房主体承重结构,应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审批后方可施工。对相邻住户有妨碍的,还应征得相邻住户的同意。
第十二条 产权人改变住房使用用途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并经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一)不得影响住房安全和使用寿命;
(二)不得影响周围环境和市容观瞻;
(三)不得妨碍相邻住户的正常使用。
产权人改变住房使用用途,从事经营性活动,须经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

第四章 住房修缮管理
第十三条 公有住房出售后,二年内出现的装修和设备质量问题,五年内出现的结构问题,由售房单位负责保修。
第十四条 公有住房售后,自用部位、自用设备的维修、更新责任和费用,由产权人自行承担。上层住房的卫生间、厨房等部位向下层渗水、漏水,应由上层住房的产权单位或产权人负责维修。
自用部位是指户门内的客厅、居室、厨房、卫生间、阳台以及顶棚、内墙、地面、非承重隔断等。
自用设备是指户门内的门窗、卫生器具、照明灯具等。
第十五条 公有住房售后,共用部位及共用设备的维修、更新责任,由该栋住房产权单位和产权人按各自住房建筑面积数量共同承担。
共用部位是指整栋房屋的屋顶、梁柱、承重墙体、基础、楼梯间、走廊通道、门厅、内天井以及外墙、外墙面、走廊墙和墙面粉饰等部位。
共用设备是指整栋房屋共用的下水管道、垃圾通道、电视天线、避雷装置等设备。
共用部位、共用设备,凡属人为损坏的,由行为人负责修复或赔偿,费用由行为人承担。
第十六条 公有住房售后,供水、供电、供暖、燃气设备、电梯、高压水泵、水箱等共用设备的管理、运行、维修、更新,按原有关规定执行。
住房建筑以外的共用配套设施,由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进行管理和维修。
第十七条 自用部位和自用设备的损坏,由产权人报修或自行维修;共用部位和共用设备的损坏,由房管小组成员负责报修。
受委托单位接到报修申请后,应按住房管理维修服务合同约定,及时进行维修、更新。
第十八条 维修共用设备时,有关住房应予配合,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共用设备的维修。因维修共用设备损坏住户有关设备或部位时,修缮单位应予以修复(住户自行装修设备除外)。因相邻住户阻挠维修造成住房及其他人身财产损害的,由阻挠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住房维修基金和维修费管理
第十九条 公有住房出售后,应建立住房维修基金和维修费。住房维修基金和维修费分别由售房单位和产权人按下列标准交纳:
(一)市直管房单位按出售住房实际收入40%交纳住房维修基金,自管房单位按出售住房实际收入30%交纳住房维修基金;
(二)产权人按住房建筑面积逐月交纳共用部位、共用设备的维修费,由售房单位或由管委会委托受委托单位收取;一九九七年共用部位、共用设备维修费标准为每建筑平方米0.1元,以后调整时另行公布。
第二十条 住房维修基金和维修费全部存入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指定的银行房地产信贷部,由小区管委会专户存储,专账管理。不能形成小区或未组建小区管委会的,住房维修基金由售房单位存储和管理;小区管委会成立后,由售房单位一次将住房维修基金转交小区管委会。小区管委
会可委托受委托管理单位管理具体账务。
第二十一条 住房维修基金存款利息和产权人交纳的维修费及利息作为住房维修经费,专项用于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备维修、更新和小区管委会办公经费支出,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二条 住房维修经费使用时,由小区管委会(或售房单位)提出使用计划,经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后,由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审批。未经批准,经办银行房地产信贷部不得划拨。
第二十三条 住房维修经费的收支情况,受委托管理单位应每半年公布一次,接受小区管委会和房管小组、产权单位和产权人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产权人应按时交纳共用部位、共用设备的维修费。拖欠的,产权转移时,产权管理部门不予办理产权转移变更手续。产权人调换、出售住房时,其交纳的共用部位、共用设备维修费不予退还,继续用于该住房的维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产权人违反细则,由小区管委会或受委托管理单位进行批评教育,责令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当事人违反本细则,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六条 对售房单位、受委托管理单位所承诺的保修项目、修缮工程、服务工作等未按时完成或质量发生问题给产权人造成损失的,产权人有权要求修复或赔偿。
第二十七条 有关管理人员玩忽职守,营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
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因住房使用、维修管理等发生纠纷的,可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抚顺市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颁布前向个人出售公有住房的售后管理,按本细则执行。
第三十一条 清原、新宾两县公有住房售后管理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由抚顺市房产公用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抚顺市公有住房售后维修养护管理暂行办法》(1993年6月30日抚政发〔1993〕76号文)即行废止。




1997年8月22日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安市环境空气质量管理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安市环境空气质量管理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西安市环境空气质量管理考核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4届15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西安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八月一日


  西安市环境空气质量管理考核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持续改善我市环境空气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对本辖区环境质量负责”的规定,特制定本考核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考核各区县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和市级相关部门。考核指标暂定为环境空气质量二级以上优良天数。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二级以上优良天数,是指空气质量达到优和良的天数,即空气中首要污染物日污染指数小于或等于100的天数。
  第四条 市环保局根据各辖区环境空气质量自动监测子站监测数据每月统计二级以上优良天数,并通过新闻媒体予以公布。
  第五条 区县、开发区月度二级以上优良天数与上年同期对比,每减少一天罚缴20万元,每增加一天奖励25万元。市环保局负责对奖惩金进行核定、核算,市财政局负责奖惩金的收缴和管理。
  第六条 未设立子站的辖区,由区县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负责于2011年9月底前建成投运,2011年10月起全部参与考核。新建监测子站投运后,第一年考核指标按上年同期全市均值进行考核。未央区、航空基地分别参照经开子站、阎良子站监测数据进行考核。
  第七条 各区县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向市大气污染防治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供市级相关部门在本辖区内的扬尘污染防治有关工作情况,由市大气污染防治领导小组办公室进行考核,年终在市级相关部门环保目标任务考核中按比例予以扣分。
  第八条 年度二级以上优良天数达到考核指标的区县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在全年环保目标任务考评中环境空气质量项得满分;未达到考核指标的区县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在全年环保目标任务考评中环境空气质量项按下降比例予以扣分。
  第九条 市环保局于每月10日前将核定的上月奖惩金额函告市财政局、各区县政府及开发区管委会;年底市财政通过“上下结算”方式,对上年度12月至本年度11月奖惩资金予以清算。
  第十条 奖励资金从市本级年度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中列支,罚缴资金纳入市本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中统筹使用。
  第十一条 各区县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根据本办法制定本辖区大气环境污染治理的远期目标和年度计划,认真组织落实,进一步强化本辖区大气污染防治措施,细化分解各项任务,加大污染治理的投入力度,切实改善辖区环境空气质量。
  第十二条 本办法对区县、开发区的考核指标以上年度所达到的良好天数为基数。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