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机关的自我纠正行为如何认定有效性/汤正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5:39:03   浏览:83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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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10年7月31日晚9时许,河南省孟州市予孟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予孟管业)停产检修,刘某在检修锅炉期间掉进约4米深的风洞中,被洞内高温烫伤,在工友施救过程中再次跌入,摔在洞内钢管上,后被工友救出,经120接送到孟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椎体爆裂性骨折并截瘫,2.多处皮肤烧伤。2011年11月18日,刘某向孟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劳动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于同年12月30日作出豫(焦孟)工伤认字(2011)30号工伤认定通知,确定第三人为工伤,后因工伤认定通知的日期填写有误,被告于2012年2月22日自行撤销了上述工伤认定通知。同年7月6日,刘某又向劳动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劳动局于同年7月24日作出豫(焦孟)工伤认字(2012)15号工伤认定通知,确认刘某为工伤。


后予孟管业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劳动局作出的豫(焦孟)工伤认字(2012)15号工伤认定结论。予孟管业称,其与刘某没有签订劳务合同,刘某并不是其单位职工,不能认定工伤。同时,劳动局作出工伤认定时,重复受理当事人的申请,劳动局在对前一次工伤认定撤销之后,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由原经办人再次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的行政行为,程序违法。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劳动局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的行政行为,属于程序违法,应撤销劳动局的工伤认定;


第二种意见认为,劳动局的第二次工伤认定属于行政机关行使“自我纠正权”的行为,不能认定为程序违法,劳动局的工伤认定合法有效。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首先,刘某与孟州市予孟管业有限公司虽未签订劳务合同,但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刘某在工作期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应认定为工伤。其次,虽然劳动局就同一事实和理由做出两次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但劳动局做出的第二次工伤认定是对第一次工伤认定中瑕疵程序的纠正,且该瑕疵(工伤认定通知的日期填写有误)对工伤认定的结果未造成任何影响,完全属于行政机关行使“自我纠正权”的行为,不能认定为程序违法,从而导致撤销劳动局的工伤认定。


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是行政诉讼的首要价值取向,所以,行政诉讼必须要通过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方式来实现保障公民权利这一功能。尽管我国工伤认定方面的立法相对滞后,存在诸多漏洞,但纵观这方面的法规可以发现,工伤认定的标准在逐步放宽,更加注重保护作为弱势群体的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劳动者在涉诉三方之中处于最弱势的地位,应对其特殊保护,审理此案时,在符合法的精神和原则的前提下,首先要考虑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通过监督和维持工伤认定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来实现行政诉讼保护公民权利的价值目标。当然,这种对劳动者权益的保护应在法律规定的限度之内,绝不能一味维护劳动者的权益而忽视被用人单位的权益。


(作者单位: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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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律规范的解释,与其他领域的解释一并,其功能在于,法律适用者为将法律条文适用于所认定的案件事实,对于法律条文所欲规范的内容发生疑问时,通过法律解释,使法律适用者理解、确定法律条文的意义。法律解释的目标,在于发现、确定法律规范的真正意旨。法律解释不能完全拘泥于法条文字的字面含义,而应探求法律规范实际上的规范意旨,确定立法者利用法律文字所要达到的目的。
单就解释方法而言,行政审判法律解释的方法与一般的法律解释方法大致相同,主要包括文义解释、体系解释、历史解释、目的解释与合宪性解释等。
(一)文义解释
文义解释是指以法律用语的文字意义为出发点,在一般语言习惯所了解的意义上对法律条文进行的解释。
在文义解释中,比较容易产生分歧的是对例示性规定的解释。法律规范中对于其规范的事项,一般采取三种方式予以调整;列举式、列举式加概括式、概括式。例示性规定是列举加概括的法条规定的简称,即法律规范在列举其适用的典型事项后,又以“等”、“其他”等概括用语加以规定。
1、“等”外而无“等”内
单纯从文义而言,“等”字确实是一个多义词,按照《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其与列举规定和例示规定的解释相关的是两种解释:一是“表示列举未尽”;二是表示“列举后煞尾”。前一种解释就是所谓的“等外”,后一种解释就是所谓的“等内”,实质上就是列举式规定。因此,除非法条有特指,涉及到“等”字的规定原则上都应该解释为例示规定,而不解释为列举规定。列举的四种只是最常见的,其他的如出租车、地铁、磁悬浮列车,也属于公共交通工具。
2、概括事项只能与例示事项相一致
在例示性规定中,例示用语所庙宇的行为或者其他法定事项的类型已经非常明确,而概括用语则往往是抽象的、模糊的、不确定的或者一靓性的,如何理解例示事项与概括事项的关系以及如何确定概括事项的范围?在法理上,以一则拉丁法律谚语解释例示规定极为恰当,即“例示事项之未所庙宇的概括用语,不包括与例示事项明示的性质相异的事项”。也就是说,对概括事项的解释不应与例示事项所规定的事项的性质不一致,只应包括与例示事项相一致的事项。当然,例示事项的性质,有的法条口已经列明,但大部法条中没有列明,需要适用法律者自己去理解。
(二)目的解释
目的解释是指以法律规范目的为根据,阐释法律疑义的一种解释方法。目的解释则在于解决规范之间的价值冲突。
在进行目的解释时,可能会将法条的文义限缩,也可能将法条的文义扩张。
(三)体系解释
体系解释是指以法律条文在法律体系上的地位,或其与相关法条之间的关系来阐明规范意旨的解释方法。法律规范的条款并不是独立存在的,法律条款之间存在着有机的联系,因此,对法律条款的理解,需将其置入法律的整体之中。
需要指出的是,在进行法律解释时需注意,有些法律条款中有例外规定,根据法条的内在逻辑把握住例外规定的核心内容,是正确理解适用该条款的基础。例外规定往往以“但书规定”或者“另有规定”的形式表述,可能在同一法律条款中,也可能在不同的法律条文中。
(四)其他解释方法
比较常见的其他解释方法主要有历史解释与合宪性解释。历史解释,是指通过对立法资料的探求以获知立法者当时的立法本意的一种解释方法。这里的立法资料,包括立法过程中的一切记录、文件,如预备资料、预备草案、草案、立法理由书等。合宪性解释,是指一项法律条文的解释,如果有多种结论只要其中一项结果可以避免宣告该法条违宪,就应选择该种解释结论。
(五)不同解释方法之间的关系
采用不同的解释方法很可能得出不同的结论,如何在种种解释方法之间作出选择呢?也就是说,种种解释方法之间存在着什么样的关系。这个问题比较复杂,从理论和实践的研究来看,不同的解释方法之间具有一定的位队关系,但既浊固定不变的,也不能任意选择,而且还常常存在着互补关系,需要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进行具体分析。在个案中选择具体的解释方法一般可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考虑:
1、文义解释具有优先性。
2、目的解释是解释活动的价值指引,具有独立的价值。
3、历史解释、体系解释等解释方法往往不具有独立性,均是确认法律目的的手段。

北安法院 杨亚新

司法部关于离退休律师工资和福利待遇问题的复函

司法部


司法部关于离退休律师工资和福利待遇问题的复函
司法部


安徽省司法厅:
你厅“关于解决离退休律师工资和福利待遇的请示”〔皖司函(1993)153号〕文收悉。按照司法部、财政部“关于法律顾问处经费管理问题的若干补充规定”(86)司发计字第164号文的规定,实行自收自支管理办法的律师事务所,其在编人员的公费医疗经费、离退休后
的费用仍由同级财政部门解决。在没有制定新的经费管理办法之前,仍按过去有关规定执行。请你们商同级财政部门解决。



1994年6月18日